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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0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叔昭,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基隆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本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玉,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三星面粉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曲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利客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公司)与二审上诉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园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一审第三人青岛三星面粉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面粉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鲁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叔昭、陈相文,金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军、李翔宙,李沧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乔爱军,三星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客来公司申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金麦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金麦园公司在改制时,以出让用地的价格,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然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国有划拔土地在金麦园公司改制时纳入该公司改制资产范围且金麦园公司支付过土地出让金或支付过相应对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了性质且金麦园公司取得了土地权利证书或该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利客来公司有两项新证据证明,金麦园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或合法权利人。其一,根据青大信评字(2001)第033号金麦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评估范围和对象情况表”,涉案土地不属于改制评估范围,未纳入金麦园公司的改制资产;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29页“资产占有单位: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以下简称李沧分局)“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土地使用权记载为“0.00”,表明涉案土地没有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并成为改制后的企业资产。其二,根据利客来公司与三星面粉公司协议,利客来公司接收和安置了涉案土地上企业的全部职工,而金麦园公司未安置涉案土地上企业职工。利客来公司还有下列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名义权利人”和“合法权利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利客来公司因折抵欠款而成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附着物的所有人,进而获准在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登记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2009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利客来公司;2009年12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利客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利客来公司;利客来公司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金,于2010年1月11日取得交费收据和完税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显示利客来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29日获得合法登记;2010年2月5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协议书》表明政府决定收回利客来公司土地使用权并将涉案土纳入储备并由李沧区政府直接支付给利客来公司土地补偿费142994412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3条作为土地补偿款确权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仅凭区分“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作为判决巨额土地补偿款权利归属的依据,法律适用实属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只一个:以法律标准衡量,谁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利客来公司是涉案土地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土地补偿款当然属利客来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公然无视法律规定,做出错误判决,侵害了利客来公司的权利。
金麦园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金麦园公司系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麦园公司通过改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容置疑。涉案土地作为改制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青国资评〔2001〕58号文件予以确认,同时通过了青岛市粮食局及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机构调整领导小组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批准,合法有效。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均以出让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包含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此前提下,金麦园公司通过买断全部资产的形式购买了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当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涉案土地当然属于金麦园公司的合法资产。在改制过程中,李沧分局作为改制单位被合并改制成了金麦园公司。按照民法总则有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属李沧分局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当然归属金麦园公司。利客来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地字〔2009〕553号批复不是政府部门对于涉案宗地的重新确权行为,而是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导致。对此,原判决已经查明与认定。(二)本案所有法律程序早已终结,不应再审。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与再审,结果一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确凿无误。二审判决后,利客来公司未申请再审,而且在李沧区政府申请再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利客来公司全程参与,未提出再审要求,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再审终结后,金麦园公司与李沧区政府就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执行终结,利客来公司主动缴纳了约50万元的诉讼费用。这些行为表明,利客来公司接受原判决,但其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极不严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利客来公司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无权申请再审。实际上,利客来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1月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至此,本案所有法律程序终结并确认原判决无误。金麦园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利客来公司的申诉以维持法律的严肃性与金麦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沧区政府辩称,原判决判令李沧区政府向金麦园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9000万元错误。(一)李沧区政府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已向利客来公司支付7520万元并承担48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70376659.17元,两项合计为145576659.17元。利客来公司享有的涉案土地附着物的价值仅449万余元,李沧区政府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向利客来公司支付的7520万元不仅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还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李沧区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承担的48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70376659.17元同样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金麦园公司持有李沧分局名下的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三)涉案土地补偿款归属的实质是金麦园公司是否通过企业改制获得涉案土地权属,而金麦园公司未能通过企业改制获得涉案土地权属。金麦园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故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2月利客来公司就涉案土地缴纳了11708976元土地出让金,表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即涉案土地未通过金麦园公司改制而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四)涉案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
三星面粉公司称,三星面粉公司与金麦园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金麦园公司改制将三星面粉公司纳入其改制范围不合法。
2009年12月28日,金麦园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金麦园公司通过改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归属发生争议,被法院查封。后涉案土地整体挂牌出让,经李沧区政府申请,在不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权利人)名下,并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储备、冻结了土地储备补偿款。李沧区政府系涉案土地的储备补偿义务人,请求判令李沧区政府向其支付涉案土地的补偿款9000万元。利客来公司辩称,1.利客来公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金麦园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属划拨性质,国家收回划拨土地是无偿的,金麦园公司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2.本案不应审理利客来公司土地权属的来源及合法性,如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三星面粉公司述称同意利客来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沧区政府辩称,李沧区政府不是行使涉案土地权利的政府机关,更不是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人,金麦园公司提出的李沧区政府为补偿义务人并直接向该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金麦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属划拨性质,收回划拨土地时,只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而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利客来公司所有。涉案土地补偿款是对国有出让土地征用进行的补偿,金麦园公司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李沧分局。1999年5月,李沧分局整体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2001年8月,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等二十四家单位合并改制为金麦园公司,涉案土地连同其他十余处土地作为改制资产纳入改制范围,在经依法评估并通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出让用地的价格改制为金麦园公司的资产,以抵顶改制后的净资产负数。
另查明,1998年4月,原隶属于李沧分局的青岛第七面粉厂改制为三星面粉公司,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作为改制财产归三星面粉公司所有。三星面粉公司与利客来公司的借款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星面粉公司自愿以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折抵所欠利客来公司的部分案款。2005年10月1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民事裁定裁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归利客来公司所有。2009年7月2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应利客来公司的申请,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利客来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变更登记为利客来公司。2009年8月18日,金麦园公司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2009年9月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执行裁定,认为金麦园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该异议申请。2009年9月8日,金麦园公司不服(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执行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青执复字第72号执行裁定,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即金麦园公司不享有复议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作出的(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执行裁定。2009年12月11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5)李执字第1873-1876-1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了金麦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立案后,2009年12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金麦园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其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土地。
2010年1月22日,李沧区政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需要对该涉案土地及周边区域进行整体挂牌出让,为了不影响该项目的进展,请求将涉案土地予以解封,以便办理涉案土地的领证及整体地块的挂牌手续。2010年1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土地涉及李沧区中心商圈的建设,需要对该地块及周边区域进行整体挂牌出让,而在此之前,必须先将该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为不影响相关土地整体挂牌出让的实施,同时保证本案审理程序能正常进行,裁定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允许将该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并于同日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1月底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但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利客来公司。
2010年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认为为了不影响相关土地整体挂牌出让的实施,同时保证本案审理程序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允许将利客来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注销,并由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手续。2010年2月5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青土储收字[2010]05号),约定由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收回涉案土地,土地补偿费用总额为142994412元;涉案土地交付且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后,如本协议市政府已批复,则由李沧区政府向利客来公司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用。其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注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涉案土地交付后亦已挂牌出让给案外人。
又查明,2005年12月8日案外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客来公司、金麦园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麦园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每亩地40万元的价格在开发收益中优先补偿金麦园公司。该协议后因故未能履行。
再查明,2008年7月8日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与利客来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在收回国有土地的基础上,由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对利客来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补偿总额为7520万元。利客来公司已领取全部补偿款。
还查明,金麦园公司在本案中仅就9000万元交纳了诉讼费。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土地已经挂牌出让给案外人,故就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其权利人目前已经确定,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土地项下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利客来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2.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确定的土地储备补偿费9000万元应否归金麦园公司所有。第一,涉案土地已于2001年8月连同其他十余处土地作为改制资产纳入改制范围,并在经依法评估并通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基础上,以出让用地的价格改制为金麦园公司的资产,以抵顶改制后的净资产负数。换言之,金麦园公司已在改制时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此外,从案外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客来公司、金麦园公司三方于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利客来公司当时亦确认金麦园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第二,依照查明的事实,1998年4月,青岛第七面粉厂改制为本案第三人三星面粉公司时,只是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改制给了三星面粉公司,换言之,涉案土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相分离的,三星面粉公司的改制财产并不包括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因与三星面粉公司发生借款纠纷,在调解协议中,三星面粉公司亦只是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折抵所欠利客来公司的部分案款,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对此,《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利客来公司从三星面粉公司取得的只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未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尽管涉案土地于2010年1月底曾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但其只是因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李沧区政府的申请下,为不影响相关土地整体挂牌出让的实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方同意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允许将该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发放给利客来公司,而是在土地回收手续办理完毕后即被注销。换言之,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产生仅仅是为了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而并非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同理,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之所以与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亦只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原因,裁定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允许由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办理该土地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亦不能视为利客来公司成为涉案土地补偿费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利客来公司已通过其与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获得了总额为7520万元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即利客来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因此,金麦园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并未侵害到利客来公司的合法权益。3.涉案土地补偿费是否应由李沧区政府向金麦园公司支付。关于涉案土地收回储备的补偿事宜,已由《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予以确认,即收回协议中明确了土地补偿费用数额并约定由李沧区政府予以支付。故李沧区政府属于土地补偿费的支付义务人,金麦园公司向其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妥。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麦园公司通过改制并以出让土地的价格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涉案土地被回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李沧区政府作为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人亦有义务向其直接支付。但鉴于金麦园公司在本案中仅就9000万元交纳了诉讼费,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9000万元的部分,不予审查。因此,金麦园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利客来公司及三星面粉公司、李沧区政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青土储收字[2010]05号)中确定的土地储备补偿费142994412元中的9000万元归金麦园公司所有;二、李沧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麦园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万元;三、驳回金麦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利客来公司承担。
金麦园公司、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麦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确认金麦园公司对9000万元之外的土地补偿费有另案主张的权利不当。请求依法确认金麦园公司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确定的9000万元之外的土地储备补偿费有另案主张的权利。利客来公司答辩称,由于金麦园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该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予审理是正确的。金麦园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李沧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利客来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利客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金麦园公司为涉案土地权利人、土地补偿费归金麦园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金麦园公司至今未取得政府关于同意出让涉案土地的批复,亦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金麦园公司依据登记在原李沧粮食局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获得土地补偿。二、一审认定利客来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权利凭证错误。利客来公司应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利客来公司在解封之前即己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11708976元土地出让金,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三、补偿款7520万元包含在土地补偿费1.4亿元中,一审认定李沧区政府再向金麦园公司支付9000万元是错误的。四、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李沧区政府述称,同意利客来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沧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李沧区政府直接向金麦园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李沧区政府直接向利客来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二、李沧区政府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利客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利客来公司述称,同意李沧区政府的上诉意见。金麦园公司针对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对涉案土地补偿费归属的认定正确。金麦园公司通过合并改制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补偿费应归金麦园公司所有。二、李沧区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上诉的权利。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李沧区政府向金麦园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既是其法定义务,又是其约定义务。在明确认定金麦园公司系土地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李沧区政府当然负有直接向金麦园公司支付的义务,而不是因一审判决而额外增加的义务。故其没有上诉的权利。三、三星面粉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无权依据其与三星面粉公司的欠款纠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不是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凭证。该房地产权证并不具有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效力,仅仅是为了配合涉案土地及周边区域的整体挂牌出让,而在没有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基础上办理的名义登记。四、2009年12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政地字〔2009〕553号批不具有确认涉案土地权利由利客来公司享有的效力。因该批复是依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7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对于本不属于三星面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无权取得,在利客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星面粉公司一案中所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均未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标的物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李沧区人民法院却在异议期间的2009年11月18日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明确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土地即为涉案土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利客来公司的请示,并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前述批复,该批复违反了不得处分涉案标的的强制性要求,依法不应作为本案中利客来公司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据。利客来公司因此而签订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也当然不产生涉案土地使用权转归其所有的效力。五、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土地只有一个权属证书,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名义登记证书,没有权属证书的确权效力。综上,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星面粉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裁定的内容,金麦园公司已通过改制方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不具有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效力,不能证实利客来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且涉案土地已经挂牌出让给案外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其权利人目前已经确定,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利客来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认定涉案土地补偿费归金麦园公司所有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涉案土地已以出让用地的价格改制为金麦园公司的资产,金麦园公司已在改制时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有权依法主张涉案土地补偿费;而从涉案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的原因行为和目的来看,利客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这一结果,而取决于涉案土地出让协议这一原因行为本身。就本案而言,订立协议的原因,主要是为涉案土地的整体挂牌出让,不是对利客来公司为涉案土地补偿费权利人的确认;三星面粉公司改制时只取得了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与三星面粉公司的债务纠纷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在该案中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证实利客来公司曾认可金麦园公司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利客来公司已通过其与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获得了总额为7520万元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利客来公司主张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中包括7520万元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因此,一审认定9000万元土地补偿费归金麦园公司所有是正确的。3.关于一审判决上述9000万元土地补偿费应由李沧区政府负责支付给金麦园公司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的利客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是金麦园公司。金麦园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明确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及付款义务人,请求李沧区政府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李沧区政府向金麦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正确的。4.关于一审对9000万元之外的土地补偿费未予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金麦园公司在原审中仅就9000万元交纳了诉讼费,故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之外的部分不予审查是正确的。综上,金麦园公司、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700元,由利客来公司负担491800元,由李沧区政府负担491800元,金麦园公司负担100元。
李沧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名为土地补偿款纠纷,实为土地权属纠纷,本案应先经过政府确权处理再解决土地补偿款归属。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登记在李沧分局名下的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改制时对国有划拨地按照出让地的价格进行资产折抵,是资产出售方和买方之间协商的结果,其并不能改变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的权利属性。即使金麦园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也是划拨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金麦园公司无权获得涉案土地补偿费;2.利客来公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应获得涉案土地的补偿费;3.原审判决认定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不包括7520万元的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搬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7520万元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的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是包括土地储备成本,该款项中只有拆迁补偿款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利客来公司。而非全部的土地补偿费。
金麦园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而是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利客来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的房地产权证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名义登记证书,没有权属证书的确权效力。2.虽然登记在李沧分局名下的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但在2001年,金麦园公司通过改制的法律事实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客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和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是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的重新确权行为,不具有确权效力。3.原判决认定的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李沧区政府已经支付给利客来公司的752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李沧区政府在与利客来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涉案土地仍登记在李沧分局名下,李沧区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支付给利客来公司无事实依据。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142994412元是土地补偿费,不包括拆迁等费用。
利客来公司同意李沧区政府的意见。
三星面粉公司未出具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该函载明:我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你局办理的属于三星面粉公司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为利客来公司。因对土地没有明确,经研究,三星面粉公司上述资产项下的土地(涉案土地)归利客来公司所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拟订《青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青土让字〔2009〕第91号)上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青政地字〔2009〕553号《关于将位于李沧区夏庄路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利客来公司。2009年12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利客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利客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170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2月5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青土储收字[2010]05号),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土地补偿费是指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将利客来公司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后,对原土地使用单位予以补偿的款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土地储备成本指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代替支付或预先支付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税费及勘察测绘费、规划设计费、地价评估费、房屋拆迁有关费用、地上物拆除场地清理平整等费用)。土地储备成本由李沧区政府承担。第四条约定,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用总额为142994412元。上述土地补偿费用由李沧区政府负责在宗地出让前,按相关约定向利客来公司全额支付。第五条约定,涉案土地交付且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后,如本协议市政府已批复,则由李沧区政府向利客来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142994412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李沧区政府提供青岛广业投资公司(原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1997年与李沧分局及其下属企业青岛粮建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原青岛面粉七厂的院内建一栋占地面积2亩,共计48套房屋的住宅楼的协议书,并提供该栋楼部分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及业主与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该48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李沧分局已将其中的约1800平方米土地用于该住宅建设,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共为该栋楼承担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用共计70376659.17元,该补偿款亦应包括在1.4亿余元土地补偿款中。利客来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拆迁补偿协议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中的补偿并不矛盾,1.4亿余元补偿费包括已支付利客来公司含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费7520万元和48户住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70376659.17元。金麦园公司质证认为,李沧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起,申请再审时亦未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与原一、二审期间所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该栋楼所占土地是否包含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申请人李沧区政府提交的各住户的拆迁补偿协议可以印证申请人与利客来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称的包含全部土地补偿与事实不符。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三)涉案土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首先,本案在诉讼前,涉案土地只存在一个权属证书,即原李沧分局名下的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其次,登记在利客来公司名下的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应李沧区政府的申请,为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整体挂牌出让,在不解除查封的前提下同意过户至利客来公司名下,因此,该权属证书并非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不产生土地确权的效力。再次,涉案土地已经挂牌出让给案外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人已经确定,亦不存在争议。本案仅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因此,李沧区政府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首先,涉案土地在李沧分局改制时已作为改制资产纳入改制范围,在经依法评估并通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出让用地的价格改制为金麦园公司的资产。因此,虽涉案土地在改制后未变更到金麦园公司名下,但金麦园公司已在改制时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次,原青岛第七面粉厂的企业改制产权出售方案及其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将涉案土地纳入改制范围。仅将涉案土地上原属于第七面粉厂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改制资产归三星面粉公司所有。即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是相分离的。第三、利客来公司因与三星面粉公司之间发生借款纠纷,三星面粉公司亦只是将涉案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折抵所欠利客来公司的部分案款。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之规定,即利客来公司依此仅取得属三星面粉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第四、从利客来公司、金麦园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利客来公司当时亦承认金麦园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第五、至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出让手续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利客来公司,系依据李沧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函示。其办理行为与上述《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悖。且李沧区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利客来公司名下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件,超越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范围,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诉讼中,涉案土地在查封状态下过户至利客来名下是应李沧区政府的申请,因当时青岛开始实行房产、土地两证合一,为不影响涉案土地整体挂牌出让的实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允许将该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但该房地产权证并未发放给利客来公司,而是在土地回收手续办理完毕后即被注销。因此,该房地产权证的产生是为了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并非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同样,李沧区政府虽与利客来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亦是法院基于上述原因,允许由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办理该土地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因此,《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亦不能视为利客来公司成为涉案土地补偿费合法权利人的依据。综上,李沧区政府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归利客来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在原一审期间称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权,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沧区政府与案件的实际审理无关的陈述相矛盾。金麦园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土地被收回纳入储备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金麦园公司所有。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752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包含在142994412元的土地补偿费中。首先,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与利客来公司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8日,而此时涉案土地尚登记在原权利人李沧分局名下,土地证号在该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在土地登记在李沧分局的情况下,李沧区政府称支付给利客来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当时涉案土地尚未纳入储备,在土地补偿费是多少尚难预料的情况下,支付的拆迁费中即已包括土地补偿费难以自圆其说。故申请人李沧区政府主张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中包含7520万元拆迁补偿费无事实依据。其次,《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土地补偿费是指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后,对原土地使用单位予以补偿的款项。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补偿费用总额为142994412元,由李沧区政府向原土地使用单位全额支付,并未约定7520万元包括在142994412元中。虽该协议中罗列了土地储备成本的费用,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李沧区政府承担,并未约定从土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李沧区政府在一审期间对于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仅是认为该补偿款应归利客来公司所有,其一审的陈述与二审及再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沧区政府主张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包含7520万元拆迁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第四、至于再审期间李沧区政府提供的关于青岛广业投资公司(原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1997年在原青岛面粉七厂的院内建一栋48套房的住宅楼及部分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及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48户业主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李沧分局已将其中的约1800平方米土地用于该住宅建设,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共为该栋楼承担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用共计70376659.17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中。因涉案土地仅是整体挂牌出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栋楼即在涉案土地上;且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中土地状况栏内载明,因土地资料尚不完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待办。因此,即使该栋楼在涉案土地上,业主并未取得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青岛市拆迁服务中心给予各业主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更不能证明对48户业主的补偿包含在本案中142994412元的土地补偿款中。且李沧区政府在原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从未提及对48户的补偿包括在土地补偿款中,其主张的补偿总额亦超出涉案土地补偿费142994412元,这不合常理,亦无事实依据。因此李沧区政府提供的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开庭时,利客来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的(2014)青李沧证民字第351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该公证书载明了通过互联网查找到“青岛房地资源网”“关于注销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2、14号土地权属证书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为:“根据(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持有的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土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2、14号土地消灭,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现将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土地权属证书作废。特此公告。2010年2月3日”利客来公司提交该证据以证明金麦园公司起诉依据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土地权属证书已经被国土局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注销。金麦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发生缘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该法院超越职权,而不是政府确权行为。李沧区政府和三星面粉公司对利客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麦园公司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执行案件材料,包括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2005)李执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5年10月14日所制作执行笔录、青岛公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青岛市崂山区夏庄路2、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明目的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三星面粉公司因为执行原因交付给利客来公司,评估报告中明确表示不包含土地使用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笔录记载执行裁定仅限利客来公司用于房产过户,若不能过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注明2015年11月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因为利客来公司与三星面粉公司确认房屋已经交接,执行完毕。利客来公司对金麦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5)李执字第1873-1876号裁定均将涉案土地裁定给利客来公司,而这些法律文书均未撤销。李沧区政府对金麦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即使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被撤销,恢复原状,也不是金麦园公司取得土地权属。三星面粉公司对金麦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而且2010年2月5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利客来公司、李沧区政府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故虽然各方当事人对利客来公司与金麦园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二)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
金麦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李沧区政府向金麦园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而非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清晰。首先,本案在诉讼前,涉案土地只存在一个权属证书,即原李沧分局名下的青国用(1997)字第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其次,登记在利客来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应李沧区政府的申请,为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整体挂牌出让,在不解除查封的前提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允许过户至利客来公司名下,而且利客来公司从未持有该土地权属证书。因而该权属证书并非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不产生土地确权的效力。因而本案仅是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产生争议,利客来公司与李沧区政府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
首先,1999年5月,李沧分局整体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2001年8月,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等二十四家单位合并改制为金麦园公司,涉案土地连同其他十余处土地作为改制资产纳入改制范围,在经依法评估并通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出让用地的价格改制为金麦园公司的资产。因而尽管涉案土地在改制后未在形式上登记到金麦园公司名下,但不能否认金麦园公司已在改制时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利客来公司否认金麦园公司改制历史及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其次,1998年4月,原隶属李沧分局的青岛第七面粉厂改制为三星面粉公司。青岛第七面粉厂的企业改制产权出售方案及其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将涉案土地纳入改制范围,仅将涉案土地上原属于该厂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作为改制资产归属三星面粉公司所有,导致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相分离。再次,三星面粉公司与利客来公司产生借款纠纷后,依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三星面粉公司只是将涉案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折抵欠利客来公司的部分案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之规定,利客来公司依调解协议仅能取得属三星面粉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第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土地办理出让手续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利客来公司,系依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函件。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利客来公司名下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件,超越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范围,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缺乏法律依据。后因青岛市开始实行房产、土地两证合一,为不影响涉案土地整体挂牌出让政策的落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李沧区政府请求,在不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前提下,裁定同意将该土地过户到利客来公司名下,而且房地产权证书未发放给利客来公司,并在土地收储手续办理完毕后即被注销。由此可知,利客来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产生只是为了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并非利客来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同样,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李沧区政府、利客来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亦是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该协议同样不能视为利客来公司成为涉案土地补偿费权利人的依据。最后,李沧区政府在不同诉讼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沧区政府一审时对涉案土地补偿费数额并无异议,仅认为涉案补偿费应归利客来公司,后主张《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的142994412元土地补偿费总额包含《搬迁补偿协议》中的7520万元,本案再审期间又主张其承担48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费70376659.17元包括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利客来公司虽然主张安置了三星面粉公司的全部职工,但三星面粉公司主张其系独立法人,而且利客来公司获得了7520万元的补偿。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认定金麦园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补偿费归金麦园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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