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3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
法定代表人:管先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薇,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工业园特108号。
法定代表人:向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一审被告陈建敏、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民再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监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称,(一)付汉桥诉称的案涉7次借贷关系均不成立,原审中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付汉桥的借款和陈建敏、建源公司的还款本质上是建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建敏与付汉桥之间的资金互倒,原审在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建源公司与付汉桥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陈建敏、建源公司和付汉桥之间多次零散、无规律的资金互倒,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特征。2.案涉7份借款合同上建源公司的公章是陈建敏私藏的公章;数额庞大的多笔“借款”也从未经过建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案涉“借款”也根本未被建源公司实际使用,所谓“借款”其实是陈建敏受付汉桥胁迫,与之恶意串通,试图将巨额债务转移至建源公司投资人的违法行为,案涉7份借款合同无效。3.建源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案涉7份借款合同应为同期形成,事实上系为替代陈建敏与付汉桥案外的7次借款而重新签订,并非是建源公司与付汉桥之间真实、有效的借贷。(二)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建敏及建源公司累计向付汉桥及其指定第三方的回款金额,已远超出付汉桥诉称的1.1亿元,建源公司对付汉桥不存在借款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建源公司向付汉桥偿还债务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陈建敏及建源公司已实际向付汉桥的回款远超出付汉桥主张的债权及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在建源公司已对本案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建源公司已实际回款等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由付汉桥进一步承担借贷关系成立、建源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并未进行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严重违反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规则。
付汉桥辩称,(一)建源公司否认其与付汉桥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武汉市翰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建源公司的关联案件中,建源公司当庭认可《借款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自认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仅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建源公司并未上诉。付汉桥诉建源公司的三案中,建源公司在原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公司账目及财务凭证中记载了建源公司欠付汉桥欠款,建源公司代理人已经当庭自认账目的真实性,建源公司应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2.建源公司主张借款手续上加盖公章系其公司已停用公章,无事实依据。3.建源公司主张其与付汉桥签订的《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在原审三次审理过程中均不相同,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建源公司以原审未对本案借款全面审计为由,依据其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已超额还款没有事实依据。5.建源公司主张四案借款系“资金互倒”没有事实依据。(二)建源公司以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建源公司与付汉桥等之间存在大量银行往来,主张四案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事实依据。(三)建源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企图以申请司法审计代替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付汉桥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建源公司也当庭自认账目真实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确认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欠款本息具体金额。(四)本案已基本执行终结,建源公司的申诉不应得到支持。
陈建敏述称,陈建敏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付汉桥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及恶势力犯罪。
天峡鲟都公司述称,(一)案涉借款协议不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四案欠款已由陈建敏及其关联方超额还款,对于超付部分,出借方应予退还。(三)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假借民间借贷进行的“套路贷”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付汉桥虽举示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交付借款及借贷双方结算欠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建源公司、陈建敏及天峡鲟都公司等均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欠款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反驳理由,且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前,确实存在陈建敏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记录,陈建敏报警称付汉桥派人跟踪、上门要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等,而在《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后,付汉桥即直接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据此,不能完全排除陈建敏基于付汉桥给予压力,签署了对自己或建源公司不利的确认协议。因此,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虽然载明建源公司尚欠付汉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总计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建源公司、陈建敏与付汉桥方在协议签订前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建源公司、陈建敏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付汉桥主张系其他资金往来,本案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举证质证,并查清资金往来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形成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查清《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建源公司有无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360号民事判决、(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民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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