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张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爱威,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长生,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武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石湖河。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安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一审第三人:侯继青(曾用名侯计青),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一审第三人:王吉生,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再审申请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爱威、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长生及一审第三人宁武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平、侯继青、王吉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2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被申请人孟爱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杨伟,江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晋涛到庭参加诉讼。宁武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平、侯继青、王吉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铝业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驳回孟爱威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全部由孟爱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山西铝业公司应支付孟爱威填挖方工程补偿款、新修路工程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鉴定结论应当依据的时间节点,2008年12月24日后形成的工程量不应列入鉴定范围;案涉铝土矿采矿权证已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且未延续,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之间的工程量也不应列入鉴定范围。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存在错误。鉴定结论包含采矿权范围之外的土石方工程量错误,案涉铝土矿中明长城保护带210米范围内的工程量应当被剔除,矿区内直接排弃废渣形成的填方工程量及外排土场内排弃废渣形成的填方工程量应当被剔除。3.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错误,导致相应的取费标准提高,工程价款增加。(三)山西铝业公司未委托山西隆薪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薪公司)进行过测量,也未支付过测量费用,更未认可过隆薪公司于2011年5月作出的《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公司宁武宽草坪铝土矿测量及填挖方量计算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技术说明书)和《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宽草坪铝矿新修道路测量与土方计算技术总结》(以下简称技术总结)。(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法院置山西铝业公司和孟爱威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于不顾,指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二审判决未依法适用山西省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下发的《关于开展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晋非煤整合发〔2008〕1号)及《关于<忻州市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的核准意见》(晋非煤整合办核〔2008〕11号),将2008年12月24日形成的工程量包含在鉴定范围内错误。3.案涉铝土矿采矿权证已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且未延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确认具有采矿权问题的复函》,孟爱威、江长生在采矿证已到期、未办理延期情况下,对铝土矿的开采施工行为均为违法行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之间的工程量不应列入鉴定范围。(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孟爱威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范围依据的是山西铝业公司委托隆薪公司做出的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总结。关于土石填挖工程,江长生作为具体施工人向孟爱威主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江长生可以另行起诉。2.2013年11月20日形成的《关于宁武县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业权及资产评估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评估的道路就是孟爱威修建的道路。3.二审判决利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评估基准日、人工取费正确,双方对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总结并无异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合法的。1.技术说明书、技术总结都是山西铝业公司委托的。2011年双方交接的文件中载明上述事实,交接后山西铝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以此为据与孟爱威商谈评估事宜。2.露天矿的开采分为剥离工程和采矿工程,剥离工程形成的漏斗形施工现场,填挖方工程范围必然大于矿区面积。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评估资产的权属状况中委托方提供了技术说明,而宁武宽草坪铝土矿矿区实测现状图(1:2000)、宁武宽草坪铝土矿矿区三角网计算图(1:1000)作为技术说明书的附件也一并提供了鉴定机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指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2.2008年12月1日以后形成的工程量应列入鉴定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山西铝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江长生述称,江长生是本案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是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应作为确认土石方工程量补偿款的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其在建工程中挖土石方工程款59747493元、露天矿配套道路修建施工费360.7万元,共计63354493元。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技术总结和技术说明书是山西铝业公司委托隆薪公司作出的缺乏证据证明。2.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评估范围,在建工程评估范围包括宁武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矿区范围内剥离的土石方工程量及其配套的道路工程量。本案审理中,应在查明工程量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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