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忠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中路45号衡一国际购物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铸,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西贵,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现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伟(丁西贵之侄),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路54号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院3#楼西单元1楼东。
法定代表人:丁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衡忠平因与被申请人丁西贵、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8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衡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俊铸、被申请人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忠平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丁西贵、贵豪公司共同连带清偿衡忠平借款本金5280582.04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衡忠平向丁西贵、贵豪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及丁西贵、贵豪公司还款数额认定错误。(一)2012年4月16日衡忠平代丁西贵、贵豪公司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318000元、车辆保险费7240.84元、其他车用品560元,合计325800元。二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为衡忠平出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借款,却错误认定2012年4月16日丁西贵向衡忠平转账325800元系还款。(二)衡忠平系陕西衡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一投资公司)股东,2013年5月7日通过衡一投资公司账户向丁西贵转款300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实为借款,应当计入借款本金。(三)2010年11月15日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向贵豪公司转款552000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仍认定为不构成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四)2013年1月30日衡忠平向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转账5000000元,应认定为衡忠平向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借款,而非倒账。(五)二审期间衡忠平提交自己分四次共向丁西贵转账借款8600000元的转账记录,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同时,二审判决对衡忠平出借现金8250000元亦未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两次达成的借条、债务处理协议、债权情况说明书及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丁西贵、贵豪公司共同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丁西贵、贵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衡忠平返还丁西贵、贵豪公司42370000元;2.衡忠平支付丁西贵、贵豪公司11套房屋置换价款9000000元;3.确认丁西贵、贵豪公司与衡忠平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4.确认丁西贵、贵豪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4340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贵豪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借条、贵豪公司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无效。
衡忠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衡忠平与丁西贵、贵豪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2014年7月15日丁西贵、贵豪公司出具的借条、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2016年7月30日丁西贵、贵豪公司出具的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3.确认丁西贵、贵豪公司将其位于安康市江北大道1号“贵豪领地”工程项目以资抵偿给衡忠平合法有效;4.丁西贵、贵豪公司共同偿还衡忠平债务总额7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贵豪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衡忠平借款,衡忠平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贵豪公司和丁西贵账户支付借款:2011年1月14日向贵豪公司账户转账汇款3520000元,2011年4月18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1740000元,2011年4月19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1年4月21日两次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共2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1年7月26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1940000元,2012年4月19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2500000元,2013年3月2日向丁西贵账户转账汇款3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贵豪公司账户三次转账汇款共15000000元,共计35900000元。
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贵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西贵先后以其公司及个人账户和丁尔猛、丁尔勇、石林军、丁尔伟账户向衡忠平账户及李黎账户(2014年9月23日一笔2600000元)转账汇款以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10日丁西贵转账汇款500000元,2012年1月5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丁西贵转账汇款950000元,2012年4月16日丁西贵转账汇款325800元,2012年6月5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丁西贵转账汇款2500000元;2012年9月18日丁西贵转账汇款400000元;2012年10月8日丁西贵转账汇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1725000元,2013年5月30日丁西贵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丁尔猛转账汇款55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石林军转账汇款1000000元,丁西贵转账汇款1200000元,贵豪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丁西贵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14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丁尔勇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丁尔勇转账汇款26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丁尔伟转账汇款17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贵豪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共计54600800元。
2013年3月16日,陕西衡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一信息公司)租赁贵豪公司位于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路60号贵豪领郡C座第二层房屋,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金每年150000元。贵豪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收到租金1500000元的收条,该款未实际给付,用于抵偿贵豪公司欠衡忠平的借款本息。
2014年10月10日,贵豪公司将11套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1538.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款6923385元)交由衡一投资公司出售,房屋价款抵偿贵豪公司欠衡忠平的借款本息。
2014年7月15日,丁西贵向衡忠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衡忠平43400000元,期限12个月,以丁西贵、贵豪公司全部资产和项目作为担保,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月10%的违约金,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全部资产和项目由衡忠平全权处置。丁西贵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单位处签名并按指印,加盖贵豪公司印章。丁尔勇、丁尔伟另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请将此借款延至2015年11月15日”。
2015年7月8日,衡忠平与贵豪公司签订“贵豪领地”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还清借款43400000元,贵豪公司将“贵豪领地”项目的建设营运委托衡忠平全权管理。贵豪公司另向衡忠平出具该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30日、2016年4月26日,衡忠平出具收据和移交单,收到丁尔伟交付的贵豪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公章及丁尔勇私章。
2016年7月29日,贵豪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丁西贵因贵豪公司项目工程建设自2010年11月12日起向衡忠平借款36000000元、通过衡忠平向他人借款15000000元,现确认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9500000元,以贵豪公司及丁西贵全部资产和项目做质押保证。
当日,衡忠平与丁西贵、贵豪公司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9500000元;2.贵豪公司“贵豪领地”工程项目地作价30000000元抵债给衡忠平;3.衡一信息公司租用贵豪公司房屋租金1500000元抵债给衡忠平;4.剩余借款48000000元在丁西贵出具承诺后两个月内归还,贵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本金每月10%的违约金,以丁西贵全部资产和贵豪公司全部股权、项目作担保。
2016年7月30日,贵豪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将“贵豪领地”工程项目地作价30000000元抵债给衡忠平。当日,丁西贵、贵豪公司向衡忠平出具与前述内容基本相同的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时,贵豪公司再次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丁西贵向衡忠平借款48000000元、贵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丁尔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贵豪公司另向衡忠平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将“贵豪领地”开发项目委托衡忠平全权经营管理,且该项目不承担贵豪公司的其他任何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丁西贵、贵豪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衡忠平出具借款43400000元的借条无效;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9500000元的债务处理协议无效;丁西贵、贵豪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衡忠平出具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9500000元的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无效;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95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48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丁西贵于2016年7月30日向衡忠平出具的借款48000000元的借条无效;二、衡忠平返还丁西贵、贵豪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4398113.3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衡忠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050元,由衡忠平负担7200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负担14005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衡忠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900元,由衡忠平负担。
衡忠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丁西贵、贵豪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衡忠平出具的43400000元的借条有效;3.依法判决丁西贵、贵豪公司共同连带清偿衡忠平债务总额56146740元,并赔偿衡忠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4.驳回丁西贵、贵豪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5.上诉费用由丁西贵、贵豪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衡忠平总计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本金为35900000元是否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丁西贵于2014年7月15日向衡忠平出具借款43400000元的借条无效是否错误;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衡忠平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签章的流水账单原件进行审查,对转款性质进行逐一认定,对其中因购房、倒账、劳务等非借款行为引起的转款进行排除,确认其中的14笔为衡忠平向丁西贵支付的借款,共计359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43400000元借条是否无效的问题。丁西贵多次以其个人账户、贵豪公司账户、丁尔猛等人的个人账户向衡忠平转账,一审法院认定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4笔54600800元,房屋租金抵债1500000元,11套房屋置换价款抵债6923385元,还款共计63024185元,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以借款、还款时间顺序分段计息,还款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认为丁西贵、贵豪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已还清本金,之后还款累计超出14398113.38元并无不当。丁西贵、贵豪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43400000元借条时,衡忠平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衡忠平请求确认43400000元借条有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衡忠平认为一审法院未责令丁西贵出庭接受调查,属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丁西贵作为一审原告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故一审法院未责令丁西贵出庭,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34元,由衡忠平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衡忠平围绕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衡忠平提交的证据为:1.衡忠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8月7日衡忠平向丁西贵及鑫发公司转款四笔共计86000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丁西贵、贵豪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收到了2012年12月21日转给鑫发公司的3000000元,其余款项未查到,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前述银行交易明细均加盖银行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2.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记录1张和衡忠平向该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转账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1页、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及衡忠平与现车主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丁西贵、贵豪公司委托衡忠平代为购买商务汽车一辆,车款318000元、保险费7240.84元及其他购车费用系衡忠平代付,共计32580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不认可销售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对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及衡忠平与现车主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3.“贵豪领地”购房者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购房定金的收款收据和购房者收到退还定金的收条、陕西金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电费发票,用以证明衡忠平代丁西贵、贵豪公司退还购房定金40000元、支付评估费21300元和电费2787.36元,应由丁西贵、贵豪公司返还。丁西贵、贵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衡忠平提交的购房定金返还及缴纳电费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和再审证据,本院再审查明:
1.2012年2月21日,衡忠平向丁西贵转款22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衡忠平向丁西贵转款19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衡忠平向鑫发公司转款300000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认可其收到该3000000元。2013年8月7日,衡忠平向丁西贵转账汇款15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合计8600000元。
2.2012年4月16日,衡忠平代丁西贵、贵豪公司支付325800元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A84X4BE080255的商务汽车一辆,当日丁西贵向衡忠平转账支付325800元。
3.2013年5月7日,衡忠平以衡一投资公司名义向丁西贵转账汇款300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2014年1月27日贵豪公司向衡忠平转账汇款3000000元,备注为“还借款”。丁西贵、贵豪公司陈述,2014年1月27日所还3000000元即为归还2013年5月7日衡一投资公司向丁西贵转账的3000000元。衡忠平主张丁西贵、贵豪公司应当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
4.2010年11月15日衡忠平以龙盛公司名义向贵豪公司转款两笔共计5520000元。衡忠平陈述,此5520000元系购房款,后因贵豪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双方协商后决定由贵豪公司支付衡忠平6000000元作为补偿款。2011年1月13日,贵豪公司向龙盛公司转款6000000元,备注为“还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衡忠平与丁西贵、贵豪公司之间借款本金总额、还款总额及还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衡忠平借款本金总额的认定。衡忠平认为,除二审判决认定的35900000元以外,还有5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其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衡忠平再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7日先后四次向丁西贵及鑫发公司转账汇款共计8600000元,其中转给鑫发公司的3000000元丁西贵、贵豪公司亦认可收到。前述款项应计入借款本金之内。其次,2013年5月7日衡忠平以衡一投资公司名义向丁西贵转款备注为“劳务费”的3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丁西贵、贵豪公司向衡忠平转款3000000元并备注为“还借款”,即其认可前述3000000元系借款。因此,该3000000元应计入衡忠平借款本金,并计算期间利息。再次,2010年11月15日衡忠平以龙盛公司名义向贵豪公司转款两笔共计5520000元系购房款,衡忠平认可贵豪公司已于2011年1月13日向龙盛公司归还6000000元。该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发生,不应包含在衡忠平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借款本金之内。其四,衡忠平主张2013年1月30日向鑫发公司转账汇款5000000元,因鑫发公司2013年2月1日随即又向衡忠平转账汇款5000000元,该5000000元系倒账,二审未纳入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最后,衡忠平称其以现金形式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82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衡忠平出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7500000元(双方无异议的35900000元+8600000元+3000000元)。
第二,丁西贵、贵豪公司还款总额的认定。首先,衡忠平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16日丁西贵向衡忠平转款325800元,系丁西贵委托衡忠平代为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不应计入还款数额。其次,针对衡忠平主张的以劳务费形式借给丁西贵、贵豪公司的3000000元,衡忠平认可丁西贵、贵豪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故该3000000元应当计入丁西贵、贵豪公司还款数额内。因衡忠平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丁西贵、贵豪公司的其他还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丁西贵、贵豪公司以转账汇款方式还款数额应为57275000元(54600800元-325800元+3000000元),另以房租折抵还款1500000元,以11套房屋折抵还款6923385元,还款总额为65698385元。
第三,丁西贵、贵豪公司还款本息数额的认定。丁西贵一审陈述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衡忠平陈述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3%计算丁西贵、贵豪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丁西贵、贵豪公司累计向衡忠平借款47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累计还款65698385元。本院按每月30天、月利率3%即日利率0.1%,以借款、还款时间顺序,依次分段折算计息天数,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顺序计算,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2日,此时丁西贵、贵豪公司尚欠衡忠平借款本金3872989元(详见判决附录《丁西贵、贵豪公司向衡忠平借款还款本息计算表》)。故丁西贵、贵豪公司还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872989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依照新的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丁西贵、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衡忠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72989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872989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丁西贵、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衡忠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50元,由丁西贵、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950元、衡忠平负担2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34元,由丁西贵、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34元,衡忠平负担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美红
书记员何宇
附:丁西贵、贵豪公司向衡忠平借款还款本息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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