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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万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
法定代表人:高兴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恒,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万富,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庆,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庆,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万富、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5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赵育恒,崔万富、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出现计算错误,未将华宇公司2016年9月6日偿还的400000元在已付利息当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6年9月6日,华宇公司还息400000元,应付利息为325167.29元+1614121.66元(82天新增)=1939288.95元。尚欠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去已付利息,而一审判决并未扣除。华宇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此错误多次申明,但二审判决并未对该问题详细审查认定。
二、原审判决对杨国平、王四平借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30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中包括杨国平、王四平的借款各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杨国平、王四平借款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为崔万富、韩辉所提交的融资表原件,但该融资表原件与华宇公司提交的融资表复印件内容不完全相同。原件记载:“崔万富给华宇房产公司2016年2月5日融资伍佰万元(500万)息3分,共贰仟叁佰万元(2300万)叁佰万元已还。”但该内容是崔万富、韩辉后补上去的。该份融资表系华宇公司2016年2月2日出具,而该段内容所载均是此日期之后发生的事情,且该处字迹与其它字迹并不相同,明显是事后未经华宇公司同意而添加。因此,该5000000元并不是崔万富、韩辉融资而来。华宇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出具融资表之后留存了一份复印件,在杨国平将5000000元借款付给华宇公司之后,为区分该50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是杨国平,因而在该融资表复印件中记录“2016年2月5日收张银女500万元,月息3%(杨国平)”的内容。由此也造成了复印件与原件不相同。
华宇公司对该两笔5000000元分别向崔万富、韩辉以及杨国平、王四平出具了借条。华宇公司二审诉讼期间申请杨国平与王四平参加诉讼,以明确上述10000000元借款主体。二审判决认为杨国平、王四平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华宇公司的追加请求未予准许,将属于杨国平、王四平的借款判令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偿还,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对华宇公司2016年4月27日、5月10日、5月11日累计偿还的借款本息823960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宇公司与崔万富、韩辉之间除本案外没有其它借贷或融资关系,该823960元应当视为华宇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2016年1月5日之前,华宇公司与崔万富、韩辉之间没有签订过融资或借款协议,崔万富、韩辉也没有向华宇公司支付融资或借款资金,华宇公司没有义务对未实际发生的融资或借款支付利息。以上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之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属于借贷行为发生以前的融资纠纷应另行解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双方协商同意由华宇公司先向崔万富、韩辉支付利息,崔万富、韩辉后向华宇公司支付本金。但由于崔万富、韩辉没有向华宇公司支付本金,崔万富、韩辉应当将该823960元款项向华宇公司返还。华宇公司提出将823960元在本案借款本息中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四、崔万富、韩辉所出借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其二人的合法收入,而是非法吸取的公众资金,其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崔万富、韩辉将非法吸取的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华宇公司,行为违法。
综上,华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崔万富、韩辉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400000元利息问题。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起诉之日,华宇公司实际欠付崔万富、韩辉本金为20966000元,利息1425686.4元,合计为22391684.6元。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息合计为20946513.66元,少计算1445170.94元。二审诉讼期间,关于少计算的1445170.94元,华宇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出并提交《计算清单》以及说明未上诉原由。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系基于公平、公正考虑。华宇公司再审期间只提出少计算的400000元利息问题,而未提及一审判决少计算的1445170.94元本息问题目的是为生效判决的执行设置障碍。2.崔万富、韩辉受华宇公司的委托,融资借到的23000000元资金中含有向杨国平、王四平的10000000元借款。但杨国平、王四平系基于对崔万富、韩辉的信任出借的资金。崔万富、韩辉分七次已将23000000元资金转账到华宇公司账户,由华宇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确认的融资表均已载明案涉借款中含有杨国平、王四平10000000元资金的事实。崔万富、韩辉已经向杨国平、王四平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诉讼期间,华宇公司未就杨国平、王四平的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3.华宇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823960元系华宇公司委托崔万富、韩辉为其项目另外融资21000000元所产生的融资利息,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判决适当。4.崔万富、韩辉的案涉资金来源合法,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崔万富、韩辉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月、2月间,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共借款2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华宇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3月、5月,华宇公司重新向崔万富、韩辉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对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再次确认。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底还清。因华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崔万富、韩辉起诉请求:1.华宇公司归还崔万富、韩辉借款20000000元(崔万富15500000元、韩辉4500000元);2.华宇公司支付崔万富、韩辉借款利息435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付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前,华宇公司因“品上·白龙公馆”项目建设需要资金,请求崔万富、韩辉为其筹资,承诺资金暂放崔万富、韩辉账户期间利息由华宇公司承担。
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崔万富、韩辉分7次向华宇公司共支付款项230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以上(含3分)。
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华宇公司分别向崔万富、韩辉支付筹集资金利息320000元、475960元、28000元。
华宇公司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另有其它17次还款。明细如下:
2016年2月2日还款885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3000000元;2016年3月4日还款470000元;2016年4月1日还款470000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770000元;2016年6月10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9月6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11月4日还款3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6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6月7日还款100000元。
2017年3月31日,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万富、韩辉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整,借款月利息按照3%(3分)计付;借款全部用于华宇公司钟楼滩房地产项目建设,以前条据作废。”2017年5月19日,华宇公司又向崔万富、韩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崔万富、韩辉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日前(2070000.00)贰佰零柒万元整;此欠款月息按叁分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崔万富、韩辉2016年1月5日向华宇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开始,双方当事人即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在此之前,崔万富、韩辉为华宇公司筹集资金,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筹集资金利息。庭审中,双方对这种关系如何界定各执一词,崔万富、韩辉认为系融资关系,华宇公司则认为系未实际支付款项的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崔万富、韩辉向华宇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以前,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借贷行为发生以前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华宇公司主张其已向崔万富、韩辉支付的筹资利息应在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因对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的已付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36%计算(日利息=借款本金×36%÷12÷30),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日利息=借款本金×24%÷12÷30)。据上,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的款项中减去已支付筹集资金的利息,剩余的部分可作为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对华宇公司支付款项计算如下:1.截止2016年2月2日,华宇公司还款885000元,减去应付利息293850元,剩余591150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17256150元;2.截止2016年2月25日,华宇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19706150元,23天产生利息505891.45元;3.截止2016年3月4日,华宇公司还息470000元,应付利息:50891.45元+157649.20元(8天新增),尚欠利息193540.65元;4.截止2016年4月1日,华宇公司还息470000元,应付利息:193540.65元+512359.90元(26天新增),尚欠利息235900.55元;5.截止2016年4月27日,华宇公司还款770000元,应付利息:235900.55元+512359.90元(26天新增),偿付利息后剩余21739.55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19684410.45元(19706150元-21739.55元);6.截止2016年6月10日,华宇公司还息300000元,应付43天利息846429.65元,尚欠利息546429.65元;7.截止2016年6月14日,华宇公司还息300000元,应付利息:546429.65元+78737.64元(4天新增),尚欠利息325167.29元;8.截止2016年9月6日,华宇公司还息400000元,应付利息:325167.29元+1614121.66元(82天新增),尚欠利息1939288.95元;9.截止2016年11月4日,华宇公司分别还款300000元、200000元、3200000元,应付利息:1939288.95元+1141695.78元(58天新增),偿付利息后剩余619015.27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19065395.18元(19684410.45元-619015.27元);10.截止2017年6月7日,华宇公司分别还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计900000元,按每日产生利息19065.40元计算,相当于47天利息,利息偿付至2016年12月21日。
2017年3月31日,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确认,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但据上计算,华宇公司实际拖欠崔万富、韩辉本金19065395.18元。后因崔万富、韩辉催要借款,华宇公司又于2017年5月19日向崔万富、韩辉出具拖欠利息2070000元欠条一份。截止当日,华宇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148天,按年息24%计算,未付利息为1881118.48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借款本金19065395.18元及利息1881118.48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崔万富、韩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5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借款本金17741047.7元及利息1667658.4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一审崔万富、韩辉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崔万富、韩辉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华宇公司当庭提出上诉理由称,崔万富、韩辉二人所主张的23000000元借款,其中有5000000元的出借人为杨国平,5000000元的出借人为王四平,崔万富、韩辉对该10000000元不具有诉讼资格并当庭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各一份,申请追加杨国平和王四平为本案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向杨国平、王四平调取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提交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杨国平、王四平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超出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华宇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宇公司从杨国平、王四平处取得的借款,是否可以向崔万富、韩辉偿还;2.华宇公司已经向崔万富支付的823960元,是否应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扣除。
关于杨国平、王四平借款问题。该院认为,此问题是华宇公司一审判决上诉期满后于二审当庭提出,实质属于新的上诉请求,且华宇公司未补缴该部分上诉费用;因崔万富、韩辉二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进行答辩,为案件公正处理该院仍作为案件争议进行审查。2016年2月5日,崔万富和华宇公司共同向杨国平出具借据载明借到5000000元,崔万富、华宇公司均承认该款由华宇公司使用,该款也计入“崔万富为华宇房地产建品上·白龙公馆融资表”,成为崔万富、韩辉共同为华宇公司融资23000000元的组成部分。虽该款不是由崔万富将自有资金直接向华宇公司出借,但各方均认可该款系崔万富融资所得,即崔万富作为资金归集方,筹措资金用于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在前述融资表、2016年5月12日借条等一系列书证中的记载也表明认可该部分款项系从崔万富、韩辉处融资转化而来。因此,崔万富对该5000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华宇公司主张该5000000元,诉讼主体适格。同样,王四平的5000000元借款也计入前述融资表并被华宇公司以借条形式确认,且华宇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我公司愿意给你们补偿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包括王四平借款违约金”,表明华宇公司认可王四平的借款用于华宇公司,且属于崔万富、韩辉融资的一部分,因此崔万富、韩辉有权向其进行主张。综上,华宇公司关于崔万富、韩辉无权向其主张借款10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已付823960元能否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经查,华宇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的32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475960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的28000元,合计823960元,在领款单上均标注“未到账的800万元利息”“未到指定账户2100万元支付利息”等字样,崔万富、韩辉解释为是另外融资21000000元按约定暂放于崔万富、韩辉账户而未进入华宇公司账户,华宇公司对此支付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21000000元未到账资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做了较为详尽的调查,华宇公司不能证明所称该“未到账资金”与本案诉争标的之间存在关联,故围绕该“未到账资金”产生的823960元,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审查范围。因此,华宇公司关于该82396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宇公司称2016年9月6日还款40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计算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已做处理,该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未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应予调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50元,由崔万富、韩辉负担1785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146500元。华宇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其自行负担,其余不再补缴。
本案再审期间,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10日华宇公司向崔万富支付的2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一份,意图证明:2016年3月10日崔万富以办公费用为名目向华宇公司索要20000元,但是崔万富并非华宇公司的员工,款项用途名为办公费用,实为借款利息,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借款利息在未付本息中予以扣除。崔万富、韩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崔万富、韩辉和华宇公司之间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合作的意向,领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办公费用,该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崔万富、韩辉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陇南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意图证明:崔万富、韩辉为华宇公司筹到的21000000元资金存放在陇南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案涉823960元款项系上述21000000元资金所产生利息。第二组证据:《房产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四份,意图证明:双方一开始有合作开发意向,但因华宇公司并非高兴卯1人投资的,高兴卯带有欺诈性,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收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意图证明:崔万富于2016年5月11日已经分别将借支的王四平和杨国平的5000000元偿还。第四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意图证明:案涉5000000元借款系崔万富通过其妻子赵银女向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与王四平、杨国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崔万富向自己的公司账户存款不能证明崔万富完成了向华宇公司融资的义务以及华宇公司应支付820000元融资利息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崔万富、韩辉自认其与华宇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中收据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崔万富向杨国平打款的凭条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崔万富向杨国平所还借款系案涉款项。第四组证据,崔万富与赵银女结婚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赵银女向华宇公司转账时间为2016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000000元借款的主体系崔万富。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办公费用,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崔万富、韩辉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收据均系第三方出具,在第三方没有到庭情况下,真实性不能核实。该组证据中的转款凭证与银行转账回单仅能证明崔万富向杨国平、王四平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崔万富向杨国平、王四平所支付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赵银女在向华宇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与崔万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计算案涉借款本息是否错误;2.原审判决对案涉款项出借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华宇公司支付的82396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案涉借款本息是否错误问题。原审诉讼期间及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宇公司2019年9月6日向崔万富、韩辉偿还的4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在计算华宇公司欠付借款本息时,未将华宇公司2019年9月6日偿还的40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扣减华宇公司2019年9月6日偿还的400000元利息后,截至2016年11月4日,华宇公司应付利息为1539288.95元+1141695.78元=2680984.73元,扣除华宇公司另偿还利息3700000元后,应冲抵的本金数额为1019015.27元,尚欠本金18665395.18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未付的利息相应调整为1837591.29元。崔万富、韩辉虽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案涉借款本息1445170.9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10000000元款项出借主体问题。二审诉讼期间,华宇公司提交“崔万富为华宇房地产建品上·白龙公馆融资表”欲证明案涉借款不应包括王四平、杨国平的10000000元借款。因华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融资表”系复印件,与一审诉讼期间崔万富、韩辉所提交的“融资表”原件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华宇公司提交的“融资表”不予采信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诉讼期间,崔万富、韩辉为证明案涉借款中包括其二人从王四平、杨国平处借支的10000000元借款,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借条、承诺书、“融资表”原件及转款凭证等。其中,华宇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崔万富、韩辉出具的借条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华宇公司累计借崔万富2300万元……王四平的500万元利息结算于2016年6月1日……”经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16年2月2日“融资表”显示:崔万富为华宇公司建“品上·白龙公馆”所融资金中包含王四平5000000元。华宇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崔万富、韩辉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崔万富、韩辉筹借款项中包含王四平借款。崔万富、韩辉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崔万富、韩辉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将案涉23000000元分批次支付给华宇公司的事实。华宇公司虽主张案涉23000000元款项中赵银女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系该公司向杨国平的借款,但鉴于赵银女在支付该笔5000000元借款时与崔万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结合崔万富、韩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崔万富通过赵银女向华宇公司出借的借款。庭审中华宇公司亦认可其向崔万富、韩辉借到的23000000元中包含王四平、杨国平各5000000元借款。
综上,崔万富、韩辉原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系案涉23000000元借款的出借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崔万富、韩辉就案涉借款有权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杨国平、王四平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案涉823960元认定问题。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的三份领款单(合计金额823960元),标注“未到账的800万元利息”“未到指定账户2100万元支付利息”等字样,崔万富(领款人)、华宇公司负责人高兴卯(付款人)均签名确认。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崔万富、韩辉向华宇公司出借的23000000元借款已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到账,本案诉讼期间华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付的未到账款项利息823960元与案涉2300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82396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华宇公司并未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张将823960元在本案借款本息中抵销,其于本案再审期间主张债务抵销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华宇公司虽认为崔万富、韩辉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崔万富、韩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计算华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10民事判决以及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华宇公司向崔万富、韩辉支付借款本金18665395.18元及利息1837591.29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崔万富、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50元,由崔万富、韩辉负担20036元,由华宇公司负担144314元。华宇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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