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维海,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权,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彬,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维海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及第三人黑龙江蕾博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博尔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陈双春,创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蕾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朱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中心2016年12月19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创业中心与康维海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及康维海2009年10月30日以蕾博尔公司名义与创业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0.30补充协议》),返还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的蕾博尔大厦(以下简称蕾博尔大厦)及设施、设备。二、康维海给付拖欠创业中心的利润款及利息;利润款自2010年6月1日起按150万元/年、4110元/日计算至返还蕾博尔大厦及设施、设备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各笔应付未付利润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各笔利润款应交付之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康维海给付创业中心拖欠的蕾博尔大厦四楼房屋租金3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四、康维海给付创业中心十名大集体职工安置赔偿款132.6万元。
康维海反诉请求:创业中心支付康维海为蕾博尔大厦基础设施改造垫付的资金931.87万元及利息391.3854万元(自2010年6月12日大厦装修完毕投入使用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计1323.255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创业中心与康维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创业中心同意委托康维海承包经营蕾博尔大厦,时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其中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8月31日为装修期。如康维海投入提升档次装修资金重新装修,利润上缴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计算。创业中心按蕾博尔大厦现有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全权委托康维海承包经营,定额上缴利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承担一切水费、电费、供暖费税金等一切经营费用、民事与法律责任。每年度康维海向创业中心定额上缴利润150万元,其中30万元留作创业中心职工餐费,多退少补,其余利润归康维海所得。自2010年起,每年度6月l日和12月1日前康维海将年度应上缴利润分两次支付给创业中心。创业中心负责2009年9月1日前大厦维修改造,保证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并按财政拨付资金情况对大厦整体进行翻新改造,按维修改造后的实际情况交付康维海使用。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康维海支付给创业中心180万元,用以补偿创业中心与原承包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康维海投入提升档次改造装修资金超过1000万元并经创业中心确认后,可增加经营年限并续签合同,但最多不超过五年。康维海负责提供创业中心原有集体工人客房服务、卫生清扫等十个工作岗位(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临时工资)。如康维海拖欠上缴利润,创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康维海无条件撤出。该合同书抬头处甲方为蕾博尔公司,乙方为空白。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有创业中心盖章及时任创业中心主任马景生签字,乙方处有康维海签字。
2009年8月7日,创业中心以政府采购方式与黑龙江省北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黑龙江省北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蕾博尔大厦1-9层室内装饰维修改造,工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21日,工程总价款为281万元。该工程已经依约施工完成并验收交付。
2009年10月4日,创业中心与蕾博尔公司工作人员张洪涛对承包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盘点,并出具盘点记录单。
2009年10月30日,创业中心与蕾博尔公司签订《10.30补充协议》约定,原蕾博尔大厦四楼出租部分房屋,合同期满后(2010年12月)由乙方承租。年租金为14万元,乙方自行承担装修改造费用。该补充协议抬头处载明甲方为黑龙江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乙方为中康国际酒店;落款的甲方负责人(签章)处有创业中心工作人员臧晓利签字,乙方(公章)处加盖蕾博尔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签章)处有蕾博尔公司工作人员张洪涛签字。
2016年1月25日,蕾博尔公司向创业中心致《通知函》载明,经成本核算后,员工餐严重亏损,2017年2月4日起,创业中心在蕾博尔公司的午餐价格调整为38元/位;创业中心回函同意后方可用餐,不回复视为不同意,则不提供午餐。
2016年5月31日,创业中心给康维海发送《关于解决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相关问题约谈的函》载明,创业中心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在创业中心三楼会议室(307室)召开协商解决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相关问题的会议,请康维海按时参加。2016年6月2日,蕾博尔公司就上述约谈函向创业中心致《关于解决蕾博尔大厦承包经营相关问题约谈的函的回函》,告知创业中心其已阅来函,近日没有时间,康维海将于哈洽会期间到哈尔滨,于2016年6月16日或17日与创业中心召开会议。2016年6月13日,蕾博尔公司向创业中心致《关于确定具体时间的函的回函》,告知创业中心:因康维海希望尽早与创业中心约谈,决定将原定于2016年6月15日下午三点半的约谈时间改为6月14日下午两点或6月15日下午两点,请创业中心确定时间和场地后,回复蕾博尔公司。
2016年9月7日,创业中心向康维海致《催缴利润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康维海应当向创业中心交纳利润款975万元,扣除创业中心此前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2881393.29元,尚欠686860671元;同时,康维海还应当支付拖欠创业中心2011年1月l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四楼房屋租金35万元。康维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其于2016年9月9日前向创业中心上缴全部欠款。该通知书由蕾博尔公司工作人员李娜签收。
在康维海承包经营蕾博尔大厦期间至2017年1月,其与创业中心多次就发生费用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结算凭证。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账确认,对于2009年10月创业中心收取蕾博尔公司的20万元和2017年时任创业中心主任马景生收取康维海交付的160万元,康维海认可该两笔款项系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创业中心用以补偿与原承包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此外,康维海还以消费、借款、办卡、代缴费用等方式向创业中心支付款项3851067.37元。除此之外,康维海自承包经营蕾博尔大厦至一审诉讼庭审结束前,未向创业中心上缴过利润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创业中心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致《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黑创培〔2010〕3号),该函载明:因创业中心办公综合大楼年久失修,房间会议室和水电系统破损严重,已经失去原有服务功能。大楼基础设施改造款总计931.87万元,其中:室内外排水47.01万元,室内外供水85.37万元,热水系统81.85万元,热气锅炉系统135.06万元,空调水系统85.65万元,空调电系统65.01万元,消防喷淋(水)系统27.75万元,消防(电)报警系统26.02万元,监控系统32万元,配电系统25.35万元,电话程控、软件系统31.69万元,新增2部电梯75万元,接待大厅装修214.11万元。为尽快发挥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培训基地和窗口示范作用,推进全省创业促就业工作,目前创业中心已将大楼改造完毕,于2010年6月12日正式启用。因创业中心无法解决改造资金,暂由施工方先行垫付,因大楼已经使用2个多月,施工方已经多次索要所欠施工款及材料款。故申请省人社厅帮助解决。
2010年8月12日,省人社厅向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致《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请示》(黑人保函〔2010〕381号),该函载明:为加强全省创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经省编委批准,由黑龙江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改建成立创业中心。因办公楼年久失修,特别是会议室和水电系统破损严重,没有维修价值,无法达到各类监管部门要求和正常使用标准,承担全省创业培训任务。基于以上情况,向财政申请资金931.87万元用于创业中心大楼基础设施改造。目前创业中心已经改造完毕,于2010年6月12日正式启用,改造资金由施工方垫付,现施工方多次索要工程款及材料款,请省财政厅帮助解决。
2012年12月4日,省人社厅向省财政厅致《关于申请蕾博尔酒店改造资金的请示》(黑人社函〔2012〕572号),该请示载明:2009年“哈洽会”期间,省政府为招商引资,邀请北京龙江商会回乡投资,中康公司董事长康维海回乡参加“哈洽会”,期间签订几个项目。同时,为方便龙江商会回乡投资工作需要,于2009年9月将蕾博尔酒店承包给中康公司经营,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9月1日,中康公司正式接管蕾博尔酒店,并自行投入资金进行提升档次装修。酒店正式动工时发现原有基础设施水、电、煤气、供热等均已老化,不能使用。2009年11月中旬,省人社厅与省财政厅相关领导在2010年人保厅年度财务预算联席会上共同商定,将省人社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等单位上缴省财政厅的近千万元资金返回,主要用于乐业大厦与蕾博尔酒店的改造装修。为此,中康公司董事长康维海向秦玉德厅长提出项目扩大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申请财政支付请求,得到秦玉德厅长同意并签字后改变装修方案,先予垫付近千万元资金,对蕾博尔大厦基础设施及酒店外墙进行彻底改造,并扩增面积一千多平米。蕾博尔酒店属于国有资产,改造装修使用财政资金符合国家政策。同时为保护龙江籍商人回乡投资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省人社厅建议省财政厅按黑人保函(2010)381号共识尽快拨付930万元,作为蕾博尔酒店的改造装修资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及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黑龙江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2008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编号黑编〔2008〕137号文件,同意黑龙江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更名为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创业中心系省人社厅下属事业单位。
蕾博尔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变更、法人变更、增加注册资金事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具体为:1.原股东马景生、王东明、臧晓利、张树强变更为康维海、栾鹏、王兴权;2.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景生变更为栾鹏。2012年8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变更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康维海将其持有的51%蕾博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永涛,蕾博尔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永涛、栾鹏、王兴权。截至2017年8月1日,上述股东持股数额和比例未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业中心与康维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维海对创业中心主张的其拖欠利润款的事实无异议,承包期限也已届满,康维海有关续租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对创业中心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康维海应在合同解除后,按照创业中心本诉证据三所列明细内容返还蕾博尔大厦及设施、设备;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应归还时同等商品市场价格折旧后的金额予以赔偿。康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业中心利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润款8916950.66元,自2017年6月2日起,利润款按照每年150万元为标准给付至蕾博尔酒店大厦实际返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实际所欠利润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创业中心据以主张租金依据的《10.30补充协议》签订双方系创业中心与蕾博尔公司,而蕾博尔公司与康维海并非同一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蕾博尔大厦四楼实际承租人和使用者也不是康维海,故创业中心要求康维海给付租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创业中心主张的十名大集体职工安置费用的问题,创业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劳务人员但康维海拒绝接受,且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00元/月,现创业中心要求康维海支付其为十名大集体职工支付的工资、社保等全部安置费用13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创业中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康维海反诉主张的垫付资金及逾期利息问题,创业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人社厅致函,而创业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人社厅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12月4日两次向省财政厅致函,能够证明创业中心与康维海就垫付资金改造蕾博尔大厦基础设施一事达成合意,康维海施工完成后,由创业中心向财政请款,用于支付康维海垫付的装修款及材料款931.87万元。康维海此节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康维海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部分,因康维海未举证证明其与创业中心就给付垫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利息应自康维海提起反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6)黑0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创业中心与康维海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康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创业中心返还承包标的物蕾博尔酒店大厦及相关设施、设备(详见创业中心本诉证据三),如逾期不能返还设施、设备,应按照应归还时同等商品折旧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三、康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业中心利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润款8916950.66元,自2017年6月2日起,利润款按照每年150万元为标准给付至蕾博尔大厦实际返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实际所欠利润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创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维海垫付款931.87万元及利息(以931.8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创业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康维海其他诉讼请求。
创业中心与康维海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创业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康维海给付拖欠的蕾博尔大厦四楼房屋租金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年应当缴纳房租之日的次日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房租之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康维海给付赔偿款132.6万元(十名大集体职工安置费损失)。
康维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驳回创业中心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创业中心向康维海给付931.87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康维海全权负责大厦的经营管理工作,可继续使用大厦原有名称,亦可在创业中心同意下更改名称,并可作为企业法人代表,承担法人责任,康维海也可增大注册资金,经营使用权归康维海所有。本合同在执行中未尽事宜或需修改补充时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可予修改、补充,并签订补充合同。
2009年11月20日,康维海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鸡西市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创业中心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中康蕾博尔酒店)进行施工;工程造价9318700元;工期120天。
2009年11月8日,黑龙江良鉴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9318700元。分别为室内外排水47.01万元,室内外供水85.37万元,热水系统81.85万元,热气锅炉系统135.06万元,空调水系统85.65万元,空调电系统65.01万元,消防喷淋(水)系统27.75万元,消防(电)报警系统26.02万元,监控系统32万元,配电系统25.35万元,电话程控、软件系统31.69万元,设备电视更新45万元,接待大厅装修214.11万元,办公家具更新购置30万元。康维海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建设中将设备电视更新45万元及办公家具更新购置30万元变更为新增2部电梯75万元。
2010年8月12日,创业中心向省人社厅致《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黑创培〔2010〕3号),该报告载明:因创业中心办公综合大楼年久失修,房间会议室和水电系统破损严重,已经失去原有服务功能。大楼基础设施改造款总计931.87万元,其中:室内外排水47.01万元,室内外供水85.37万元,热水系统81.85万元,热气锅炉系统135.06万元,空调水系统85.65万元,空调电系统65.01万元,消防喷淋(水)系统27.75万元,消防(电)报警系统26.02万元,监控系统32万元,配电系统25.35万元,电话程控、软件系统31.69万元,新增2部电梯75万元,接待大厅装修214.11万元。为尽快发挥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培训基地和窗口示范作用,推进全省创业促就业工作,目前创业中心已将大楼改造完毕,于2010年6月12日正式启用。因创业中心无法解决改造资金,暂由施工方先行垫付,因大楼已经使用2个多月,施工方已经多次索要所欠施工款及材料款。故申请省人社厅帮助解决。
2010年8月12日,省人社厅向省财政厅致《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附工程预算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更接近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康维海未举示创业中心确认其投入提档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证据,又无双方协商续租期限的证据,仅以《补充协议》扫描件为证据,而《补充协议》扫描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承包经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合同一方的解除权因此亦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可承包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还判决解除合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康维海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返回租赁物;盘点记录单中重复记录及作废的3页所对应的物品及创业中心工作人员苗东“拿走物品”均应在返还清单中予以扣除。2009年10月30日创业中心与蕾博尔公司签订《10.30补充协议》时,蕾博尔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已发生变化,与之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的蕾博尔公司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蕾博尔公司与康维海并非同一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创业中心向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康维海主张合同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康维海经营蕾博尔酒店后,康维海虽然有安排十个工作岗位的合同义务,但此种安置客房服务、卫生清扫人员工作的约定,须在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下方可完成;由于创业中心未举示其当时及多年来提供了劳务人员但康维海拒绝接收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创业中心的该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了创业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给省人社厅的《关于申请创业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省人社厅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给省财政厅的《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培训服务指导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请示》、省人社厅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给省财政厅的《关于申请蕾博尔酒店改造资金的请示》等三份证据,其理由充分得当,二审法院不再赘述。然而上述文件或为创业中心与其主管机关的行文,抑或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文,不具有《承包经营合同》签约双方要约、承诺的功能,不能据此确定修改或变更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创业中心负责2009年9月1日前大厦维修改造,保证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并按财政拨付资金情况对大厦整体进行翻新改造,按维修改造后的实际情况交付康维海使用”,创业中心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诉讼中康维海对此未提出异议;装修改造工作的义务人系康维海,且不论康维海举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存在购买电视等大量与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无关的费用支出,仅就垫付资金931.87万元由创业中心承担而言,相对于八年租金收入1200万元,创业中心的年租赁收益只有30多万元,该情形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亦使交易明显失衡;该合同同时约定“未尽事宜或需修改补充时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可予修改、补充,并签订补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费用如何承担的补充合同,因此,康维海依据前述单位内部行文反诉主张创业中心支付蕾博尔大厦基础设施改造垫付资金931.87万元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康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创业中心返还承包标的物蕾博尔大厦及相关设施、设备[详见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一审本诉证据三,扣除该证据23页中的第1页、第19页、第23页对应的物品,再扣除大厅红沙发48个,圆木墩8个,自动麻将机1套,饮水机1台,净水器1套,电视机(黑)1台],如逾期不能返还设施、设备,应按照应归还时同等商品折旧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四、驳回创业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康维海的反诉请求。
康维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康维海再审称,第一,创业中心应向康维海支付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创业中心出具的黑创培[2010]3号、省人社厅出具的黑人保函[2010]381号、[2012]572号三份文件,证明康维海为创业中心垫付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的事实,且足以证明康维海与创业中心就康维海垫资改造维修一事达成合意。二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认定双方未就维修改造款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二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已届满错误。康维海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已约定合同续期五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明《补充协议》上创业中心的公章和马景生的签名是真实的。王永涛的证言也可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第三,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企业经营租赁合同错误。第四,二审法院判决康维海向创业中心返还蕾博尔大厦,将会产生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综上,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驳回创业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创业中心以931.8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垫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创业中心承担。
创业中心辩称,第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创业中心已经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大厦完成了改造,并将改造后的大厦交付给康维海。康维海接收了该大厦,可以认为康维海对大厦的维修改造义务的完成情况没有异议。康维海主张的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不存在。第二,原审法院查明,康维海承包大厦后没有缴纳过利润款,一直拖欠至今。对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已经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异议。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第三,关于升级改造问题,《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康维海投入提升档次改造装修资金超过1000万时可以增加经营年限并续签合同,但最多不超过五年。康维海在承包期间从来没有与创业中心提出要求确认其投入的维修金额,也没有与创业中心协商续订合同,双方并未对续签合同达成合意。综上,请求驳回康维海再审请求。
蕾博尔公司述称,同意康维海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蕾博尔大厦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错误。王永涛已于2012年受让了康维海持有的蕾博尔公司51%的股权,并支付了对价。现一、二审法院判决康维海返还蕾博尔大厦侵犯了蕾博尔公司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蕾博尔公司对蕾博尔大厦进行了扩建,并与创业中心达成了协议,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创业中心不能支付扩建款的情况下,蕾博尔公司拒绝腾退房屋。
本院审理期间,康维海提交了其对蕾博尔大厦进行工程施工购买及安装外墙玻璃幕、真空玻璃、卫浴等12份《购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对蕾博尔酒店进行内外部装修改造的《委托设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蕾博尔酒店外部及施工协议》等6份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底,康维海对蕾博尔大厦提升档次改造装修的投入超过1000万元。
创业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蕾博尔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康维海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康维海提供的《外墙玻璃幕合同/协议》《蕾博尔酒店外部及施工协议》《委托设计合同》《施工决算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创业中心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康维海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底,康维海为进行案涉蕾博尔大厦施工签订12份《购货合同》,并对蕾博尔酒店进行内外部装修改造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蕾博尔酒店外部及施工协议》等6份合同,并为履行上述合同支付相应款项超过1000万元。
此外,康维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创业中心(甲方)与蕾博尔公司(乙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现就原合同第四条第5项“乙方投入提升档次改造装修资金超过1000万元并经甲方确认后,可增加承包经营年限,并续签合同。但最多不超过五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因改造装修资金超过3000万元,现合同续签五年(即承包经营时间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加盖了创业中心公章及时任创业中心主任马景生的签字,乙方处有康维海签字。因康维海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创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补充协议》,本院将在下述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二)创业中心应否向康维海支付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及利息;(三)康维海应否支付创业中心承包经营利润款及逾期利息;(四)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应否解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
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
对于《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的名称上看,双方系就蕾博尔大厦的“承包经营”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主要是对康维海承包经营创业中心所有的蕾博尔大厦而对承包经营的期限、方式、利润分成、管理与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就此而言,《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主要为承包经营案涉蕾博尔大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更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企业租赁纠纷,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及争议实质不符,略有瑕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予以确认。
(二)关于创业中心应否向康维海支付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及利息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包括以下三方面问题:
1.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是否由康维海垫资完成。康维海在本案诉讼中反诉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对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
首先,康维海关于其垫付工程款对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康维海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对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以及向施工方付款的收条及证明,二审法院已对康维海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而康维海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鸡西市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施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内容为蕾博尔大厦室内外排水、供水、热水系统、热气锅炉系统、空调水系统、空调电系统、消防喷淋(水)系统、消防(电)报警系统、监控系统、配电系统、电话程控、软件系统的维修改造以及新增电梯和接待大厅装修。就此而言,康维海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垫付了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931.87万元工程款。
其次,本案还存在其他可以佐证康维海垫资施工的充分证据。创业中心出具的《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服务培训指导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黑创培[2010]3号)中明确认可了施工人垫资对创业中心大厦进行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且其中载明的工程明细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与康维海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一致。而省人社厅向省财政厅出具的黑人社函[2012]572号函中更进一步明确,康维海垫资对蕾博尔大厦的水、电、煤气、供热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请求财政厅拨付930万元,作为蕾博尔酒店的改造装修资金。上述政府文件客观真实,能够进一步佐证康维海垫资完成了蕾博尔大厦的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
再次,创业中心不能举证证明蕾博尔大厦的水、电、煤气、供热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系其出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创业中心欲推翻康维海垫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创业中心提供了2009年8月7日其与黑龙江省北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一方面,经查,该合同约定由北盛公司完成的工程主要是对大厦室内区域粉刷、更新墙面壁纸、外墙清洗及维修、灯饰改造、大堂翻新等工程,并不包括对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的内容,且创业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大厦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及对大厦整体翻新改造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创业中心出具的《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服务培训指导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中,明确在创业中心对案涉蕾博尔大厦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现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需要更新改造,故委托康维海垫资对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故此节事实可以说明即使存在创业中心的维修,其维修的部分与康维海垫资对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的工程内容并不重合。故创业中心关于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系由其自行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康维海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系由康维海垫资完成,创业中心举示的反证不仅不能推翻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系由康维海垫资完成的主张,相反却可以进一步佐证康维海的主张。
2.创业中心应否向康维海返还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垫资款。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大厦维修改造及装修”约定,创业中心负责2009年9月1日前大厦维修改造,保证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并按财政拨付资金情况对大厦整体进行翻新改造。从该约定可知,创业中心在向康维海交付蕾博尔大厦前,负有对大厦的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义务,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案涉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更新改造系创业中心应履行的义务。据此,在创业中心应履行的设施改造的义务实际由康维海垫资完成的情况下,康维海向创业中心主张该部分垫付的款项,事实依据充分。
康维海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鸡西市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收据,及《关于申请黑龙江省创业服务培训指导中心综合楼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金的报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黑龙江省财政厅出具的黑人社函[2012]572号函等证据均能证明,康维海垫付的工程款为931.87万元。故康维海主张创业中心应向其支付该笔垫付工程款,理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创业中心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大厦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及对大厦整体翻新改造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康维海请求创业中心向其返还蕾博尔大厦水、电、气及供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垫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从康维海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康维海除了向创业中心以借款名义和代创业中心垫付相关税费外,并未以利润款名义向创业中心支付款项,且在履约过程中也从未向创业中心积极主张过所垫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康维海以创业中心欠付其垫资款,该垫资款可抵销其应支付的利润款,故其并不欠款进行抗辩。上述两方面事实均可以证明,康维海在履约过程中以履约行为来作出其针对其垫资款抵销利润款的意思表示。从创业中心角度而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至2016年7年的履约期间,创业中心也未向康维海催缴过利润款,在其应支付康维海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创业中心也以履约行为来作出其针对利润款抵销欠付康维海垫资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积极向对方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鉴于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权,可以互相抵销。康维海关于以其对创业中心的债权抵销欠付利润款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康维海到2017年6月1日,还应向创业中心支付利润款7398932.63元,故在创业中心还应支付康维海垫付的工程款931.87万元的情况下,至2017年6月1日,康维海所垫付的931.87万元在抵销其应向创业中心支付的利润款7398932.63元后,仍有1919767.37元余额。
鉴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目前仍继续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康维海需要向创业中心支付每年150万元的利润款,故康维海针对创业中心所享有的1919767.37元剩余债权与应付创业中心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润款抵销后,创业中心无需再返还康维海垫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康维海诉请返还垫资款的主张予以驳回。在本院对康维海诉讼请求中关于应返还垫资款本金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对康维海所主张的相应垫付款利息请求,亦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创业中心返还康维海垫付工程改造款及利息,二审法院以康维海对创业中心不享有垫付工程款债权为由,驳回康维海的诉讼请求,均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康维海应否支付创业中心承包经营利润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核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康维海应支付创业中心利润款1125万元,康维海在此之前共计已经以借款、代付房产税等方式向创业中心支付款项3851067.37元,故在此期限之前,康维海应向创业中心支付利润款7398932.63元。而在上述关于创业中心应否向康维海支付931.87万元维修改造款及利息的争议焦点问题中,本院已经认定,在创业中心还应支付康维海垫付的工程款931.87万元的情况下,至2017年6月1日,康维海所垫付的931.87万元在抵销其应向创业中心支付的利润款7398932.63元后,仍有1919767.37元余额,故至创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本诉之时,其事实上还欠付应返还康维海的垫付工程款。就此而言,创业中心关于请求康维海支付欠付利润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康维海并不欠付利润款的情况下,创业中心关于康维海支付利润款利息的诉请,亦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四)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应否解除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康维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创业中心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其已经与创业中心约定合同续签五年,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
本院认为,虽然康维海所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但是该《补充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五年。主要理由在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康维海投入提升档次改造装修资金超过1000万元并经甲方确认后,可增加承包经营年限,并续签合同,但最多不超过五年。根据该约定,康维海对蕾博尔酒店投入的提升档次改造装修资金超过1000万元并经创业中心确认后,康维海具有增加五年承包经营年限的权利。而康维海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四星级饭店证书》证明,蕾博尔酒店已经被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评为四星级饭店,足以说明其对蕾博尔酒店进行了巨大投入。本院再审期间,康维海提交的其为进行蕾博尔大厦施工签订12份《购货合同》及对蕾博尔酒店进行内外部装修改造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蕾博尔酒店外部及施工协议》等6份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可证明其为装修改造蕾博尔酒店而投入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故就此节事实而言,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增加承包经营年限,并续签合同,但最多不超过五年”可以互相印证,进而佐证《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虽然案涉《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但协议的内容与康维海提交的其对蕾博尔酒店进行改造以提升档次等证据以及《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康维海提交的《补充协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康维海已经与创业中心达成续签《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康维海对蕾博尔大厦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仅因康维海提交的《补充协议》不是原件,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并认定康维海未与创业中心之间达成延长租赁期限的协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康维海与创业中心已经约定将康维海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31日。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康维海拖欠上缴利润,创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康维海无条件撤出。本院查明,康维海代创业中心支付了蕾博尔酒店设施改造工程款931.87万元,康维海提出931.87万元工程款抵销利润款,于法有据。经本院查明,至2017年6月1日,康维海以其垫付的工程款抵销应支付的利润款后,仍有剩余。因此,创业中心以康维海欠付利润款为由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创业中心主张康维海返还蕾博尔大厦及设施、设备,鉴于本院已经驳回创业中心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节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
至于创业中心请求解除蕾博尔公司与创业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10.30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创业中心的本诉请求与康维海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康维海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856元,由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597.66元,由康维海负担。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8.2元,由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负担;康维海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0.69元,由康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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