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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水、林标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水,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标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生书,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为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徐士钧,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王国水因与被申请人林标生、林生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陈为成、徐士钧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陈为成、徐士钧共同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结果必将产生重大的执行异议,无法实际履行。即使认定案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王国水、杨杰、宋俊与陈为成、徐士钧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王国水也只能向陈为成、徐士钧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应强制履行。王国水与林标生、林生书之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具有实际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履行该协议将产生案中案,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造成司法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本案实质是公司其他股东不愿与林标生等人合作,而林标生等人强制要与其他股东合作,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王国水的股权若交付给林标生、林生书,将会导致林标生、林生书与陈为成、徐士钧各持公司50%的股份,均没有控制权,极易陷入公司僵局而最终走向解散。王国水、杨杰、宋俊与陈为成、徐士钧的合同属于实际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股权应交付陈为成、徐士钧。陈为成、徐士钧在受让股权后已经先后投入两亿七千多万资金盘活公司项目,股份的对应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可行性看,案涉股权也只能交付给陈为成、徐士钧。陈为成、徐士钧现为张家界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陈为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陈为成、徐士钧的上述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对陈为成、徐士钧利益构成直接、重大影响。陈为成、徐士钧应当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既不通知陈为成、徐士钧参加诉讼,又直接对陈为成、徐士钧的民事权益作出处分,属于重大程序瑕疵。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陈为成、徐士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本案诉讼亦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准许陈为成、徐士钧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鉴于陈为成、徐士钧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坚持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组织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为妥善解决本案所涉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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