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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综合商办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珠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玮,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新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继忠,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新华、孙继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栖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朱世贾,被申请人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玮、秦尤佳,一审第三人李新华、孙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案涉《栖霞帝景湾城市综合体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太和帝景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归于无效;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剩余工程款为3914213.35元,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新华(从一审判决第一项栖霞公司应支付给鲁班公司的工程款总额7094421.78元中扣减栖霞公司替鲁班公司代缴的税款3180208.43元);改判二审判决第四项中的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新华;驳回鲁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鲁班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3月11日,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在未履行招标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后走了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补发了中标通知书给鲁班公司。2011年10月18日,鲁班公司与李新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约定李新华按照工程造价的2%向鲁班公司缴纳管理费。2013年3月12日,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一、二审法院均查明第三人李新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承接工程项目的资质而借用鲁班公司资质,以鲁班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总承包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解除协议》因基础合同无效亦当然无效。(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李新华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要发包人栖霞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新华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就无需鲁班公司对栖霞公司与李新华之间的已付工程款账目进行认可。鲁班公司与栖霞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鲁班公司的合同条款,未经李新华同意,且剥夺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增加实际施工人的诉累,属于无效条款。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判决支付给李新华,而不是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属于出借资质的企业,其无权向栖霞公司主张工程款,收取的管理费也应当予以收缴。2.栖霞公司代替鲁班公司缴纳的税款3185208.43元应抵扣工程款。太和县地税局两次前往鲁班公司催缴税款,鲁班公司均置之不理,太和县地税局向栖霞公司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为避免高额罚款,栖霞公司向太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上述税款。该税款是从栖霞公司账户划转缴纳给税务机关,原件按鲁班公司要求邮寄给了鲁班公司,如鲁班公司认为该税款系其自行缴纳,其应提供缴款转账的相关凭证。税票虽是复印件,但太和县地方税务局已在该复印件上盖章,且明确说明该税款系栖霞公司缴纳,应予认定。3.二审法院关于已付款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二审法院关于“支付给案外人王奇146万元和案外人孙飞264万元,因栖霞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人确有权收取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的均是李新华,在领款人一栏签字的是孙继忠。王奇和孙飞是栖霞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负责财务和工程管理,二人并不是领款人,二人在领款单备注栏上签字,是栖霞公司的付款审核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上述146万元和264万元在李新华和孙继忠领取后全部在栖霞公司监督下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工人领工资单据在《解除协议》签订后李新华移交给鲁班公司)。(2)二审法院不认可支票上无收款人的230万元是错误的。该230万元共分7笔,领款单有收款人孙继忠和李新华的签字且一一对应,二审法院认为“无收款人”属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6月支付的40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6月支付的40万元是依据合同解除时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287万元以内的所付款项,三方协议结算的287万元至2013年8月28日才付清。(4)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支付的红砖款2.97万元和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因栖霞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受鲁班公司的委托付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97万元红砖款是由孙继忠2013年1月12日出具领款单,由栖霞公司给红砖供应商开具现金支票;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是由李新华2013年2月1日出具700万元和200万元领款单,并出具委托书支付的(该委托书载明的三项内容:合肥钢强材料款455万元,恒信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50万元,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前两项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栖霞公司财务会计将152万元支票开具给王志亮的妻子刘淑芳。(5)砂浆回弹费1.28万元及质检费3万元均已支付给太和县工程质量检测室,此两项费用都属于案涉工程的必然支出,应由鲁班公司负担,但《解除协议》签署后鲁班公司即置之不理,栖霞公司只能代鲁班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二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存在金额计算错误。二审判决显示,关于栖霞公司制作的《太和帝景湾项目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鲁班公司认可其中的46715213元为已付工程款,对另外37505510元不予认可,但鲁班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与不予认可的工程款两者相加,与上述明细表记载的工程款数额84774723元,相差55.4万元。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审查了上述55.4万元。该55.4万元款项为王魁砖款26万元、安徽阜阳顺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王东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29.4万元。在2013年3月12日鲁班公司退出工程建设时,栖霞公司、鲁班公司分别与王魁、顺和公司(王东)签署三方协议,约定本应由鲁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改由栖霞公司支付,且上述款项栖霞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
鲁班公司辩称,(一)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只有在李新华有明确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代表鲁班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二)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并未约定鲁班公司具有后续代缴相应税款的义务,案涉税务催缴通知是2015年4月27日发出。从缴纳税款的基数来看,鲁班公司直接从栖霞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仅为3200万元,而非征收通知中的5900余万元,且鲁班公司施工期间已按期缴纳了税金1082920.09元。合同解除后的税务缴款义务人应该是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无关,上述税款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栖霞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予认可的部分款项系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李新华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王奇和孙飞领取的146万元、264万元均不是支付鲁班公司的工程款。该二人均是栖霞公司的员工,鲁班公司并没有向栖霞公司出具任何代领款项的授权委托。该两笔款项在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的相关材料以及款项到付鲁班公司账户的相应凭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2.无收款人的230万元支票虽有孙继忠和李新华签字的领款单,但并没有支付到鲁班公司,鲁班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收款,且支票存根中签署的还是“栖霞公司”或“鲁班公司”字样。栖霞公司陈述230万元款项用途是支付工人工资,但鲁班公司未曾向栖霞公司提供工人花名册,栖霞公司也未能提供工人领取工资时签收的证据材料。3.关于2.97万元红砖款和152万元工程钢管款,因为上述款项没有鲁班公司授权其他人代领的相应手续,没有合同交接凭证、结算材料,仅凭王志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薄弱。4.检测费和砂浆回弹费应由栖霞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鲁班公司于2011年施工至2012年底,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并未约定鲁班公司需承担额外费用,且后续双方决算时也并未包含上述费用。该两笔费用的发生时间分别是2013年的6月和7月,此时鲁班公司早已撤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5.1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鲁班公司。栖霞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6日已退还李新华10万元保证金款项不能成立,该时间点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后,该协议已明确李新华并非鲁班公司新代表,栖霞公司支付李新华的款项不能认定为退还鲁班公司保证金。6.2013年6月份的40万元既无鲁班公司授权,也无栖霞公司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支付鲁班公司的工程款。该40万元款项所依据的《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与本案《解除协议》在同一天签订,且落款处印章为鲁班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该印章由李新华实际控制,且该款项李新华签字认可,应作为李新华与栖霞公司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7.二审判决计算并无错误。栖霞公司主张计算存在错误,是由于其擅自将二审未认定的相应款项加入进计算基数里,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四)栖霞公司以其向李新华直接付款来主张抵扣鲁班公司工程款,不具有合法依据。1.《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及《解除协议》第二条均约定,鲁班公司为工程款唯一合法收款方,鲁班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李新华代为收取工程款,故栖霞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鲁班公司指定账户。《解除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不能理解为鲁班公司默认李新华代收款项,该条款实际上是鲁班公司对于李新华与栖霞公司已发生的违约收付款行为的补救处理意见,故栖霞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作为直接向李新华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2.李新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属于挂靠鲁班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新华在前期工程投标时已经介入,并以鲁班公司名义中标及缴纳保证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规定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栖霞公司主张其可以越过被挂靠单位鲁班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李新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3.北京、广东、河北等地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文件规定,在无承包人授权或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抵扣其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施工中,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前提是承包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不应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栖霞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新华述称,(一)栖霞公司和鲁班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鲁班公司与李新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归于无效。(二)鲁班公司无权根据无效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款。鲁班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对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明知的,而其为了追求利益,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顾,出借企业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明显违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鲁班公司不享有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根据2013年4月13日李新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新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0548224.78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新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新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三)对鲁班公司有异议的工程款839.25万元,根据新证据足以证明栖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并用于本案工程。1.王奇的146万元、孙飞的264万元以及支票无收款人的230万元,均有李新华、孙继忠签字,且领款单上均载明“工程款”字样,应予认定。2.2013年6月支付的40万元混凝土款,系栖霞公司履行其与鲁班公司、恒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事实有转账单、恒信混凝土公司收据、刷卡记录单等证据以及《三方协议》予以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工程,应予认定。3.栖霞公司支付的红砖款2.97万元和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均有孙继忠或李新华签字确认,应予认定。4.砂浆回弹费及质检费属工程必要支出,本应由施工单位支付,但因鲁班公司置之不理,栖霞公司代为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抵扣,应予认定。(四)王魁、王东二人的55.4万元确已支付,二审法院遗漏审查。该款项由王魁砖款26万元、王东机械设备租赁费29.4万元两笔组成,栖霞公司付款系履行栖霞公司、鲁班公司分别与王魁、王东签订的三方协议,该两笔款项确实用于工程支出,应予认定。(五)栖霞公司二审过程中代缴税款3180208.43元应予认可并扣减工程款。(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新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孙继忠述称,其系李新华雇佣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他同意李新华的意见。
鲁班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栖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532931.78元;2.栖霞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栖霞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2532931.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4.栖霞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鲁班公司承建栖霞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和县角的栖霞帝景湾城市综合体(由五星级大酒店、8栋28层高层住宅、大商业等单体工程组成,总建筑面积约21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690天,合同暂定价3.2亿元。合同还约定鲁班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前,以现金汇票方式向栖霞公司提供足额的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含500万元质量保证金、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作成功200万元的诚意金转为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3月18日前汇入栖霞公司指定账户,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工程正式开挖前三日前汇入双方双控的账号,履约保证金必须作为该工程施工投入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根据鲁班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进度和实际投入直接划拨使用。5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各单体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分批返还40万元每栋;并保留100万元在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鲁班公司设立工程款支付的专有账户,栖霞公司直接付款至该账户。合同还约定鲁班公司现场代表为李新华。
2013年3月12日,栖霞公司(甲方)与鲁班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都同意解除太和帝景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合同解除后,甲方根据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把余下工程款按原合同的约定到期时把工程款支付给鲁班公司,或将栖霞帝景湾1#、2#、3#楼相关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甲方,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三、乙方同意3日内把栖霞帝景湾1#、2#、3#楼施工现场与甲方进行交接完毕,也可把工地上现有设备、材料等作价转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四、甲方同意接受目前现场正在使用的施工设备租赁的转租。五、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就原鲁班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作好工程量公证,及签字认可工作。六、双方同意,就原鲁班施工部分工程量在双方工程量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做好核价及工程决算工作。七、关于甲方直接支付给李新华及其他款项,乙方派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后,如确实用到栖霞帝景湾1#、2#、3#楼工程内,乙方将给予确认,并对己付款开具税收外经证明。八、乙方同意,对原鲁班集团已完成的1#、2#、3#楼主体部分工程的质量技术资料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移交给甲方。如果到期乙方不移交1#、2#、3#楼工程资料,甲方将有权拒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九、截止目前为止,原以李新华为负责人在施工1#、2#、3#楼时,工期延误损失双方另行商定,划分责任后按双方确认的损失证明由李新华予以赔付。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十一、协议签订后,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将有违约方承担给付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按本协议执行后,双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再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
2013年4月10日,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太和县栖霞帝景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确认单》,就相关固定资产确认价值并予以移交。之后,双方就鲁班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确定为91869144.78元。庭审中,栖霞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为84774723元,李新华对此予以认可。鲁班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46715213元。
2011年3月24日,鲁班公司向栖霞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栖霞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向鲁班公司账户转款计300万元,用于退还保证金,鲁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栖霞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6日分别向李新华个人账户转款150万元、10万元,用于退还保证金,李新华予以认可,但鲁班公司不予认可。李新华主张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其向鲁班公司转入的,是其委托鲁班公司支付栖霞公司的,栖霞公司退保证金应直接退还给李新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鲁班公司与李新华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鲁班公司将其从栖霞公司承接的太和栖霞帝景湾城市综合体工程转包给李新华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和鲁班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李新华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支付。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管理费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李新华应向鲁班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不含所有税金)上交鲁班公司管理费。一审庭审中,李新华认可孙继忠系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见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因故解除了上述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鲁班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予以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数额为91869144.78元,对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李新华直接从栖霞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能否视为栖霞公司对鲁班公司的已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新华与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鲁班公司从栖霞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以后,又转包给了李新华实际施工,李新华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李新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栖霞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没有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其对于实际施工人存在法律上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对于实际施工人李新华的付款,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对人鲁班公司的付款。鲁班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大量资金,不认可李新华有权从栖霞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鲁班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可在其与李新华的结算中予以解决。如果鲁班公司认为栖霞公司向李新华的直接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就该部分损失向栖霞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李新华认可的栖霞公司已付工程款84774723元,予以确认。鲁班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为7094421.78元(91869144.78元-84774723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栖霞公司应及时支付鲁班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对于其主张的质保期内不予返还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鲁班公司主张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其已认可栖霞公司返还了300万元,而李新华认可除上述300万元之外,其还收到了栖霞公司返还的16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即栖霞公司还应退还剩余质保金40万元。鲁班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准许,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未付款7494421.78元(7094421.78元+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94421.78元及利息(以709442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65元,由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36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929元。
鲁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改判栖霞公司立即支付鲁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153931.78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153931.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栖霞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对账,鲁班公司对栖霞公司制作的《太和帝景湾项目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部分款项提出异议,并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太和帝景湾项目工程款确认表》,对明细表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84774723元,认可其中的46715213元为已付工程款,对另外37505510元不予认可,具体为:1.付李新华个人账户290万元(2012年4月60万元、2012年5月30万元、2012年6月20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2867300元(2012年5月5629107元、2012年7月80万元、2012年12月6138193元),合计15767300元;2.付孙继忠个人账户2312920元(2012年4月10万元、2012年5月两笔合计72万元、2012年7月两笔合计35万元、2012年8月35.9万元、2012年9月35.9万元、2013年3月424920元);3.付案外人王奇146万元(2012年4月两笔合计36万元、2012年8月两笔合计100万元、2013年12月10万元);4.付案外人孙飞264万元(2012年5月7万元、2012年6月10万元、2012年7月两笔合计15万元、2012年8月四笔合计187万元、2012年12月45万元);5.支票无收款人的七笔合计230万元;6.无付款凭证和依据的十七笔计11432790元;7.2013年1月付红砖款29700元;8.2013年2月付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9.2013年7月扣1-3号楼砂浆回弹费12800元;10.2013年7月代付质量检测费3万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栖霞公司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鲁班公司上诉认为栖霞公司仅支付鲁班公司案涉工程款46715213元,尚欠工程款45153931.78元。栖霞公司则认为其已付工程款84774723元,仅欠工程款7094421.78元,其已付工程款84774723元得到了实际施工人李新华的确认。根据《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鲁班公司设立工程款支付的专有账户,栖霞公司直接付款至该账户。同时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一律汇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账号:34×××24。根据上述约定,栖霞公司应当将案涉的工程款汇入约定账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栖霞公司在长达两年中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新华,对此,鲁班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在鲁班公司与李新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亦有李新华“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鲁班公司对施工期间李新华直接从栖霞公司领取工程款是认可的,在此期间栖霞公司支付给李新华的工程款应视为支付给鲁班公司。2013年3月12日,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栖霞公司根据原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节点,将余下工程款按原合同的约定到期时支付给鲁班公司,或将栖霞帝景湾1#、2#、3#楼相关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栖霞公司,并从鲁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鲁班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关于栖霞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新华及其他款项,鲁班公司派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后,如确实用到栖霞帝景湾1#、2#、3#楼工程内,鲁班公司将给予确认,并对己付款开具税收外经证明。该两条约定表明,双方对2013年3月12日之后工程款明确为支付给鲁班公司,对此前支付给李新华的款项由鲁班公司进行核实,对确实用到案涉工程中的款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账情况,鲁班公司对栖霞公司支付的款项提出10点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直接支付或抵付给李新华本人的15767300元,均发生在上述解除协议签订之前,应视为对鲁班公司的付款,予以认定;2.对于支付给孙继忠的2312920元,因孙继忠系李新华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对此亦予以认定;3.对支付给案外人王奇的146万元和案外人孙飞的264万元,因栖霞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人确有权收取工程款,不予认定;4.对于支票无收款人的230万元,栖霞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支付鲁班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定;5.对无付款凭证的11432790元,因李新华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应予认定,但对2013年6月支付的40万元,因发生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亦无鲁班公司授权,不予认定;6.对于支付的红砖款2.97万元和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因栖霞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受鲁班公司的委托付款,不予认定;7.扣1-3号楼砂浆回弹费1.28万元和代付质量检测费3万元,均发生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无鲁班公司授权,不予认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栖霞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75828223元(46715213元+15767300元+2312920元+11432790元-40万元),据此,栖霞公司还应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16040921.78元(91869144.78元-75828223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数额确定。经查,2011年3月24日鲁班公司向栖霞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栖霞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向鲁班公司账户转款计300万元,应予认定。栖霞公司还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6日分别向李新华个人账户转款150万元、10万元,因2014年10月26日所转10万元不符合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该10万元不能作为栖霞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故栖霞公司尚应退还鲁班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失当。鲁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94421.78元及利息(以709442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0921.78元及利息(以1604092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65元,由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585元,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22元,由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60元,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862元。
本院再审期间,栖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栖霞公司个人参保证明;2.栖霞公司出具的孙飞经手的264万元款项使用说明;3.王奇经手的146万元款项使用说明;4.领款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付款通知单。证据十一:王奇、孙飞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孙飞、王奇系栖霞公司员工,两人经手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证据二:1.栖霞公司出具支票无收款人的23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2.领款单、支票存根,拟证明该230万元共分七笔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用于案涉项目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混凝土货款。证据三:1.恒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2.恒信混凝土公司的收据、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单、现金缴款单,拟证明2013年6月的40万元是栖霞公司支付给恒信混凝土公司的货款。证据四:1.栖霞公司出具的红砖款2.97万元和钢管款152万元的说明;2.红砖款收款人梁俊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梁俊忠出具的说明、钢管款收款人王志亮和其妻子刘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志亮出具的说明;3.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委托书;4.领款单、进账单。证据十二:梁俊忠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该红砖款2.97万元和钢管款152万元系实际施工人要求领取用于支付案涉项目货款。证据五:1.太和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税务通知书;2.税收完税凭证;3.税款开票查询单;4.太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栖霞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是替鲁班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共计3185208.43元。证据六:栖霞公司出具的说明、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发票,拟证明检测费和1-3号楼的砂浆回弹费系栖霞公司替鲁班公司代付。证据七:栖霞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材料,拟证明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未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证据八:1.开工通知;2.安徽天昊监理公司、栖霞公司、顺和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据九:1.通知;2.太和帝景湾项目1、2、3号楼工程鲁班公司已完成工程清单;3.公证书;4.工作记录。证据八、证据九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李新华未能按时开工、延误工期,严重违约,造成《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解除,给栖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栖霞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证据八、证据九仅作为本案事实的辅助内容,并不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据十:栖霞公司情况说明、实际施工人李新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鲁班公司支付给栖霞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系李新华先转给鲁班公司,再由鲁班公司转到栖霞公司。证据十三:李新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新华对王奇所涉146万元、孙飞264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支票无收款人的230万元、2013年6月40万元、红砖款2.97万元、王志亮152万元等款项予以认可,认定用于涉案工程;对栖霞公司代缴的税款予以认可;对砂浆回弹费1.28万元、代付质检费3万元认可从工程款扣除;确认2014年10月26日收到栖霞公司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500万元系其先转给鲁班公司,后由鲁班公司代其支付给栖霞公司。上述证据一第1、2、3项、证据二第1项、证据三第1、2项、证据四第1、2项、证据五第3、4项为新证据、证据六栖霞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为新证据,其他为原审期间提交过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鲁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孙飞、王奇属于栖霞公司的员工,该二人与栖霞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应作为单独采信的依据。领款单、支票存根及相应凭证签字人是王奇、孙飞,鲁班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二人代领工程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给鲁班公司。李新华领取的工程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其系本案第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应采信。证据二第1项是栖霞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二人收到款项,鲁班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代领工程款。栖霞公司没有提供工人领取款项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作为付款依据的三方协议落款印章是李新华持有并实际管理的鲁班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不应该计算至鲁班公司的款项余额内。后续的进账单凭证均不是原件,落款处没有经办人签名,仅有恒信混凝土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证明,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第1项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2、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2.97万元的红砖款和152万元的钢管款的领取,均没有鲁班公司的授权,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没有关联性。二审中,栖霞公司虽主张梁俊忠的2.97万元红砖款属于已付工程款,但在对账过程中没有申请梁俊忠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和前期支付款项,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52万元的钢管款数额巨大,栖霞公司没有提供钢管购销合同、交接凭证、结算材料,仅凭不明身份的王志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薄弱,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栖霞公司的说明,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质检费、砂浆回弹费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与鲁班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鲁班公司需要承担离场之后的质检费和砂浆回弹费,该两笔费用理应由栖霞公司或者后续进场继续施工的企业承担。证据七、证据八,只有中标通知书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其它材料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合同双方是栖霞公司和鲁班公司,栖霞公司需要对其合同相对方鲁班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保证金的资金来源是否是鲁班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栖霞应该根据其已付款项以及一二审包括再审查明的事项,继续向鲁班公司返还剩余的欠付保证金。对于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从第一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以及前述几项分项款项质证意见看,相应的付款凭证与鲁班公司提供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询问笔录均不吻合,鲁班公司未授权相应人员代领款项,李新华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案涉工程的款项认定具有利害关系。该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原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李新华、孙继忠质证认为,证据八、九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鲁班公司、李新华、孙继忠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第1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孙飞、王奇的身份情况,应予采信;证据一第2、3、4项涉及孙飞的领款单中219万元领款人栏有孙继忠签名、备注栏有李新华签字同意,其余45万元领款单上领款人栏有李新华签名,另有票据存根、银行付款通知单等印证款项支付给恒信混凝土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商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涉及王奇的136万元领款单领款人栏有孙继忠签字,备注栏有李新华签字同意,另有10万元领款单上有顺和公司王东签字;李新华、孙继忠对上述签字领款情况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二领款单上领款人栏有孙继忠、李新华签字,备注栏有李新华签字同意,并注明用于工人工资、恒信搅拌站等,且李新华、孙继忠在庭审中对上述签字领款情况予以认可,应予采信。证据三恒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与银行进账单、银行收款通知单、恒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对应,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40万元款项有银行进账单、恒信混凝土公司盖章收据为证,应予采信。证据四、证据十二梁俊忠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王志亮情况说明,王志亮、刘淑芳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孙继忠、李新华签字的领款单,李新华委托栖霞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刘淑芳银行账户进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五系税款缴纳问题,因缴纳税款发生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认为税款问题可以由栖霞公司另行主张,并未实际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证据六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质量检测费、砂浆回弹费应由鲁班公司支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标通知书显示鲁班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中标该项目,其他证据材料无原件且鲁班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八、九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涉及鲁班公司所付保证金的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三能够与前述证据领款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印证的陈述,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一)王奇系栖霞公司工作人员,其经手的146万元款项中有136万元由李新华、孙继忠在领款单上签字认可;王东签字的10万元领款单,系在《解除协议》后栖霞公司依据三方协议支付的款项。孙飞系栖霞公司工作人员,其经手的264万元款项有李新华、孙继忠签字的领款单及票据存根、银行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有争议的230万元支票,均由孙继忠、李新华在领款单上签名并注明用于案涉工程,李新华、孙继忠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二)栖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鲁班公司、恒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栖霞公司同意承受鲁班公司、恒信混凝土公司所签订混凝土合同中约定鲁班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经三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当天,鲁班公司下欠的混凝土款均由栖霞公司支付给恒信混凝土公司,由恒信混凝土公司直接向栖霞公司主张权利,并由栖霞公司在鲁班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鲁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收款人为恒信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进账单(2013年6月20日、金额20万元)、恒信混凝土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6年6月29日、金额20万元)显示,栖霞公司已于2013年6月向恒信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万元。此外,栖霞公司还支付梁俊忠红砖款2.97万元、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
(三)鲁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太和帝景湾项目工程款确认表显示,截止2013年12月,鲁班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46715213元,对栖霞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不认可金额为37505510元,鲁班公司在该不认可金额后备注“另三方协议仍未支付的,王魁的26万元,王东的29.4万元”。一审庭审中,栖霞公司提交其与鲁班公司、顺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截至2013年3月12日,顺和公司所有的塔吊、升降机在栖霞帝景湾项目工地产生租赁费共计174.4万元,已支付93万元,下欠81.4万元,下欠的费用由栖霞公司支付给顺和公司,该租赁费由栖霞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顺和公司不再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鲁班公司一审中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一审中,栖霞公司还提交其与鲁班公司、王魁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3月12日栖霞帝景湾工程欠王魁砖款26万元,该欠款由栖霞公司支付给王魁,由栖霞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王魁不再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鲁班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2014年9月1日,一审法院对王魁、鲁班公司所作谈话笔录显示,王魁称已于2014年5月收到上述26万元工程款,鲁班公司确认该笔26万元可以视为对鲁班公司的付款。二审庭审笔录显示,栖霞公司称若鲁班公司认为318万元的税款是鲁班公司所交,栖霞公司会就代缴税款问题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书》。2011年8月4日,栖霞公司及有关机构向鲁班公司发出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本案系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先签订施工协议,后进行招投标。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栖霞公司主张的代缴税款是否应从欠付鲁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栖霞公司支付839.25万元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四)栖霞公司2014年6月退还李新华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视为向鲁班公司退还保证金;(五)二审判决的计算是否错误。
(一)关于《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但在同年8月才完成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解除协议》系栖霞公司、鲁班公司为消灭双方之间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栖霞公司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项目承包合同书》《管理费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鲁班公司和李新华,栖霞公司不是该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税款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载明税金由栖霞公司代扣代缴,而双方《解除协议》中未对税款问题进行约定,栖霞公司根据《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代缴税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中,栖霞公司提供的税款的相关证据是复印件,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缴纳税款发生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认为税款问题可以由栖霞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现栖霞公司再审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但因税款问题未经过一审审理,应由栖霞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栖霞公司支付的839.25万元是否应视为已付鲁班公司工程款问题。1.关于王奇经手的146万元中的136万元、孙飞经手的264万元、支票230万元、红砖款2.97万元以及王志亮钢管款152万元的认定。再审过程中,栖霞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以上付款均发生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前,且领款单和银行票据存根均载明上述款项的支付经过了李新华和孙继忠的认可,鲁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故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栖霞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王奇经手的146万元中的10万元,系在《解除协议》后依据三方协议支付王东的款项,已计入栖霞公司支付顺和公司(王东)的款项,此处不再重复计算。2.关于2013年6月支付的40万元混凝土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栖霞公司与鲁班公司、恒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银行进账单、恒信混凝土公司收据等,该笔40万元为栖霞公司代鲁班公司向恒信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应认定为栖霞公司已付工程款。3.砂浆回弹费1.28万元和质检费3万元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后,双方未约定该款项应由鲁班公司支付,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应对栖霞公司支付给他人的839.25万元中的824.97万元认定为已付鲁班公司工程款。
(四)关于栖霞公司2014年10月退还李新华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视为向鲁班公司退还保证金问题。栖霞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给李新华,此笔付款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后,不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该10万元不应作为栖霞公司已退还鲁班公司的保证金,栖霞公司还应返还鲁班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五)关于二审判决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鲁班公司提供的太和帝景湾项目工程款确认表,鲁班公司对栖霞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不认可金额应为38059510元,即37505510元+26万元(王魁)+29.4万元(王东)”。二审判决未将上述确认表中王魁26万元、王东29.4万元计入鲁班公司不认可的金额,导致二审判决第十二页中鲁班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加上其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不等于明细表载明的栖霞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而根据栖霞公司、鲁班公司与王魁、顺和公司(王东)签订的三方协议,应由鲁班公司承担的砖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由栖霞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鲁班公司对上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王魁、鲁班公司等所作谈话笔录中,王魁确认已收到上述26万元砖款,鲁班公司亦确认该笔26万元可以视为对鲁班公司的付款,栖霞公司还提交了王魁签署的领款单予以佐证。关于欠付顺和公司(王东)的29.4万元款项,二审中栖霞公司提交了顺和公司(王东)领款手续予以证明。故对栖霞公司支付王魁的26万元、支付顺和公司(王东)的29.4万元,应计入栖霞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对案涉工程款,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栖霞公司直接支付或抵付给李新华本人的15767300元、支付给孙继忠的2312920元、无付款凭证的11432790元,鲁班公司无异议,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对案外人王奇经手的136万元、案外人孙飞经手的264万元、有李新华签字的支票230万元、2013年6月栖霞公司支付恒信凝土公司的40万元、红砖款2.97万元、支付给王志亮的钢管款152万元、支付给王魁的26万元以及支付给顺和公司(王东)的29.4万元,均应视为已付工程款;3.栖霞公司扣1-3号楼砂浆回弹费1.28万元和代付质量检测费3万元,不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栖霞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84631923元(46715213元+15767300元+2312920元+11432790元+1360000元+2640000元+2300000元+1520000元+29700元+260000元+294000元)。栖霞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1869144.78元,还应支付鲁班公司工程款7237221.78元(91869144.78元-84631923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栖霞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37221.78元及利息(以723722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65元,由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36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22元,由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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