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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IAOSHATI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何维,被申请人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忠、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德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为了保护重庆本地企业的非法利益,违反公平公正基本原则,极大地损害了米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1.米德公司向重通公司提供了51.5米壳体和腹板两种芯材,该两种芯材均是从同一种甚至同一块大型PVC芯材上,经过物理切割成,只是开槽和打孔的位置和深度有所不同,但重通公司只主张壳体芯材存在质量问题。2.重通公司共购买了151套51.5米芯材,共生产了40支叶片,仅主张其中的31支叶片发生烧焦现象。3.米德公司仅对原材料进行物理切割,而重通公司生产叶片时需要添加大量的化学物质,且壳体和腹板分别在不同的模具中进行加热固化。二、1.即便本案鉴定检材系由米德公司提供,本案检材1属于重通公司已进行化学固化处理甚至已经烧焦、发黑的芯材,检材2属于已过质保期且不符合存放要求的芯材,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错误。2.一审鉴定机构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故意遗漏叶片生产过程中的温度问题、未对案涉芯材烧焦的真正原因进行查明,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3.该鉴定结论认为“聚氨酯的耐高温性能不如PVC材料”犯了科学常识错误,明显不能采信。米德公司由始至终没有见过重通公司提交的所谓书籍,原判直接采信,程序违法。本案应重新鉴定。三、1.原判决直接依据一审鉴定结论认定米德公司构成违约存在明显错误,与本案重要事实明显矛盾。案涉芯材的主要成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未考虑重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叶片采购合同价款中未发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仅在扣除案涉芯材采购成本这一项成本后将余额全部认定为损失,存在明显错误。3.原判决有意忽视重通公司生产过程中对温度控制存在的错误,直接依据一审鉴定结论判令米德公司对重通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据米德公司所知,目前在我国用于制作风机叶片的芯材仅有案涉Mycell和DIAB两个进口品牌。根据米德公司获取的DIAB品牌芯材《安全数据表》可知,DIAB品牌同类芯材的配料成分中亦含有20%到50%的聚亚胺酯/聚酰胺(也是聚氨酯的一种)证明用于制作风机叶片的芯材的主要成分应当包括聚氨酯,原判决认定案涉芯材的主要成分不应包括聚氨酯这一前提与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矛盾,据此作出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重通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1.米德公司所谓从“一块大型PVC芯材”上切割而来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重通公司不清楚米德公司提供的壳体芯材与腹板芯材是否采用同批次同种材料。2.腹板开槽方式和壳体不一致,热量不会传递至芯材内部,因此腹板芯材未出现变色,且重通公司发现叶片出现问题后,要求米德公司处理,米德公司派员跟产并另行提供一批芯材,重通公司使用此批次芯材仍按上述工艺流程进行生产,该批次叶片未出现烧焦发黑现象,但换回与出现问题叶片同批次芯材时,按上述工艺生产的叶片仍出现烧焦发黑现象,可见,重通公司的生产工艺不存在问题。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不准予米德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1.讼争芯材是米德公司提供的。2.鉴定检材符合法律要求。检材取样是在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双方委托代理人及双方公司技术人员的见证下现场进行。3.玻纤布、轻木不是化学物质,PVC芯材为发泡闭孔结构,在加温过程中,芯材内部不产生化学反应,且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芯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芯材质保期与叶片同步,即芯材质保期为20年,上述检材可以作为鉴定对象。4.温度问题不是重通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米德公司对不属于鉴定范围的事项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5.米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违反科学常识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聚氨酯的耐高温性高于PVC。三、二审法院认定米德公司构成违约,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芯材系米德公司提供。鉴定意见经过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说明,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法院对米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证明案涉芯材主要成分为聚氨酯而非PVC材料,该芯材的力学性能参数已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米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重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依据与万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金额计算的,虽含税、运费、保险等,但因米德公司的过错导致该交易未完全履行,重通公司作为实际损失方有权就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扣除芯材成本计算重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对合法交易秩序的保护。
重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米德公司赔偿因提供的51.5米芯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给重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6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米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核准重通集团成飞(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并进行了登记。
2014年2月20日,重通公司(甲方、需方)与米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编号为CTCF20140220-046《购销合同》,约定米德公司为重通公司2014年2MW芯材的供应商(没有案涉51.5米的芯材),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质保期、售后技术服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4年4月1日,重通公司(甲方、需方)与米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编号为CTCF20140318-052《芯材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芯材(壳体+腹板),规格型号:51.5米单价(元):64470.00,包装:独立包装整车运输,备注:交货时间、地点及具体数量详见每批次订单。芯材质保期和叶片同步。本补充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及成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TCF20140220-046)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增加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在此之前,重通公司(甲方)与米德公司(乙方)签署了编号为YM-JSXY-E001《风机叶片芯材采购技术协议》,载明本技术协议用于重通公司2.0MW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生产用的芯材的采购。该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总则”约定:1.1本技术协议提出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乙方应确保提供符合技术要求和相关国际、国内工业标准的产品;1.2供货产品外形尺寸及加工方式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图纸采用经双方确认的最新版,必要时更新图纸的要求以我公司通知为准;1.3如材料供应商更换原材料种类、更改工艺、更换设备或技术改进等,材料供应商有义务及时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并提供性能检测报告,由双方协议上决定;1.7甲方对产品进行内检,但甲方检验合格不能免除乙方的责任;1.8本技术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作为商务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9技术要求中未提出的其他检测项目按照该产品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执行。同时对PVC应知泡沫力学性能参数作出约定。
2014年1月23日,重通公司与米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51.5米叶片芯材选材问题开始进行沟通,重通公司明确要求使用PVC材料。2014年2月24日,重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51.5米叶片壳体芯材图纸发给米德公司。2014年2月28日,重通公司与米德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重通公司向米德公司采购了一套51.5米叶片芯材用于试制样片,该芯材于2014年3月4日到达重通公司鄂尔多斯生产基地。3月5日,米德公司人员张晓到达重通公司鄂尔多斯生产基地参与样片试制工作,该支样片通过了测试。2014年3月7日,重通公司与米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单》,重通公司向米德公司采购15支51.5米叶片芯材,重通公司要求米德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前到货6支,3月24日前到齐,到货地点为鄂尔多斯。米德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到货8支,3月27日到货7支。2014年3月24日,重通公司与米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单》,重通公司向米德公司采购了60支51.5米叶片芯材,芯材到货时间根据重通公司通知安排进行送货,到货地点为鄂尔多斯。2014年4月8日,米德公司送货10支至鄂尔多斯。
2014年4月9日,重通公司与米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单》,重通公司向米德公司采购75支51.5米叶片芯材,要求2014年4月30日到货20支,5月10日到货20支,5月20日到货20支,6月1日到货15支,到货地点为鄂尔多斯。米德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送货10支,4月18日送货11支,4月19日送货4支,4月26日送货5支。部分芯材到货后,重通公司组织生产了31支成品叶片。
2014年4月21日,重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米德公司,米德公司所供壳体芯材出现质量问题(芯材开槽买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造成重通公司损失,要求米德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4月28日,重通公司函告米德公司,米德公司所供壳体芯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通公司生产的叶片出现烧焦、发黑情况,要求米德公司派员来处理问题。2014年5月6日,米德公司回函重通公司其已安排人员到现场排查原因。
2014年6月27日,重通公司函告米德公司,因芯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叶片的各项性能指标严重偏离设计要求,为避免叶片装机后出现更大的损失,重通公司决定对出现问题的31支叶片进行报废,要求米德公司协助处理损失赔偿事宜。
此外,2014月1月,重通公司(卖方、乙方)与万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2MW直驱电励磁风力发电机组CGI106-2MW叶片(武威)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出售给买方本合同的合同产品:风轮叶片CGI106-2MW,合同产品单价及数量为:产品单价为1550000元/台套(每台风机3只叶片)。
一审法院根据重通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37-2号民事裁定,冻结米德公司120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通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缴纳5000元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根据重通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华碧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E2016]物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其鉴定人员于2016年11月6日至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存在案涉叶片成品30件,经重通公司、米德公司确认随机选取5片进行切割取样作为检材1,据了解已使用的芯材在叶片生产完毕后存在发黑烧焦现象;现场未使用的叶片芯材存放于申请人仓库,经重通公司、米德公司确认随机选取5片芯材作为检材2,未使用的叶片芯材存在较为明显的颜色差别,带回其所进行相关检测。由于双方《技术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案涉叶片芯材的短期温度稳定性和长期温度稳定性,故不对检材l、检材2的短期温度稳定性和长期温度稳定性进行判定。由化学成分检测可知,案涉检材1和检材2的主要成分为聚氨酯,含有少量PVC和环氧树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元素分析可知,叶片芯材的主要成分为聚氨酯,其耐高温性能不如PVC材料;芯材聚氨酯含量过高,会造成芯材耐高温性能下降,容易导致叶片的生产过程中芯材产生发黑、烧焦现象;同时叶片芯材的剪切模量、剪切应变、压缩模量等力学性能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成品叶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疲劳破坏等损伤。现场经重通公司、米德公司确认无法对已使用的叶片芯材是否为MYCELL公司原产地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鉴定,故不进行鉴定。综上所述,1.米德提供的芯材在叶片生产过程中会导致芯材烧焦现象发生;2.已使用的叶片芯材(发黑、烧焦)的剪切模量、剪切应变、压缩模量等力学性能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成品叶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发生断裂。重通公司因该鉴定缴纳了56万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且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合同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购销合同》、《芯材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和双方来往函件可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51.5米芯材应当为PVC材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包括多种型号的芯材,本案系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1.5米芯材这一特定类型产品引发的纠纷,故重通公司基于该部分的约定诉请损失赔偿,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其他部分的继续履行,且具有法律依据,故其针对该部分的履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可。
前文已经对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双方的其他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诉争芯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米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重通公司的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芯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米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诉争芯材在物理性状(力学性能)和化学性状(化学元素成分)两个方面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尤其从化学成分方面,因其化学元素均主要与PVC材质所应有的化学元素含量明显不符。诚如前文所述,由于固体产品的化学成分即化学元素因其与外部进行物质交换极少而相对固定和稳定,故,诉争芯材因化学成分与PVC材质应有的化学成分明显存在差异,米德公司提供的诉争芯材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产品。同时,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由于诉争芯材在叶片生产过程中会导致芯材烧焦现象发生,已使用的芯材剪切模量、剪切应变、压缩模量等力学性能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致使成品叶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发生断裂,不可能再投入使用,故由于米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米德公司在履行涉及51.5米芯材的部分合同义务时,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米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重通公司的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对已经使用诉争芯材生产了31支(不含实验性生产、试验合格的一支)风机叶片这一事实,基于既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米德公司辩称重通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扩大损失的问题,其一,由于重通公司根据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进行实验性生产并检验合格,故重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进行批量生产;其二,重通公司并不能通过一般性验收确认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并非合同约定的PVC材质,并且重通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与米德公司联系解决,米德公司亦没有指出诉争芯材并非约定的PVC材质,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一审法院认为,重通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因重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米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同样由于鉴定意见认为,已经制成的成品叶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发生断裂。由于这部分成品叶片体积庞大,系特殊产品,对安全性能要求非常高,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样品不可能再投入实际使用,且该部分风机叶片也欠缺回收价值,故已经生产的成品叶片应有价值即为本案的实际损失。第三,重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由重通公司向案外人提供51.5米风机叶片,该风机叶片每套三支合计1550000元。该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重通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故该合同对价即为重通公司的可得利益。但是,由于重通公司使用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造成31支该型号的风机叶片不能使用,也无回收价值,故这31支风机叶片的在重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对价16016666.67元(=1550000元÷3×31)即为本案的实际损失金额。第四,重通公司与案外人叶片交易对价包含了芯材的价款,即,重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以16016666.67元为基数,扣除案涉芯材的价款。而原米德公司在合同约定该芯材每套64470元,31支使用了31套,共计1998570元(=64470元×31)。故,本案中,重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14018096.67元(=16016666.67元-1998570元)。第五,由于米德公司提供未使用的该型号芯材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重通公司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米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通公司损失14018096.67元;2.驳回重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0000元,共计682920元,由重通公司负担12920元,由米德公司负担670000元。
米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保全费由重通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通公司承担。
米德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聚氨酯树脂及其应用》;2.网上下载互动百科中对聚氨酯耐温性的描述。拟证明聚氨酯的耐温性高于PVC,从而证明鉴定意见具有科学常识错误。重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仅是一家之言,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科学常识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米德公司提交的书籍和网络下载的内容,系对本案所涉鉴定材料相关知识的描述,可供法院在分析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参考,但其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米德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将在后来详述,故二审法院对米德公司关于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华碧鉴定所的证号为310011137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痕迹司法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米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如米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关于米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虽然米德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芯材并非米德公司提供,存在重通公司从他人处购买的可能,但米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芯材系重通公司从他人处购买,而从重通公司举示的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单、往来函件以及发现芯材出现问题后米德公司派员处理等证据和事实,本案所涉芯材应由米德公司提供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其次,米德公司上诉称一审司法鉴定存在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米德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无需重新鉴定。一是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取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指定相关鉴定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是一审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其CNSA认可资质的暂停,并不影响该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许可证规定的鉴定业务范围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且其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未超越执业类别进行鉴定。三是对于鉴定机构取样和鉴定方法,应由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的要求和专业技术要求予以确定,米德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提取检材和鉴定方法存在错误。四是米德公司提供的专业书籍和网络下载内容拟证明聚氨酯的耐温性高于PVC,鉴定意见违反科学常识,而重通公司也提供相关专业书籍以及鉴定机构对该问题的解释表明,聚氨酯生成时达到的温度不等同于其耐温性及聚氨酯因添加物的不同其耐温性也有所不同等,故米德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足以使二审法院确信一审的鉴定意见存在科学常识性错误。
最后,无论米德公司称一审鉴定意见存在程序问题,还是方法、科学常识错误,其除不能成立的本案所涉检材非该公司提供的理由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芯材主要成分为聚氨酯而非合同约定的PVC的结论。故足以认定米德公司未按合同提供符合约定的芯材,存在违约行为。因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不符合约定,讨论重通公司的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已无意义,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米德公司也无法证明重通公司在生产工艺、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米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通公司从米德公司处购买芯材的目的是生产风力发电设备的叶片,并提供给相关整机生产的厂商生产成套风力发电设备,其产品不具有通用型,现重通公司举证证明因米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31支叶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进而导致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损失,而米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重通公司关于损失的证据存在虚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通公司的损失,判决米德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米德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MYcell品牌PVC结构泡沫芯材《材料安全数据表(MSDS)》(以下简称MYcell安全数据表)的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译版本,拟证明双方已对案涉芯材的主要成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主要成分包括芳香族聚脲(聚氨酯的一种)。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2018)鄂中信证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顺丰快递单、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438号《公证书》、北京清新技术研究院对重通公司交回芯材进行检测后作出的BT8111905号《分析报告》,拟证明米德公司提供给重通公司的芯材主要成分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DIAB品牌的PVC结构泡沫芯材之《安全数据表》、北京清新技术研究院对米德公司送交的DIAB品牌PVC芯材进行检测后作出的BT8111905号《分析报告》,拟证明与案涉芯材同类的DIAB品牌芯材组成亦包括聚亚安酯/聚酰胺(聚氨酯的一种),且聚氨酯含量明显高于PVC,一审鉴定机构和原判决关于PVC芯材的主成分不应包括聚氨酯的推理前提是错误的。
重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米德公司提供芯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重通公司之前未收到MYcell安全数据表,MYcell安全数据表上对PVC芯材组成有描述,其主成分是PVC加芳香族聚脲,对方提供的芯材不是原产地的PVC芯材,对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对第二组证据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该公证书所述的送检包裹是否就是分析报告中的样片的三性不认可;北京清新技术研究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第三组证据DIAB品牌《安全数据表》距今已超过十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非案涉品牌,无可比性。
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重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米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邮件记录,米德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重通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3为MYcellMSDS中文版,可以认定重通公司已收到MYcell安全数据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米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清新技术研究院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亦不能证明检测样品来源于米德公司提供给重通公司的案涉芯材,且分析报告载明样品聚氨酯含量79%-80%,聚氯乙烯含量20%-21%,与鉴定意见“涉案检材1和检材2的主要成分为聚氨酯,含有少量PVC和环氧树脂”的认定基本一致,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严重错误,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DIAB品牌PVC芯材安全数据表上载明聚氯乙烯(即PVC)含量30%-75%,聚亚安酯/聚酰胺含量20%-50%,不能证明该品牌PVC芯材聚氨酯含量明显高于PVC,达不到米德公司的证明目的。
重通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除重通公司的损失,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2.如芯材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重通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质量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关于芯材的力学参数。鉴定意见对检材1、检材2进行力学性能参数检测后,认定叶片芯材的剪切模量、剪切应变、压缩模量等力学性能参数不符合双方在《风机叶片芯材采购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导致成品叶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疲劳破坏等损伤。米德公司主张检材2超过质保期且不符合存放要求,但其作为供货方未举证证明案涉芯材超过质保期就会导致力学性能参数下降,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芯材在质保期内的性能符合双方对力学性能参数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芯材的主要成分。鉴定意见载明,检材1和2的主要成分为聚氨酯,含有少量PVC和环氧树脂,不符合合同约定。米德公司主张依据MYcell安全数据表,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芯材的主成分包括PVC和聚氨酯,且未明确约定两种主成分的具体比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双方合同约定为PVC芯材,且MYcell安全数据表中PVC为主要成分并排在聚氨酯前,米德公司提交其他品牌PVC芯材安全数据表上载明的PVC含量也高于聚酰胺含量,而案涉芯材仅含有少量PVC,故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说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中认为案涉芯材主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再次,关于芯材发黑、烧焦的原因。鉴定意见认定“叶片芯材的主要成分为聚氨酯,其耐高温性能不如PVC材料;芯材聚氨酯含量过高,会造成芯材耐高温性能下降,容易导致叶片的生产过程中芯材产生发黑、烧焦现象”。米德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芯材系向同一购货商处购买的同品牌同批次芯材原料,重通公司生产40只叶片中除案涉31只叶片外其余叶片均已合格,案涉芯材烧焦发黑系由于重通公司生产过程温度过高导致。但米德公司系不同时间分批次提供的芯材,在其没有提交案涉芯材系同一批次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所供芯材为同一批次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在米德公司提供的芯材力学性能参数、主要成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应举证证明叶片出现烧焦发黑现象与其提供芯材主要成分不符合约定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更未能举证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米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米德公司提供的案涉芯材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重通公司损失确定的问题。米德公司提供的案涉芯材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重通公司从米德公司处购买芯材加工生产风力发电设备的叶片,其产品不具有通用型,鉴定结论已认定成品叶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发生断裂,重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因米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31支叶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双方庭审中也均认可相关叶片无任何残余价值,故米德公司应赔偿重通公司的全部损失。因重通公司为万源公司定制风力发电设备的叶片,在米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重通公司与万源公司采购合同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认定重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但重通公司与万源公司《2MW直驱电励磁风力发电机组CGI106-2MW叶片(武威)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包含但不限于合同产品价格及所有附件价格、保险、卖方所应交纳的税金、包装运输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及时治疗(含资料邮寄费,其中应包含随货物提供的有关试验、检验、制造等有关资料及竣工图)、设计联络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卖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包括不可预见费用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因合同没有履行,重通公司因合同履行需支出或承担的包装运输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及时治疗、设计联络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及责任、义务并未实际发生,在确定重通公司的损失时应从合同价款相应扣减,米德公司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因运输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及时治疗、设计联络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及责任、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和直接的参照标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只能由本院酌定。根据所列项目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相关费用为合同总价款的30%,因重通公司与案外人万源公司叶片交易对价还包含了芯材的价款,确定损失时应一并扣除。31支风机叶片合同约定的对价为1550000÷3×31=16016666.67元,需扣减未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6016666.67×30%=4805000元,需扣减的31套芯材价值为64470×31=1998570元。据此,本院确定米德公司应赔偿重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6016666.67-4805000-1998570=9213096.67元。
综上,米德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
二、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损失9213096.67元;
三、驳回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0000元,由米德(中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60588元,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承担240252元。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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