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辉,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涛,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鹏翱,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俊杰,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昔铭,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俊杰,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港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幢3层9号。
法定代表人:肖鹏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俊杰,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辉因与被申请人肖鹏翱、孙昔铭、原审第三人四川港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叶文涛、被申请人肖鹏翱、孙昔铭及原审第三人港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蔡辉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蔡辉在2015年初提起解散港岛公司诉讼前,无法通过正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方式得知港岛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二审法院关于蔡辉作为股东有权利、有途径了解港岛公司的收入获取情况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该约定肖鹏翱、孙昔铭应当在港岛公司有实际收入时就向蔡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事实上,早在2005年港岛公司就有实际收入,但是肖鹏翱、孙昔铭一直控股和实际经营港岛公司,长期不发起和拒绝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隐瞒公司收入,并谎称公司连年亏损,使得蔡辉一直不知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蔡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港岛公司诉讼的起诉状和该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证明蔡辉系以孙昔铭不发起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港岛公司“连年亏损”的理由提起解散港岛公司的诉讼。作为仅有少量股份且实际脱离港岛公司经营的股东,蔡辉无力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式了解港岛公司收入的实际情况,所以才基于对港岛公司“连年亏损”的错误认知提起解散港岛公司的诉讼,二审法院认定蔡辉应当知道港岛公司收入情况的事实错误。
二、蔡辉在2016年9月已经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蔡辉于2017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蔡辉就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可以证明蔡辉于2016年9月1日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蔡辉直到2015年初才因提起解散港岛公司诉讼的需要,在前往成都市工商局调取港岛公司资料时获知港岛公司有巨额收入却被肖鹏翱、孙昔铭隐瞒,其未按约向自己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初起算,即蔡辉于2016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二审法院却以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的立案时间即2017年2月3日作为蔡辉提起诉讼的时间。依据(2016)沪0107民初23126号民事裁定,在蔡辉于2016年9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予以立案,后因案涉标的原因,本案才被移送到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移送法院立案的时间作为蔡辉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从而做出了蔡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
三、港岛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蔡辉的发函使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收到该函次日起重新起算,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该重要证据,径行认定蔡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8月30日,港岛公司向蔡辉发函,主动提出要协商解决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问题。蔡辉在原审中已经将该函件作为证据提交,两审法院均确认其真实性。港岛公司由肖鹏翱、孙昔铭控股并实际经营,且港岛公司印章由二人控制使用,该函应当认为是肖鹏翱、孙昔铭要求协商解决剩余股权转让款问题的意思表示。港岛公司发函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开始重新起算,因此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蔡辉于2017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二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这一基本事实时没有考虑蔡辉提交的该份函件,从而做出了蔡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
肖鹏翱、孙昔铭辩称,蔡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蔡辉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其在十余年内未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履行协议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此才一直未主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蔡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在案涉《补充协议(二)》中蔡辉承诺将其控股的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联公司)持有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无条件转让给港岛公司,取得该稀缺资质是肖鹏翱、孙昔铭签订该协议、收购港岛公司股权的根本目的,但是蔡辉的这一承诺并没有兑现也没有兑现的可能。蔡辉在2004年双方签约时提供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02年,但蔡辉至今也未能提供原件。湖北三联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其在2004年和2005年的净资产均为负数,其在2004年不可能通过一级资质证书的年检。根据湖北三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工商资料,自湖北三联公司成立至今蔡辉从来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蔡辉称自己是湖北三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完全是对肖鹏翱、孙昔铭的欺诈,蔡辉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蔡辉承诺交付给港岛公司《设备清单一》《设备清单二》中列明的共136台设备,但是其只交付了《设备清单二》中的61台设备,剩余的75台设备至今没有交付,即没有完全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
二、二审法院认定蔡辉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共分五期支付,其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为肖鹏翱、孙昔铭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蔡辉要求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即2008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蔡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即使依据蔡辉所陈述的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收入”理解为“营业收入”,蔡辉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港岛公司自2005年开始每年均有“营业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肖鹏翱、孙昔铭应当每年向蔡辉支付相应的剩余股权转让款。至2012年12月31日,肖鹏翱、孙昔铭应当向蔡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全部届满,蔡辉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二审法院认定“蔡辉称其在2015年才从工商部门了解到港岛公司有收入,从而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明显违背常理”正确。蔡辉称其已经穷尽一切途径和方式仍然无法获得港岛公司的经营收入情况后才于2014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没有事实依据,蔡辉有多种途径可以查询港岛公司的营业收入。蔡辉称其一直无法通过港岛公司正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方式了解港岛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2006年港岛公司就召开过董事会并形成书面决议,2007年、2010年港岛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蔡辉作为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由此足见蔡辉对港岛公司的经营收入情况非常清楚。
四、蔡辉称港岛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函告蔡辉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蔡辉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至2008年12月31日就已经届满,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该函件是在蔡辉对港岛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寄出的董事会决议告知函没有回复的情况下,港岛公司董秘个人为尽快落实会议内容而在半年后向蔡辉寄发的期望其尽快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函件。该函件所称“协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蔡辉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然而蔡辉至今也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协商”的前提并不满足。况且该函件的发送仅为董秘的个人行为,函件中提及的“协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并非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没有加盖港岛公司的公章,肖鹏翱、孙昔铭从未确认过该份函件,因此该函件既非港岛公司更非肖鹏翱和孙昔铭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蔡辉主张的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以肖鹏翱、孙昔铭向蔡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驳回蔡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现金收入”确认为股东的利润分配收入正确,即肖鹏翱、孙昔铭应以其分配的利润支付股权转让款。2006年3月13日港岛公司作出的《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的决议》可以佐证一审法院的该种理解。正是由于港岛公司对外负债,在2006年各方协商后才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从原先的肖鹏翱、孙昔铭从港岛公司获得的全部利润均支付给蔡辉变更为肖鹏翱、孙昔铭将从公司获得的50%的利润支付蔡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至2016年港岛公司仍亏损200多万元,没有净利润,肖鹏翱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分得过红利,剩余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港岛公司有利润,蔡辉也无权向肖鹏翱、孙昔铭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蔡辉应当交付给港岛公司共136台设备,如果蔡辉没有按约将设备移交,肖鹏翱、孙昔铭有权将未交设备的总价值折成钱款冲抵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目前蔡辉未移交的设备的净值已经远远超过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蔡辉无权再主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港岛公司述称同意肖鹏翱、孙昔铭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蔡辉主张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蔡辉起诉主张港岛公司已有营业收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立,肖鹏翱、孙昔铭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肖鹏翱、孙昔铭主张协议的约定应理解为股东获得利润分配后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如按蔡辉的主张其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具体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理解以及蔡辉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上付款除前二笔1000万元现金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期。”蔡辉与肖鹏翱、孙昔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肖鹏翱、孙昔铭依约应当向蔡辉支付所受让股权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应当由肖鹏翱、孙昔铭个人支付,而不能由港岛公司负担。从协议条款文义来看,“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是指肖鹏翱、孙昔铭支付的款项应当来自于其在港岛公司的收入,“来自”之意系股权转让款应当来源于公司的收入,而肖鹏翱、孙昔铭作为股东在公司的收入即指公司分配的利润。“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即指剩余股权转让款应由肖鹏翱、孙昔铭在获得公司利润后再支付,而不是港岛公司有营业收入就必须付款。肖鹏翱、孙昔铭受让蔡辉股权,其交易目的是从通过获得公司股权来经营公司取得收益,再用收益来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而公司收入作为公司财产,并不能直接由股东进行支配,因此,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以公司收入来偿还股东债务,否则必然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此外,根据2006年港岛公司董事会形成的《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的决议》,港岛公司亦决议通过按公司利润一定比例来归还蔡辉股权转让款。综上,《股东转让协议》中关于以公司收入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指肖鹏翱、孙昔铭从公司获得分配的利润后再向蔡辉支付,协议履行所附条件应为公司分配利润,而不是以公司有营业收入即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港岛公司存在收入即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蔡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该权利即不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如前所述,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从港岛公司获得利润,原审已查明港岛公司自2008年开始即存在净利润,但港岛公司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即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因此,蔡辉未向肖鹏翱、孙昔铭主张支付该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从蔡辉主张其知道权利被损害的时间来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辉自2006年以后,未参加港岛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而肖鹏翱、孙昔铭作为港岛公司控股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过蔡辉公司收入及利润情况,更未对公司股东进行分红。而蔡辉作为股权出让方,其于2014年已起诉孙昔铭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确认协议中付款条件的条款无效,且在此后因港岛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分配利润而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由此可知,蔡辉作为小股东并不知晓港岛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能因其为公司股东就由此推断其应当知道港岛公司存在收入和利润。在蔡辉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其到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获知港岛公司存在利润而故意不予分配,其要求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案涉协议条款约定,“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款”,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可相应推迟,并未限定必须付清款项的期限,权利被损害的具体时限并不明确,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肖鹏翱、孙昔铭实际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直接以蔡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蔡辉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辉要求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肖鹏翱、孙昔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其取得港岛公司利润分配。本案中,由于肖鹏翱、孙昔铭在公司多年存在利润的情况下,未召开股东会亦未进行利润分配,对于港岛公司是否具备股东利润分配的条件以及肖鹏翱、孙昔铭是否存在故意多年不分配利润以阻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利息亦未予以计算;此外,原审法院对肖鹏翱、孙昔铭所称蔡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需要酌情折抵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亦未予以考虑。综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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