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起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青啤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潘多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杂木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晗年,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公司)、刘晗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康凯公司和刘晗年按年利率24%支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依法改判工业园区管委会、金满园公司、康凯公司、刘晗年共同偿还二建公司500万元,金满园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未就二建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审查,起息时间查明错误,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承诺书》第2条约定,计算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截止时间为该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就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并未对起息时间提出异议,但却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径自将计算起息时间写成了“2017年6月20日”。上诉时,二建公司就利息起算时间请求更正,二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仔细审查,维持了该判项。二、二审法院关于金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对金满园公司的表见代理问题,认定错误。该款项被转入金满园公司的账户,金满园公司又将该款项转手,致使至今无法退还,金满园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其法定代表人谢芳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故金满园公司应承担《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按年利率24%支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二审法院关于王生彪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对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表见代理问题,查明事实不清。《合作协议》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部部长王生彪签字,后二建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约定打款5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保证金”,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到二建公司的500万元后并未对“汇款用途为保证金”的备注提出任何异议,次日即向二建公司开具收据,且开具的收据款项性质一栏是空白的。证明了王生彪在《合作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构成对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表见代理,故该《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具有合同约束力。四、二审法院对500万元保证金错误定性为金满园公司交的征地款。本案一审时,金满园公司不认可该500万元是其交纳的征地款,认为该款项是二建公司交的工程保证金。二审时金满园公司又认为该500万元是自己交的征地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是如何交的征地款,亦无法举证证明委托或者授权程起静代缴,更无法解释为什么程起静持有交款收据的事实。虽收据载明的是系二建公司程起静代金满园公司缴纳的款项,但该收据并未注明是“征地款”,款项性质是空白。所谓征地款与二建公司打款时的“保证金”备注亦相互矛盾,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征地款”三字也是其后加的内容。综上,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一、工业园区管委会从未以合同执行方名义与二建公司和金满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二建公司也未曾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为其合作进行监督执行的申请。工业园区管委会从未授权王生彪以合同执行监督方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工业园区管委会公章。金满园公司也证实该500万元系二建公司代金满园公司交的征地款。收款收据是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金满园公司出具而非向二建公司出具。二、王生彪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对5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款是二建公司与金满园公司按照《入园协议》约定由金满园公司交纳的征地款,金满园公司把收据转交给程起静或二建公司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满园公司述称,案涉500万元是土地款,二建公司对此知情。金满园公司不应承担500万元的付款责任。
金满园公司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满园公司不再向二建公司偿还500万元;不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500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0万元的打款以及与康凯公司、刘晗年签订承诺书均系程起静个人所为,并无二建公司的委托授权,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程起静而非二建公司。二、康凯公司、刘晗年与二建公司程起静达成协议,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程起静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由康凯公司、刘晗年退还,承诺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也对支付利息的约定部分履行,该行为表明原交付金满园公司500万元保证金的还款责任已转移至康凯公司、刘晗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康凯公司、刘晗年与二建公司程起静达成协议,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说明了债权人二建公司已经同意金满园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康凯公司、刘晗年,且金满园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约定不构成债务转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二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在康凯公司、刘晗年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同时判决金满园公司另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不予纠正,则案涉500万元将获得双份利息赔偿。综上,金满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二建公司辩称,金满园公司认为其与本案债务关系无关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最后由二建公司的程起静打给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部长王生彪指定账户后,是以何种名义退给金满园公司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的保证金,最后康凯公司使用该笔钱也属于债务加入,所以金满园有承担债务的责任。
工业园区管委会对金满园公司的再审申请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业园区管委会、金满园公司、康凯公司、刘晗年退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利息1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工业园区管委会、金满园公司、康凯公司、刘晗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二建公司与金满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向监督方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在3个月内返还。二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于次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业园区管委会以金满园公司为交款人,向二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8日,金满园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将其承建的年加工1万吨菊花生产线建设项目交付康凯公司。2016年12月5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扣除土地款45.625万元后,将剩余454.375万元支付给金满园公司,金满园公司又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康凯公司,康凯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2016年12月29日,康凯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8日向二建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2017年3月25日,刘晗年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给程起静保证金500万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金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凯公司、刘晗年偿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二、康凯公司、刘晗年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二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康凯公司、刘晗年负担。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退还500万元保证金,金满园公司、康凯公司和刘晗年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金满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加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印章,签字人王生彪没有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追认,因此《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王生彪作为招商部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直接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王生彪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以个人身份签字,因此,二建公司主张王生彪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建公司程起静于2016午7月21日将500万元汇入工业园区管委会账户,同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金满园公司出具《收据》,明确载明系二建公司程起静代金满园公司缴纳的款项,二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二建公司认可代金满园公司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交付款项。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取的500万元系金满园公司缴纳的土地款,并非履约保证金,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二建公司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收据》系对王生彪签字行为追认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满园公司用二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缴纳45.625万元土地款后又将454.375万元支付康凯公司,其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3个月内向二建公司返还。金满园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约定,康凯公司和刘晗年向二建公司程起静出具《承诺书》,康凯公司和刘晗年自愿承担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金满园公司转移债务的约定,金满园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偿还案涉50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金满园公司转移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建公司上诉主张金满园公司偿还款项的请求成立。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因此,金满园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500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金满园公司、康凯公司和刘晗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二建公司500万元;金满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500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金满园公司负担19334元,康凯公司和刘晗年各自负担19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29000元,金满园公司负担29000元。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金满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二审判决结果是否导致二建公司获得了双份利息。
一、关于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二建公司与金满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并未加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印章,签字人王生彪为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部部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亦未获得工业园区管委会追认。因此,二建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间并无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二建公司认为王生彪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也仅系监督方,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其负有还款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程起静于2016年7月21日将500万元汇入工业园区管委会账户,转账时载明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同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金满园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满园公司交来500万元,由二建公司程起静代缴。虽然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收款时未就款项用途为何为“保证金”加以核实,但二建公司收到付款方为金满园公司的收据后也并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据《入园协议》扣除应收金满园公司的土地款后,将余款454.375万元转账回金满园公司。因此,不论该500万元款项在金满园与二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性质,对于工业园区管委会而言,该500万元仅属于土地款,其扣款并将余款转回的行为并无过错。二建公司认为工业园区管委会让二建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金满园公司缴纳了土地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建公司提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满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金满园公司在明知二建公司转账给工业园区管委会的500万元属于双方基于《合作协议》所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用该履约保证金缴纳了45.625万元土地款,又将工业园区管委会退还的454.375万元支付给康凯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金满园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约定,康凯公司和刘晗年向二建公司程起静出具《承诺书》,属康凯公司和刘晗年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承诺书》中并未涉及债务转让的条款,不能证明金满园公司向康凯公司、刘晗年转移了债务,也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同意将案涉500万元的债务转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满园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偿还案涉50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金满园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金满园公司还主张案涉500万元系程起静所交,故二建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二建公司与金满园公司签订,程起静为二建公司职工,二建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的证明,认可二建公司委托程起静缴纳案涉500万元的事实。之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金满园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退还保证金亦应当退至二建公司,因此二建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金满园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二审判决结果是否导致二建公司获得了双份利息的问题
对康凯公司、刘晗年而言,《承诺书》中载明:该项目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月息3分计,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利息截止时间为该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涉《承诺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二建公司在一审亦是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康凯公司和刘晗年应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对金满园公司而言,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承诺书》上虽有金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签字,但并无公章,事后亦未获得追认。二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谢芳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承诺书》对金满园公司没有约束力。但金满园公司用二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缴纳45.625万元土地款后又将454.375万元支付康凯公司,其实际使用了该款项,亦未构成债务转移,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三个月内向二建公司返还。该协议未对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进行约定,故金满园公司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在判决康凯公司、刘晗年偿还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同时判决金满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500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导致自该日期起,在康凯公司、刘晗年承担24%利息的基础上,金满园公司同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两部分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刘晗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刘晗年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刘晗年承担按照年利率24%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减后差额部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34元,武威康凯药业有限公司和刘晗年各自负担19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元,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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