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欣,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利,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
负责人:程清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再审申请人王利欣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分行)、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7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利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利、被申请人交行陕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到庭参加诉讼,瑞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错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的查封裁定并未向瑞麟公司送达,该裁定未生效,对瑞麟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安中院在查封案涉房屋后,未张贴公告或封条,王利欣对查封情况并不知情,同时瑞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查封情况,王利欣属善意第三人,故西安中院的查封行为不能对抗王利欣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王利欣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涉房屋。王利欣在本院再审期间补充意见认为:案涉房产系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折抵瑞麟公司欠付西安三建工程款的房屋中的一套,王利欣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交房时间的影响,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利欣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房屋的强制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行陕西分行、瑞麟公司负担。
交行陕西分行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王利欣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王利欣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利欣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再审过程中,王利欣向本院提交《瑞麟工程款抵房(29套)》表格复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西安三建与瑞麟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29套房屋中的一套,其余28套房屋与案涉房屋的情形一致,在因该28套房屋引发的相关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购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王利欣就案涉房屋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亦应被支持,以保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因交行陕西分行就瑞麟君府房产与该小区业主的纠纷属系列案件,就王利欣提交的《瑞麟工程款抵房(29套)》表格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所载明的其他28套房屋是否涉及诉讼、最终如何处理,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均未涉及,需在审理中进一步予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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