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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黄河西路23号。
负责人:朱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普,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购物广场101。
负责人:王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前么头镇。
诉讼代表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中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第13层1305。
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深州农发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浦发银行)、一审被告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么头粮库)、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中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深州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刘俊普,被申请人石家庄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刘隆,一审被告前么头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展,一审第三人中海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况、闫荣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农发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定浦发银行对争议标的质押权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3.判定深州农发行对争议小麦的抵押权成立;4.二审判决中不涉及与石家庄浦发银行争议的对前么头粮库主从债权部分的内容如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石家庄浦发银行、前么头粮库和中海物流在设定质押时,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原地监管+质押物动态变化”质押模式,偏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物从未在全部库存粮食中分隔和独立出来,质押物的交付和质权的设立都无从谈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始未设立,因此不享有质押权。前么头粮库的东库共有38个粮仓,2014年10月9日设置质押时,没有按照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把预设质押的21186.45吨小麦从当时全部库存的25847.63吨粮食中分隔区分出来。拟质押的21186.45吨小麦,在石家庄浦发银行提交的该日盘点表、货位图、库存和可出货通知单、货物控制总账中都没有体现。21186.45吨这个数值的唯一的出处是质押物清单,且该清单中只有这一个孤立的数值,是由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5000万元除以当时质押小麦的价格每吨2360元计算得来,不是从粮库实际库存中分出来,没显示存放出租的仓库号和各仓内存放的重量。二、石家庄浦发银行委托中海物流进行的监管,针对的是前么头粮库的全部库存粮食,而不是对其中所包含的质押粮食的占有和控制。石家庄浦发银行租赁的是全部38个粮仓,其监管范围是随粮食入库的变化而变动。设立质押之日《质押财产清单》中显示质押物是21186.45吨,而当天的盘点表和货位图显示库存量为25847.63吨,是前么头粮库东库区的全部粮食库存。库存最多时在2015年4月5日到13日期间达到43715.06吨。三、《质押监管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经三方签章确认的最新版《质押财产清单》为证明质押财产范围的有效凭证。但各方并没有履行约定,没有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没有在每次粮食出入后制作最新的《质押财产清单》。按照石家庄浦发银行的举证,在长达十八个月的监管期间内,每天填写、上传成套的《质物控制总账》、盘点表、货位图、出库入库申请表等,初略统计大概发生了129次出入库变动,但只形成了2014年10月9日对小麦的一张《质押财产清单》和2015年5月18日对玉米的一张《质押财产清单》。四、按照合同约定,质押物仍在前么头粮库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质押财产转移占有后,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风险仍由乙方(前么头粮库)承担”,《租赁及监管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前么头粮库)承担质物的保管责任,……乙方是质物的保管人并对仓库进行直接管理,……在保管期间,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等,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应认定为质押合同未生效,石家庄浦发银行未取得质押权。五、石家庄浦发银行主张的质押物已经不存在,质权已经消灭。《质押财产清单》是各方约定的石家庄浦发银行享有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应该以此作为判定质押物是否存在的依据。石家庄浦发银行只形成了前后两份《质押财产清单》,但该两份清单上所显示的质押财产均已不存在。2014年10月9日的《质押财产清单》显示质物是小麦21186.45吨,2015年5月18日的《质押财产清单》显示质物是玉米227285吨,根据石家庄浦发银行提供的《质物控制总账》显示,2015年3月24日库存小麦已全部出清,2015年9月21日库存玉米已全部出清,石家庄浦发银行依据该质押财产清单所主张的小麦、玉米也已经不存在。
石家庄浦发银行辩称,该行与前么头粮库签订的《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行就质押的粮食享有合法的质权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深州农发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质押粮食相关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设定最低库存限额的动态动产质押是金融行业中常见的担保方式,第三方公司受委托租用出质人的仓库,并派驻监管人员驻场监管、占有质押财产,是这类担保中常见的占有质押财产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书、裁定书对此类担保方式做了认可,深州农发行也曾开展过此类融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明确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监管公司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合同,就完成了质押物在法律上的占有,监管公司通过监管月报表的形式,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由此可以认定质权有效设立。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是指质量监控、防火、防潮、防盗等确保质押粮食不发生损毁、变质的工作。前么头粮库虽然负责开展质量监控、防潮等保管工作,但是不能自由出库质押粮食,质押粮食完全处于中海物流的占有和监管之下,没有退还给前么头粮库。二、质押粮食已经交付占有,并且始终处于中海物流的占有、监管之下。中海物流在存放质押粮食的区域张贴了权利标牌,自购锁具锁住了存放质押粮食仓库的大门。石家庄浦发银行的质权持续、有效设立。三、质押粮食的数量、品种、存放位置每一天都是固定的。确认质押粮食的数量,应当依据中海物流制作、前么头粮库加盖公章确认的监管凭证。四、深州农发行和前么头粮库恶意串通签订浮动抵押合同,严重损害石家庄浦发银行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深州农发行关于前么头粮库用8800万元贷款购买质押粮食的证据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效力。质押粮食是使用谁的贷款购得,已经无法查清。即使是使用深州农发行的资金所购,粮食的所有权也属于粮库,粮库再用粮食出质,也无可厚非。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将“抵押权需经过法定登记才能设立”这一规定做了“废除”,所有的动产抵押均不再需要进行法定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适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这一条款已经不能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在先设立的质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后,在先设立的质权应当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受偿。
前么头粮库陈述表示无意见。
中海物流述称,深州农发行把质物的最低数量要求等同于全部质物,前么头粮库东区都是中海物流的监管范围,粮库东区的粮食不存在质物与非质物的区别,进入粮库东区的粮食都是质物。质物的出库入库都由中海物流完成,石家庄浦发银行对质物享有质押权。
再审查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衡委指管字第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对于该院受理的前么头粮库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担任前么头粮库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家庄浦发银行是否有效实施了对质物的占有,其质权是否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本案中,在石家庄浦发银行、前么头粮库、中海物流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中海物流受石家庄浦发银行委托监管质押财产,但在中海物流与前么头粮库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中海物流派驻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还约定中海物流委托前么头粮库对仓库进行管理、履行质物的保管、仓库维修维护以及安全保卫责任,中海物流租用前么头粮库的租金为一元,前么头粮库负责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灭失、损毁、失少、损耗的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存在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对于质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海物流主张系通过与前么头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监管数量和范围,并通过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取得38个粮仓钥匙的方式控制粮食进出库,已经张贴了权利标识。但深州农发行主张能够随意进出粮库查看库存,未见到权利标识,并以托市粮收购期间必须清空、封锁粮库为由主张中海物流不可能实际控制粮库。对于上述事实疑点,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未查明相关事实,本案不能排除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合理怀疑。对于中海物流的监管费用、一元租金实际由谁支付及是否影响本案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并分析论证。上述情况涉及本案质物是否实际交付、中海物流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质物是否仍由前么头粮库管领控制等问题的认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浦发银行和深州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案涉质物的交付和占有情况,存在未对部分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敬阳
书记员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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