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龙山大道桃溪园13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峰,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6号世纪汇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州州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儒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贵州交通厅)、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峰、贵州交通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黔南州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贵州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高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贵州交通厅解除合同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泰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据充分;黔南州政府牵头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程序工作并未中断或终结,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泰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交通厅辩称,因泰平公司严重违约,贵州交通厅、黔南州政府有权解除《投资协议》及《特许权协议》;泰平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且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黔南州政府辨称,黔南州政府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泰平公司参加清算协调会,也表明其认可解除合同的效力;泰平公司主张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交通局为维稳代泰平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垫付的1500万元应当视为清算及补偿;泰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桥梁公司述称,贵州桥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项目合法投资人,与泰平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其任何损失;贵州交通厅、黔南州政府因泰平公司严重违约,解除《投资协议书》及《特许权协议》没有过错;泰平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泰平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赔偿其损失,包括了返还其投入资金和赔偿其所受损失,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其请求返还财产数额而非因相对方违约所遭受损失赔偿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确认《投资协议书》及《特许权协议》解除后,驳回泰平公司关于返还其投入资金的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成立了本案系争财产清算组并进入清算程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判定泰平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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