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燕家塔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小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唐公司、国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何四为,被申请人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国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7)陕民终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龙华公司向大唐公司、国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75160元及利息(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龙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错误认定新供货重量为514.065吨。1.大唐公司、国联公司新提交的《产品发运单》《联谊托运协议书(0009556)》《产品发运单(炉号:YS055)》记载的发货重量70.337吨不在龙华公司自认的514.065吨收货范围内,龙华公司已接收上述70.337吨货物并用于锅炉改造。2.龙华公司未提交全部的新供货批次单据,对其自认的514.065吨新供货重量,大唐公司、国联公司未签字确认。3.大宗货物在交易过程中由于计量器具不统一、运输工具本身重量不精确等原因,存在合理的误差是正常现象。第二,原判决错误认定锅炉本体改造部分一台套重量874.5吨只包括新供货部分。1.锅炉本体的定义和范围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违背国家标准。2.合同约定的锅炉本体改造一台套重量是指改造完毕后锅炉的总重量,是锅炉本体范围内所有设备设施的总重量,既包括新供货部件,也包括利用原有材料改造后的部件。根据《电工名词术语锅炉》规定,无论新供货部分还是利旧部分,均属锅炉本体不可分割的部分,否则改造后的锅炉不可能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并投入使用。3.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未将利旧部分排除在锅炉本体范围外。第三,锅炉本体改造一台套的重量符合合同约定的874.5吨标准。1.权威机构对改造后的锅炉重量进行了核定,核定数额显示重量已经超过874.5吨。2.根据锅炉图纸计算,新供货重量583.827吨,利旧部分重量293.051吨,合计总重量876.878吨,符合合同约定的误差标准。第四,原判决总结的争议焦点“锅炉本体一台套重量是否包含利旧部分重量”超过双方争议范围。
龙华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无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大唐公司、国联公司未提交漏算锅炉本体重量70.337吨的新证据。第二,原判决认定锅炉一台套重量只包括新供货部分,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大唐公司、国联公司主张约定重量包含利旧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理由不属于再审事由。第三,原判决认定新供货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正确,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已审查,不属于再审事由,应依法驳回。第四,原审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围绕当事人诉请,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本意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锅炉改造工程完工后,龙华公司在相关报验单、评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质量合格,现龙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改造后的锅炉重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公司此前对锅炉质量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供货范围应充分利旧所有材料,原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锅炉本体改造一台套重量874.5吨不包含利旧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重量应当包含利旧部分的重量。再审中,大唐公司、国联公司提交了两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利旧部分的重量作出的核算报告。龙华公司不认可该报告,明确表示如人民法院认定包含利旧部分重量,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利旧部分重量这一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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