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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县人民政府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6号一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行政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刘定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荣,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都县政府)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被申请人宁都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荣、吴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池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宁都县政府承担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利息从199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27日止);2.判决宁都县政府承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利息从1996年4月29日计算至2005年5月27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宁都县政府应承担案涉170万借款的利息。二审判决关于金池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法人,以打包形式受让的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依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权亦不应全额予以支持”的认定于法无据。政策不应作为具体个案判决的依据,且二审判决并未指明具体的政策依据。金池公司主张借款发放日至不良债权受让日期间的利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金池公司提出宁都县政府应偿还1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宁都县人民法院针对150万元借款作出(2003)宁民初字371号民事判决后发生了一系列新的事实。2004年11月15日,宁都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上述判决的执行。2005年3月10日,宁都县化工厂在工行宁都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单上重新签章确认债务。案涉债权经过三次转让,金池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2013年9月18日,宁都县政府以《抄告单》形式注销宁都县化工厂,承诺承接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故本案诉讼当事人均不是(2003)宁民初字371号案件当事人。工行宁都支行在剥离案涉不良债权时未将前诉案件法律文书移交给债权受让人,金池公司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才知道前诉案件的存在。
宁都县政府辩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池公司有关17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自由裁量。2009年2月22日,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宁都县化工厂等12家企业总金额为4785.64万元的不良金融债权,以2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池公司。金池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与宁都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议处置。政府方多次承诺以收购价格259万元加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回购债权,但因金池公司要加价太高,致使无法达成一致。(二)案涉150万元债权已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金池公司本案诉讼中再次主张该150万元借款本息,构成重复诉讼。(三)宁都县政府印发给宁都县工商局的《抄告单》系贯彻和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和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报送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承接处置僵尸企业债权债务的行政行为,不能导致政府直接成为债务人。宁都县政府出具《抄告单》目的是为获取国家相关政策性补贴用于发展工业。该《抄告单》载明由宁都县政府承接处置宁都县化工厂等7家企业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非由宁都县政府成为债务人。宁都县政府至今未接受宁都县化工厂任何资产,且在该厂改制时还垫付500多万元职工安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先进行注销登记再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或组织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宁都县政府应对宁都县化工厂履行清算义务,而非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池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金池公司受让的是工行宁都支行对宁都县化工厂的不良金融债权,其向宁都县政府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宁都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抄告单》。宁都县政府辩称其出具《抄告单》是处置僵尸企业债权债务的行政行为,不能导致其直接成为债务人。宁都县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9月18日向宁都县工商局出具的《抄告单》主要内容为,宁都县化工厂等7家企业是我县国有企业,均已改制完毕;以上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县政府承接处置,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宁都县政府办公室作为宁都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出具《抄告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宁都县政府的行为。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宁都县政府出具上述《抄告单》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其应对宁都县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从该《抄告单》形式来看,其发送对象是宁都县工商局,而不是宁都县化工厂的债权人。从该《抄告单》内容来看,其前半段陈述的是7家国有企业已经改制完毕的客观事实,其后半段陈述的是“以上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县政府承接处置”。而从承接处置债权债务的字面含义理解,其应是指宁都县政府接受宁都县化工厂的全部资产用于清偿该企业的债务,并不是以财政资金直接清偿企业债务。且宁都县政府办公室发出该《抄告单》目的是为了注销包括宁都县化工厂在内的7家企业,而不是为了承担该7家企业的债务。因此,宁都县政府并未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宁都县化工厂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二,即便按照金池公司的主张,将承接处置债权债务理解为宁都县政府作出了同意清偿宁都县化工厂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首先,宁都县化工厂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属于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亦仅能在企业法人责任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宁都县政府作为宁都县化工厂主管部门,不是宁都县化工厂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宁都县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其财政资金主要源于全民缴纳的税收或出让国有财产所得等,其财政资金亦应用于教育、卫生、扶贫、基础设施建设等民生工程,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宁都县政府出具《抄告单》时,主债务人宁都县化工厂早已资不抵债、停止经营且已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宁都县政府未接收与债务等值财产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为宁都县化工厂等企业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其需以本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财政资金向金池公司清偿债务,该意思表示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禁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保证债务是或然债务,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逾期还款时承担责任,而非必然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宁都县政府所作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如认定有效,则其必然要为宁都县化工厂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即宁都县政府上述意思表示将自身置于比保证人更加不利的境地。在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宁都县政府作出为具有破产原因的宁都县化工厂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案涉《抄告单》并不构成宁都县政府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债务的法律行为,且即便认定宁都县政府具有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一审、二审认定据此案涉《抄告单》判决宁都县政府承担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应予纠正。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据此,宁都县化工厂作为企业法人,其注销前应当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而宁都县政府违反上述规定,以出具《抄告单》的方式注销了宁都县化工厂,导致案涉不良债权因债务人被注销而消灭,损害了金池公司合法利益。宁都县政府应在其违法注销后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金池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宁都县政府注销宁都县化工厂时是否接受该企业资产,而该事实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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