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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金膨建材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金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富路18-1栋2层3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金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膨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张小英,被申请人本钢板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膨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钢板材公司建设案涉高压电线时,距离金膨建材公司扩界前的原矿区矿界不足500米,本钢板材公司的侵权行为,自高压电线线路建设时即存在,至金膨建材公司取得扩大矿区部分后该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钢板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侵权后果的情况下,却未判决本钢板材公司对金膨建材公司予以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二)金膨建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本钢板材公司排除妨碍,将案涉高压电线线路迁移。一、二审法院在本钢板材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案涉高压电线线路不具有迁移的可能性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未对金膨建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导致未能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即未能查明本钢板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金膨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二审中,金膨建材公司在法院释明之下,已同意分别就0.013平方公里和0.0522平方公里的矿区范围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鉴定,径自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金膨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钢板材公司辩称:(一)案涉高压线设施的物权相较于案涉矿区(0.013平方公里)采矿权,属于在先权利。本钢板材公司对金膨建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金膨建材公司主张本钢板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在案涉高压线的设计阶段,案涉矿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采矿权主体,高压线设施原所有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钢板材公司作为权利继受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本案争议源起案涉高压线设施与采矿权的权利设置顺序及因相邻造成的权利行使妨碍问题。案涉矿区在案涉高压线设施开工建设时不存在合法采矿权人,案涉高压线设施的物权先于案涉矿区采矿权设置,故本钢板材公司对金膨建材公司不构成侵权;3.金膨建材公司在高压电线项目批准并建成后才取得采矿权,其当然不享有在先权利,其主张本钢板材公司建设高压线行为侵害其采矿权,没有事实基础;4.金膨建材公司和李世海的采矿权均为受让权利,其二者在受让时案涉高压线设施已在建设过程中。金膨建材公司和李世海明知案涉矿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相邻情况,仍然同意受让,说明同意接受采矿权的既有状态,包括该采矿权行使因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相邻而可能受限。(二)案涉高压线设施在案涉矿区扩大前早已建成并使用,对扩大矿区面积的开采受限,本钢板材公司更不构成侵权。金膨建材公司主张本钢板材公司建设高压电线线路对扩大矿区部分也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案涉高压线设施客观上不具备迁移的现实可能性,即使认定案涉高压线设施对金膨建材公司的采矿权构成妨碍,亦无法以迁移高压线设施方式排除妨碍,且金膨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金膨建材公司所谓的损失不应支持。(四)对于金膨建材公司提出针对全部矿区(包括原矿区和扩大部分)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钢板材公司坚持不予同意,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正确,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事项,即使启动鉴定,金膨建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且扩大矿区部分亦不应属于鉴定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本钢板材公司应对金膨建材公司的原矿区0.013平方公里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关赔偿计算问题,在本案金膨建材公司二审中已表示可以就全部矿区0.0522平方公里范围和原矿区0.013平方公里范围的损失分别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至少应准许对原矿区0.013平方公里范围的损失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迳行以金膨建材公司不同意仅就原矿区范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进而据此认定金膨建材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92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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