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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保洲、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保洲,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柳晓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保洲因与被申请人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保洲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郝保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郝保洲与柳家庄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对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老东山170亩土地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柳家庄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涉嫌构成毁坏财物罪为由驳回郝保洲的起诉,损害了郝保洲的合法权益,导致郝保洲既不能经营、耕种土地获取承包收益,又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征迁补偿等各项权益,剥夺了郝保洲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柳家庄村委会辩称,案涉毁损林木财产价值高达上千万元,已经达到犯罪标准,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郝保洲诉请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合法权益。该合同因高速公路征地已经解除,已彻底化解了双方矛盾。郝保洲申请再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郝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柳家庄村委会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2.由柳家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柳家庄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郝保洲虚构各项损失数额,故意改变级别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7日,郝保洲以自己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绥德县富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已注销)的名义与柳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郝保洲承包柳家庄村委会原有林业山(果园地)除柳满清承包斗湾地以外其他所有的地块。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27日至2029年3月27日,共30年。合同生效后,郝保洲雇佣机械和人工平整山地约170亩,种植枣树25000多株,国槐、侧柏树、杏树500株。郝保洲及家人将承包地范围内的坡、崖等改造为渠坝地,约30多亩。为了提高产值,郝保洲在承包地上打造深井,修建500方水库,铺设滴渗灌系统和设施。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德县政府)向郝保洲颁发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郝保洲在承包地上修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建筑物。1999年冬,郝保洲修建平房8间、库房3间等建筑物。2004年绥德县政府向郝保洲颁发绥德林证字(2004)第0408417号林权证。2001年1月8日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绥法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郝保洲与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柳家庄村委会毁坏郝保洲承包地上的树木、设备房及设施等财产造成损失1000万元,行为涉嫌构成损坏财物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郝保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给郝保洲。
郝保洲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郝保洲起诉要求柳家庄村委会赔偿损失1000万元,柳家庄村委会的行为涉嫌构成毁坏财物罪,本案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郝保洲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柳家庄村委会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柳家庄村委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提起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在一审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内,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柳家庄村委会的行为涉嫌构成毁坏财物罪为由驳回郝保洲的起诉,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8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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