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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聚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聚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南段心雨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中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盛路北段(瑞梦印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盛路北侧朝阳大街南侧高新大厦D座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潼关县聚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中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聚邦公司提交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2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1534号、1535号、1536号、1537号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以下简称电费清单)能证明案涉马渡村大西铁路拆迁安置工程是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中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错误地划分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42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是元盛公司所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中山公司所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山公司必须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其所有,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中山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该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聚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马渡村拆迁安置房,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是中山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其享有所有权。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元盛公司所有。聚邦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均能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聚邦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聚邦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元盛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聚邦公司提交的242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1534号、1535号、1536号、1537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元盛公司与他人有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与物权主体之间无必然关联,且上述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聚邦公司提交的电费清单不是有效证据,元盛公司没有缴纳过电费,且用电户名与物权归属不是必然对应的。元盛公司从未建设过案涉房屋,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综上,聚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聚邦公司的再审请求。
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准许人民法院继续执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对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马渡)三号楼一单元B户型:2602、2502、2402、2302、2202、2002、1902、1802、1702、1602、1502、1402、1302、1102、1002、902、802、602、502、2603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中山公司、元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邦公司与马双全及元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聚邦公司申请对元盛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陕05民终1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元盛公司名下资金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6)陕05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3日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渭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元盛公司房屋登记抵押情况,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回复如下:元盛公司开发的颐佳花园2#603、3#2501、1703三套房屋无备案。渭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复如下:元盛公司在我单位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元盛公司房屋回购款500万元”,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5日,一审法院向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马渡)售楼处送达了(2016)陕05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载明:依据(2016)陕05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元盛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马渡)三号楼一单元B户型案涉2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设定权利负担。中山公司以查封的房屋属其开发所有,与元盛公司没有任何权属关系,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陕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3年6月17日,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双方约定由中山公司负责马渡村大西铁路拆迁安置工程建设。2016年7月20日,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山公司反映马渡渗坑问题作出书面回复。2016年起,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部分村民签订认购书,并收取房款或定金。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朱亚峰变更为马西海。2018年4月4日住所由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陕路北段变更为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盛路北侧朝阳大街南侧高新大厦D座1906号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中山公司建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聚邦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山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虽名义上为意向书,但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应认定该意向书已经生效。认购书及收款收据能证明其已经向马渡村村民出售部分房屋。聚邦公司质证认为中山公司提供的10组认购书所对应的10个房号,与案涉房屋均不一致。因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亦属于马渡村拆迁安置房,且涉诉房屋在查封期内不能出售,房号不一致不影响中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聚邦公司对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聚邦公司负担。
聚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山公司、元盛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法院是否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关于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中山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意向书、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山公司反映马渡渗坑问题的回复、10份认购书、10张收款收据以及合作确认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是中山公司而非元盛公司所建。聚邦公司虽提供了裁判文书等证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中山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聚邦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元盛公司和中山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不当适用会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故需审慎对待、严格审查。对于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审查两公司是否已实质上相互融合,无法区分,并因人员、财物及意思表示机构的混同而成为实质上的单一民事主体;或两公司虽未完全混合,但受到同一主体控制,导致各自均丧失独立意志。同时,债权人因上述行为而遭受损失亦是适用该制度的要件。本案中,聚邦公司主张元盛公司与中山公司人格混同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系两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联络人存在重叠的现象。二审法院认为,两公司部分人员相同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仅为一种表象,并不意味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取决于,其共同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地位导致各公司均丧失独立人格,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故聚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元盛公司与中山公司人格混同,其主张中山公司应对元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聚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审法院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上述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聚邦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聚邦公司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渭区法院)谈话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卜晓晓与元盛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元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第三组证据,临渭区法院开庭笔录、(2017)陕05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撤回执行申请书、临渭区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领条、(2017)陕0502执277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状、郑学强与元盛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元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临渭区法院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2017)陕050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五组证据,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与中山公司无关。中山公司、元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认可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元盛公司开发建设。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中山公司提交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认购协议书六份;第二组证据,马渡新城项目简介;第三组证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第四组证据,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销售情况简介;第五组证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楼项目现状图(小区照片);第六组证据,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开户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是中山公司出资、开发、建设、销售,中山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聚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中山公司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对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元盛公司提交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元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案涉房屋不是元盛公司开发建设。聚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已查明案涉房屋是元盛公司开发建设。中山公司对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聚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聚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中山公司、元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聚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第六组证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系复印件,聚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聚邦公司对中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中山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申请执行人聚邦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中山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
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所不当,但聚邦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说理虽有不当,但最终驳回聚邦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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