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林场植物园西侧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原鼓楼北街**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菊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宁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7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陈浩,被申请人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天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均依据宁夏天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利息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5811号《公证书》系生效公证文书,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内容。该《公证书》证实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账户收入6525余万元。而鉴定报告所列收入仅为5300余万元,少于齐天园公司银行账户收入1225余万元。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从齐天园公司账户取走6500余万元,足以偿还债务,不存在向路星公司“借款”的必要性。三、原审法院均未支持齐天园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调取证据的合理请求,致使本案无法查明真相,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宁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2018)宁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路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星公司负担。
路星公司答辩称,一、路星公司依法执行二审法院裁定,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履行了善良、审慎的托管义务,齐天园公司否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否认债权数额确定的相关原始证据及案涉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没有事实依据。二、齐天园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路星公司债权的证据、(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5811号《公证书》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报告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正确。齐天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说明在其被路星公司强制托管期间公司内部各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与齐天园公司所称的账户销售收入有本质区别,该《公证书》不能否定案涉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债权数额。三、本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齐天园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齐天园公司不认可路星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判决在未全面审查债权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用途等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宁夏天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财务及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案涉借款事实作出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