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国,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松岚村。
负责人:陈德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保国因与再审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鲁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0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保国,再审申请人登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吴建胜,再审申请人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保国申请再审称,1.《四川劳务队周保国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款的依据,该清单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并不是仅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既有已完工工程量数据,也有工程应付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还包括停工损失数额,以及总计价款、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各项数据,这足以说明结算清单就是对工程劳务款项的计算和确认,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盖章,是对结算清单的认可。结算清单中手写的内容也是对清单上的数据进一步确认,岑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也是对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的总结和印证,二审判决将岑某出具的《证明》理解为是结算清单的变更是错误的。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对结算清单签字盖章的行为已经足以认定结算清单的效力,对于手写文字及《证明》中的内容,足以证明是对结算清单的确认。2.对于本案中岑某出具的《证明》的法律性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于对方原因停工,结算清单已经确认了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证明》是岑某出具的,表明其认可结算清单,认可工程量,认可中途停工材料一次性投入及人工费参照合同条款进行据实结算的表述。周保国只是收到《证明》,并不是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及合意。3.本案不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更不应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劳务造价的依据。结算清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是认定工程款的合法依据,重新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是违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违反了法律规定。登达公司和山东沃德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烟民初字第40号中所涉及的结算全部由周保国带领队伍施工,并承担了除钢筋和混凝土之外的所有建材和机械,结算价款为32392330.71元,参照该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也可以印证周保国依据结算清单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登达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664号案件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均认可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并且认为结算清单在登达公司与周保国挂靠的豪瑞公司之间是有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既无必要,更不应该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的内容更是在脱离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的基础上作出的,无法全面和真实反映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周保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2017)鲁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周保国工程劳务费10596816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
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1.结算清单出具地点不合常理,出具过程不符合通常的工程款审计程序,系周保国单方制作,未取得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认可;结算清单出具当日岑某与周保国共同签字的《证明》证实,周保国所谓“结算清单”只是岑某个人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以及损失的依据;结算清单存在周保国虚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重复计算,价款重复计算等问题。因此,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且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相差悬殊,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周保国使用私刻印章,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周保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已放弃该项答辩理由)。3.周保国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该鉴定报告的启动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结算均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周保国所称判决中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认可决算单不符合事实,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无法核实决算单中岑某签字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周保国与岑某签订的《证明》中岑某也明确表示只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面积结算,结算单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因周保国违约擅自停工,致使工程至今处于烂尾状态,周保国所称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周保国已将存放于工地的剩余材料转卖第三方,客观上未给周保国造成任何损失。综上,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周保国再审请求。
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周保国方木、模板腐烂损失赔偿款的事实,新证据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20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周保国自认事实不是“模板、木方腐烂”,而是将本案海阳御仙阁工程退场后的木方与模板于2012年12月9日低价转售给后续进场施工人刘会超及其挂靠的青岛康华劳务公司,商定价150万元。因此,周保国在本案结算清单中所称木方、模板腐烂应赔偿230万元是虚假证据。2.二审判决支持的10个赔偿项目,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全部采信支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根据结算清单认定有关损失补偿与结算单手写内容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岑某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连贯起来对于结算清单是持否定态度的。二审判决改变了结算清单中“关系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方承担”的承担主体,将建设方承担改变为总承包方承担,将由建设方确认的价款数额,改变为登达公司已确定的价款数额,登达公司只应承担劳务费合理结算款,而不是应由建设方承担的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登达公司与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项中,也没有包含停工损失补偿部分,即使有也应当是补偿多少,确认补偿给周保国多少,在没有补偿情况下,二审判决登达公司向周保国承担巨额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周保国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周保国当庭辩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刘会超欠款与本案无关。每一项结算都有结算依据,资料给岑某了,应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不同意对方的再审申请。
周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周保国工程劳务费10596816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573994元);2.判令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周保国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沃德隆公司承担。一审中,周保国申请撤回了对沃德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达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系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为公司承揽业务。2011年10月8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沃德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沃德隆公司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海阳御仙阁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甩项门窗和电梯;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合同价款暂定900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7项约定岑某为项目经理。
20l1年10月12日,岑某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海阳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周保国(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周保国承建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烟台海阳御仙阁住宅小区,承包范围及价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工程,从清理基槽护坡配合到竣工验收为止,除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块料镶贴、防水工程外全部工程;以及除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海阳项目部供应材料、机械(另列)外的全部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按税后价人民币:地下室、3#、4#、5#、6#楼46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组成:主体结构占60%,二次结构占10%,装饰占30%),1#、2#楼、网点、公寓等44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组成:主体结构占60%,二次结构占l0%,装饰占30%)。关于工资结算约定,周保国垫资施工至主体六层,十五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5%,六层以上主体,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海阳项目部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5%,主体封顶,十五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以后按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十五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5%,竣工结算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十五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付清剩余保修金。2012年春节前职工工资等由周保国自愿垫付。合同并对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事项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岑某签字,乙方由周保国签字,并加盖了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印章。周保国主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登达公司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
2011年l0月2日周保国进场施工,2012年6月6日周保国停止施工。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
2012年9月l8日岑某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并加盖了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印章。结算清单载明:山东省海阳市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御仙阁小区工地甲方缺料停工,四川劳务队周保国结算清单如下:一、建筑面积:1、清槽、垫层、防水、基础按0.3倍计算:11914×460×0.3=1644132元;2、地下室面积按1.5倍计算:11914.8×460×1.5=8221212元;3、1#、2#计算:1150+1756.8=2906.8×440=1278992元;4、3#、4#、5#、6#计算:1381.7+2487+1560+2116.5=7545.8×460=3471068元,扣未完成砌砖抹灰按90元扣出:2906.8+7545.9+11914.8=22367.4×90=2013066元;5、未浇砼3#、6#:446.8+530.7=997.5×460=449650元,扣出未浇砼15元、砌砖30元、抹灰60元:997.5×105=104737.57元,等于344912.5元;6、5#:519.7×460=239060元,扣未浇砼15元、钢筋30元、砌砖30元、抹灰60元:519.7×135=70159.57元,等于168902.5元;网点支模绑扎钢筋108000元(支模413平方米,1#、2#网点钢筋全部搞好)。总计:13116153元。二、工地停工材料租赁6月6日至8月6日489794.79元(包括钢管卡子、顶丝、槽钢、30公分钢管)。三、停工材料损失费;四、造成使用率降低材料腐烂甲方赔偿2300000元。五、丁国平收塔吊用钢管:19.4×14=268.8元;六、生活区加主电缆人工费72750元。七、停工放工由公司同意借高利息贰佰贰拾万利息合计1000800元。八、工人等(农忙款)误工补贴:8天×175人×100元=140000元。九、陈总讲钢筋供应不及时补2.5天×175×l00=43750元。十、人工停工管理人员、塔吊工、信号工工资至8月6日为205500元。十一、陈德兴支100000元利息18000元。十二、中途因钢筋供应不及时三次补工人16天×193人×100=308800元。总合计:4579663.5元,累计:17695816.5元。扣借支陈德兴十万元,岑某四万元,开发商支一百万元,扣除罚款34000元,结算清单为16521816.59元。下面手写部分注明:“以上实际工程量本公司项目部认可承担,关系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承担,并根据解除合同,以上所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待后施工方该承担的在工程款中扣除。9月30日付70%,10月30日付清。”
在签订前述结算清单前,沃德隆公司已向周保国支付100万元,岑某向周保国支付4万元,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向周保国支付10万元。签订涉案结算清单后,2012年9月28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周保国向材料商支付了92.5万元;2012年l2月30日,沃德隆公司支付周保国500万元,用于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再未向周保国付款。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500万元后,周保国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提交了周保国的保证书及其劳务队民工劳务支付协议的复印件。周保国称其起诉时已将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从结算清单中扣除,但本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2014年3月7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以沃德隆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沃德隆公司支付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32392330.71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确认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在32392330.71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称,在沃德隆公司向其发出终止履行合同通知前,因沃德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实际于2012年6、7月停止施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3年10月15日,沃德隆公司向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因沃德隆公司资金短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通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终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审核确认为32392330.71元,沃德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000元,沃德隆公司主张被监理公司罚款277000元,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认可的罚款为11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沃德隆公司于2011年l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沃德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25381330.71元(32392330.71元-7000000元-1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就其施工的海阳御仙阁住宅小区六栋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381330.7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称沃德隆公司未按照该判决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一)周保国提交了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给周保国的盖有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施工总计划及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盖有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赔(罚)款单,证明该印章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涉案工地上使用的印章,盖有印章的材料内容系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登达公司提供岑某的证明一份,载明:“20l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本人签字认可。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保国协商解决。”落款见证人处有何秀坤、刘某签字,周保国在收具人处签字。登达公司以此证明2012年9月18日的结算清单是周保国带驾驶员何秀坤在施工场地以外的滨州市邹平要求岑某签字的,属于非正常情况的签字,岑某在签字后要求在场人证明其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予以确认,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该要求是对原签订协议意见的补充。周保国质证称:无论在何地都不影响岑某签字文件的合法效力,登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结算清单时岑某是受欺诈或受胁迫,签字是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对结算清单中相应内容的进一步确认,恰恰证明了周保国提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三)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证人岑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江苏省海门市出庭作证。岑某称其在结算清单和证明上签字不是其本意,当时周保国和三、四个人一起到滨州邹平县找到岑某,周保国拿出已经备好的结算清单让岑某签字,岑某受周保国的语言威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结算清单的内容没有看就签字了,结算清单的手写内容系其按周保国陈述写的。岑某对其证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保国对岑某的证言不认可,主张岑某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系受周保国胁迫,在岑某的证明上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字,说明不存在胁迫情形,岑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四)针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中地下室面积按1.5倍计算、结算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计算的主张,周保国称:涉案工程地下室层高为5.6米,而地上楼体的层高仅为2.8米,建造地下室所需的人工费相当于地上楼层的两倍,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是在工程全部顺利完工的情况下进行,不同于本案工程因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因中途停工的情形;结算清单是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三个月商谈,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的合理计算。(五)周保国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l3)李商初字第664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案中周保国一方是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一方是登达公司及周保国,拟证明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周保国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本案一致的结算清单,登达公司在庭审质证意见中对于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与豪瑞公司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清单的效力存在于两公司之间。通过上述质证意见,周保国认为登达公司已经在特定的场合下承认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效力,至于结算清单的相对方究竟是豪瑞公司还是周保国,经过本案多次庭审已经予以查清。因此,该份结算清单应当是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周保国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周保国及登达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并不涉及登达公司与周保国工程价格结算问题,且该笔录中登达公司也未认可该结算清单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签字的证明书中也认可了该结算清单中的金额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
二、关于结算清单第七项和第十一项涉及借款的利息部分,周保国主张其垫资l000多万元对工程施工,垫资款通过民间借贷取得,利息由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经过多次协商确定,第七项虽载明本金2200000元,但实际本金为1000多万元,并提交了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单据13张及为工人发放劳务费的收据9张,证明周保国施工过程中花费4919961元购买建筑材料,发放劳务费8892697元,这些费用大部分系通过借贷垫付的。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称上述收据非正规发票,均可伪造,无法考证是否用在诉争工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三、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与岑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岑某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岑某不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涉案工程是由岑某承揽,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周保国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结算清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岑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周保国主张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岑某签订的,只能约束协议书的双方,对外没有约束力,并且在烟台中院已经生效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确认及案件其他材料中已经有明确记载,岑某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周保国签订合同和结算清单以及施工中的其他事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项目经理的身份是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所以,本案中岑某不能作为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岑某为本案被告。
四、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授权书、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汇总清单、登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扣款明细,烟台莱山区永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料单退料单及吴军的身份证,海阳沃德隆工地租赁费结算清单,吴军作为周保国的委托人在涉案工程租赁设备过程中签收设备及退料并证实租赁费的构成。拟证明:1.涉案工程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实际向周保国支付共计709.9万元,包括陈德新付款10万元,岑某付款4万元,开发商沃德隆公司支付100万元,海阳市政府协调开发商沃德隆公司支付500万元农民工工资,登达公司代付材料款92.5万元,监理罚款3.4万元,以上共计709.9万元;2.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烟台莱山区永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等周转材料,截止到2012年6月6日已发生租赁费861292.7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周保国承担;3.周保国借用工地钢筋14.588吨,当时单价4900元/吨,应抵扣周保国劳务费71481.2元。已付劳务费709.9万元加上应扣周保国劳务费932773.98元,以上共计803l773.98元。本案是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所涉及的钢管租赁费等均包含在单价中,并应由本案的周保国实际承担。实际上,该部分费用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实际租赁并向出租方支付,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审计中应对于该部分进行扣减。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承包范围及价格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均由周保国承担并包含在固定单价中。根据嘉信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已经包含了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该部分费用实际应由周保国支付,鉴于本案被告与出租方实际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均由周保国的委托人吴军实际收取并使用,因此相关的租赁费应从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周保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周保国诉讼请求中及结算清单中对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已经支付和承担的费用早已扣除。上述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仅仅是对地下室部分设计变更增减墙体高度部分发生费用计算方式,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发生费用计算方式的变更,因为最后一句说明其他按原合同执行,所以鉴定部门以该份补充协议中对部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为对整个工程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进一步说明周保国对于劳务工程造价鉴定的客观性提出的质疑。对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扣款明细中1至6项在结算清单中已经全部扣除709.9万元。第二项应抵扣劳务费第1、2项均不认可,不存在借用钢筋问题,涉案工程的钢筋按合同约定本来就应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供应。关于租赁器材亦不认可,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租赁的器材是用于涉案工程,并且是用于周保国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其次,退一步讲,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另案起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租赁器材周保国不认可,对是否实际发生租赁周保国不清楚。合同约定全部由周保国承担,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既无权限也无理由租赁器械用于涉案工地,更重要的是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租赁的器械用于涉案工地。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周保国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周保国的签字。对吴军的身份不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9条第13项中对于周保国方派驻工地的代表名单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无吴军。从证据上看退料单位是海阳沃德龙工地岑某,岑某是属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周保国无关。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实际租赁钢管等材料,并且用于周保国的施工过程。另外,租料单仅是复印件,对记载的内容周保国也无法确认。
五、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烟台市金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一份,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单方将涉案工程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6499942.80元。周保国对该编制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是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单方委托,报告中无法看出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报告的结果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沃德隆公司在(2014)烟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中的结算结果相差巨大,故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诉讼中,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结合现场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量的现实情况,对照图纸和合同约定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劳务费数额委托评估鉴定。周保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登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做出烟嘉会基鉴字[20l6]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周保国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鉴定值为7339039.97元。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周保国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周保国对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没有合法理由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根据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单方请求委托他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1、结算清单是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的,没有任何理由对已经结算清楚的工程款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在停工后经过三个多月的商谈才最终确认了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并且是在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后,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了全部完成工程所做的前期准备以及善后处理工作等费用的综合计算,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而不是仅仅因为一方随意提出的理由而否定它的效力。2、重新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结算清单是建筑工程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既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也是对具体施工过程中相关事项的确认,具有合同的性质。在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另行结算或者鉴定,是单方违约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对已经结算的工程重新评估和鉴定也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200l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已经签字认可的结算书是认定工程款的合法依据,结算后不应再进行评估鉴定。4、除了签字盖章等行为确认结算清单的效力之外,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曾经在其他场合明确认可过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664号判决中,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已经认可了与周保国签署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而在本案中却一再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鉴定,实际上是再次否定了自己承诺和认可的事实,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不诚信行为,根本就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不能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也不能以此来认定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1、《工程造价鉴定》中首先标明:鉴定造价仅包括己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所依据的标准是《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烟台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这说明该份《工程造价鉴定》并不能涵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也脱离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并且严重背离了建筑行业中通行的基本价格。2、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所有的人工费用都是按照每个综合工日53元来计算,这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实际上,在施工期间雇佣一个技术工种的工人,至少要达到或者超过260元工日,普通的工人至少需要180元/工日。《工程造价鉴定》中所套用的标准在开发商与总承包方之间就整个工程综合结算时可以适用,但本案中作为以劳务为主的分包方式下,没有任何一家施工队伍可以接受这种人工价格,因为根本不可能以这个价格雇佣到任何一个工人。因此,鉴定的结论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和客观事实。3、《工程造价鉴定》中按建筑面积计算平米造价时只计算了60%的价格,这是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是工期内拨款进度的一种约定,并不能准确的体现出不同阶段的实际造价,在双方进行结算时,针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按照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扣除了相应的款项。例如:未完成的部分包括砌砖180元/立方米、内墙抹灰1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18元/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68.4元/平方米。而在结算时则按照90元/平方米予以扣除的,已经高于市场价格。鉴定机构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作为计算实际造价的依据,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4、《工程造价鉴定》中没有考虑到涉案工程中途停工的客观情况,对施工中所使用的木方、模板以及周转器材等无法循环使用而产生的浪费和损失没有计入工程造价中,而是直接套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费量定额》中的数据,以正常情况下多次使用的价格来计算。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数据与周保国购买和租赁上述材料、器材所实际支付费用相差甚远。综上,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应该严格按照结算清单的内容履行,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劳务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是在脱离了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的基础上作出的,无法全面和真实反映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不应作为审理和判决的依据之一。
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的启动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1、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竣工结算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也就是说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审定作为工程价款的决算依据。2、周保国提供的结算单并未经双方审核,且价格超过合同约定的数倍,明显与双方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3、周保国所称的青岛法院的判决中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认可决算单,不是事实。对于决算单中岑某的签字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与岑某签订的证明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只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周保国依据该结算单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认为关于人工费单价是审计部门根据双方约定及现行工程造价定额依法确定。
针对周保国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解释如下:1、《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是按照社会平均水平,相关部门经过长期科学严谨测算并根据社会与科技发展水平不断改进而编制的,现阶段我国工程结算大部分都是按照预算定额进行结算,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得到了各方的认可,是社会上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包括本案建设单位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本鉴定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合理分配总包单位扣劳务分包单位应计取的相关费用,对周保国、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双方来说是公正公平的。2、定额工日单价并不等同于市场人工费单价,首先定额工日人工费要计取有关费用,并不仅仅是53元,定额工日单价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工人8小时完成单位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与市场上雇佣工人单价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所包含的内容、工时、工效均不相同。3、本工程造价鉴定是在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严格按照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现行的相关计价办法相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周保国所主张的及结算中所体现的按市场价扣除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费用,其一,市场价的影响因素太多,价格千差万别,不能作为依据,其二,未考虑也无法计算劳务结算中利润的分配与扣除。4、因双方均未提供工程因停工造成损失情况的相关资料,本工程鉴定是按正常生产条件下测算平方米造价,未考虑涉案工程中途停工的情况,因停工给周保国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内。根据我所多年通过调查、咨询市场上类似工程劳务承包价格,本鉴定所测算的劳务工程造价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
周保国根据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解答意见,进一步阐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1、解释第一条中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但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对价格是有约定的,是一种固定的价格,在有明确的价格依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额。2、解释第二条中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也明确认可人工费与雇佣工人的单价是不同的概念,既然这样,周保国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雇佣工人的劳务费用作为确定本案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周保国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实际支付工人工资800万余元。也就是说仅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就已经远远超过了鉴定报告对工程总价的数额。从这一方面来说,该份鉴定报告是严重脱离实际的。3、解释第三条中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声称鉴定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然后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首先与其解释中的第一条是相矛盾的,一会儿是用定额一会儿是约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次在本案中周保国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诉讼的,这也就意味着双方最初签订的以青岛豪瑞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效力是不被法律认可的。在双方签署结算清单时已经修改调整为四川劳务队周保国即周保国个人,因此即使要以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作为依据,那么也应该以结算清单为准。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错误地适用所谓的合同约定,在计算工程价款时直接扣除了总价款的40%作为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费,计算依据错误,价款的价格也严重背离市场价格。4、在解释第四条中,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明确所做的鉴定报告并未考虑涉案工程中途停工等情况,也没有考虑停工给周保国造成的损失,那么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来说并无参考价值。涉案工程中途停工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必然会给周保国造成损失,其中包括周保国一次性投入购买的木方、模板及辅材。上述材料由于涉案工程的停工造成腐烂,因此周保国购买上述材料所花费的600万余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但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体现。综上,周保国坚持本案不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疑均无异议,认为周保国针对鉴定机构答疑提出的意见是矛盾的,涉案工程周保国先是主张应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但同时又认为应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作为鉴定依据,周保国的意见是自相矛盾的;且周保国在之前庭审中均未就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周保国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将上述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关系的依据,现周保国又以该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提出异议有背诚实信用原则。
鉴定机构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进一步补充意见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是严格按照合同来鉴定的,而采用山东省工程消耗量定额只是为了计算不能计算建筑面积部分,比如说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而这一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为计算该部分费用只能采取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这样对双方来说才是公正的。
上述事实,有沃德隆公司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岑某与周保国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总计划、罚款单、结算清单、岑某的证明、一审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周保国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了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印章,但周保国主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并且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周保国实际施工,可以认定周保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保国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6月6日因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缺料而停工。由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沃德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向周保国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由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登达公司承担。
关于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周保国劳务费依据的问题。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保国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清单,清单的结尾处岑某又手写注明“以上实际工程量本公司项目部认可承担,关系(于)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方)承担,并根据解除合同,以上所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待后施工方该承担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岑某又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本人签字认可;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保国协商解决。”从结算清单以及与结算清单同一天形成的岑某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岑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工程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载明的周保国施工实际完工面积予以认可,但是同时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实际上岑某并未予以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等相关请求的依据。
关于周保国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劳务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由该所作出烟嘉会基鉴字[2016]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周保国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为7339039.97元。当事人如果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周保国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周保国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为7339039.97元。
周保国主张存在下列损失或费用,应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1、因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其补贴给工人的误工补贴,分别是140000元、43750元、308800元,共计492550元;2、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6日工地停工期间的租赁材料(包括租赁钢管、卡子、顶丝、槽钢、30公分钢管)费用489794.79元;3、工程中途停工造成了可以重复利用的材料(螺杆、模板、木方、安全网等)不能继续使用,产生腐烂作废等造成材料损失230万元;4、丁国平收塔吊用钢管268.8元;5、因工人生活区加装主电缆人工费72750元;6、因周保国借高利贷发放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利息1000800元;7、人工停工管理人员、塔吊工、信号工工资至2012年8月6日为205500元;8、陈德兴支取10万元利息18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保国主张的上述损失或费用,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周保国除了提交结算清单以外,再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周保国请求上述损失及费用共计4579663.5元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周保国借用涉案工地的钢筋折款71481.2元,以及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烟台永和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周转器材用于涉案工程支付租赁费861292.78元,应从支付周保国劳务费中抵扣,周保国对上述费用的抵扣均不予认可,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抵扣上述费用932773.98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9月18日之前,沃德隆公司已向周保国支付100万元,岑某向周保国支付4万元,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向周保国支付10万元。登达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替周保国向材料商支付92.5万元材料款。20l2年12月30日,沃德隆公司支付周保国500万元用于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罚款3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周保国认可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借陈德新10万元、岑某付款4万元、开发商支付的l00万元、监理罚款34000元、沃德隆公司支付500万元、登达公司支付92.5万元,共计709.9万元。涉案工程周保国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为7339039.97元,扣除上述周保国认可的款项709.9万元,登达公司应向周保国支付劳务费240039.97元(7339039.97元-7099000元)。周保国主张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利息应以24003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周保国主张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周保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沃德隆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追加岑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岑某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周保国亦不同意追加,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请求追加岑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保国劳务费240039.97元及以240039.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周保国负担16553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共同负担23295元。
周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周保国工程劳务费10596816元,并承担自20l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保国提交的结算清单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劳务款的依据,重审判决对结算清单效力和记载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和理解。2.本案不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更不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确认工程劳务造价。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否正确。虽然周保国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内容均为判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但从周保国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和数额看,周保国所诉劳务费实际包括劳务费和损失补偿两部分。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1.关于两份证据的效力。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手印,结算清单亦加盖了“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印章。同日,岑某出具证明,岑某与周保国均在证明上签字、捺手印,何秀坤、刘某亦作为见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主张结算清单系岑某受周保国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均系岑某与周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有效证据。岑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签订结算清单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对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具有约束力。2.关于两份证据的关系。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的内容看,岑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其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的时间,且两份证据均主要涉及了周保国应得的劳务费及应获的损失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岑某所出具证明应视为对结算清单的补充或者变更。
其次,关于劳务费的认定。1.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虽然结算清单载明的已完工劳务费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数额一致,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工程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对应的建筑面积为主体结构占60%、二次结构占10%、装饰占30%。因涉案工程未完工,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单价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同时,结算清单约定的建筑面积系数、未完成工程扣出单价及钢筋绑扎工程款等亦无合同依据。故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不符。2.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的内容看,岑某所出具证明变更了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也即劳务费应当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来确定。3.一审法院关于劳务费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涉案工程劳务造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已经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已经对结算单价作出了有利于周保国的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损失补偿的数额。1.结算清单关于损失补偿的约定。结算清单确定的损失补偿数额为4579663.5元,同时手写部分载明“以上实际工程量本公司项目部认可承担,关系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承担,并根据解除合同,以上所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待后施工方该承担的在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结算清单明确了损失赔偿的数额,同时约定先由建设方根据解除合同支付,后在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2.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损失补偿的约定。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保国协商解决”的内容看,岑某所出具证明基本沿袭了结算清单关于损失补偿的约定,并未对结算清单确定的损失补偿数额作出调整。3.二审法院关于损失补偿的认定。结算清单与岑某所出具证明均系有效证据,结算清单确定了损失补偿的数额,岑某所出具证明未对损失补偿提出异议,亦未对损失补偿数额作出调整。同时,涉案工程未完工,岑某所出具证明载明停工系建设方原因造成,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建设方沃德隆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2012年8月4日解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周保国应获的损失补偿应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鉴于结算清单载明的损失补偿中包含了周保国借高利贷220万元及借陈德兴10万元的利息损失,而上述款项系周保国依约垫资施工所应投入的成本,已经包含在周保国所得的劳务费中,对于该两项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周保国应获的损失补偿数额为3560863.5元(4579663.5元-1000800元-18000元)。一审法院对周保国根据结算清单主张的损失补偿不予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支付周保国劳务费数额为3800903.47元(3560863.5元+240039.97元)。另外,因结算清单约定相关款项应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周保国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周保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保国劳务费3800903.4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l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5元,由周保国负担56965元,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31860元;一审鉴定费100000元,由周保国负担44000元,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1元,由周保国负担53941元,由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法院准许周保国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再审中,周保国未提交新证据。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一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251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案涉工地上已经使用过的木方、模板并没有“腐烂”的情况,而是转让给了另案当事人并获得150万元转让款,结算清单第三、四项中,周保国以木方、模板腐烂主张赔偿款230万元,是虚假证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周保国质证认为,(2015)南商初字第20251号民事判决中刘会超欠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15)南商初字第2025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已经存在,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判决中记载周保国将木方、模板低价转卖给刘会超的事实与结算清单第四项“造成使用率降低材料腐烂甲方赔偿2300000元”并不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结算清单由周保国与工地项目经理岑某签字,并加盖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称岑某签字受到威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而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这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保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结算清单结算价款为16521816.59元,但第七项1000800元及第十一项18000元为周保国对外借贷的利息,不属于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予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算清单签订后,沃德隆公司支付周保国5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登达公司代周保国向材料商支付92.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周保国认可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因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支付周保国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578016.9元(16521816.59元-5000000元-925000元-1000800元-18000元)。另外,结算清单约定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工程款,故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欠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周保国关于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周保国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第17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保国工程款9578016.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周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5元,由周保国负担8540元,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80285元;一审鉴定费10000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1元,由周保国负担7580元,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76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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