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某某翔林草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某某翔林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新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杨全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红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某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某某翔林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林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某某乡红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新村村委会)、平罗县红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某某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宁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1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红某林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道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张红艳,被申请人红某新村村委会、红某某乡政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马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林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某林草公司有新证据《红某某乡红某新村土地流转存地合同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证据能证明红某新村村民已经将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红某新村村委会,红某新村村委会有权自行决定合同项下土地经营承包事宜,不需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集体表决,在案涉土地上的合理使用项目也无需进行招投标。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红某某乡政府虽然自2010年起对案涉土地进行过部分改造,但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办发〔2013〕89号文件(以下简称89号文件)、红某某乡政府红政发〔2014〕160号文件、红某某乡政府红政发〔2013〕166号文件、相关照片、视频等证据,能证明红某新村村委会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红某林草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施工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的对沙荒地土壤改良工程等五项工程的施工内容、时间均不相同,红某林草公司替红某新村村委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红某林草公司与红某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除国家粮食直补外,其他补贴归红某林草公司所有。89号文件规定,红某新村干渠以西1000亩土地的有机肥改良,每亩政府专项资金补贴化肥5方,每方130元,合计补贴款65万元。红某新村村委会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将该笔65万元补贴款支付给红某林草公司。三、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有失客观公正。红某林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红某某乡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给红某林草公司结算”,表明红某某乡政府对于红某林草公司与红某新村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合同债务的加入。红某林草公司提供的《喷灌机配套工程决算书》《垫沙土工程决算书》等,红某新村村委会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决算及其价款的认可和确认。原审法院不采信红某林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村民委员会内部决策程序,并非针对村民委员会对外签署民事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系工程建设项目,红某林草公司所进行的土地改造以及灌溉系统建设并非该法规定的应当招投标的工程,不应当适用该法。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2018)宁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红某林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红某新村村委会、红某某乡政府承担。
红某新村村委会、红某某乡政府共同答辩称,一、红某林草公司与红某新村村委会已签署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红某新村村委会交付红某林草公司的土地,红某林草公司已耕种、使用,并享受了国家补贴180万元,红某新村村委会交付的土地符合约定的条件。二、红某林草公司诉求的是要求支付垫付的土地整治、改良工程款及利息,但红某新村村委会及红某某乡政府没有授权或委托红某林草公司代为支付,故其要求红某新村村委会及红某某乡政府支付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正确,红某林草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红某林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红某林草公司与平罗县人民政府、红某某乡政府均对案涉土地进行过整治、渠道修复等工程,但因红某林草公司与红某新村村委会未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双方对交付时案涉土地是否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各执一词。本案的审理应当首先对案涉土地交付时的状况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审查红某林草公司实施的土地整治、渠道修复等工程是否是代为履行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红某新村村委会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而对红某新村村委会、红某某乡政府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付款金额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另,原审法院以红某林草公司垫资施工的工程未经招投标、工程决算报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红某林草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所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