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春,四川德颂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然辉,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林,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号**栋**层**号。
负责人:傅亚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因与被申请人蒲然辉、何国林及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代长春,被申请人蒲然辉、何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以及蒲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一审被告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蔡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请求本院: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国林、蒲然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何国林、蒲然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豁免蒲然辉、何国林证明其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尤其是2013年4月后其继续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与管理的举证责任错误。2013年4月后的工程建设实系贵州建工完成,蒲然辉、何国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判决以无蒲然辉、何国林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定贵州建工为完成后续工程建设及处置蒲然辉、何国林前期未支付债务直接投入的22,364,353.5元错误。具体包括:由徐X与严X签字支出18,912,034.2元,由管理人员直接支出2,858,649元,管理人员工资61,889.34元,管理人员报销费用31,679元,案审期间新增工程劳务费用500,102元。其中,徐X与严X签字支出18,912,034.2元中包括的2012年5月8日的三笔支出总计4,231,900元蒲然辉、何国林已签字确认。(三)原判决遗漏贵州建工已退还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蒲然辉、何国林请求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已逾三年六个月,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错误;《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判决判令贵州建工支付保证金利息无依据。(四)原判决未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确认的11,737,463.23元借款利息抵扣工程款错误。贵州建工与蒲然辉、何国林之间的借款实属借支工程款,对此约定利息合法、有效,并非另一法律关系。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的从物,在借款本金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下利息应一并抵扣。(五)955,000元借款系案涉项目成本开支,应予扣减;原判决以蒲然辉、何国林承担了89,068.26元的所得税为由,未支持扣取2.5%所得税违背了《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四川省崇州监狱与贵州建工就案涉工程结算时扣减的4,037,308.22元系成本支出,按照惯例亦应扣减,原判决只认可其中的部分水电、审计费用不合常理;徐X转款给刘XX的613,450元应予扣减,原判决遗漏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单导致错判;质保金3,775,967.16元应在缺陷责任期满扣除相应维修整改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判决判令贵州建工全额退还该款项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于法无据。(六)本案款项属于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双方均有过错,不应计息;即使计息,也应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
蒲然辉、何国林辩称,贵州建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贵州建工关于蒲然辉、何国林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建设与管理的主张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2013年4月以后就已经结束施工,且仍有多笔蒲然辉、何国林签字的支出可以印证。(二)关于贵州建工主张的直接投入的22,364,353.5元。1.贵州建工一方仅参与施工管理,不负责经济核算,无权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除案审期间新增工程劳务费用500,102元之外,其余金额发生在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该期间蒲然辉一方一直在履行管理和审核的职责。按照双方约定,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不负责经济核算,无权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该期间发生的案涉项目相关费用,没有理由不经过蒲然辉一方知晓和审核。上述费用系工程竣工几年后贵州建工额外增加的,蒲然辉、何国林并不知情,该高额支出不符合情理和操作习惯。2.徐X、严X无项目部审核签字的职权,未获得相应的授权。徐X、严X在相关凭据上的签字,至多属经办人员签字,不具有项目部支出审核签字的效力。3.贵州建工一方的做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程序、惯例和常理。根据双方约定,项目部支出的一般签审程序是由经办人员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或借款协议;蒲然辉或者何国林签字确认同意后,由贵州建工一方财务部门直接支付;项目部按资金计划开支后,由经办人员在凭据上签字,蒲然辉或何国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入账。4.关于贵州建工在再审阶段主张的4,231,900元,该款项是贵州建工在再审中提出,该金额由2012年5月8日和9日形成的三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构成,在合计金额4,231,900元的收据中出现何国林的签字。然而在蒲然辉签字的款项中,也存在部分没有银行支取凭据的款项,该部分对应金额为4,681,860元,属于蒲然辉一方的垫资支出,应该同前述的4,231,900元冲抵。因此,贵州建工主张的该4,231,900元不属于增加工程款支出。该款项经手人何国林认为,其签字是以其垫资款与贵州建工一方部分实际付款进行冲抵的账务上处理签字,不属于额外支出的签字认可。如果将4,231,900元认为是支出成本并扣减,属于重复计支出。(三)贵州建工和四川省崇州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但贵州建工一方同蒲然辉和何国林签订的合同或者责任书中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保证金条款不能约束蒲然辉和何国林。本案客观上存在工程款与保证金款项的混同,因蒲然辉、何国林在起诉前一直在要求贵州建工支付款项,因此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过期。(四)贵州建工与蒲然辉、何国林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建设方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贵州建工一方,其隐瞒该情况,反而要求蒲然辉一方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以获取工程款。贵州建工一方主张的借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不是贵州建工一方的自有资金垫资,是其为获取不当利益的约定,不实际存在11,737,463.23元的借款利息。(五)对于其他争议事实的问题。1.关于955,000元借款。该款项已经蒲然辉一方审核,并列入了项目成本费用开支,体现在《支出证据》卷三中,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属于重复主张。2.关于所得税。案涉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负都已计入项目支出,贵州建工一方主张的所得税属于重复计算的支出。3.关于业主扣减款项。该款项中的水电、审计费等费用,已经列为项目成本费用由蒲然辉一方负担,贵州建工一方另外与业主之间往来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4.关于徐X转给刘XX的613,450元。该款项已经列入项目成本费用,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5.关于缺陷责任期质保金。贵州建工一方同蒲然辉一方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建设方是否付清质保金与蒲然辉一方无关,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近六年。(六)关于本案款项计息的问题。原审判决本案款项计息并无不当,贵州建工一方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述称,同意贵州建工的各项申请理由。事实和理由:(一)蒲然辉、何国林只提主张不交证据,属于恶意诉讼。(二)蒲然辉、何国林缺乏资金实力,因无力解决资金问题,从投标保证金阶段开始,就以借款形式向贵州建工申请拨付款项。故贵州建工借款给蒲然辉、何国林实系垫付工程款,原判决的错误认定造成贵州建工巨大损失。2013年4月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直接投入了2000多万元使得案涉工程建设完毕并竣工验收,蒲然辉一方明知却要求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支付其未参与建设的后期工程款,实现其非法暴利。(三)原判决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认定完全错误。同贵州建工意见。
蒲然辉、何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蒲然辉、何国林支付工程余额25,404,064.3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退还蒲然辉、何国林保证金12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贵州建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崇州监狱与贵州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崇州监狱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西江的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贵州建工施工,合同价款为128,971,273元,施工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5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1年4月25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与蒲然辉、何国林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由贵州建工总承包,由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能,组建以蒲然辉、何国林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质量终身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项目部除去项目相关成本及国家、、地方税收后确保公司不低于工程决算总价1.7%的收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时同比例交纳。所涉及到的税收、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均按业主与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主要管理人员薪酬方案》载明项目经理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技术负责人为7500元/月,主管工长为6000元/月,安全主管为5000元/月,资料主管为3500元/月,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预算员、质检员、实验员等3000元/月。同时还约定了奖励评分标准及比例,农历春节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蒲然辉、何国林组织人员以贵州建工项目部名义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尚未签订之前,蒲然辉就于2011年1月23日以贵州建工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赵X签订了天然砂、机械砂、碎石的《材料采购合同》,其余购买材料及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均由蒲然辉或何国林签名加盖贵州建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201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经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11月7日,案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为125,865,572.14元,四川省崇州监狱、贵州建工和造价咨询机构均在《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蒲然辉、何国林向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民工保证金200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1210万元。2011年1月27日,贵州建工向崇州监狱(收款单位为成都市崇西服饰加工厂)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四川省崇州监狱已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3日向贵州建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四川省崇州监狱已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为12,407,295.4元,尚有1,793,276.74元质保金未支付。贵州建工及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主张整个项目成本及费用支出金额为148,698,560.11元,具体构成为:1.支付至材料商及劳务分包商的金额为101,071,475.20元(卷一、卷二);2.甲方扣款4,037,308.22元(卷三);3.税金及附加、应扣除的综合服务费及所得税、暂扣专项保证金5,286,354.03元(卷四);4.转账支付至材料商及劳务分包商金额18,912,034.2元(卷五);5.支付至徐X个人账户,再由徐X支付至材料商及分包商2,836,549.1元(卷六);6.资金占用费11,737,463.23元(卷七);7.管理人员工资62,889.34元(卷八);8.报销费用31,697元(卷九)。上述支出在扣除整个应得的工程价款125,865,572.14元和蒲然辉、何国林交纳的保证金1210万元后,实际亏损10,732,987.97元。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贵州建工依照同何国林、蒲然辉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收取的工程决算总价1.7%总计2,139,714.73元、实际发生税金及附加费4,345,193.07元、何国林和蒲然辉签字确认支付的100,116,475.2元、代扣的水电费以及审计费798,455.15元款项等费用,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然辉、何国林支付工程款(含退还的保证金)30,565,733.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565,733.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未支付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蒲然辉、何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20元,由蒲然辉、何国林负担42,425元,由贵州建工负担186,895元。
贵州建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蒲然辉、何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蒲然辉、何国林负担。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核对并确认,贵州建工及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确认四川省崇州监狱已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3日向贵州建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蒲然辉、何国林确认对62,889.34元、31,697元均不认可,并认为其在一审中质证时存在笔误,但并不表示放弃其中的部分金额。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21,770,683.2元、11,737,463.23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包括蒲然辉、何国林是否是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三、关于请求退还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四、关于贵州建工提出一审认定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包括:1.应否退还全部质保金;2.应否支持扣取2.5%所得税;3.专项保证金0.3%应否支付;4.借支95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关于2,234,337.78元及1,004,515.29元应否由蒲然辉、何国林承担;6.徐X向刘XX转款的认定问题;7.管理人员工资61,889.34元应如何认定问题;8.关于31,679元费用应如何认定问题)。
一、关于21,770,683.2元、11,737,463.23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包括蒲然辉、何国林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关于21,770,683.2元问题。贵州建工主张该款项由(卷五)18,912,034.2元(18,607,234.2元+304,800元)+(卷六)2,858,649元构成。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与蒲然辉、何国林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能,组建以蒲然辉、何国林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质量终身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职责分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职责仅仅是负责施工管理,蒲然辉、何国林负责经济核算。贵州建工主张其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蒲然辉、何国林进行过核算并签字确认,贵州建工不负责经济核算,无权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且其支付的工程款及金额是否符合对应的实际施工量,也未经蒲然辉、何国林核算并确认,贵州建工仅提供付款凭据,没有提供付款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结算依据,不能确认所付款项对应的实际施工量,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贵州建工主张徐X将其中的613,450元转给了刘XX,一审已查明贵州建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没有经蒲然辉、何国林核算后签字确认,二审中贵州建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贵州建工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案中,2016年11月7日案涉工程造价已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125,865,572.14元,贵州建工对此已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贵州建工的收益不低于工程决算总价1.7%,一审判决在蒲然辉、何国林的应收款中已扣除了该款项2,139,714.73元,故贵州建工上诉称双方未清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11,737,463.23元问题。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系蒲然辉、何国林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蒲然辉、何国林对贵州建工主张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蒲然辉、何国林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问题。本案中,蒲然辉、何国林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表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蒲然辉、何国林在一审中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贵州建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各方举证依法进行了分配并无不当,蒲然辉、何国林已经依法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贵州建工上诉主张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蒲然辉、何国林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四项载明:“本项目的资金或者用项目资金采购的材料、设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属公司资产,项目负责人不能转移或挪作他用。只有在项目竣工决算且按照本责任书与公司办理完毕财务清算手续后,才能对属于自身部分(含实物资产)进行支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中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前提条件进行约定,贵州建工以该项约定作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各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工程欠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关于请求退还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贵州建工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距蒲然辉、何国林起诉时已在3年之后,其请求退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表明,该项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退还,但并未明确约定退还的具体时间,故蒲然辉、何国林可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随时主张退还该项保证金,因此贵州建工主张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贵州建工提出一审认定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包括:1.应否退还全部质保金;2.应否支持扣取2.5%所得税;3.应否支付专项保证金0.3%;4.借支95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关于2,234,337.78元及1,004,515.29元应否由蒲然辉、何国林承担;6.徐X向刘XX转款的认定问题;7.管理人员工资61,889.34元应如何认定问题;8.关于31,679元费用应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应否退还全部质保金问题。本案中,贵州建工提出一审支持退还全部质保金不当,但其未举证证明未到期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分段退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各阶段应退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贵州建工退还全部质保金并无不当,贵州建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贵州建工上述主张第2-5、7-8项,贵州建工虽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贵州建工主张的徐X向刘XX转款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65.29元,由贵州建工负担。
再审过程中,贵州建工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的证据重新进行了梳理并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贵州建工的再审请求,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贵州建工重新组织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确认。鉴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将结合焦点问题一并阐述。对于再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单独进行阐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贵州建工主张的直接投入的22,364,353.5元应否予以扣减;2.保证金的退还问题;3.贵州建工主张的案涉工程借款利息认定问题;4.对于95.5万元、所得税认定、业主扣减款项4,037,308.22元、质保金3,775,967.16元的认定问题;5.案涉工程款应否支付相应利息;6.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贵州建工再审申请,贵州建工主张的直接投入22,364,353.5元包括由徐X与严X签字支出18,912,034.2元,由管理人员直接支出2,858,649元,管理人员工资61,889.34元,管理人员报销费用31,679元,新增工程劳务费用500,102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对于徐X与严X签字支出的18,912,034.2元的分析认定。该部分款项包括了2012年5月8日经徐X审批的三笔支出,共计4,231,900元;2013年4月之后,贵州建工支付的14,680,134.2元。
(一)对于4,231,900元。该三笔支出分别是2012年5月4日《资金拨付计划》中列明的A栋劳务工程款195万元,商砼款2,081,900元,砂石、砖工款20万元。经本院再审审查,该《资金拨付计划》已经何国林、徐X签字及贵州建工盖章,相应款项支出有银行交易凭证,并且数额和款项用途亦与该《资金拨付计划》中列明的项目一一对应。结合2012年5月8日的一份金额为4,231,9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的收据上也有何国林签字的事实,并且再审阶段何国林对于上述签字表示认可,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由贵州建工实际支付。再审中,何国林、蒲然辉一方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蒲然辉等与贵州建工集团等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对账意见及说明》中认可对该4,231,900元予以扣减,但同时认为应从其认可的贵州建工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一卷、第二卷中的金额扣除。因上述何国林、蒲然辉承认扣减的款项并不包括该4,231,900元,其亦未提供其他扣减依据,本院对何国林、蒲然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未将该4,231,900元款项计入贵州建工已实际支付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于剩余的14,680,134.2元。根据贵州建工于再审阶段举示的证据分类,本院对其主张的该14,680,134.2元分述如下:
1.何国林、蒲然辉签订相关合同、贵州建工实际支出7,234,550元。
(1)对于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周XX完成的A栋劳务款298.5万元的认定。双方对于周XX代表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与何国林代表贵州建工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周XX履行了上述《劳务合同》并完成了相应工程。在此情况下,如贵州建工的确向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周XX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相应款项则应从应付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之中,包括2012年5月4日《资金拨付计划》中列明的A栋劳务工程款195万元,根据上文所述,该195万元已经被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其已就该单项班组的劳务与贵州建工进行过单项对账结算,应该认定的金额已通过与蒲然辉、何国林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冲抵结算。但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03.5万元(298.5万元-195万元),其中2013年9月3日支付给周XX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周XX6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周XX1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周XX13.5万元共计103.5万元,上述款项均有对周XX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相应收据、用款计划表对应。故贵州建工支付给周XX的上述案涉项目劳务款103.5万元,应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上述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材料款”,不应计为劳务款,但周XX签收的收条载明是“劳务款”,能够印证贵州建工支付劳务款的主张。因此,贵州建工主张对上述103.5万元从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杨XX、段XX、李XX完成的B、C栋及地下室劳务款项9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该部分款项共计95万元,包括支付给李XX的55万元,支付给段XX的40万元。何国林、蒲然辉主张李XX、段XX不是自己所引进的人员,对其后期施工行为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2014年1月24日何国林在段XX签名的《收条》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支付壹拾万元”,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其后将款项打给段XX,2014年1月24日何国林在李XX签名的《收条》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支付壹拾万元”,可以证明段XX和李XX对案涉工程有相应的施工行为。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相应反证,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认为段XX和李XX完成了与其收到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行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贵州建工支付给李XX的55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的30万元,均有对应的转账凭证;支付给段XX的4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均有对应的转账凭证。故上述95万元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
(3)商品混凝土涉及的2,782,558元。贵州建工主张该金额主要包括商砼款2,081,900元,支付给羊XX代成都翕和商品混凝土公司的材料款700,658元。根据其举示的双方无异议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何国林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可知,成都翕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供应案涉项目混凝土,且截至2012年8月9日货款共计12,582,255.5元,已经支付10,381,597.2元,案涉项目对其欠款为2,200,658.3元。何国林、蒲然辉认可的该班组支付部分金额,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混款项。在案涉项目对上述供货单位存在欠款情况下,贵州建工支付该款项具有合理性,且并未导致何国林、蒲然辉利益受损。因此,贵州建工支付的该2,782,558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贵州建工该主张,予以支持。商砼款2,081,900元已经包括在上文中扣除的4,231,900元之中,已经予以了扣除。对于其余700,658元,也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通过其与贵州建工的单项对账结算,且应该认定的金额已经通过何国林、蒲然辉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冲抵,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赵X供应砂石材料款31.7万元。该笔款项中包括2012年5月8日何国林签字同意支付赵X的砂石款20万元。上文已述,该20万元已经予以了扣减。对于剩余的11.7万元,贵州建工举示了用款计划表和银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赵X同蒲然辉代表的贵州建工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之约定,赵X负责为案涉项目提供砂石,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在何国林、蒲然辉未提供证据其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砂石款的情况下,根据贵州建工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贵州建工已经实际代为支付,存在合理性。因此,贵州建筑主张在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该11.7万元,应予支持。
(5)杨X负责的土方回填工程工程款20万元。贵州建工举示了2013年12月25日由何国林、蒲然辉签字的收据、项目部用款计划表、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显示该款项是“贵州建工集团崇州监狱民警生活楼回填工程项目施工款”。何国林、蒲然辉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可能已通过贵州建工转给徐X的款项中支付,不应重复支付。本院认为,贵州建工为此举示的杨X作为收款人收取20万元的土石方回填工程款凭证,其举示的收款收据落款人为“崇州市崇阳骏濠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同银行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并不一致,在何国林、蒲然辉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贵州建工并未举示相应施工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该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贵州建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项目中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周XX完成的A栋劳务款103.5万元+段XX、李XX完成的B、C栋及地下室劳务款项95万元+商品混凝土涉及的700,658元+赵X供应砂石材料款11.7万元,共计2,802,658元。
2.贵州建工直接打入何国林、蒲然辉及刘XX的个人账户的59.1362万元。该款项由以下款项构成:2013年12月5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打到刘XX卡上7万元;2014年1月24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打到刘XX卡上16.1362万元和16万元;2015年2月16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到何国林和蒲然辉卡上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贵州建工认为刘XX属于何国林、蒲然辉聘用员工,职务为出纳,何国林、蒲然辉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未经其签字认可,不属于项目成本支出,不应从项目成本中扣除。本院认为,何国林、蒲然辉一审中要求贵州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贵州建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均在银行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崇州监狱材料款”,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属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范畴。贵州建工主张上述59.1362万元应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2014)崇州民初字第833号调解书确认的租赁费用17.6994万元以及相应律师费1万元,共计18.6994万元。贵州建工主张该款项系何国林、蒲然辉雇佣的杨XX租赁设备但未及时支付租金而产生。本院认为,根据贵州建工再审阶段提供杨XX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承诺》,杨XX系承包案涉项目B、C栋部分劳务的广安恒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崇州项目部”名义活动经过了项目部的同意,贵州建工并无证据证明杨XX该租赁行为得到何国林、蒲然辉的同意,因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贵州建工直接向杨XX主张。该款项不应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
4.何国林、蒲然辉签字认可的总价包干合同和支出共计224.3万元。根据贵州建工证据分类,对其各项目费用分述如下:
(1)消防工程总价包干合同金额共计106.5万元。《消防安装合同》载明该消防工程由蔡XX承建,合同包干价为272万元,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贵州建工主张其直接向蔡XX支付106.5万元的工程价款,该106.5万元由以下款项构成:2013年9月3日支付给蔡XX15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蔡XX15万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给蔡XX3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蔡XX25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7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蔡XX的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蔡XX的9.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蔡XX的25万元,打款凭证上载明的是“中粮项目材料款”,贵州建工对此并未予以说明。双方对于案涉项目是否由何国林、蒲然辉全部施工完工存在较大争议,该种情况下,本院对该25万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有银行凭证以及相应的资金计划表,何国林、蒲然辉对真实性亦认可,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该81.5万元,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其已经另支付过部分该消防款,再审阶段亦举示了其于2012年10月17日付款给蔡XX的40万元的证据,但其表示该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且该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72万元,该40万元加上贵州建工支付的81.5万元亦不足以覆盖合同价款,在何国林、蒲然辉未足额支付蔡XX消防工程价款的同时,贵州建工代为支付的81.5万元款项,应被认定为代何国林、蒲然辉支付的工程款。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于通风工程总价包干合同涉及的11.8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合同系何国林代表案涉项目部同段XX代表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消防排烟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约定的费用为包干价62万元。贵州建工主张其直接向段XX支付了11.8万元,应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1.8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3日,支付给段XX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段XX6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段XX2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段XX1.8万元。该11.8万元的支付均有银行凭证以及相应的资金计划表,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项目不是由段XX或者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该11.8万元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对于配电柜总价包干合同涉及金额106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合同系何国林代表案涉项目部(需方)同赖XX代表成都安讯电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供方将相应的电力物资运输到需方指定工地,货到现场后由需方负责吊放、安装,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款项有银行凭证以及相应的资金计划表,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供货是由其他供方完成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贵州建工主张其支付的该106万元构成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郑X20万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郑X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郑X4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郑X1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郑X8万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给郑X2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给郑X2万元;2015年2月3日,支付给郑X6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郑X,从上述委托书以及收据载明的情况来看,对于相应的成都安讯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其已经收到工程款;对于没有收条、委托书的款项,如2014年1月24日的40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8万元,虽然贵州建工支付给郑X的每一笔款项并不都是在有付款委托的情况下支付,但是郑X收取其他款项时均有相应的付款委托,且相应的打款凭证上载明支付的是“崇州监狱材料款”,可以认定支付的是案涉项目工程款。但根据其附件3《设备供货时间表》约定,双方已经对供方供应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供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何国林签订的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039,827元,贵州建工并未对其超过该价款支付给成都安讯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将超过合同约定价格之外的20,173元在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贵州建工另主张何国林和成都安讯电器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3日签字确认过地下室低压开关柜的采购,并举示了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表》。本院认为该《价格表》从形式上只是附件,并无相关的合同约定内容,无法确认同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贵州建工支付的上述款项并未提供(供方)成都安讯电器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收货单,贵州建工表示其只负责付款,相应的收货单因为是项目部出具,应在蒲然辉、何国林处,结合《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供方将相应的电力物资运输到需方指定工地,货到现场后由需方负责吊放、安装,且约定“供方货到需方工地15日内若需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供方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供方货物需要在现场进行签收并确认货物完整性。该种情况下,贵州建工该辩解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何国林、蒲然辉主张上述款项已通过与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充抵结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项中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消防工程总价包干合同金额共计81.5万元+通风工程总价包干合同涉及的11.8万元+配电柜总价包干合同涉及金额1,039,827元,共计1,972,827元。
5.何国林、蒲然辉签字认可的专业分包合同、支出3,533,425.2元。根据贵州建工证据分类,对其各项目费用分述如下:
(1)A栋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11,143.2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合同系何国林代表案涉项目部同罗XX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川岳咨[2016]第304号)第一分册第93页、第78页所载,阳台栏杆工程量为2004.19m,护窗栏杆工程量为578.31m,楼梯靠墙扶手为398.1m,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相应的单价为:阳台栏杆综合单价290元/m,护窗栏杆120元/m,双跑楼梯靠墙扶手综合单价70元/m,罗XX班组的栏杆工程款应为678,500元。何国林、蒲然辉只认可支付给该班组的51万元工程款,但该合同对应的施工范围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对应的案涉工程系他人完工的情况下,贵州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贵州建工主张的该111,143.2元由以下三笔构成: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罗XX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罗XX3143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罗XX8000元,该111,143.2元均已经支付给罗XX,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B、C栋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58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合同系案涉项目部同罗XX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川岳咨[2016]第304号)所载内容,B栋栏杆工程量分别为:阳台栏杆1760.84m,护窗栏杆为357m,楼梯靠墙扶手25.98m,金属靠墙扶手(楼梯靠墙扶手)419.22m;C栋栏杆工程量分别为:阳台栏杆1890.8m,护窗栏杆为571.8m,楼梯靠墙扶手397.7m。根据项目部同罗XX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收方结算,工程单价为阳台栏杆综合单价290元/m,护窗栏杆综合单价120元/m,双跑楼梯靠墙扶手综合单价70元/m。计算上述《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对应的B、C栋栏杆工程价款分别为:B栋栏杆工程价款为510,643.6元(阳台栏杆1760.84m×290元/m)+42,840元(护窗栏杆357m×120元/m)+1818.6元(楼梯靠墙扶手25.98m×70元/m),共计555,302.2元。贵州建工主张的金属靠墙扶手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项目,其并未举证证明系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其主张的29,345.4元,不予支持。C栋栏杆工程价款为548,332元(阳台栏杆1890.8m×290元/m)+68,616元(护窗栏杆571.8m×120元/m)+27,839元(楼梯靠墙扶手397.7m×70元/m),共计644,787元。B、C栋栏杆工程价款1,200,089.2元(555,302.2元+644,787元)。何国林、蒲然辉只认可支付给该班组的60万元工程款,但该合同对应的施工部位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对应的案涉工程系他人完工的情况下,贵州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贵州建工主张其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支付了58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9日支付给罗XX的5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给罗XX的8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罗XX的4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罗XX的28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罗XX的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罗XX的4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罗XX的4万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罗XX的5万元,根据其证据上显示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贵州建工主张其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只有罗XX出具的收条,该主张同银行转账凭证日期并不一致,本院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53万元予以认可。因此,贵州建工已将上述53万元均支付给罗XX,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B、C栋内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18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案涉项目部于2012年7月14日同顾XX代表的重庆正鑫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顾XX代表的重庆正鑫涂料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B、C栋外墙漆及内墙腻子、内墙公共部分乳胶漆工程施工,工程量为按实收方结算。根据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川岳咨[2016]第304号)所载内容,B栋涂料施工量分别为:外墙漆28,536.496㎡,内墙天棚腻子16,239.39㎡,内墙乳胶漆8423.11㎡;C栋涂料施工量分别为:外墙漆24,382.44㎡,内墙天棚腻子15,384.45㎡,内墙乳胶漆7388.33㎡。根据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墙漆综合单价35元/㎡,内墙天棚腻子综合单价7.5元/㎡,内墙乳胶漆13元/㎡。计算B、C栋涂料工程款如下:B栋涂料工程价款为998,777.36元(外墙漆28,536.496㎡×35元/㎡)+121,795.425元(内墙天棚腻子16,239.39㎡×7.5元/㎡)+109,500.43元(内墙乳胶漆8423.11㎡×13元/㎡)=1,230,073.215元,C栋涂料工程价款为为853,385.4元(外墙漆24,382.44㎡×35元/㎡)+115,383.375元(内墙天棚腻子15,384.45㎡×7.5元/㎡)+96,048.29元(内墙乳胶漆7388.33㎡×13元/㎡)=1,064,817.065元,共计2,294,890.28元。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案涉合同涉及的施工由其他人完成,何国林、蒲然辉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贵州建工主张案涉工程除了何国林、蒲然辉认可支付的95万元外,其另支付了118万元,构成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顾XX15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顾XX9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顾XX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顾XX1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顾XX12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顾XX1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8万元均支付给了顾XX,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4)A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35万元。贵州建工再审过程中举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7月13日与涂XX签订的《外墙漆、内墙乳胶漆、腻子分包合同》,并主张除蒲然辉、何国林认可的支付A栋内外墙涂料班组的70万元工程款之外,贵州建工支付给涂XX的35万元也应属于案涉工程延续性建设支出,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外墙漆、内墙乳胶漆、腻子分包合同》虽然是贵州建工案涉项目部同涂XX签订,但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系何国林、蒲然辉内部承包,该《外墙漆、内墙乳胶漆、腻子分包合同》指向的施工范围亦是何国林、蒲然辉承包的工程范围,如果涂XX按照《外墙漆、内墙乳胶漆、腻子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涂XX施工部分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何国林、蒲然辉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外墙漆、内墙乳胶漆、腻子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同何国林、蒲然辉认可的案涉项目部于2012年7月14日同顾XX代表的重庆正鑫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同,贵州建工按照该合同约定同涂XX进行相应工程结算,对于何国林、蒲然辉而言,并未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此,贵州建工按照其与涂XX的结算,在何国林、蒲然辉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代为支付该部分款项,具有合理性。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A栋涂料工程款为:768,683.3元(外墙漆21,962.38㎡×35元/㎡)+113,447.25元(内墙天棚腻子15,126.3㎡×7.5元/㎡)+141,023.61元(内墙乳胶漆10,847.97㎡×13元/㎡)=1,023,154.16元。现贵州建工主张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给涂XX上述工程款项共计35万元,分别构成如下: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涂XX26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涂XX4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涂XX1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涂XX4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涂XX,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就涂XX施工的该部分,何国林、蒲然辉认可支付了70万元并已扣除,贵州建工支付的35万元已经超过了该工程剩余的应支付价款323,154.16元(1,023,154.16元-70万元)。因此,贵州建工支付给涂XX的35万元,只能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323,154.16元。贵州建工另主张涂XX班组还存在对地下室施工及地震后维修整改等费用,有涂XX签字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11.38万元,该班组的结算价格应认为111.38万元,进而证明上述35万元均应予以扣减。但贵州建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涂XX的对上述部位存在施工或者整改的行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5)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09.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何国林代表案涉项目部于2012年6月12日同任X代表的四川合骏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任X代表的四川合骏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崇州监狱干警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量为按实际验收决算量为准,承包单价为固定包干单价,外墙外保温综合包干单价为60元/㎡,屋面保温综合包干单价为60元/㎡。根据审计报告审计确定的相应的工程量,该保温工程的价款为:1,051,222.2元(A栋外墙保温17,520.37㎡×60元/㎡)+1,144,712.4元(B栋外墙保温19,078.54㎡×60元/㎡)+1,206,232.2元(C栋外墙保温20,103.87㎡×60元/㎡)=3,402,166.8元。其后,根据贵州建工同任X于2013年11月14日所做的《班组结算单》,该部分工程款最终确认为2,969,751.6元。虽结算单没有何国林、蒲然辉签字,但同造价相比,金额降低,不损害何国林、蒲然辉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案涉合同涉及的施工由其他人完成,且何国林、蒲然辉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贵州建工主张案涉保温工程除了何国林、蒲然辉认可支付的165万元外,其另支付了109.5万元,分别构成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任X的1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任X的8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任X的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任X的17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任X的1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任X的9.5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了任X,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综合何国林、蒲然辉认可的款项165万元,未超过该项目的结算借款。因此,贵州建工支付的109.5万元应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
(6)基坑降水与支护合同涉及金额32,645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款项涉及的《基坑降水及支护专业施工合同》系何国林代表案涉项目部同张X代表的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何国林、蒲然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贵州建工主张其已经和该班组于2013年12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34,545.65元,除去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扣除的81万元之外,其另外支付的32,645元应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贵州建工主张的该32,645元构成如下: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余X的22,645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余X的1万元。本院认为,上述《班组结算单》上并无施工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确认该分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在贵州建工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贵州建工支付该32,645元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贵州建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的金额184,637元。贵州建工举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同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水电管材的《购销合同》,何国林、蒲然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州建工主张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2012年10月17日支付给该班组的材料费20万元,案涉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给验收,如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中不采购水电材料,不符合实际和常理,其支付的184,637元应属于案涉工程的水电材料支出,应从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只约定了相应材料价格,并未约定采购时间以及数量,无法按照该合同约定认定水电材料的采购费用。虽然贵州建工主张的184,637元均已经支付给了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代理人姚X,但在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2012年10月17日支付给该班组的材料费20万元情况下,贵州建工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84,637元的合理性。本院对贵州建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项目中应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A栋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11,143.2元+B、C栋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53万元+B、C栋内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18万元+A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323,154.16元+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涉及金额109.5万元,共计3,239,297.36元。
6.贵州建工根据施工需要完成施工内容并签订分包合同支出的2,534,400元。根据贵州建工证据分类,对其各项目费用分述如下:
(1)A、C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涉及金额99万元。贵州建工再审过程中举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宋X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A、C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并主张除蒲然辉、何国林认可的支付A、C栋塑钢门窗班组的100万元工程款之外,贵州建工支付给宋X的委托收款人欧阳XX的99万元应属于案涉工程延续性建设支出,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A、C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虽然是贵州建工案涉项目部同宋X签订,但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系何国林、蒲然辉以贵州建工名义承包,上述合同指向的施工范围亦是何国林、蒲然辉承包的工程范围,如果宋X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宋X施工部分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何国林、蒲然辉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何国林、蒲然辉虽然不认可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部即已经向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何国林、蒲然辉也对此予以了签字认可,共计100万元,应视为何国林、蒲然辉对上述合同的认可。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宋X一直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塑钢门窗单价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报告内容以及合同内容,A栋塑钢窗价格为:502,309.2元(普通塑钢1969.84㎡×255元/㎡)+370,390.32元(中空塑钢1371.816㎡×270元/㎡)=872,699.52元,C栋塑钢窗价格为693,742.8元(普通塑钢2720.56㎡×255元/㎡)+634,367.7元(中空塑钢2349.51㎡×270元/㎡)=1,328,110.5元。因此,A、C栋塑钢门窗价款共计为2,200,810.02元。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案涉合同涉及的施工由其他人完成,且何国林、蒲然辉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除何国林、蒲然辉认可的100万元外,贵州建工主张支付99万元,构成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欧阳XX1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欧阳XX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欧阳XX57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给欧阳XX7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欧阳XX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欧阳XX2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欧阳XX5万元,上述99万元均支付给宋X的委托收款人欧阳XX,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应视为贵州建工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从其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B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涉及金额39.6万元。贵州建工再审过程中举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余XX代表的崇州市崇阳金龙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并主张除蒲然辉、何国林认可的支付B栋塑钢门窗班组的50万元工程款之外,贵州建工支付给余XX的39.6万元应属于案涉工程延续性建设支出,应从贵州建工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B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虽然是贵州建工案涉项目部同崇州市崇阳金龙建材经营部签订,但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系何国林、蒲然辉以贵州建工名义承包,上述合同指向的施工范围亦是何国林、蒲然辉承包的工程范围,如果崇州市崇阳金龙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崇州市崇阳金龙建材经营部施工部分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何国林、蒲然辉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何国林、蒲然辉虽然不认可上述合同,但案涉项目部最早在2013年2月1日即已经向余XX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何国林、蒲然辉也对此予以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4月18日共计50万元,故应视为何国林、蒲然辉对上述合同的认可。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崇州市崇阳金龙建材经营部一直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塑钢门窗单价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报告内容以及合同内容,B栋塑钢窗价格为:555,961.2元(普通塑钢2180.24㎡×255元/㎡)+423,840.6元(中空塑钢1569.78㎡×270元/㎡)=979,801.8元。根据贵州建工案涉项目部同余XX于2013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00,144.143元,此金额同造价相比较小,不损害何国林、蒲然辉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在何国林、蒲然辉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案涉合同涉及的施工由其他人完成,且何国林、蒲然辉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贵州建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合理性。除何国林、蒲然辉认可的50万元外,贵州建工主张另外支付39.6万元,构成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余XX6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余XX3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余XX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余XX15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余XX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余XX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余XX3.6万元。上述39.6万元已经支付给余XX,且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支付了50万元并已经扣除,两者相加并未超过该工程实际结算价,应该从贵州建工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何国林、蒲然辉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其支付的其他金额进行了冲抵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涉及金额55万元。贵州建工再审过程中举示了案涉项目部同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并根据该补充协议中对于相关单价的约定,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量后主张扣除相关价款。本院认为,从案涉项目部同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内容来看,系对原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在何国林、蒲然辉对该补充协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贵州建工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该种变更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何国林、蒲然辉就防水工程已经认可扣减40万元,并未导致贵州建工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对贵州建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涉及金额3.81万元。贵州建工举示案涉项目部于2013年3月14日同成都拓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并举示了两张付款给拓美公司联系人吴XX的付款凭证:2013年9月3日2万元,2014年1月24日1.8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中对于发电机的设计内容,发电机应为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内容。结合审计报告内容,发电机已经购买并安装完毕。贵州建工向上述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联系人吴XX支付3.81万元,应被认定为是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从其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
(5)防火封堵工程合同涉及的20.88万元工程款。贵州建工主张其同青羊区诚信建材经营部签订《防火封堵工程合同》,并举示了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共计20.88万元,构成如下: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青羊区诚信建材经营部7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青羊区诚信建材经营部13.58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给青羊区诚信建材经营部0.3万元。但贵州建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种防火封堵工程是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范围,其后来支付的相应款项无法确认为是何国林、蒲然辉应施工完成的部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6)中间结算涉及费用7万元和造价咨询合同涉及金额10万元。贵州建工举示其与谭XX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同袁X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谭XX负责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并负责同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的所有结算工作,并支付其7万元合同价款,由袁X负责案涉项目土建、安装结算事宜并支付10万元结算款。贵州建工主张应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何国林、蒲然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何国林、蒲然辉应当施工完成的范围。贵州建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维修整改分包合同涉及的金额18.1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案涉项目竣工给验收后,项目存在外墙开裂、漏水、抹灰空鼓等情况,其根据物业及建设单位通知进行维修整改并支付该18.15万元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贵州建工所主张维修整改情况,贵州建工本身对于质量问题所发生的部位也存在一定的施工行为,如外墙粉刷等工程。从现有证据看,确实存在外墙开裂等情况,但无法确认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因哪一方的施工行为所致,但鉴于发生维修整改的问题多为外墙裂缝、渗水等,属于何国林、蒲然辉主体施工部分,因此本院酌定整改费用由何国林、蒲然辉负责10万元。
综上,该项目中应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A、C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涉及金额99万元+B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涉及金额39.6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涉及金额3.81万元+维修整改分包合同涉及的金额10万元,共计152.41万元。
7.贵州建工根据施工需要完成施工内容而确认的必要项目支出共计258.8295万元。根据贵州建工证据分类,对其各项目费用分述如下:
(1)入户门、吊顶工程设计金额38.826万元。贵州建工主张该部分工程属于何国林、蒲然辉应该施工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以及当时的市场单价,入户门、吊顶工程概算金额为100.58万元,但何国林、蒲然辉对于该部分只认可55万元,该费用同100.58万元概算费用不相符,贵州建工支付的38.826万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从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入户门、吊顶工程虽然属于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内容,如果确实是贵州建工支付相应的施工部分的款项,应该从中扣除。但贵州建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周X、周XX的38.826万元款项同入户门、吊顶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既未举示周X、周XX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资料,也未举示结算资料以及结算时确定单价的依据。除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的该项工程涉及的工程款55万元之外,贵州建工支付的38.826万元不应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
(2)防火门工程涉及的价款48.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该部分工程属于何国林、蒲然辉应该施工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以及当时的市场单价,防火门概算金额为70.75万元,但何国林、蒲然辉对于该部分只认可9.5万元,该费用同70.75万元概算费用不相符,贵州建工支付的48.5万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从应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贵州建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相应款项同防火门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即未举示防火门的施工合同,未举示王X的施工资料,也未举示同王X的结算资料以及结算时确定单价的资料。因此,除何国林、蒲然辉已经认可的该项工程涉及的工程款9.5万元之外,贵州建工支付的48.5万元不应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
(3)电线电缆工程涉及的金额3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电线电缆工程属于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内容,根据审计报告工程量和审定单价该项工程的概算金额为392.22万元,而何国林、蒲然辉只认可150万元,不符合常理,贵州建工对于该工程支付的35万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贵州建工主张该35万元的电线电缆款扣除的依据为四川鑫电电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案涉项目部发出付款申请,载明“贵公司在我公司定制电缆一批,现电缆已生产出来”,贵州建工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35万元电线电缆款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贵州建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门禁系统涉及的金额27.465万元。贵州建工主张门禁系统工程属于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内容,根据审计报告工程量和审定单价该项工程的概算金额为29.61万元,而何国林、蒲然辉不认可该笔费用同审计报告相矛盾,贵州建工主张对于该工程支付的27.465万元是为了完成门禁系统工作内容,该笔费用应计入项目成本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贵州建工举示的其支付相应门禁系统款项的证据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给黄X5万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黄X15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黄X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黄X2万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黄X2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给黄X14,650元。因为门禁系统系何国林、蒲然辉的施工内容,且审计报告显示门禁系统已经安装,何国林、蒲然辉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示证据门禁系统系其安装或者由他方安装。因此,贵州建工主张将门禁系统涉及的金额27.465万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5)水电安装劳务涉及金额49.6万元。贵州建工主张因原水电班组谢XX2013年初退场,贵州建工安排彭X水电班组完成后期水电安装工作,其对于彭X班组支付的49.6万元劳务费用应该认定为必要支出,其举示了考勤签字表为劳务计量依据。本院认为,贵州建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彭X班组完成后期水电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其所举示的考勤签字表不属于原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计算劳务费用的依据,也没有举示劳务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从其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其支付给彭X班组的49.6万元属于合理的劳务支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配电柜、PSP管安装费用。贵州建工主张审计工程确认配电柜、PSP管属于工程组成部分,贵州建工支付的117,443元以及107,900元,属于完成该项工程的费用,应计入成本予以认定。贵州建工举示的117,443元构成如下: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宋XX4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宋XX7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宋XX7443元。107,900元系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成都鑫达瑞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贵州建工未提交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工程量签证单,无法确认该上述款项同配电柜、PSP管安装是否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丁XX收集整理水电安装资料工资0.7万元。贵州建工主张其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安排丁XX收集整理水电安装资料并支付工资0.7万元,该费用应计入项目成本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由何国林、蒲然辉负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贵州建工另主张刘XX租房费用2.88万元应计入项目成本并扣除,但该费用系贵州建工自行与刘XX协商确定,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主张其曾安排李XX对讨薪工人进行安抚并支付生活费和路费0.2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8)严X报销涉及金额2.6万元。贵州建工主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因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遂指派严X负责项目维修整改和审计结算工作,产生2.6万元差旅费和办公费,应计入项目成本考虑。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贵州建工内部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案涉项目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何国林、蒲然辉负担。
(9)维修整改实际劳务费用30.5242万元。贵州建工主张竣工验收后案涉项目部安排工人实施了维修整改工作,合计30.5242万元,应计入成本予以认可。但贵州建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同案涉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该项目中应该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门禁系统27.465万元。
综上,贵州建工主张的扣减14680134.2元之中,应予以扣减的款项为:2,802,658元+59.1362万元+1,972,827元+3,239,297.36元+152.41万元+27.465万元,共计10,404,894.36元。
上述各项目款项共计为14,636,794.36元(10,404,894.36元+4,231,900元),应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
二、管理人员的直接支出2,858,649元。根据贵州建工证据分类,对其各项目费用分述如下:
(一)对于徐X转款给刘XX的613,450元。再审中,贵州建工举示了62XXXXXXXXXXXXXXX22和62XXXXXXXXXXXXXXX77账号的流水。该两张卡共计向刘XX个人账号转款613,450元。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均以贵州建工只是提交了单方的统计表,没有蒲然辉、何国林核算后的签字确认为由驳回了其主张。本院认为,刘XX作为蒲然辉、何国林聘用的出纳,蒲然辉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转给刘XX的钱已经用于项目开支,同时主张相关款项已经被扣减,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徐X转款给刘XX的613,450元应认定为扣减贵州建工应支付的工程款。
(二)徐X直接支付给何国林个人账户36984元。2014年1月25日徐X通过其62XXXXXXXXXXXXXXX22的账户向何国林62XXXXXXXXXXXXXXX20转款36,984元,贵州建工主张该款项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但上述款项系徐X个人同何国林的转款,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同案涉施工合同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徐X直接支付给班组个人账户1,404,815元。贵州建工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构成如下:1.2013年5月31日徐X转账给B、C栋涂料班组顾XX女儿顾X10万元;2.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9月3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土方回填班组杨X、沈XX(杨X老婆)两次合计转账13万元;3.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银行卡向砂石供应班组赵X两次合计转账5万元;4.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9月3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配电柜、电缆、PSP管安装宋XX班组两次合计转账12万元;5.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A栋外墙涂料班组涂XX转账5万元;6.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B、C栋劳务班组段XX转账5万元;7.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7月18日,徐X通过银行卡向电缆供应商谢X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8.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银行卡向水电材料供应商姚X班组转账5万元;9.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吊顶及入户门班组周X转账6万元;10.2013年9月4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降水班组余X转账2.5万元;11.2013年11月22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配电柜供应班组郑X转账0.33万元;12.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2月29日,徐X通过其银行卡向水电资料员丁XX工资转账4万元;13.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徐X现场以现金及转账支付各班组合计62.6515万元。贵州建工为此举示了徐X62XXXXXXXXXXXXXXX33和62XXXXXXXXXXXXXXX22的银行卡流水。本院认为,贵州建工所主张的上述费用虽然有徐X银行卡的支付记录,但是提供的收款账号并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其同相关人员之间的关联性。且贵州建工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同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徐X直接支付给后期水电班组的80.34万元。贵州建工主张原水电班组谢XX2013年初退场,贵州建工安排彭X水电班组完成后期水电安装工作,因后期剩余水电安装工程量无法计算,项目部采取用工天数计量方式,并以考勤签字表作为结算唯一依据。该班组工程结算费用一共为145.6万元,贵州建工已经直接支付该班组49.6万元,徐X通过个人银行卡及现金形式向该班组(彭X、雷XX、杨XX)合计支付了80.34万元,该费用应从支付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贵州建工所主张的上述费用虽然有徐X银行卡的支付记录,但是提供的收款账号并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其同相关人员之间的关联性;且贵州建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同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管理人员工资61,889.34元及管理人员报销费用31,679元。关于管理人员工资问题,贵州建工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体现在其第八卷证据中。经审查该证据,该工资系支付给童X个人,支付期间是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因案涉工程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在此之后继续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与何国林、蒲然辉无关。故对贵州建工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人员报销费用。根据贵州建工主张,该部分费用共包含11笔费用,经审查,该费用都是贵州建工内部直接报销,贵州建工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同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期间新增工程劳务费用500,102元,系贵州建工二审阶段新主张予以扣减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证据体现在贵州建工二审提交证据下卷中的第344页-352页,只有付款单据和李XX、段XX(实为段XX)签字的《B、C栋劳务装饰部分工程量》,没有签证或者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从《B、C栋劳务装饰部分工程量》来看,该部分施工为“项目部安排施工或劳务离开后项目部安排施工”,且该部分施工亦包括房屋交房后整改赔偿、修复等费用,不是何国林、蒲然辉原有施工内容。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应严格审查其同何国林、蒲然辉原有施工内容的关系。虽然上文认定李XX、段XX对B、C栋存在施工行为,但是贵州建工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XX、段XX除上述施工行为外,还存在其他施工行为或者其施工同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贵州建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贵州建工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法院并未将其已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定,但其于2019年4月2日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已经认可原审判决已经将其计入了扣减款项。因此,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贵州建工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基本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万元,业主根据履约情况按比例逐步退还;基本履约保证金(除1000万元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退还方式:“通过承包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无息退还”,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距蒲然辉、何国林起诉时已在3年之后,其请求退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根据贵州建工与四川省崇州监狱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基本履约保证金(除1000万元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表明该项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退还,但并未明确约定退还的具体时间。且贵州建工与四川省崇州监狱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而本案是贵州建工与蒲然辉、何国林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故蒲然辉、何国林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随时主张退还该项保证金,贵州建工主张时效已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贵州建工还主张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该无息退还,但双方上述《施工合同》中对保证金无息退还的约定只在合同当事人崇州监狱和贵州建工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贵州建工和蒲然辉、何国林之间并无无息退还的约定,且崇州监狱也已经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了贵州建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贵州建工支付蒲然辉、何国林该部分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贵州建工主张蒲然辉、何国林在承包案涉工程时陆续向其借款,何国林、蒲然辉尚欠其借款利息11,737,467.23元。本院认为,何国林、蒲然辉在施工期间,以同贵州建工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申请相应款项,并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标准,相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应视为同贵州建工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虽何国林、蒲然辉主张其借贷的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但并不能改变该种民间借贷关系。现贵州建工主张何国林、蒲然辉应按照相关借款合同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蒲然辉、何国林对贵州建工主张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贵州建工举示的证据分类,其能够举证证明的借款利息956.93万元。根据贵州建工举示的证据,其对于利息计算,采用的是先归还本金,然后计算利息的方式。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本金、利息归还顺序无约定,且贵州建工该主张有利于何国林、蒲然辉,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2011年11月18日蒲然辉向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借款1,046,128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2011.11.18-2011.12.17),利息标准约定为借款期限内月息2.5%,超过期限月息为3%,借款用途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向崇州市崇阳宏安建材门市支付款项100万元。
2011年11月21日,蒲然辉向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按月息2.5%计算,超过时间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崇州市崇阳宏安建材门市支付款项200万元。
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财务部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建工成都建工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7,760,000元之后,从中扣除了公司借款3,046,128元,清算利息45,435.47元。贵州建工对于其他借款也举示了相应《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了何国林、蒲然辉偿还本金、利息情况,是对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说明,对何国林、蒲然辉而言,如无该《情况说明》,其借款利息将大大增加,因此,该《情况说明》有利于何国林、蒲然辉,系贵州建工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也即蒲然辉虽然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共计3,046,128元,但是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实际打款300万元,应认定为蒲然辉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月利息2%计算,截止上述《情况说明》之日,各自的利息分别为16,438.86元和27,616.44元。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后,就扣除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因此,何国林、蒲然辉已经偿还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无需另行承担。
2.2012年1月16日蒲然辉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材料商及劳务。2012年1月16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杨XX支付40万元,2012年1月17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余X、靳XX、杨X共支付115万元,共计支付1,550,000元。
2012年1月18日蒲然辉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蒲然辉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2012年1月18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成都翕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
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财务部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在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850,000元,其主张剩余700,000元,属于对于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贵州建工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应为:1,550,000元×24%÷365×84天=85,610.96元,3,000,000元×24%÷365×83=163,726.03元。共计249,336.99元。
3.2012年4月11日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材料商及劳务。2012年4月12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崇州市崇阳宏安建材门市打款两笔款项共计6,739,307元,备注为工程款。贵州建工再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4,458,192.87元,但未举示相对应的凭证。但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签订《借款合同》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即打款给供应商,虽然数额不能对应,但是打款金额超过借款金额,且用途同《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可以认定是支付借款行为。
2012年4月18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材料商及劳务。2012年4月18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刘XX、周XX、杨XX支付20万元、70万元、90万元,共计180万元,凭证注明崇州监狱材料款。
上述借款金额共计6,958,92.87元(70万元+4,458,192.87元+180万元)。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5月4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3,250,000元冲抵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剩余3,708,192.87元。上述借款对应的利息为:2012年4月9日剩余的700,000×24%÷365×25=11,506.85元,2012年4月12日出借的4,458,192.87元×24%÷365×23=67,422.53元,2012年4月18日出借的180万元×24%÷365×17=20,120.55元。共计99,049.93元。
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5月8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730,000元冲抵上述借款,剩余借款2,978,192.87元。上述款项利息结算为:3,708,192.87元×24%÷365×4=9753.06元。
4.2012年5月21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72,109.2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商砼款。2012年5月21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崇州市怀远建忠建材门市支付1,572,109.2元。
上述借款共计4,550,302.07元(2,978,192.87元+1,572,109.2元)。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7月3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500,000元冲抵上述借款,剩余借款4,050,302.07元。上述借款利息计算为:2012年5月8日剩余的2,978,192.87元×24%÷365×56=109,662.77元,2012年5月21日的1,572,109.2元×24%÷365×44=45,483.49元。共计155,146.26元。
5.2012年7月9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51,999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钢材款。2012年7月10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支付给崇州市崇阳宏安建材门市2,34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签订《借款合同》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即打款给供应商,虽然数额不能对应,但是打款金额超过借款金额,且用途一致,可以认定是支付借款行为。
上述借款共计6,102,301.07元(4,050,302.07元+2,051,999元)。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8月17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6,102,301.07元,已经将上述借款本金冲抵。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2012年7月3日剩余的4,050,302.07×24%÷365×45=119,844.55元,2012年7月10支付的2,051,999元×24%÷365×39=52,621.13元。共计172,465.68元。
6.2012年8月28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在同日分别向谢XX、任X、周XX支付50万元、70万元、80万元,向李XX支付99.5万元民工工资。虽然其支付给谢XX、任X、周XX的50万元、70万元、80万元凭证上载明的是“崇州监狱借款”,但谢XX、任X、周XX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案涉项目人工费、工程款。上述款项2,995,000元应被认定为是借款。
2012年8月31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吴XX、张XX、杨X、冯X、吴X各打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虽然该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均注明款项性质是“崇州监狱借款”,但蒲然辉已经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合同中的150万元,可以认定为已经收到该100万元借款。
2012年9月3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支付10万元给何国林、蒲然辉的出纳刘XX,何国林、蒲然辉出具收据。可以认定该借款成立。
上述借款共计4,095,000元。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9月12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4,095,000元,已经将上述借款本金冲抵。贵州建工将上述100万元、2,995,000元利息起算日定为2012年9月1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为:2012年9月1日的100万元×24%÷365×12=7890.41元,2012年9月1日的2,995,000元×24%÷365×12=23,631.78元,2012年9月3日的10万元×24%÷365×10=657.53元。共计32,179.72元。
7.2012年10月17日蒲然辉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刘XX、周XX、姚X各转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蒲然辉对此出具收据认可。应被认定为是借款。
2012年11月28日蒲然辉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刘XX、涂XX、罗XX、任X、欧阳XX、蔡XX支付40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蒲然辉对此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是借款。
2013年2月1日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639,0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侯X、蔡XX、周XX、涂XX、余XX、欧阳XX、刘XX、周XX、顾XX、周XX、李XX、任X支付25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5万元、70万元、50万元、70万元、45万元,共计4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签订《借款合同》后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即打款给供应商,虽然数额不能对应,但是打款金额超过借款金额,可以认定是支付合同该约定借款行为。
2013年4月18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超期按照3%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徐X支付6万元,余XX18万元,欧阳XX25万元,何国林对此出具收条确认。应认定为借款。
2013年4月24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2,039元,按照月息2.5%计算,超期按照3%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直接支付人工费。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向何XX、徐X账户支付128,039元、224,000元,何国林、蒲然辉出具收据确认。该借款关系成立。
2013年5月29日蒲然辉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72,3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超期按照3%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2013年5月30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支付给蔡XX20万元、谢X150万元、徐X120万元、欧阳XX10万元,共计300万元。蒲然辉对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工程款,其中借支872,300元。因此,该借款关系成立。
2013年10月28日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超期按照3%计算,专用于崇州监狱项目支付商混款。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孙XX支付150万元,何国林对此出具收据予以了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
上述借款共计9,853,339元。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1月24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1,199,150元,剩余借款金额8,654,189元。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为:2012年10月17日100万元×24%÷365×465=305,753.42元,2012年11月28日200万元×24%÷365×423=556,273.97元,2013年2月1日3,639,000元×24%÷365×358=856,610.63元,2013年4月18日49万元×24%÷365×282=90,858.08元,2013年4月24日352,039元×24%÷365×276=63,887.84元,2013年5月30日872,300元×24%÷365×240=137,656.11元,2013年10月28日150万元×24%÷365×89=87,780.82元,共计2,098,820.87元。
根据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2月15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借款金额7,554,189元。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为:8,654,189元×24%÷365×387=2,202,194.72元。
8.2016年5月31日蒲然辉、何国林同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超期按照3%计算。2016年5月31日蒲然辉、何国林的《借款申请》载明其为顺利完成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申请借款,并用于审计结算相关费用。贵州建工举示其于2016年6月1日支付给严X35万元人工费、2016年6月8日支付给严X未标明用途20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严X的未标明用途30.5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给严X10万元人工费,其举示的证据同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且支付给严X未得到何国林、蒲然辉的确认,不能认定为贵州建工实际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相应的,贵州建工主张的上述共计95.5万元不能计入蒲然辉、何国林借款,不能计算相关利息。
结合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12月9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2,930,000元,剩余借款为4,624,189元(7,554,189元-2,930,000元)。因此,该时间段内借款利息应计算为:2015年2月15日剩余的7,554,189元×24%÷365×663=3,293,212.48元。
结合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已经在1月21日划扣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3,700,000元,剩余借款为924,189元(4,624,189元-3,700,000元)。因此,该时间段内借款利息应计算为:2016年12月9日剩余的4,624,189元×24%÷365×43=130,744.19元。
综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总额为8,442,03.90元(249,336.99元+99,049.93元+9753.06元+155,146.26元+172,465.68元+32,179.72元+2,098,820.87元+2,202,194.72元+3,293,212.48元+130,744.19元)。至于2016年12月9日以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并且从裁判结果看,贵州建工还应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确定贵州建工向何国林、蒲然辉出借的款项自2016年12月9日以后不再计息。何国林、蒲然辉另主张,其已经全部偿还上述本金且另行偿还了相应利息,但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借款本金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互相抵扣以后,仍然剩余借款本金924,189元。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原则出发,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关于焦点四。对于95.5万元、所得税认定问题、业主扣减款项4,037,308.22元、质保金3,775,967.16元的认定问题。
1.关于95.5万元。涉及到蒲然辉、何国林不认可的序号为389、390、394、396号记账凭证所涉金额955,000元。经本院审查,该4张凭证载明的款项是蒲然辉、何国林于2016年5月31日向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提出借款150万元申请,准备用于崇州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费用。同日,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与蒲然辉、何国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蒲然辉、何国林借款15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但贵州建工只是举示了记账凭证,未举示打款依据。故本院对于贵州建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于所得税问题。贵州建工主张按照《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其有权要求按照结算价的2.5%代扣代缴所得税。经本院审查,《施工管理责任书》关于所得税约定,“本工程所得税由公司按结算价的2.5%代扣代缴”。贵州建工虽然主张按照该约定应扣减所得税,但本条约定蒲然辉、何国林承担所得税费,但最终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贵州建工并未举示其已经实际缴纳因案涉工程施工有关所得税的金额,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3.关于业主扣减款项4,037,308.22元。贵州建工主张,其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卷上卷第44页中记载,其与业主的《对账函》载明业主方扣取借款资金占用费2,465,087.78元,水电费1,043,084.19元,审计费用529,136.25元,共计4,037,308.22元。贵州建工再审过程中主张上述《对账函》中确定业主扣减水电费和审计费共计1,572,220.44元应从何国林、蒲然辉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只扣除798,455.15元错误。但贵州建工除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之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代扣的水电费和审计费。因此,原审扣减贵州建工代扣的水电费和审计费798,455.15元,并无不当。贵州建工另主张业主所扣其借款利息2,465,087.78元应予以扣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款项发生在业主与贵州建工之间,且本院已支持了贵州建工向何国林、蒲然辉出借款项的利息,贵州建工要求再行扣除业主出借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缺陷责任期质保金3,775,967.16元的问题。贵州建工申请再审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缺陷责任期满扣除相应维修整改费用后再行无息退还。但贵州建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责任期限内实际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全额退还并无不妥。《施工合同》第17.1.3条第7项约定,质保金期限一年,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出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5天内一次性退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日起贵州建工向何国林、蒲然辉退还质保金并按照欠付工程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贵州建工应否支付其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情况下,结合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以2014年1月1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六。本案中,蒲然辉、何国林应得费用包括工程价款125,865,572.14元,加其向贵州建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210万元,共计137,965,572.14元。双方对于应予以扣减的何国林、蒲然辉签字确认支出费用金额100,116,475.2元,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税4,345,193.07元,贵州建工扣除决算总价1.7%的固定收益2,139,714.73元,均没有异议。
结合以上所述的各项扣减费用,确认蒲然辉、何国林应得工程款为:137,965,572.14元-100,116,475.2元-2,139,714.73元-4,345,193.07元-14,636,794.36元-613,450元-8,442,903.90元-借款余额924,189元-798,455.15元=5,948,396.73元。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应以5,948,396.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蒲然辉、何国林支付工程款(含退还的保证金)5,948,396.73元及利息,利息以5,948,396.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蒲然辉、何国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20元,由蒲然辉、何国林负担192,141.06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7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65.29元,由蒲然辉、何国林负担187,319.35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4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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