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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10号-1。
法定代表人:宋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4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奇、窦宜进,被申请人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维持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为筑达公司赔偿张某某1900万元。2.判令筑达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4636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至2013年,张某某分别借给筑达公司1900万元。2014年3月5日,筑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变更为合作开发张某某购买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项目投资款。协议约定合同方不得私自抵押,否则双倍赔偿。事后仅隔三个月,筑达公司就擅自将案涉土地抵押给银行借款3500万元。由于筑达公司迟迟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2016年6月,张某某委托律师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到筑达公司抵押的事实。2016年10月,张某某委托律师致函筑达公司指出其违约事实,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但筑达公司置之不理。2017年3月,张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事项仅为判令筑达公司按股本额双倍赔偿张某某损失3800万元(含本金1900万元)。2017年4月,张某某以筑达公司擅自抵押案涉土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筑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法院递交了“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委托律师调查,了解到筑达公司于2017年6月再次擅自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银行借款4000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签订后,筑达公司仅隔三个月就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银行获取7500万元贷款,抵押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筑达公司对律师函置之不理,充分证明其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张某某解除协议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2.筑达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抗辩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筑达公司没有通过法定的救济途径解决合同效力问题。3.张某某对筑达公司提起诉讼,是以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条款为据,先主张筑达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3800万元(含本金1900万元)。诉讼中再提出解除双方协议的诉求,前者为独立的诉求,根据约定不受是否解除双方协议的影响。4.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双倍赔偿条款,二审法院滥用合同解释权。该条款的核心词在“私自”上,只要私自抵押,即应按约定双倍赔偿。二审法院任意将其附带了“与他人产生纠纷”的条件,无理地限缩了双倍赔偿条款适用范围。5.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没有损失的观点错误。理由为:(1)筑达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银行贷款长达四年之久,与张某某经济损失构成因果关系。(2)张某某借款给筑达公司,因筑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将借款转入为投资。因此,筑达公司将案涉标的物抵押给银行获取了贷款,其收益完全被筑达公司自身享有,损害了张某某的投资收益,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3)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情形,是约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约定赔偿损失的数额1900万元不违反效力性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二审判决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评判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观点,其实质是以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定的损失范围取代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损失范围,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
筑达公司答辩称:(一)张某某陈述事实不实。1.本案案情是:2012年12月14日,筑达公司向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商定截至2013年7月21日筑达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整,上述借款转为投资款。后张某某陆续出资900万元,总计1900万元作为投资,并非筑达公司无力还款而签订《协议书》,是张某某主动要求加入项目。2.张某某称筑达公司迟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不属实。实际上,筑达公司一直在与政府沟通,争取将案涉地块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以开发,但始终未能如愿。并且,根据协议约定,无论是共同开发还是整体转让均需双方共同协商,筑达公司无权单方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案涉用地无法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开发用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3800万元(含本金1900万元)。《协议书》第三条适用存在四个前提条件,即私自抵押、引起纠纷、因纠纷产生法律后果、造成相对方经济损失,实际上,只有抵押行为具备,其他三个要件均不具备,双倍赔偿条件未成就。2.关于“产生纠纷”如何理解。“责任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理解为责任方因抵押行为而产生的对受让人、抵押权人等他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是对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纠纷”也应理解为与受让人、抵押权人等他人产生纠纷。3.关于诉讼请求。张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只是强调民间借贷利息,而本案是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所以利息不是实际损失。(三)本案执行情况。案涉合同项目亏损已成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亏损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目前,1900万元投资款已实际返还,实际亏损仍由筑达公司单方承担。
张某某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某某与筑达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筑达公司按股本额双倍赔偿张某某损失3800万元(含本金1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23日、9月16日,筑达公司分别向张某某借款共计1900万元。
2013年9月25日,筑达公司通过拍卖行竞买程序,竞买了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金泉路11号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以及地上所有的附属建筑物和水电暖公共配套设备、管网(不包括设备及设备附属设施),土地面积为37884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筑达公司与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拍卖的前述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及其地上物转让给筑达公司,并向筑达公司交付了前述土地及地上物。
2014年3月5日,筑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筑达公司将其购买的前述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属物作价6100万元,将其中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股份比例为筑达公司占65%、张某某占35%(按实际资金到账计算实际投资比例)。双方关于权责及收益分配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该项目以筑达公司名义进行,由张某某、筑达公司双方协商操作,筑达公司应向张某某提交与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正本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张某某应在规定时间向筑达公司支付其股份资金,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股金,则筑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若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纷时,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将上述筑达公司向其借款1900万元款项转为张某某的投资股份。
筑达公司于2014年6月以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行借款3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筑达公司于2014年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主张筑达公司抵押了案涉土地用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解除案涉《协议书》,并应赔偿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为:张某某、筑达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也未协商解除合同,但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如下:第一,关于是否具备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权责及收益分配问题,即对于案涉“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若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纷时,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仅仅约定了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土地及地上附属,而并未约定如一方将协议内的土地进行抵押的情况下,对方即可以解除合同。不仅如此,双方约定如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产生纠纷时,对方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筑达公司虽然抵押了案涉土地用以贷款,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筑达公司抵押土地而与抵押权人产生纠纷,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筑达公司抵押土地贷款而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张某某以筑达公司抵押了案涉土地用以贷款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要求筑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双方在本案中亦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协议,相反,筑达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第三,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即: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解除的情形。张某某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未获支持,因此,其要求筑达公司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解除张某某与筑达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筑达公司按股本额双倍赔偿张某某损失3800万元(含本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筑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辽宁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发出《大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持牌出让公告》,对案涉土地相邻的金普新区站前街道双泉一路与金泉路交叉口东北侧24117平方米宗地作为工业用地挂牌出让。2017年7月28日,土地由大连冠军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竞买摘牌成功,现已建成厂房。2017年6月,辽宁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其地块用途仍为工业用地。截至2018年6月,案涉土地已经全部解除抵押。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12日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一是整体转让,二是自行开发。针对关于“筑达公司迟延履行了什么债务”的提问,张某某回答为“筑达公司不履行合作开发和转让的义务”;针对《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的“本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若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纷时,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产生纠纷”内容,张某某主张该“产生纠纷”是指与合同相对方,且也只能和合同相对方产生纠纷,不可能与他人产生纠纷;筑达公司主张因合同的本意是案涉的房屋和土地不能有损失,如果因权属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责任方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产生纠纷”是指案涉的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与抵押权人和其他案外人产生纠纷,而不是与张某某产生纠纷。
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虽“提出解除协议但不基于解除协议提出赔偿损失”。针对若解除双方协议是否同意接收土地,给付筑达公司出资款4200万元的问题,张某某明确为“不同意接收土地,坚持诉讼请求,自己退出”。对此,筑达公司基于“因案涉地块已被规划为工业用地,无增值可能”及张某某的目前态度,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并愿意退出项目,但要求张某某返还筑达公司4200万元出资款。在双方解除协议但张某某不同意接收土地的情况下,筑达公司同意返还张某某出资额、股本金19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査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应否予以解除;2.筑达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某3800万元款项即返还本金1900万元,赔偿19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备:筑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筑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首先,筑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筑达公司具有向张某某提交与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的义务;合作开发或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筑达公司单方面无权进行。因此,筑达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张某某以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筑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筑达公司无权单独进行开发建设和转让,因此不存在因筑达公司迟延履行“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致使不能实现“整体转让和自行开发”的合同目的的问题。
筑达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就是否提出过或共同协商过共同开发建设或转让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一节,张某某虽主张其提议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对因筑达公司违约造成错失缔约商机之事张某某并未主张。因此,在双方既未启动“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亦未就“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事宜进行磋商、论证的情形下,筑达公司将案涉土地进行抵押,不存在导致“自行开发”“整体转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类型系工业用地,直至开庭前其地块类型、性质始终未作变更,该问题是导致双方项目中整体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抵押并不影响自行开发建设。因此,张某某主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案涉《协议书》应予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张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筑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张某某并不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张某某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某某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书》,该诉争问题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筑达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抗辩不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故筑达公司没有必要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张某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筑达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某3800万元款项,即返还本金1900万元,赔偿1900万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中“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时”的“产生纠纷”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张某某主张该“产生纠纷”是指与合同相对方,且也“只能和合同相对方产生纠纷,不可能与他人产生纠纷”;而筑达公司则认为因“合同的本意是案涉的房屋和土地不能有损失,如果因权属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责任方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产生纠纷”是指案涉的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与抵押权人和其他案外人产生纠纷,而不是与张某某产生纠纷。二审法院认为,一则根据该约定的文义,“纠纷”之意为“争执不下的事或不易解决的事情”。根据案涉协议,双方在此约定内容之前已明确“本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显然,如果一方存在私自转让,抵押、分割土地及地上物的情形该方即为违约,故对此双方不存在争执不下等的问题;二则根据该约定中使用的词句及句子语法逻辑分析,协议中“若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纷时”的后果是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任何一方私自转让、抵押分割产生纠纷时”是对方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因。但是,因单方抵押、转让及分割行为双方间发生纠纷本身不存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只有在协议一方因转让、抵押、分割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受让人、抵押权人等产生纠纷时才会产生法律责任、才会“由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否则不存在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不会“由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三则双方的合同目的是“自行开发”或“整体转让”,因此,保证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安全、无争议、无损害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双方当事人间因一方抵押、转让、分割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发生纠纷本身,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会产生影响。综上,协议中约定的“产生纠纷”指的是实施抵押、转让分割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一方,因抵押、转让、分割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事宜与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等产生纠纷,即纠纷双方为案涉协议的一方与案外第三人,并非指案涉协议双方。其次,根据“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按股本额的双倍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内容,该“双倍赔偿”的结果中还包含“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条件。而对于造成损失的证据,张某某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主张案涉1900万元系其于2012年出借给筑达公司的借款,故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止,损失金额为1470万元”。但是,虽然张某某于2012年12月向筑达公司出借了1900万元,但张某某并非基于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借贷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而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张某某出借的1900万元款项因受让筑达公司的项目股份,已于2014年3月转化为张某某支付的受让股权的对价,于2014年3月作为出资款“股金”投入到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合作项目中。该19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非借款,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因签订《协议书》而由原来的借贷关系转变为合资合作关系,故双方应基于合作项目的盈利和亏损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的出资损益亦应由合作项目开展的情况而决定。对此,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已作了诸如“在扣除实际投资金额、税费等成本后,按投资比例进行本金返还和利润分配”及“在扣除实际投资金额、建设成本、配套成本、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按投资比例返还本金和利润”的约定,张某某主张依据24%的年息确定并给付其2012年至2017年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由于张某某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按股本额双倍赔偿其损失的条件,且未能提供筑达公司的抵押行为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无法开发和转让存在因果关系及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多少的证据,故张某某关于赔偿其19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二审庭审中筑达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协议事宜达成了一致,故该院对案涉《协议书》予以解除。因解除案涉《协议书》而产生的损失,张某某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张某某自2012年款项出借之日至2014年3月受让股权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非本案审理范围,其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且筑达公司同意返还张某某1900万元股本金,故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筑达公司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三、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1900万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另查明: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4日向筑达公司转账1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
筑达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首次以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行借款3500万元。案涉土地的地上房屋陆续在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12月18日,被筑达公司抵押给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用于向银行贷款。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筑达公司返还张某某1900万元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解除的依据;2.张某某要求筑达公司赔偿1900万元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解除依据的问题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依据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虽然再审中张某某对原二审判决中解除合同的判项没有异议,但对于裁判理由不予认可。因此,仍应审查筑达公司本案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私自抵押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仅三个月后,筑达公司即私自将案涉土地抵押并贷款用于自身经营使用,其后将地上房屋再行抵押贷款,并对合作方张某某长期隐瞒。特别是2016年10月张某某向筑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筑达公司仍持续违约行为,再次将地上房屋予以抵押贷款。该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张某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未认定筑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认定双方诉讼中协议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二审判决解除的结果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某要求筑达公司赔偿1900万元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筑达公司违约行为及法律后果,其应赔偿张某某损失。张某某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赔偿其1900万元违约金,筑达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出了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张某某一审审理中虽主张其因对方违约造成款项被占用期间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依据是筑达公司对于1000万元出具的收据标注为借款,但其未提供约定1900万元款项年利率24%利息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协议书》履行情况、筑达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特别是结合筑达公司抵押土地、房屋贷款获利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张某某损失为:应返还的1900万元款项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至筑达公司实际返还190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张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本案合同损失(以190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该1900万元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四、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362元,由张某某负担150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362元,由张某某负担150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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