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199号。
负责人:杨清,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5号。
负责人:胡心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栋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南街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州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水南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俞雅琪、信州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沈一、被申请人烨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不承担案涉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生效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调取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从保管案涉土地拍卖保证金的上饶市财政局调取到了该宗土地挂牌交易时的保证金缴纳明细账,该证据表明该宗土地挂牌交易时只有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邦公司)于2013年8月缴纳了保证金,并无第二家公司缴纳保证金。且附该档案还有一张烨煜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加盖公章给上饶市财政局的证明,内容为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在上饶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因此,烨煜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中标人,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不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即便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不是人格混同的主体,也可以说明烨煜公司不参加土地竞拍,是违背了2012年8月2日《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若乙方在土地摘牌中中标,上述借款不计利息”的约定,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烨煜公司中标,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不应当支付案涉借款利息。
烨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正确,烨煜公司并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的实际中标人,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应当向烨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多次向烨煜公司确认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归还部分利息,在案涉地块竞拍完成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一直承诺支付利息,信州区区委有相关会议纪要亦证实应当支付利息。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称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同为一体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调取的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经烨煜公司鉴定,该《证明》属于伪造的证据,与烨煜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对该行为应予严惩。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公开发布的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及其与佑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从根本上否认了案涉《招商公告》内容,佑邦公司并不需要支付借款及利息。案涉项目被分区招标,烨煜公司从公司经营发展角度考虑不参与竞拍,是烨煜公司正当合法权利,并非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烨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偿还烨煜公司借款29118182.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1434711.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上述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4日,为切实加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步伐,经信州区政府同意,决定成立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项目部,项目部设于水南街办。同年6月6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烨煜公司(乙方)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约定:“项目部是信州区政府授权成立的项目部,甲方就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乙方报名,甲方认可乙方为本项目建设投资合适单位……乙方投资该项目总投资约6.4亿元,建设期预定为三年。项目计划为先建设A区,再建设B区。乙方先借资3000万元给甲方,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费,该款汇入项目部专用账户,主要用于项目地块内居民住宅、工矿厂房的征收,征收户的周转经费、设计费等支出。为确保该资金有效使用,乙方有权监督甲方资金的使用情况。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可转为招标履约金。若乙方未能中标,前期借支的资金甲方必须在开标后十个工作日退还给乙方,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如乙方中标,则借给甲方的资金不计利息。建设工程款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2年6月1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招商公告》(以下简称《招商公告》):“为了推进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区政府研究同意,项目部决定对项目A区进行公开招商,一、招商单位:项目部;二、项目A片区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略);三、融资额度:投资申请人自愿借给招商人5000万元用于项目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拆迁户周转、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用。报名时投资人须先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招商人指定账户;四、报名条件及相关要求:……申请人被确定为投资人后,招商单位与投资人签订《信州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招商协议书》;五、项目实施和借款回报:招商人以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项目区内36.59亩土地,投资人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剔除相关基金的剩余部分作为项目平衡资金,竞拍土地获得者需承担项目部所借款项及利息,需提供安置用房2.2万平方米(其中店面5000平方米、办公用房5000平方米、住宅房12000平方米),借款6个月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超过12个月,借款期在12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借款利息。”
同年8月2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烨煜公司(乙方)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通过信州区政府同意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公告》招商,确定烨煜公司投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土地面积36.59亩……四、甲方的责任……(2)负责按时向拆迁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相关费……五、乙方的责任(1)负责本项目拆迁资金的筹措与投入。(2)原则上按《招商公告》条款需将5000万元拆迁资金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按时将该项目拆迁资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等费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向有关人员发放。(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不得转让本项目。……”。当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水南街办(甲方)与烨煜公司(乙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5000万元借给甲方用于金山棚户区拆迁安置、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用。甲方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乙方开出收据。借款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土地招拍挂之日止。二、甲方向乙方借款6个月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期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期超过12个月,借款期在12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借款利息。三、为确保专项资金有效使用,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四、若乙方在土地摘牌中中标,上述借款不计利息。”
依据上述协议,烨煜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先后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转款200万、400万、400万、400万、200万、400万、200万、200万、800万、250万、280万、120万、200万、200万元,出借款项共计4250万元。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向烨煜公司转款100万、100万、50万、50万后,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署对账单,确认:烨煜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者,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共欠烨煜公司借款4250万元,其中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已还款300万元,还欠借款3950万元,双方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之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烨煜公司转款9381817.6元。
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函告水南街办,委托其支付佑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并告知水南街办该款项在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6日支付款项80万元、20万元。2016年4月2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烨煜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338.18万元。
还查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代烨煜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8日支付法院执行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佑邦公司通过网上拍卖以1000万元竞得编号为DEA203039号土地即《招商公告》中A-1地块,并于2013年9月6日与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烨煜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至今,公司股东为王志军、唐国娟、王嫣菡。佑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志远占60%股权,陈金保占40%股权,之后该公司多次进行股权变更,至2015年3月23日,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陈金保、凌宗亮,各占股权85%、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二方面:一、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需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
一、关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是因信州区政府为加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于2011年5月4日所成立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下设,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烨煜公司亦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撤回对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起诉,因此,信州区政府作为其开办单位,对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民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信州区政府依法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因水南街办在涉案《借款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南街办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尚欠借款本金多少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水南街办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陆续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转款4250万元,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截止到2018年2月8日,仅归还烨煜公司借款本金20381817.6元,尚欠22118182.4元,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的《招商公告》及烨煜公司、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烨煜公司出借给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及水南街办的款项,如烨煜公司在土地摘牌中中标,则借款不计利息。因佑邦公司通过网上拍卖竞得涉案地块,烨煜公司并未中标,且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两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法定代表人不同,股东不同,而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系同一主体,亦难以证实烨煜公司系以佑邦公司名义中标,故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出本案借款不计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项目部、水南街办向烨煜公司借款6个月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项目部、水南街办向烨煜公司借款期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利息,项目部、水南街办向烨煜公司借款期超过12个月,借款期在12个月以内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借款利息”,而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借款、还款情况来看,涉案每笔借款均超出12个月,又因协议仅约定借款期超过12个月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0%支付,但并未约定是哪家商业银行,因每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各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0%计算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的利息较妥,但以年利率24%为限。经核算,截止2018年2月8日,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尚欠利息30290732.65元(详见附表)。对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出应追加佑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辩解及佑邦公司提出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水南街办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是否是合作关系、烨煜公司出借的款项是否来源于佑邦公司,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出的该辩解及佑邦公司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烨煜公司借款本金22118182.4元;二、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为30290732.65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以22118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烨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烨煜公司要求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烨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地块在挂牌出让时实际系烨煜公司中标。(1)2011年,上饶市信州水南街道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对外招商,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看中该项目并有开发意向,于2011年6月6日以烨煜公司的名义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人先借资3000万元给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用于征迁等前期费用支出;投资人及项目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必须在信州区进行税务登记及纳税;如烨煜公司中标,则借给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资金不计利息。(2)2012年6月1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正式发布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招商公告,公告要求投资申请人自愿借给招商人(即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拆迁户周转、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用;同时,该公告第五条第4项明确了“竞拍土地获得者需承担项目部所借款项及利息”。(3)2012年7月30日,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因其资金短缺,与案外人陈金保商议合作,双方签订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纯利润剔除王志军垫付借款利息及前期费用5000万元后,剩余利润部分按王志军60%、陈金保40%比例进行分配。(4)2012年8月2日,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的前期费用;借款期为本合同签定之日至土地招拍挂之日止;若烨煜公司在土地摘牌中中标,上述借款不计利息。(5)2013年8月19日,为了开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以其哥哥王志远的名义出资,与案外人陈金保共同注册成立佑邦公司。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上是王志远,实际上是王志军。按照前述《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王志远、王志军占有该公司60%股份,陈金保占有该公司40%股份。王志军、王志远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15日分两次将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陈金保(一审庭审中出具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予以证明,均有王志军的签名)。(6)2013年8月,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烨煜公司没有报名竞拍,而是以新成立的佑邦公司参与竞拍。2013年9月2日,佑邦公司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1地块的《成交确认书》,该土地交易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7)2011年9月22日—2012年7月11日,王志军未与案外人陈金保签订合作协议前,烨煜公司分四次共出借的本金为1400万元;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5日,王志军与案外人陈金保2012年7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烨煜公司分六次共出借的本金为20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6日,佑邦公司2013年9月2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烨煜公司分四次共出借的本金为800万元。(8)一审庭审中,烨煜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4日签署的对账单,确认烨煜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者。(9)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委托水南街办,支付佑邦公司在金山棚改项目中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100万元,并将该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10)一审中,案外人陈金保、佑邦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未获准许。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案外人陈金保、佑邦公司诉水南街办、第三人烨煜公司、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材料,正好证明了烨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与佑邦公司在竞拍涉案土地时同为一体的关系,即烨煜公司事实上是以佑邦房公司的名义竞得土地。(11)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以下4点:①烨煜公司和佑邦公司(2014年7月18日股份转让前)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王志军,因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定了该项目的投资人及项目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必须在信州区进行税务登记及纳税,即投资人及中标单位要在信州区注册登记,故,王志军成立了佑邦公司。②烨煜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9月—2013年12月,跨度长达2年多,实际出借金额共计4250万元,即烨煜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涉案土地由佑邦公司竞得后仍陆续出借800万元,足以说明该地块名义上是佑邦公司摘牌,实际中标人就是本案烨煜公司。③烨煜公司在其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6月4日签署的对账单中确认,其系涉案项目的投资者。④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委托水南街办,支付佑邦公司在金山棚改项目中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100万元,并将该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足以说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同一体的关系。二、依据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的《招商公告》,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烨煜公司出借的款项,如烨煜公司在土地摘牌中中标,则借款不计利息。从前述事实中已足以证明涉案地块的实际中标人即烨煜公司,因此,本案借款不计利息。
烨煜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应偿还烨煜公司借款本金22118182.4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招商公告》进行公开招商,该项目融资额度:投资申请人自愿借给招商人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拆迁户周转、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用;该项目利息计算:借款6个月(含)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超过12个月,借款期在12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借款利息。信州区政府确定烨煜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的投资人。2012年8月2日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烨煜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烨煜公司借款6个月(含)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超过12个月,借款期在12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借款利息。烨煜公司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账户共计汇入了4250万元,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对上述金额向烨煜公司出具对账单予以了确认。该债权不存在任何争议。由于借款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未能归还借款,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二、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称其不需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其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2011年6月6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2012年6月1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招商公告》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规定,烨煜公司被确定为投资人。于是2012年8月2日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烨煜公司在土地摘牌中中标,上述借款不计利息。《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显示佑邦公司在土地摘牌中中标,不是烨煜公司。因此,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第二,2013年11月28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征地拆迁所借款项及利息情况说明》明确: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贵公司共借款人民币3450万元至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截止2013年8月31日产生人民币491.28万元的利息,本息共计3941.28万元。2015年6月4日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对账单》明确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欠烨煜公司借款计人民币3950万元。双方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上述所称未尽事宜就是指利息,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第三,佑邦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公司设立时,股东王志远持有60%公司股权,股东陈金保持有公司40%股权。后经股权变更,股东陈金保持有公司85%股权,股东凌宗亮占公司15%股权。上述事实表明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王志军均没有任何关系。佑邦公司、烨煜公司、王志军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烨煜公司未中标土地,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就应该向其支付利息。第四,2016年2月,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要工资回家过年,于是农民工围住水南街办几天,当时围得水泄不通,水南街办找到烨煜公司,协商是不是能借给佑邦公司1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水南街办是一级政府,政府开了口,为了帮助政府解围,烨煜公司同意借款100万元给佑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水南街办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金额100万元,该款项在水南街办应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佑邦公司向烨煜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上述事实表明,烨煜公司为了帮助政府解围,同意借款100万元给佑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恰恰印证了烨煜公司、佑邦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作为一级政府的水南街办竟然以此来说明烨煜公司、佑邦公司是同一体的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称“2011年9月-2013年12月跨度达2年之多,2013年8月30日佑邦公司竞得土地后仍陆续借800万元,足以说明该地块是实际中标人是烨煜公司”,上述观点错误。依据《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招商公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烨煜公司向水南街办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当然要履行上述义务。第五,2012年7月30日王志军与陈金保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称王志军是实际控制人,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一体,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六,案外人陈金保、佑邦公司诉水南街办、第三人烨煜公司、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赣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金保、佑邦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也认定佑邦公司与本案无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陈金保、佑邦公司诉烨煜公司、王志军民间借贷一案,陈金保、佑邦公司已经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恰恰证明了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二审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11月22日,徐晶莲、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2、2017年12月20日,铅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8年1月24日,铅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志军的执行笔录。4、电子回单5份及结算票据1份。结合一审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执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年6月2日的《执行裁定书》,证明:1、证明烨煜公司与徐晶莲的债务1400万元由水南街办代烨煜公司归还给徐晶莲,该款项应全部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若本案要计算利息,140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也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扣除。2、证明截止至2018年8月9日,水南街办已向徐晶莲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8日发布的《上饶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赣国土地资网交地[2013]EA020。结合一审提交的佑邦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饶市国土资源市场交易管理所与佑邦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与佑邦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7月18日王志军、王志远、郭党生、杨小三、凌宗亮、陈金保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5日,王志远(王志军)、郭党生、杨小三、凌宗亮、陈金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证明王志军与陈金保合作开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2、证明为了开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王志军用其哥哥王志远的名义与陈金保在上饶市注册成立了佑邦公司;3、证明烨煜公司及王志军用佑邦公司的名义竞得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A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地块实际等同于由烨煜公司及王志军在土地摘牌中中标;4、王志军在佑邦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转让方签字,证明了王志军是佑邦公司的实际持股人,在该公司成立时其占股60%,并用其哥哥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根据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布的《招商公告》的约定,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A1地块实际系由烨煜公司以佑邦公司的名义在土地摘牌中中标,本借款不计利息。第三组证据:2015年11月20日徐晶莲诉烨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徐晶莲提交的《民事诉状》、徐晶莲与烨煜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9日徐晶莲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关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结合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2日陈金保、佑邦公司因诉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第三人烨煜公司、王志军借贷纠纷案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年5月1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赣11民初3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涉案土地实际系由烨煜公司摘牌中标,涉案项目在开发过程中也是由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主导控制,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烨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子回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江西银行网上银行只是一笔汇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铅山县人民法院的说明是徐晶莲与烨煜公司之间的关系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执行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电子回单,烨煜公司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水南街办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法院执行款300万元,并同意从一审判决借款本金中扣除。对第二组证据《上饶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发布公告的当日进行注册是公司很正常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烨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佑邦公司、烨煜公司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徐晶莲的民事诉状,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要证明事实未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只是当事人自己的表述,三性均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对《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案是调解结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调解书》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的证明目的。申请书只是一个诉讼申请,法院并没有任何裁判,而且本案已被法院驳回起诉,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实施情况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没有落款。
烨煜公司二审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征地拆迁所借款项及利息说明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1、2013年11月28日,也就是2013年9月2日佑邦公司中标后,水南街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烨煜公司出具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征地拆迁所借款项及利息说明一份,确认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烨煜公司共借款人民币3450万元至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截止2013年8月31日产生人民币491.28万元的利息,本息共计3941.28万元。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应向烨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2015年6月4日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对账单》明确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欠烨煜公司借款计人民币3950万元。双方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上述所称未尽事宜就是指利息,即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1、委托付款函一份;2、借条一份;3、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要工资回家过年,农民工将水南街办围得水泄不通,水南街办找到烨煜公司,协商是不是能借给佑邦公司1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为了帮助政府解围,烨煜公司同意借款100万元给佑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水南街办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金额100万元,该款项在水南街办应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佑邦公司向烨煜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证实了烨煜公司、佑邦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是水南街办所说的烨煜公司、佑邦公司是同一体的关系。第三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6份。证明:佑邦公司进行了6次股权转让,烨煜公司、王志军均不是该公司股东。烨煜公司、佑邦公司、王志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水南街办所说的烨煜公司、佑邦公司是同一体的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烨煜公司未中标土地,信州区政府、水南街办就应该向其支付利息。第四组证据:1、(2017)赣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金保、佑邦公司诉水南街办、第三人烨煜公司、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赣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金保、佑邦公司的起诉,其提交的材料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征地拆迁所借款项及利息说明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要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也只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和烨煜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信州区政府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委托付款函》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委托付款不是借款,这份证据证明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是混同的。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不真实,请求对该份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份借条是伪造出来的。对收据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笔款项是否为佑邦公司出具的款项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内部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不是混同的,当时在佑邦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混同的,后续开发后王志军才退出,该份证据只是为了配合工商局办登记需要所签订的。对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二审期间,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强制执行了烨煜公司在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借款债权300万元以抵偿烨煜公司所欠徐晶莲借款,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即使结合佑邦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饶市国土资源市场交易管理所与佑邦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与佑邦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7月18日王志军、王志远、郭党生、杨小三、凌宗亮、陈金保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5日,王志远(王志军)、郭党生、杨小三、凌宗亮、陈金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仍然无法达到烨煜公司系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及投资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徐晶莲的民事诉状、《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同样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烨煜公司系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及投资人的证明目的。对《实施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烨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征地拆迁所借款项及利息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烨煜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付款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借条既未加盖佑邦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保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烨煜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烨煜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7)赣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烨煜公司是否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应否向烨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主张不应就案涉借款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其理由主要在于烨煜公司实际上是以佑邦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即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人格混同,实为一体,烨煜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6月6日上饶市信州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及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均约定如烨煜公司在土地招标中中标,则烨煜公司的借款不计利息。2013年8月30日,佑邦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中中标,并于2013年9月6日与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此,判断烨煜公司是否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与投资人,一是要看烨煜公司是否是借用佑邦公司名义投资,二是要看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首先,烨煜公司是否是借用佑邦公司名义投资。本案中,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资之类的协议。2012年7月30日,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与陈金保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也仅仅是王志军与陈金保之间的合作协议,一则烨煜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二则佑邦公司此时并未成立,因此难以认定为系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之间就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达成的合作协议,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之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之间就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达成了其他后续合作协议。虽然2015年6月4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有关于“根据信州区政府同意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公告》,确定烨煜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者”的表述,但从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及目的来看,主要为双方就尚欠借款数额及后续处理所进行的磋商,双方在对账单中也同时明确了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依据常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应当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标人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准,而不能依据之前的《招商公告》为准,换言之,《招商公告》只是双方的意向性协议,而并非最终的投资协议,因此,依据对账单的相关表述就认定烨煜公司系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与投资人证据不足,也有违常理。
其次,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应予慎重适用。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来看,其一,在公司人员方面,烨煜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至今,公司股东为王志军、唐国娟、王嫣菡。佑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志远占60%股权,陈金保占40%股权,之后该公司多次进行股权变更,至2015年3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金保、凌宗亮,各占股权85%、15%。由此可见,烨煜公司和佑邦公司的股东与组织结构并不相同。本案中,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主张王志军与陈金保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王志军又先后在2014年7月18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王志军应为股权转让前佑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王志远也予以签字,王志远所持股份是否是替王志军代持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仅凭王志军与陈金保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王志军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难以证明王志军为股权转让前佑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本案二审中烨煜公司亦提供了六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涉及王志远股权转让的协议均只有王志远签字,并无王志军签字,此证据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所举证据在王志军签字问题上并不一致,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称烨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六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主张王志军为股权转让前佑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不足。其二,在公司财务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成立时均由不同的股东投入注册资金,名下各有相应的资产。佑邦公司中标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烨煜公司虽存在继续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借800万元资金,以及2016年2月3日烨煜公司代为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等行为,但上述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烨煜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不能据此就认定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两公司的财务账簿、款项往来等充分的证据证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其三,在公司业务方面,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在本案中的业务范围虽然均涉及到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但如前所述,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标人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一方均为佑邦公司,烨煜公司虽然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有过前期接洽与借贷关系,但烨煜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标,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存在业务混同。其四,在其他方面,如两公司注册地址也并不相同,经营场所也不一致。
综上,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主张烨煜公司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与投资人,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是同为一体的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2012年6月18日的《招商公告》及2012年8月2日《借款协议书》之约定,借款6个月内,借款期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超过6个月,7-12个月内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支付,借款期超过12个月,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00%支付。因此针对每笔借款不同期限内的利息,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另根据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强制执行了烨煜公司在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借款债权300万元,以抵偿烨煜公司所欠徐晶莲借款。烨煜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二审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对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相应调整,经计算为(详见附表):借款本金在一审认定22118182.4元的基础上,从2018年6月16日起,变更为19118182.4元(22118182.4元-3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总计应付27376681.21元;2018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则以19118182.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二、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烨煜公司借款本金19118182.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7376681.21元;2018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9118182.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烨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烨煜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给上饶市财政局的《证明》,载明:“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饶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成立的公司。特此证明”,用以证明佑邦公司是烨煜公司为项目开发而成立的公司。2.上饶市财政局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只有佑邦公司参与竞拍,烨煜公司未参加。3.杨小三、郭党生、凌宗亮出具的《关于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烨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烨煜公司的实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佑邦公司是烨煜公司为案涉项目开发而成立的公司。4.江西佑邦生物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佑邦公司由王志军实际控制。5.上饶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佑邦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档案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证明》的真实性。烨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水南街办的主张。其中关于《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烨煜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认可其真实性,称系为配合政府而出具,但再审审理中认为该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饶市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烨煜公司提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明》系伪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该鉴定意见的作出过程及样本采用均存在问题,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明》、保证金交纳明细及《关于佑邦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档案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参考依据;烨煜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与其在再审审查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再审审理,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一、案涉《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第1条约定:“乙方(烨煜公司)及项目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必须在信州区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及纳税。”烨煜公司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志远。据查,烨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佑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志远。
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对账单》,载明:“根据上饶信州区人民政府同意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公告》,确定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者。现经甲、乙双方核对,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共欠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计4250万元,其中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已还借款,计300万元,还欠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计3950万元。双方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
三、陈金保、佑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为被告,以烨煜公司、王志军为第三人起诉要求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偿还案涉借款。陈金保、佑邦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佑邦公司系王志军与陈金保共同发起设立,王志军为佑邦公司实际股东,且提出案涉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陈金保及佑邦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是否要向烨煜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主要涉及以下具体问题:一、烨煜公司是否以佑邦公司名义实际中标案涉项目;二、烨煜公司是否因未积极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而无权请求案涉借款利息。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烨煜公司是否以佑邦公司名义实际中标案涉项目的问题。本案中,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在案涉《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书》《招商公告》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若烨煜公司在土地竞拍时中标,则案涉借款不计利息,因此,本案实质争议的问题是烨煜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即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主张不计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佑邦公司是烨煜公司为参与竞拍案涉土地而成立的公司,烨煜公司要求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约定,烨煜公司投资开发案涉项目需要在上饶市信州区设立项目公司,其不能直接参与竞标,佑邦公司应系烨煜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而设立。《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烨煜公司)及项目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必须在信州区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及纳税。”烨煜公司为在江西省南昌市注册的公司,信州区政府为本区项目改造开发,要求投资方在当地注册公司并纳税,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烨煜公司按约定参与竞标需要在上饶市信州区成立项目公司。根据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可直接表明烨煜公司为参与竞拍而成立佑邦公司,佑邦公司系代替烨煜公司参与案涉土地竞拍。烨煜公司虽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提交鉴定意见欲证明该《证明》属于伪造的证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烨煜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与其此前陈述明显矛盾,且该《证明》属于政府机关保管的拍卖材料,故烨煜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烨煜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为改造项目而设立的事实。
(二)从佑邦公司的设立来看,其与烨煜公司明显存在密切关联,进一步佐证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为案涉项目而成立的事实。烨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与陈金保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王志军与陈金宝共同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并达成利润分配协议,相关利润按王志军60%、陈金保40%进行分配。而佑邦公司成立后,王志远占60%股权,陈金保占40%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远与王志军系兄弟关系,且烨煜公司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书》由王志远代表烨煜公司签字,可见佑邦公司的成立与烨煜公司具有密切关联。从陈金保、佑邦公司另案起诉、本案申请参加诉讼的材料以及佑邦公司成立的时间等事实来看,可进一步证实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为开发案涉项目而通过利害关系人设立。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也不能否认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关联方为案涉项目而参与设立的事实。
(三)从案涉项目的借款协议履行来看,烨煜公司以实际中标人的名义为佑邦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招商公告》第三条约定:“投资申请人自愿借给招商人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的房屋拆迁……报名时投资人须先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招商人指定账户。”第五条第4项约定:“竞拍土地获得者需承担项目部所借款项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佑邦公司竞拍得案涉土地后,并未按招商公告交纳借款,而是由烨煜公司继续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支付800万元借款,可见,烨煜公司一直代佑邦公司出借款项,如佑邦公司并非由烨煜公司设立,烨煜公司仍按双方约定继续支付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正是因佑邦公司与烨煜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开发上有密切的关系,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并未按照招商公告要求佑邦公司承担相应借款的还款责任。
(四)烨煜公司在佑邦公司中标后亦认可其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且在双方对账时并未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主张过相应借款利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在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对帐单》中明确指出,“根据上饶信州区人民政府同意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公告》,确定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者。”此时,佑邦公司已经中标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实际进行了开发,烨煜公司仍明确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在该《对帐单》中,双方进一步确认了借款及还款数额,但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没有任何提及,烨煜公司并未提出利息的相关主张。关于该《对帐单》中“未尽事宜按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的约定,2012年8月2日,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烨煜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包括《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并不能由此确认“未尽事宜”即指相关利息。如果烨煜公司不是实际中标人,而《对帐单》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借款及应还款的数额,其中对利息未作任何结算,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从双方在2015年《对帐单》中确认的事实来看,烨煜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其亦未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主张相关利息,烨煜公司实际已取得案涉协议中其应中标的相应权利。
综上,烨煜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而应依照双方协议在信州区设立项目公司,且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出借相应款项,亦在实际履行中未主张相应借款利息,足以认定佑邦公司即为烨煜公司为项目开发而设立的公司,佑邦公司最终参与竞拍并开发案涉项目,应视为烨煜公司实际已中标案涉项目,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按约定不应向烨煜公司支付利息。
二、关于烨煜公司是否因未积极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而无权请求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佑邦公司作为烨煜公司为项目开发而设立的公司,已中标案涉项目,按照协议约定,烨煜公司向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借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本案中,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认为即便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无关联,但烨煜公司未按约定参加案涉项目的竞拍系故意阻止不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应视为其不需向烨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烨煜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借款利息。案涉协议中关于烨煜公司如中标则借款不计利息的约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烨煜公司出借款项后能有相应的收益,即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能有利息收入。而事实上,烨煜公司为了能有项目开发利益的前提是应当参与竞拍并进行开发,对此双方均应明知,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亦应知晓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需要烨煜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参与竞拍。根据前述分析,烨煜公司为案涉项目而成立佑邦公司,在烨煜公司已设立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参与竞拍的情况下,由烨煜公司出具相应证明,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才能在烨煜公司未参与竞拍时没有要求其按照约定竞标,双方亦未签订任何终止项目投资及关于借款利息结算的协议。即便如烨煜公司所称其与佑邦公司无任何关联,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烨煜公司中标的前提是其必须成立项目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此时才能对其权利进行保障。但烨煜公司在明知其已出借款项且有中标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放弃参与竞标,使得其不可能按约定中标案涉项目,实际上使得约定不计利息的条件无法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烨煜公司为了获得借款利息,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放弃参与竞标,使得其不可能中标,且未与项目部达成任何协议,实际上是不正当地阻止约定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亦不应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佑邦公司系烨煜公司为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发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应视为烨煜公司实际已中标案涉项目,按照协议约定,烨煜公司无权要求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以烨煜公司与佑邦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上的混同为由,认定烨煜公司本身未能中标即由水南街办、信州区政府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18182.4元;
四、驳回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564.47元,由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负担108788.30元,由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77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96元,由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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