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武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炳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号绿色金山**期**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武泉、林云玉因与被申请人黄雪梅、一审被告福建炳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武泉、林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曹春芳,被申请人黄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刘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炳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武泉、林云玉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黄雪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雪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判决理由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二审判决未就实际借款人这一基础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1.黄雪梅提供的两份游惠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加注说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6号,而黄雪梅在2015年11月17日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该加注说明及游惠签字,说明该签注说明是在2015年11月17日之后形成,2015年9月26日的加注说明时间系倒签的,结合游惠当庭关于被胁迫签字的证人证言,应当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2.黄雪梅提交的《游惠借款确认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30日)》及《游惠还款确认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30日)》中资金往来及“备注”栏目里所记载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针对黄雪梅提交的上述确认表及游惠银行流水单,许武泉委托福建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统计汇总,发现存在将还款当借款、还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未借先还等问题,证明上述证据违反常理和客观性,缺乏真实性。3.许武泉主张还清案涉诉争借款的时期内(最后一笔是在2013年8月19日),还款多于借款的金额为2770万元(2013年7月1日1600万元和2013年8月5日1170万元,不包含连续日2013年7月2日的多于金额600万元)。这是上述确认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所在,可以充分印证案涉诉争借款已清偿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未做任何评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涉重要事实的认定均出现错误。4.黄雪梅主张案涉诉争借款的利息已由游惠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仅诉请许武泉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这可以部分印证许武泉关于由游惠偿还诉争款项的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既然从2015年6月1日许武泉已欠下利息未付,为何黄雪梅却在2015年7月3日向许武泉借款70万元并在5日后归还、而不向许武泉索要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或借款后主张抵扣?对此,黄雪梅未做合理解释。在再审审查阶段,黄雪梅曾陈述游惠向其支付案涉诉争借款的利息比约定的每月3%高出许多,以及黄雪梅向许武泉支付诉争借款利润30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生在游惠与黄雪梅之间,许武泉仅是介绍人,游惠才是该诉争借款的责任人、实际借款人。5.游惠的证言是在一审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意志自由、程序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该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诉争《借款合同》只有一式一份,说明订立该合同不是公允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应当认定该合同不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6.游惠被胁迫的事实,与全案证据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印证、毫不冲突、逻辑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对游惠被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则在案证据之间就会形成无法排除的矛盾,所认定的事实就会彻底违背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完全超乎情理之外。7.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超乎常理又不能自圆其说。
黄雪梅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诉争借贷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黄雪梅以转账方式向许武泉出借26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事实作出约定,上述借款真实、合法,许武泉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许武泉主张诉争借款已由游惠代为偿还并无事实依据。2.一、二审判决对游惠与黄雪梅之间借还款的笔数、金额,以及诉争借款2600万元利息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对于判决结果并没有影响,依法应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二)许武泉主张案外人游惠归还黄雪梅的3920.5万元系代许武泉归还诉争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三)许武泉主张黄雪梅伪造证据,一、二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合理评判不能成立。1.许武泉主张游惠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加注说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立。因游惠一审时出庭作证并作出虚假陈述,黄雪梅才提供两份由游惠加注说明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许武泉以黄雪梅未在起诉时提交为由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2.许武泉主张《借款确认书》及后附的《游惠借款确认表》《游惠还款确认表》系伪造不能成立。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1月31日,系黄雪梅与游惠对账后制表确认的,每一笔借款及还款均有银行的流水账予以佐证,每页均有游惠的签字确认,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四)许武泉提出的相关质疑均不能成立。1.许武泉主张黄雪梅起诉时故意隐瞒许武泉手机号码,导致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企图造成对其缺席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许武泉主张因黄雪梅曾向其支付300万元分红款及曾向其借款70万并归还,故其不欠诉争借款,不能成立。3.许武泉主张黄雪梅在本案诉前从未向其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由此主张诉争债务已经偿付不能成立。4.黄雪梅未予主张2015年6月前的利息,亦不能据此证明诉争债务已由游惠代其偿还。(五)许武泉关于游惠意思自治,有权决定支付给黄雪梅的还款是偿还自身借款还是替许武泉还款的主张,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及法律逻辑,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游惠是否已经替许武泉偿还案涉诉争借款本息的事实认定问题。游惠出具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主张其向黄雪梅偿付的款项中包含案涉260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相关付款流水凭证,与其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加注说明“未替许武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在《借款确认书》《游惠借款确认表》《游惠还款确认表》签字确认的相关款项存在矛盾。在游惠就同一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实:1.在案涉诉争借款之后,黄雪梅与游惠之间形成的直接借款关系,是否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多长、还款方式如何、借款金额及利率多少、已偿付本息多少、收取的利息是否均受法律保护。2.游惠向黄雪梅偿付的款项中“未借先还”、“当日借当日还”款项的性质、数额,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有关联。3.黄雪梅认可游惠替许武泉偿付过案涉诉争2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游惠替许武泉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原因、支付依据、支付数额以及是否均受法律保护有待核查。4.黄雪梅主张许武泉欠其2600万元借款未付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许武泉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向许武泉借款70万元随即归还的原因。5.游惠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诉争2600万元本息已偿付完毕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中包括2013年7月2日一笔20.5万元,并未体现在黄雪梅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游惠还款确认表》中,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待核查。6.2013年4月23日至5月20日,在案涉诉争借款发生之初,游惠先后向许武泉支付四笔合计504100元款项的性质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系有待核查。在上述事实进一步核查的过程中,应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所提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游惠替许武泉已偿付案涉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仅凭游惠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加注说明,游惠签字的《游惠借款确认表》《游惠还款确认表》《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认定游惠替许武泉已偿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游惠作为案涉诉争26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实际用款人、部分利息的实际偿付人,对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向黄雪梅释明追加或者依法通知游惠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许武泉、林云玉的申请再审部分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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