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1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
法定代表人:管先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薇,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建敏,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80-7-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工业园特108号。
法定代表人:向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一审被告陈建敏、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民再3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询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汪玖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张筱薇,一审被告陈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璐,一审被告天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夏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申诉请求: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提审本案;2.依法改判撤销(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2017)鄂民再3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汉桥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付汉桥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付汉桥诉称的借贷关系均不成立。原审中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付汉桥的“借款”和陈建敏、建源公司的“还款”本质上是建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建敏与付汉桥之间的资金互倒,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建源公司与付汉桥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陈建敏在付汉桥胁迫下签订的,加盖的公章是陈建敏私藏的,多笔借款未经建源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建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受款对象,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不应由建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合同应无效。(三)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建敏及建源公司累计向付汉桥及其指定第三方的回款金额,已远超出付汉桥诉称的1.1亿元,建源公司对付汉桥不存在借款债务,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而是错误判决建源公司向付汉桥偿还债务10660万元及利息,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四)建源公司开发的“中海国际大厦”项目是武汉市的重点项目,因陈建敏抽逃出资、挪用资金、与外界串通,造成项目处于烂尾状态,必然会引发后续层出不穷的纠纷。
付汉桥辩称:(一)建源公司于原审提交公司账目及财务凭证时自认欠付付汉桥1.9亿余元,并认可账目的真实性。现建源公司主张借款手续上加盖公章系其公司已停用公章并无事实依据,主张其与付汉桥签订的《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在多次审理中均不相同,以原审未对本案借款全面审计为由,依据其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已超额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建源公司称陈建敏与付汉桥之间的“资金互倒、虚假诉讼”、否认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建源公司以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建源公司与付汉桥或第三人之间的大量银行往来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事实依据。(三)建源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企图以申请司法审计代替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四)本案已经基本执行终结,建源公司的行为是恶意阻却执行。
陈建敏述称:(一)陈建敏还款金额已经远大于付汉桥的借款金额,借款时是一边借一边还,双方全部借款都有银行流水,没有现金操作。(二)签订合同时受到了付汉桥的逼迫,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三)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是以付汉桥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假借民间借贷名义,迫使陈建敏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借助暴力及诉讼方式把陈建敏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套路贷,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由异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天峡公司同意陈建敏的意见,另认为,(一)案涉借款协议是受胁迫之下签订的虚假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假借民间借贷进行的“套路贷”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付汉桥虽举示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交付借款及借贷双方结算欠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建源公司、陈建敏及天峡公司等均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欠款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反驳理由,且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前,确实存在陈建敏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记录,陈建敏报警称付汉桥派人跟踪、上门要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等,而在《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后,付汉桥即直接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据此,不能完全排除陈建敏基于付汉桥给予压力,签署了对自己或建源公司不利的确认协议。因此,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虽然载明建源公司尚欠付汉桥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建源公司、陈建敏与付汉桥在协议签订前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建源公司、陈建敏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付汉桥主张系其他资金往来,本案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举证质证,并查清资金往来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形成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查清《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建源公司有无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363号民事判决、(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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