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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信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因起诉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2日,德惠农商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衡水银行支付资管受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亿元,到期利息23,34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8.7%计算的利息;2.判决衡水银行自2016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应付转让价款223,345,0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460万元由衡水银行承担。诉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发起设立了“万家共赢兴义庸和6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一期资管计划,该期资管计划金额2亿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8.7%。第三人声称,该资管计划受益权由衡水银行担保。德惠农商行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代理购买了该资管计划第1期受益权,同时,德惠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签订的《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衡水银行应于2016年8月25日受让资管受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第三人万家公司根据衡水银行的要求与衡水银行景县支行签订《融资业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融资方应当在景县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融资方使用融资款应当经过景县支行审查同意,景县支行有权拒绝融资方的用款申请。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惠农商行委托兴业银行义乌分行支付受益权价款2亿元,万家公司在收到2亿元价款后汇划到融资方在衡水银行景县支行银行账户。融资方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未支付回购价款。根据德惠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签订的《资产业务合作协议》,衡水银行应于2016年8月25日受让资管受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衡水银行以经办该业务的副董事长李书怀涉嫌犯罪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的事实属同一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德惠农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德惠农商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德惠农商行起诉的对象不是涉嫌犯罪的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而是衡水银行,衡水银行没有被衡水市司法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犯罪嫌疑人李书怀代表衡水银行签署《资产业务合作协议》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的李书怀在签署《资产业务合作协议》时向德惠农商行出具了衡水银行各种证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衡水银行三年财务报表、衡水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且在衡水银行副董事长的办公室内签署的协议。三、德惠农商行间接向河北省衡水一家企业融资,其根本原因是衡水银行承诺到期受让资管受益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因衡水银行没有涉嫌犯罪,德惠农商行无法通过追赃程序向衡水银行主张权利。四、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犯罪事实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应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衡水银行应向德惠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书怀涉嫌犯罪,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衡水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涉嫌合同诈骗事实属同一事实,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以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公章与德惠农商行签订的《资产业务合作协议》是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真实意图而用来伪装的交易行为且构成犯罪,《资产业务合作协议》已经成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德惠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合同诈骗一案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德惠农商行向衡水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双方订立、履行《合作协议》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相关民事纠纷,与李书怀等合同诈骗案在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本案的审理仅涉及《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李书怀以衡水银行的名义签约是否为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并不涉及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问题。二、衡水银行并非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被告人,衡水银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处理和解决,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但剥夺了德惠农商行的合法诉权,而且将导致德惠农商行的实体权利无法救济。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严重不符。在同一时期,由于旭光集团、肖倩等合同诈骗一案,衡水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国内多家银行发生了和本案相同的纠纷,衡水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均提出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抗辩,在除本案以外的其他案件中,该抗辩均未获得相关法院支持,相关案件均进行了实体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载明,为骗取外地银行资金,2012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倩指使相关人员伪造衡水银行多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洪义”印章,并伪造了融资企业的财务报表、衡水银行的基础资料、内部数据报表等资料,用上述私刻的衡水银行印章制作了融资企业授信审批表及授信审查报告,并放出衡水银行可为融资企业提供兜底担保的虚假信息,通过中介公司联系放款银行。期间,被告人肖倩勾结被告人李书怀,指使其利用衡水银行副董事长身份和办公场所帮助骗取资金。在放款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尽职调查、面签时,被告人李书怀等根据肖倩布置分工共同骗取放款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并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放款银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或《借款保函》等。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肖倩伙同李书怀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衡水祥利工程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河曲县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名义骗取了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农商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7.2亿元,以上所骗资金全部都由旭光集团支配。至案发,除以支付利息之名,归还资金人民币10206.142236万元,实际骗取共计人民币161793.857764万元。被告人旭光集团,肖倩、李书怀等1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等案一案经检察部门审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再审认为,德惠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书怀代表衡水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德惠农商行出具了衡水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衡水银行三年财务报表、衡水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书怀办公室,衡水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德惠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且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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