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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继英、魏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继英,男,壮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19号2栋1单元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北京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杰,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路大自然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F3栋05号。
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清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2层A2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周继英因与被申诉人魏杰、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1)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
本案原由周继英以魏杰、大自然公司为被告,桂盛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周继英和魏杰均不服,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作出(2005)桂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周继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宁中院重审。南宁中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09)南市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周继英、魏杰均不服,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周继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因同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获本院裁定准许。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民行不第7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周继英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民监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周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生、汪玖平,被申诉人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琤、刘松亚,被申诉人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桂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继英申诉称:(一)重审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魏杰尚欠周继英股权转让款400余万元,却以“鉴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待工程款结算方能确定,而双方当事人又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有争议”为由,认为魏杰在合同履行中不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周继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魏杰依然不履行全部转让款的义务,特别是在其致函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建委)确认“新天都公司魏杰只需将尾款5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出让方,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并因此取得周继英修建青秀路项目工程投资剩余的580万元补偿用地41.43亩之后,魏杰不仅没有履行其支付580万元尾款的承诺,甚至断然否认拖欠转让款的事实,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周继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继英对案涉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且有权要求魏杰承担违约责任。(三)重审二审判决以周继英放弃解除权为由驳回其有关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明显错误。是否放弃解除权,必须由当事人以明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明确方式作出,而周继英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合同解除权。(四)魏杰取得周继英工程投资款剩余价值580万元补偿用地却一直拒不支付转让款,解除其拒不履行的该部分合同,符合诚实公平、严守契约的法律原则,而且,其中两块共计占地面积183亩补偿用地目前仍处于空置可分割状态。(五)魏杰虚构于2001年6月28日代周继英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和2002年1月12日代周继英向华桂律师事务所支付8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重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时,错误地对魏杰虚构的上述共计190万元款项予以确认,认定魏杰尚欠周继英投资权益转让款4071780.17元不当,实际欠款应为5971780.17元。(六)大自然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履行新天都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且系无偿取得案涉土地权益,重审二审判决以大自然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为由,认定大自然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恰当,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
魏杰辩称,周继英之申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一)关于实际投资数额的查明,从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两个方面考量,实际投资人即周继英都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但周继英从未提供包括工程票据、支出凭证在内的严格意义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投资数额。在长达十余年的历次诉讼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事实履行举证义务。周继英本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从未就实际投资数额达成合意,以致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始终处于争议状态。在确定转让价款之前,魏杰客观上不具备“付清”转让款的履行条件。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之“未付清”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更不应当导致解除合同的严重法律后果。(二)周继英反复缠诉并非法律认识水平不足,而是毫无契约精神所致:1.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02年4月2日,周继英还在接受魏杰所付款项88万元。2.在2004年8月31日周继英第一次起诉魏杰和桂盛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3.恰恰是2005年,因土地招拍挂制度的正式确立带来了项目所获补偿土地的持续升值。周继英因此而心生贪念,希望通过诉讼解除合同、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周继英向南宁中院起诉请求: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魏杰、大自然公司及桂盛公司返还周继英因投资青秀路项目应获得的土地权益(145亩);3、魏杰、大自然公司对已建设开发无法退回的土地按当前政府规定的转让价格赔偿周继英损失(2291.1万元);4、魏杰、大自然公司支付周继英违约金500万元;5、魏杰、大自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南宁中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桂盛公司与南宁市建设局签订《南宁市青秀路(暂名)道路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桂盛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青秀路道路工程项目,南宁市建设局根据桂盛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额,报经南宁市政府批准,安排南宁市规划局规划选址定点、市土地局以优惠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桂盛公司,由桂盛公司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作道路工程投资的补偿等。1997年10月16日,周继英与广西康鸿扶贫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周继英为承包修建青秀路挂靠康鸿公司,以康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投资、劳力组织、财务管理、安全措施、工伤事故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周继英自行负责。1997年10月17日,康鸿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青秀路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修建青秀路工程,有关此项目的对外合同由桂盛公司代表双方签订,投资包括征地、拆迁安置、道路建设等费用,项目所得补偿土地在结清双方投入的各项费用后,按对等原则分配利润等。1997年11月28日,周继英与康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周继英挂靠康鸿公司并以康鸿公司名义与桂盛公司签订的《青秀路项目合同书》,现康鸿公司全权同意周继英履行该合同及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康鸿公司无关,今后在履行《青秀路项目合同书》中如有不尽事宜,由周继英具体实施,康鸿公司不再出面。上述合同签订后,周继英与桂盛公司各自筹集资金投入青秀路项目工程建设,桂盛公司负责第一标段工程,周继英负责第二标段工程,两标段的工程于1998年8月竣工验收。
2001年4月29日,康鸿公司、周继英(合同甲方)与北海新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都公司)、魏杰(合同乙方)、桂盛公司(合同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在与丙方合作的青秀路项目中所享有的股权比例50%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款项:1、道路建设青苗补偿费580万元;2、青秀路工程款项1500万元;3、其他费用300万元,总计约2700万元(根据甲方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在甲方实际投资的数额上增加600万元给甲方)。(三)付款方式:1、乙方于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0万元;2、乙方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约700万元;3、剩余款项按第五条办理。(四)因本次股权转让发生的税费由甲方负担。(五)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无任何争议,不会因转让的股权产生债务纠纷,并自愿留下30万元作为保证金。1、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保证期限内未发生保证范围内的事项,乙方即在3日内将该保证金支付给甲方;2、如在保证期限内发生了保证范围内的事项,甲方应在5日内解决,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0元;若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甲方仍应赔偿。赔偿金由乙方在甲方预留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多退少补。(六)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甲乙双方可按以上条款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乙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先付60万元作为定金,自2001年6月30日前,乙方再付1940万元(第一批款项付清)本合同即日生效。如果至2001年6月30日不能及时支付2000万元,时间超过一个半月,甲方有权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乙方预付定金60万元不予退还。(七)乙方必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批款项,从2002年元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至2002年2月28日仍不能付清应付款项,本合同即无效,乙方所付2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余下1500万元待到甲方再转让得资金后半个月内还清;乙方在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没有股权转让权。(八)甲方于1998年借乙方的50万元从乙方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九)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接受甲方的股权后,已实际取代甲方成为《青秀路项目合同书》的一方。乙丙双方同意就《青秀路项目合同书》未履行部分另行商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十)丙方同意并确认上述条款。
同日,甲、乙、丙三方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除转让价款变更为24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转让合同相同。周继英、魏杰和徐光健在上述两个合同上均作了签字,新天都公司和桂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日,魏杰向周继英出具了一份函件,写明:“本人与周继英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因特殊情况签有二种转让价格的合同书,本人确认以价格为约2700万元的合同有效,价格2400万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函件上有魏杰的签字和新天都公司的盖章。之后,新天都公司、魏杰陆续向周继英支付股权转让款。2001年7月17日,周继英与魏杰签订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周继英收到魏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魏杰提前支付的100万元,周继英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
2002年2月至3月期间,南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出具《市政工程结算书》,确认周继英负责修建的青秀路工程编制总造价为15721780.17元。
2002年12月30日,南宁市建设局分别向南宁市规划局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南建函(2002)157号和158号《关于办理青秀路工程补偿用地有关手续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为便于股东间结算,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分割为两块,其中K1+700-K4+465段占580万元(周继英),其余属K0+000-K1+700段(桂盛公司)。
2004年7月25日和8月18日,大自然公司、桂盛公司向南宁市建设局去函,认为新天都公司(魏杰)只需再支付580万元给周继英,《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要求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办到大自然公司名下。2004年8月23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建委(原南宁市建设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监察局联合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出南规(2004)384号《关于广西桂盛公司项目带土地补偿意见》,认为:鉴于青秀路工程项目合作单位之间存在纠纷,该项目补偿用地应按合同补给桂盛公司,投资商股东及合作方内部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取消原已定点给广西英原房地产公司(周继英)名下的位于竹溪路东面,总面积41.43亩的补偿用地,将580万元补偿用地调整定点在大自然小区规划范围内,并暂定点到桂盛公司名下。2004年9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203号《南宁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决定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划至桂盛公司名下。
2004年8月31日,周继英以魏杰、桂盛公司为被告,向南宁中院起诉,请求以南宁建委南建函(2002)157、158号文为依据,判令魏杰和桂盛公司协助有关部门将580万元的补偿用地划归其名下。2004年12月20日,南宁中院作出(2004)南市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继英的诉讼请求。周继英对该判决没有上诉。
大自然公司系2000年10月30日由桂盛公司和新天都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现金,其中桂盛公司出资408万元,占公司51%的股份,新天都公司出资392万元,占公司49%股份。2001年12月20日,新天都公司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份变更为魏杰所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现魏杰是持有大自然公司49%股份的股东。
新天都公司原名为北海天都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4日被注销,其从成立到被注销均是魏杰担任法定代表人。
南宁中院一审认为:(一)周继英与新天都公司(魏杰)、桂盛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了两份不同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魏杰于当日向周继英出具的函件中已明确“约2700万元”的合同有效,2400万元的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约2700万元”的合同。故转让价格为“约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周继英投资修建青秀路所取得的土地权益,应属投资收益转让合同。(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周继英的实际投资包括青秀路青苗补偿费、工程款以及利润600万元。一是青苗费,周继英主张其支付了青苗补偿费580万元,其中280万元于1997年9月直接付到南宁建委账户,且南宁建委认可该款已用于青秀路项目建设,对该280万元予以确认;另金珠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支付给市建公司三处300万元,因收支款项的金珠公司及市建公司三处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南宁建委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周继英无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支付青秀路青苗补偿费,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周继英已支付的青苗补偿计入合同总价款中。周继英支出青秀路青苗补偿费应为280万元。二是工程款,南宁市工程预算审核所于2002年2月至3月期间编制的《市政工程结算书》确认周继英承建的青秀路工程造价为15721780.17元,《市政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中包含计划利润258001.25元,故周继英的实际投资应扣除该计划利润,即15721780.17-258001.25=15463778.92元,加600万元利润以及280万元青苗补偿费,共计24263778.92元。(三)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魏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345万元。(四)双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2002年2月28日前魏杰与新天都公司仍不能付清股权转让款,则合同无效,周继英收取违约金500万元。而2002年2月28日前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7万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股权转让合同》总价款24263778.92元,魏杰与新天都公司至2002年2月28日前尚欠周继英股权转让款1693778.92元。因双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的“约2700万元”系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约定不明的合同价款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且南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2002年2月至3月期间才编制出《市政工程结算书》确认周继英承建的青秀路工程造价为15721780.17元,之后双方仍未就约定不明的合同价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数额,亦未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实际投资的计付进行确认,至今双方仍为青苗补偿费的数额、工程利润的扣除争执不下,故周继英主张魏杰、新天都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属违约,没有依据,周继英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未开发土地,赔偿已开发土地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02年2月28日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现尚欠周继英股权转让款813778.92元,魏杰应给付周继英。(五)大自然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由魏杰履行,虽补偿用地登记在大自然公司名下,但这不足以成为大自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周继英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魏杰应给周继英股权转让款813778.92元;(二)驳回周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继英和魏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款问题。本案属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且合同有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对于投资权益转让的价款是明确的。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由“青苗费加工程款再加600万元”在2700万元左右,因工程款的投入要等市政府的结算确认,双方对于该意思表示都是明确的。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是转让总价为约2700万元的合同,而不是转让总价为2400万元的合同;从合同约定的二期付款是2700万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仍是以2700万元为转让总价进行支付,在大自然公司、桂盛公司2004年7月25日和2004年8月18日向南宁市建设局的去函中,亦认为“新天都公司(魏杰)只需再支付580万元给周继英,《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580万元青苗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周继英的实际投资款应以合同明确的青苗费和经市政府结算确认的修路工程款为准,魏杰要求周继英提供投资青秀路的合法有效票据和财务证明没有合同依据,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竣工工程款应视为周继英的实际投资款,市政府也是根据结算工程款的多少(含利润)给予补偿土地,一审判决扣掉工程款中的计划利润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周继英早在1997年6月25日,以金珠公司名义向市建公司三处汇款300万元,并注明系青秀路启动资金,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列为青苗补偿费580万元中,虽未实际投入本案工程项目中,但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以青苗费的形式作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该300万元应确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以该300万元没有实际投入到本案工程不予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应确认为本案工程款15721780.17元加青苗费580万元加600万元即27521780.17元。
(二)关于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魏杰提供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确认魏杰已付股权转让款为2345万元,周继英上诉仍对其中的190万元提出异议,即魏杰主张的2001年6月28日代周继英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80万元。经查,魏杰主张的2001年6月28日代周继英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周继英以每月银行进账单及收条不予认可。但根据魏杰提交的2001年5月9日周继英所写《委托书》,已明确委托魏杰将210万元付给徐光健转给借款人,魏杰根据《委托书》的授权向桂盛公司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桂盛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新天都公司代周继英还款110万元,此11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认定;魏杰主张的2002年1月12日代周继英向华桂律师事务所支付80万元律师费,应视为对周继英付款,魏杰的付款依据是,周继英与华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周继英在合同上注明委托徐光健从卖地款中支付,华桂律师事务所在2002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已收到魏杰代周继英支付律师费80万元,2006年4月25日徐光健出具的《证明》(上有魏杰及何隆建签名),证实周继英委托徐光健从股权转让款中支付80万元,并于2002年1月12日提现金付给华桂律师事务所,因魏杰已实际付款,理应冲减周继英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一审判决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23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虽然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到2002年2月28日前,魏杰与新天都公司仍不能付清应付股权转让款,则合同无效、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且到2002年2月28日魏杰与新天都公司仅付股权转让款2257万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款27521780.17元,魏杰与新天都公司至2002年2月28日尚欠周继英股权转让款4951780.17元。但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股权转让款要等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确定,而本案工程款到了2002年的2月至3月间才由南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编制出的《市政工程结算书》确认为15721780.17元;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周继英只是不断的提出付款要求,魏杰则根据周继英的要求付款,而双方未能就具体的应付转让价款和已付转让款进行确认,周继英在2001年7月17日签署的收款“说明”,明确魏杰和新天都公司在2001年7月17日前已付款2100万元,这也让付款方有理由对支付款项认为已经付足,而且至今双方仍为合同转让价款的数额、工程款利润的扣除争执不下;本案合同履行至2002年2月28日后,魏杰未能付清转让款,按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但周继英既未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也未提出收回股权再转让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02年4月2日还接受魏杰所付的款项88万元,因此,从合同的履行事实表明周继英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待工程款结算才能确定,而双方当事人又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有争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周继英主张魏杰、新天都公司未依约付清股权转让款属违约,不应予以支持,周继英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未开发土地,赔偿已开发土地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2月28日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现尚欠周继英股权转让款4071780.17元,魏杰应给付周继英并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四)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大自然公司是由桂盛公司和魏杰在2000年10月30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大自然公司仍由桂盛公司(占公司51%的股份)和魏杰(占49%的股份)组成。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新天都公司的本案合同权益补偿用地注入大自然公司,新天都公司现已注销,魏杰是新天都公司将本案合同权益注入大自然公司的持股人,已生效的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83号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由魏杰承担,大自然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周继英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一)撤销南宁中院(2009)南市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魏杰支付投资权益转让款4071780.17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周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指2700万《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魏杰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周继英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四)大自然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魏杰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案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价是“约2700万元”,并注明“根据周继英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在周继英实际投资的数额上增加600万元给周继英”,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转让款是否确定、应否结算等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相对明确,转让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自订约时就可以确定,魏杰没有依约按时付款且持续拒不履行,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魏杰为受让案涉股权须支付约2700万元转让款,该款项分两批付清,第一批2000万元在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批约700万元在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魏杰未能依约付款,则“本合同即无效”且须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才付款”等附加条款。
其次,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合同订立后,各方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实际履行义务,对转让款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发生争议。订约之初,魏杰一直根据周继英的要求及时支付款项,从未主张合同所载转让款约定不明,或以须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迟延支付。在整个履行过程中,魏杰基本是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转让款(约2700万元)来界定自己的义务。直接证据如2004年7月25日、8月18日,魏杰实际控制或关联的三家企业(大自然公司、桂盛公司和新天都公司)向南宁市建设局去函,明确新天都公司(魏杰)在案涉合同下尚欠周继英580万元转让款,要求建设局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办到大自然公司名下。该函系民事主体自主自愿作出的自认行为,且魏杰因此得以将余下补偿用地办到其控制企业大自然公司名下,应当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该事实表明,魏杰对于自己应付转让款总价、已付款项和尚拖欠款项的数额是清楚的,其不完全履约与“双方对转让款及已付款项存在争议”没有必然联系。重审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没有依据。
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并不以结算作为支付的前提,各方对于转让款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无争议,在实际履行中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审二审法院查明,魏杰在诉讼前已付转让款总计为2345万元,没有达到案涉合同有关转让款支付数额(第一批款项2000万元,第二批款项约700万元)。魏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继英主张重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时,错误地对魏杰虚构的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及向华桂律师事务所支付8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魏杰尚欠周继英投资权益转让款4071780.17元不当,实际欠款应为5971780.17元。本院认为,对上述19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重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认定该190万元为魏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周继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继英能否以魏杰构成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魏杰支付第二批款(余款)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2002年2月28日仍不能付清款项,合同即无效,魏杰所付2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余下1500万元待到周继英再转让得资金后半个月内还清。虽然合同条款表述为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条款的含义看,即魏杰违约时,一是追究魏杰的违约责任,二是周继英收回股权再转让,据此含义双方有约定解除的意思表示,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魏杰的付款事实,魏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周继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魏杰违约后的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周继英通知魏杰解除合同。周继英第一次起诉魏杰和桂盛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2年2月28日)届满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周继英的收款行为表明其与魏杰对原来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周继英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使魏杰有理由相信周继英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故重审二审判决不解除合同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三)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前者是针对魏杰违反按时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解除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按照约定魏杰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批款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每逾期一天魏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给周继英。实际履行情况是魏杰未能按时付清款项,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周继英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周继英主张魏杰和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但由于本案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周继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大自然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亦未承诺过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保证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继续履行新天都公司签署的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但该《保证书》系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内容是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该《保证书》的相对方并非周继英,周继英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审二审判决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错误,但处理结果基本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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