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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颜宝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国、一审第三人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张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奥达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国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房屋的产权归张志国所有;(二)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及(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三)判令东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张志国委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奥达美公司向张志国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计算,为借款总金额的0.03%,奥达美公司每月向张志国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4万元,利息于每月16日支付;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协商订立延期借款合同,合同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张志国自认于2013年3月4日向奥达美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7月24日,奥达美公司共支付张志国借款利息27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志国向奥达美公司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如果奥达美公司在张志国确定的延长贷款期限截止日(2014年3月15日)能够向张志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张志国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奥达美公司。如果奥达美公司未能在延长贷款期限内向张志国偿还借款,则奥达美公司应当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户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张志国所有,奥达美公司配合张志国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奥达美公司将其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房屋出售给张志国,房屋单价为6082.2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00万元。该合同已办理了网签备案。2014年6月16日,奥达美公司为张志国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3年4月15日,奥达美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如房42-107-41-1011交张志国,开具税务发票,费用由该公司出具;此房交付张志国时,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立即废止。
2014年11月25日,奥达美公司与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奥达美公司授权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对奥达美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经营,托管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延长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书”,将托管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25日。
2015年4月8日,张志国与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内产生纠纷。同年4月13日,奥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宝藏通过传真方式向托管单位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出具“特殊说明及通知”,其中载明:因该公司与“小贷”张志国有债务纠纷,张志国遂于2014年末聚集数十人强行将该公司员工驱逐,抢夺强占了房屋及屋内财产。
2015年4月16日,张志国以其与奥达美公司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达美公司协助张志国办理房屋产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志国的目的是为了使债权得以实现,奥达美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该合同的实质是为借款合同担保。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该裁定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已生效。
根据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张志国、赵辉于2015年5月5日纠集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在鞍山市高新区酉酉公寓1号别墅内与刘海龙发生争吵,张志国指使赵辉将刘海龙背部砍伤,据此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1月12日,东大公司以奥达美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东大公司与奥达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奥达美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东大公司工程款108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3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奥达美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奥达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在鞍山市高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预查封手续。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诉争房屋,经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东大公司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1295796元接受流拍资产抵偿债务。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奥达美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315.3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295796元交付东大公司抵偿欠款,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起转移;(二)东大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9月1日,张志国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次日,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又办理了预查封。同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志国是否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且张志国提出其从奥达美公司买受了案涉房屋,并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诉求,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故不能够排除执行,张志国对登记在奥达美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提出中止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张志国的异议请求。张志国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奥达美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日由颜宝藏变更为颜海滩,于2016年11月1日又由颜海滩变更为颜宝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张志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志国在与奥达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进入诉争房屋前,双方并未就该房屋签订过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张志国主张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和其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张志国就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辽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由张志国负担。
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及(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依法判决停止对位于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判决东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张志国通过其妻子倪秀坤卡号xxx向奥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宝藏卡号xxx转款727.5万元。2013年4月15日,张志国通过其卡号xxx向颜宝藏卡号xxx转款26万元。综上,张志国分两次共向奥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宝藏转款753.5万元。2013年3月16日、2014年4月15日,奥达美公司为张志国出具两张分别为75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xxx房款已付清。
2015年11月4日,奥达美公司出具《关于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志国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奥达美公司共向张志国支付利息270万元。
2015年4月16日,张志国以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达美公司协助张志国办理房屋产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奥达美公司未付清借款,张志国于2014年10月搬入案涉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鞍山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V3.0二张、户型图、情况说明、照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鞍山市电信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为证。
2016年8月12日,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倪秀坤就其借款纠纷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双方将本金和利息转化为抵押物,并将抵押物转交给张志国、倪秀坤,并为其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有关倪秀坤的判决书以同样方式处理;原出具的利息欠款(欠条)继续有效,如果共同管理项目协议生效执行,收益超过欠款金额,则利息欠条作废不再生效;2016年8月底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采暖、水电、气及贷款等)由奥达美公司承担。
2016年8月28日,奥达美公司出具的《和解补充说明》载明:由于奥达美公司经营不善及过错,导致张志国对奥达美公司提起诉讼;经过协商,将张志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网签备案房屋(城市山林一号别墅,产籍号xxx)归还给张志国并为其补办了入户手续,张志国将停止对奥达美公司的诉讼;张志国、倪秀坤名下的所有房产如转让,奥达美公司无偿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在2015年4月8日暴力侵占城市山林一号别墅一事,系陈兴安在公司托管期间的个人行为;陈兴安在社会上雇佣的刘永顺、刘海龙等十几个人,均不是奥达美公司的员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辽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即张志国购买奥达美公司开发建设的鞍山市高新区临城街1栋-1-3层1号(产籍号为xxx)房屋,一审法院(2016)辽03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该二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共计179510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志国系在东大公司执行案件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错误。张志国与奥达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奥达美公司从来没有向张志国交付诉争房屋,张志国也从来没有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张志国没有支付购房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大公司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张志国辩称:奥达美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张志国,张志国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以物抵债买卖合同关系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东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均错误。请求驳回东大公司的再审请求。
奥达美公司述称:同意东大公司在再审中的主张。
在再审中,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没有补充提供证据;张志国向本院补充提供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鞍执字第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5)鞍执字第1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和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9月4日为收取张志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其申请查封房屋提供担保)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经质证,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否定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反映张志国在一审法院向东大公司送达(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查封房屋的情况,这些情况不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本院在本案中可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院(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5元,均退还张志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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