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沙门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龙,国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主楼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1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泰和园别墅C4。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城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92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在基于债券交易合同关系请求中城建公司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合同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六局25%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局21%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九局27%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三局35%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工程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六局51%的股权转让给林源公司的合同,其内在逻辑是中城建公司在不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就撤销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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