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良,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中信大厦**楼。
负责人:汪海,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华信大厦**层。
负责人:漆慧,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利琼,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运良因与被申请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赛格公司管理人)及原审第三人赖利琼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运良及原审第三人赖利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强、姜珊,被申请人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申请人赛格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亚、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运良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与张运良关于财产权属确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关,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要对取回财产的权利进行确认。本案中,张运良在赛格公司管理人处开户并进行证券交易,赛格公司管理人是张运良财产的占有人和控制人,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亦受托占有和控制张运良的财产。张运良在一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请求将张运良的财产从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处取回,该权利的确认不仅包括次账户,也包括整个资金账户,而阻碍张运良权利确认和行使的相对方就是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因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裁定认定有权解除案涉账户相关限制措施的义务人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并不是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更不是赛格公司管理人,张运良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本案取回权纠纷的性质看,张运良行使取回权的相对方只能是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中登公司并非取回权的相对方,亦非张运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2.虽然中登公司对解除账户相关限制措施有最终审核权,但需投资者先到原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办理账户规范手续,经原证券公司审核并出具同意书后,投资者方可向中登公司提出解除账户相关限制措施的申请。如投资者直接向中登公司提出该项申请,中登公司将不予受理。3.张运良的案涉账户属于无法通过补齐资料或修改账户信息实现账户规范的情形,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110号)及中登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7]130号)、《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第1号)》《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第2号)》《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第3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张运良必须持有确认案涉账户内资产权属属于张运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可最终获得中登公司解除该账户的卖出限制。张运良要获得确认案涉账户内资产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作为张运良账户内资产控制人和管理人的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及赛格公司管理人,是确权诉讼的当然被告。(三)原裁定将导致案涉账户内相关资产及股票权益成为无主财产,严重损害张运良的合法财产权益。从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张运良向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中登公司申请办理案涉账户规范手续的情况看,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确认张运良对案涉账户内资产及股票权益的权属,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才能协助张运良发起办理案涉账户规范手续的申请,中登公司才能根据申请办理该账户的规范手续。原裁定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驳回张运良的起诉,导致张运良向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申请规范案涉账户的手续无法启动,中登公司也不可能协助办理该账户的规范手续,张运良无法行使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已确认张运良是案涉账户内资产及股票权益的所有权人,张运良有权行使取回权。在赛格公司管理人诉张运良及赖利琼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27号和(2016)琼民终134号]中,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张运良向赛格公司管理人偿还200万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是张运良为案涉账户(包括赖利琼账户)内资产及股票权益的所有权人。该案判决生效后,赛格公司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张运良持有的股票,并将其账户内的资产划拨至人民法院专用账户用于清偿债务,该案尚处于执行阶段。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已确认张运良为案涉账户的权利人,对该账户内资产及股票权益享有所有权。张运良以此向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条件充分。综上,张运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6号民事裁定;2.确认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登记在张运良名下的名为赖利琼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属于张运良所有;3.判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对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600614866资产账户和00×××46、00×××82、00×××46(以赖利琼的名义开设)深圳A股股东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等全部限制,以使张运良可自由交易及存取;4.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承担。
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辩称,(一)认可原裁定的观点。(二)根据中登公司的要求,规范账户需先对账户进行确权,但张运良并未对案涉账户进行确权。(三)根据中登公司相关规范文件的要求,审核并解除案涉账户相关限制措施由中登公司负责,张运良直接请求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解除对案涉账户的相关限制措施,事实上无法完成。(三)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指令对原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托管后,与客户存在证券经纪关系。从案涉账户资料上看,该账户在转移后未发生交易行为,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张运良要求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尊重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确权的认定。
赛格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张运良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将赛格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张运良诉请确认赖利琼名下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属其所有,应以赖利琼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确权诉讼法律关系明确,与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无关,张运良将赛格公司管理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二)张运良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不是可诉事项。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门于2007年发文,要求股民规范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实行股民保证金第三方银行托管制度。张运良不按照规定要求对案涉账户进行规范,自行放弃规范账户的权利,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权益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赛格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求,将该营业部客户整体打包转移至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后,赛格公司管理人无权利、也无义务对已被托管的案涉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解除查封。(三)行使取回权必须以权利合法为前提,张运良诉请确权、行使取回权,没有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四)张运良认为案涉账户内资产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占有,是错误的。目前,所有证券账户下的资产均属账户所有人所有,与证券公司无关。(五)张运良主张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阻碍其行使权利,没有依据,赛格公司管理人从未阻碍张运良行使权利,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也不可能设置障碍。(六)张运良要求赛格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张运良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赖利琼述称,同意张运良的全部主张,且赖利琼与张运良之间自始至终并无争议和纠纷。
张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登记在张运良名下的名为赖利琼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属于张运良所有;2.判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对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处托管的600614866资产账户和00×××46、00×××82、00×××46(以赖利琼的名义开设)深圳A股股东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等全部限制,以使张运良可自由交易及存取;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于1989年8月20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贷款、投资业务;委托存贷款、投资业务;有价证券业务;金融租赁业务;代理财产保管与处理业务;代理收付业务;经济担保和信用见证业务;经济咨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的其它金融业务。赛格公司在经营期间下属有北京、上海、深圳、武汉、海口、天津、南昌等七家证券营业部。2001年11月6日,由于赛格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鉴于赛格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赛格公司实施停业整顿,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公司有关金融业务。该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实业公司照常经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在该公司停业整顿期间,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托管,证券交易营业部照常经营。”中信公司对赛格公司七家证券营业部托管后,将各营业部逐步停业整顿,并分别将客户整体打包至中信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托管,其中天津、深圳、武汉三家证券营业部转托管日为2001年12月21日,全部转至中信公司。海口、南昌证券营业部转托管日为2001年12月21日,全部转至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海营业部转托管日分别为2002年6月7日、2002年10月11日,全部转至中信公司。2005年6月20日,赛格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一审法院经逐级请示,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赛格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赛格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即赛格公司管理人。赛格公司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追收赛格公司的资产时,发现原赛格公司湖北证券营业部有以张运良名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张运良账户后有赖利琼一个次账户。由于张运良账户在原赛格公司湖北证券营业部经营期间,曾以透支交易形式进行股票买卖,赛格公司管理人认为透支交易的资金来源均为原赛格公司的资产,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张运良、赖利琼为被告,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张运良向赛格公司管理人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运良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运良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了张运良的再审申请。张运良遂以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8月5日,赖利琼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00×××46深圳A股股东账户是当时为了配合张运良股票投资开设的辅助账户(当时俗称拖拉机子账户),该账户里面的股票或者资金权益全部属于主账户张运良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张运良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回属于其的案涉股票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运良主张确认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登记在张运良名下的名为赖利琼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属于其所有,并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对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处托管的600614866资产账户和00×××46、00×××82、00×××46(以赖利琼的名义开设)深圳A股股东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等全部限制,以使张运良可自由交易及存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运良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来源于此前赛格公司管理人起诉其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其诉讼的逻辑是,既然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张运良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那么用于透支的该账户的股票资产理所应当属于其所有。而能否将案涉账户中的权益确认归张运良所有,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运良欲证明案涉账户中的股票权益属于其所有,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当事人的职业、经济能力、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相关原始开户凭证等。从一审法院审理赛格公司破产案及赛格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案等相关案件所掌握的情况看,包括案涉股票账户在内的许多账户开户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本世纪初证券交易市场并不规范的时期,该时期存在大量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而实际权利人并非开户者本人的情况。因此,无论是在此前赛格公司管理人起诉张运良及赖利琼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还是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再三要求当事人即张运良及赖利琼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但是张运良及赖利琼均予以拒绝,对此,其应依法承担诉讼不利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41元,由张运良负担。
张运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2.确认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登记在张运良名下名为赖利琼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属于张运良所有;3.判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对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600614866资产账户和00×××46、00×××82、00×××46(以赖利琼名义开设)深圳A股股东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等全部限制,以使张运良可自由交易及存取;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600614866证券资金账户和00×××46、00×××82深圳A股股东账户,户名均为张运良。00×××46深圳A股股东账户的户名为赖利琼,系张运良账户下的次账户。上述账户均为原赛格公司湖北证券营业部的客户账户。2001年底赛格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被责令停业整顿,其营业部客户账户被整体打包至中信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托管。其中,案涉上述账户均被转至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并均因账户不规范而已按规定被冻结至今。2006年9月25日,根据赛格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即赛格公司管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相关账户开户于本世纪初我国证券市场并不规范的时期,该时期存在大量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而实际权利人并非开户者本人的情况。案涉00×××46深圳A股股东账户的户名为赖利琼,现张运良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该股东账户的户名虽系赖利琼,但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实际属于其所有,该诉讼请求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属纠纷。张运良提出该诉讼请求应有适格的被告,而本案被告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均与该财产权属并无关系。张运良以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就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适格的被告。故就张运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关于张运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7]110号通知等文件的要求,中登公司制定的行业性文件《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第2号)》第六条及《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第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有权解除案涉账户相关限制措施的义务人为中登公司,并不是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更不是赛格公司管理人。故张运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赛格公司管理人解除对案涉账户的相关限制措施,起诉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张运良本案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运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6941元,退还张运良;张运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941元,予以退还。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裁定驳回张运良的起诉是否正确。
首先,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并不十分规范和完善,且未强制实行证券账户实名制。该时期内,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立证券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的行为较多存在,以致“拖拉机账户”等账户类型并不鲜见,并因此产生了大量权属争议等纠纷,此亦为中国证监会推进证券账户实名制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等证券账户规范化操作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8月7日印发了《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110号),明确要求全国各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全面做好账户规范这一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重要配套工作。根据上述有关账户规范工作文件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不合格账户持有人确认账户资产或申请使用账户,应首先由不合格账户持有人凭有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文件,向原证券公司提出申请,办理账户规范手续。对于可以通过补齐资料或修改账户信息规范为合格账户的,由原证券公司按原账户资料修改流程办理投资者账户修改手续,并由原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不合格账户解除集中中止交易审核同意书,同意该账户持有人向中登公司申请解除账户集中中止交易,恢复正常交易功能。对于不可以通过补齐资料或修改账户信息规范为合格账户的,在原证券公司核实投资者资产权属后,由原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不合格账户解除卖出限制审核同意书,同意持有不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向中登公司申请解除该账户证券卖出限制,承诺在投资者清空证券后及时办理该账户注销手续。在原证券公司审核同意并报当地证监局备案后,再由账户持有人持书面申请材料向中登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集中中止交易或卖出限制手续。对于休眠深市A股账户,投资者也可向原证券公司申请办理激活手续。由此可见,虽然不合格账户解除集中中止交易或卖出限制手续的最终审核决定权在中登公司,但在此过程中,证券公司负有前置审核义务,对此,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明确予以认可。换言之,不合格账户持有人能否进一步向中登公司申请解除账户集中中止交易或卖出限制手续,有赖于证券公司的审核。至于中登公司最终能否对账户持有人提出的解除账户集中中止交易或卖出限制手续予以审核同意,并不影响证券公司审核义务的履行。此情形下,张运良将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列为本案被告,显无不当。原裁定认为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不是解除案涉账户相关限制措施的义务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张运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由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托管的登记在张运良名下的名为赖利琼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属于张运良所有。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全部资产的归属问题,从性质上讲,属于财产权属确认纠纷。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登记在赖利琼名下,而未登记在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或赛格公司管理人名下。虽然赛格公司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原赛格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决定原赛格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原赛格公司财产等职责,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也开立于原赛格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而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依法托管了原赛格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中登公司的规定要求,对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采取了另库存放、中止交易等限制性措施,但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本身与张运良之间就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归属并无争议。此情形下,如张运良仅将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列为本案被告,则可能存在因被告不适格而应驳回其起诉的问题。但在张运良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赖利琼列为本案第三人,赖利琼也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深圳A股00×××46股东账户是当时为了配合张运良股票投资开设的辅助账户、该账户内的股票或者资金权益全部属于主账户张运良所有,且人民法院实际亦可依法判决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赖利琼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论是从中国证监会和中登公司规定要求解决不合格账户规范问题的实际需要出发,还是从尽快彻底解决案涉不合格账户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出发,原裁定简单以中信证券武汉营业部和赛格公司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张运良的起诉,同样存有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