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呈贡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西路呈贡新区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李锦龙,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雪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融公司)、呈贡区拆迁征地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呈贡拆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光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云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胜、王克勤,被申请人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尤雪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不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光耀公司出资建设案涉工程,由呈贡拆迁指挥部与远大公司共同享有工程成果,二者系案涉工程的共同业主,呈贡拆迁指挥部、春融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雨花四号地块D区工程推进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表明呈贡拆迁指挥部、春融公司已承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远大公司的权利义务。(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主体工程造价错误。对于案涉主体工程造价,三方认可为21408541.04元并经审计机关确认,光耀公司虽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放弃三方认可的主体工程造价金额,加之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二审判决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缺乏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交付使用,光耀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未及时审计并无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或月利率2%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光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远大公司、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承担。
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辩称,(一)光耀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基本法律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的介入并非代表政府,三方协议也未改变原BT模式。第二,光耀公司关于呈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强行要求光耀公司搬出工程现场的说法没有依据。(二)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一,本案为BT项目,政府只是回购主体,远大公司为建设业主,光耀公司主张政府为共同业主无依据。第二,光耀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远大公司,与政府、春融公司、呈贡拆迁指挥部无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三,春融公司是作为远大公司委托的单位参与后期建设代付款,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后期的建设代付款。(三)光耀公司选择性确认工程造价于法无据。光耀公司在一审阶段不顾自己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不予审计而是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光耀公司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光耀公司认为无争议的21408541.04元的造价结果并非审计的最终结果,其引用无任何依据。(四)本案二审判决后,2018年10月27日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出具的《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关于呈贡新城雨花片区四号地块第二标(D、E地块)审计情况的说明》中说明,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前期过程中对37、41、42号三栋主体建筑的结构部分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关审计结果,后因案涉工程发生了纠纷,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对后续工程进行审核,以法院判决结果计列投资。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根据呈贡区人民政府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呈贡新城雨花片区四号新型社区建设工程“BT”模式项目合同》以及远大公司和光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是远大公司,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从案涉工程的性质及成果最终享有主体看,案涉工程为社区搬迁项目,最终回购主体为呈贡区人民政府。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远大公司因融资困难而难以继续推进施工建设,在此情况下,呈贡拆迁指挥部、春融公司与远大公司、光耀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后加入进来,呈贡县拆迁及新型社区规划建设指挥部而非远大公司或春融公司在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这些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的性质、工程建设成果的最终享有者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均对认定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呈贡区人民政府后,由谁对光耀公司承担最终的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但原审判决对这些据以定案的重要事实并未查清。而且,光耀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对象中包括了《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呈贡拆迁指挥部,但由于在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上建设单位处盖章的单位并非该指挥部,而是呈贡县拆迁及新型社区规划建设指挥部,两者之间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既未查清,更未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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