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绍田,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绍田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绍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韩成凤,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国、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绍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台数、退场时间、工作小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机械设备的台数,除了公证书外还有其他证据印证,一、二审法院仅认可19台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机械设备退场时间,合同约定的退场时间都不是固定时间,实际为“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或“至根据工程需要”,《瓮安县顾绍田机械设备退场结算证明》已明确了具体的退场时间,应以此为准。关于加班时间和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均在《退场结算证明》中予以明确,应以此为准。(二)二审判决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将(2016)瓮证民字第0528号《公证书》与一般书证混为一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综合分析来判断公证书的效力,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顾绍田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太平洋公司向顾绍田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加班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1545608.99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并以38719815元(租赁费32410565元+夜间加班费6309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3.一审、二审、再审中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太平洋公司辩称,(一)顾绍田向原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与太平洋公司存在38台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的64份《机械租赁合同》和1份证明存在变造、伪造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顾绍田和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19份《机械租赁合同》,据此确定的机械租赁费3024033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太平洋公司请求对顾绍田提交的64份《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和1份合同证明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审法院未支持顾绍田提交公证的《退场结算证明》的诉讼目的,并排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对于该《结算证明》适用的法律正确,作出了合理解释。顾绍田仅凭伪造的《退场结算证明》,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机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进场和退场时间、实际使用天数等证据合理印证《退场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采信《退场结算证明》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太平洋公司虽然在本案一、二审中自认与顾绍田签订并履行了19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也据此对租赁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相应的判决,但顾绍田提交了64份《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和1份合同证明,太平洋公司对部分合同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而这些书证的真实性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多少份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了多少台机械设备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同时,经太平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彦刚签字的《瓮安县顾绍田机械设备退场结算确认证明》所反映的机械设备租赁情况的真实性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而顾绍田提供的机械设备的来源、实际进出场情况、操作手工资支付情况等事实又是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关键。上述事实均系本案据以定案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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