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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平,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贵平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贵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3.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裁定以审查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方式排除刘贵平诉权错误。本案争议的是刘贵平是否有权起诉辰宫公司,至于辰宫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在解决刘贵平诉权争议后,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原裁定直接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实体问题是否成立排除刘贵平诉权,处理错误。第二,本案是在执行法院拒绝刘贵平增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并告知刘贵平可另寻途径解决的情形下,刘贵平提起的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执行法院调查发现马万彪对外融资资金均流向辰宫公司,刘贵平申请追加辰宫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虽遗漏责任主体辰宫公司,但拒绝追加辰宫公司为被执行人,告知刘贵平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刘贵平才起诉辰宫公司。刘贵平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执行法院的告知情况是否属实,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直接裁定驳回了刘贵平起诉。第三,原裁定认定本案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主体方面,辰宫公司不是前案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方面,前案是刘贵平与马万彪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审查马万彪作为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委托借款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该公司是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问题。在责任分配方面,前案刘贵平要求马万彪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是执行中发现辰宫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根据执行法院告知笔录而另行起诉辰宫公司。在请求权方面,前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本案刘贵平起诉辰宫公司是基于马万彪代表该公司产生的直接代表后果,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刘贵平是被执行法院告知另案解决与辰宫公司之间的责任纠纷后起诉,且刘贵平对辰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马万彪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裁判结果不会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第四,辰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人梅某的证言与刘贵平、马万彪的陈述互相印证,证明马万彪借款是为辰宫公司三个项目融资,辰宫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马万彪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另,辰宫公司作为实际抵押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应承担登记履行过失性质的清偿责任。
辰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万彪、辰宫公司共同向刘贵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38亿元(本金9006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4月23日);2.清偿9006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马万彪、辰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辰宫公司在其抵押物领汇双河湾项目、领汇乐城项目及秦唐国际项目资产价值范围内向刘贵平承担清偿责任;5.陕西领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刘贵平申请撤回对马万彪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刘贵平就案涉借款于2013年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万彪偿还借款,领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马万彪向刘贵平偿还借款本息总计1.38亿元,各方之间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现刘贵平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了刘贵平的起诉。
刘贵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马万彪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贵平人民币壹亿元整,至2012年11月5日还清款项,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马万彪,借款时间:2011年11月5日。”该借条下方内容为:“《承诺担保说明》:拿借款人在领汇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刘贵平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时以领汇公司在西安的项目(1.领汇双河湾;2.领汇乐城;3.领汇秦唐国际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刘贵平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领汇公司加盖印章。承诺人:马万彪签名并加盖领汇公司印章。”上述借条及承诺担保说明出具后,刘贵平主张其实际出借本金为9006万元,马万彪认可9006万元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3日,刘贵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马万彪、领汇公司,请求:1.判令马万彪偿还刘贵平借款本息1168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分8厘计息的利息;2.判令领汇公司对马万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2日,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9006万元事宜,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马万彪向刘贵平还款本息总计为13800万元,具体还款: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13500万元分18期按月归还,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750万元:2.诉讼费由刘贵平承担:3.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刘贵平以《借条》《承诺担保说明》主张领汇公司为担保人,以领汇公司应收款及马万彪所持领汇公司股权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7月10日,马万彪承诺以领汇公司位于西安市西城门外的领汇商城全部资产为还款保证。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9006万元借款用途进行调查,马万彪的代理人称“拆东墙补西墙,2009年开始扩张就开始借钱,2010年开始资金链就不行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刘贵平起诉的直接证据是2011年11月5日马万彪出具的《借条》《承诺担保说明》,根据该《借条》《承诺担保说明》,借款人是马万彪,出借人是刘贵平,马万彪以其在领汇公司的股份及领汇公司在西安的领汇双河湾、领汇乐城、领汇秦唐国际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作为担保,担保人是领汇公司。该借款担保关系未涉及辰宫公司,辰宫公司与刘贵平未形成借款担保抵押关系。从刘贵平与马万彪、领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查,本案与(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及基础事实一致。刘贵平上诉称辰宫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马万彪借款,但无委托借款法律事实;刘贵平上诉称9006万元借款用于辰宫公司,但在前案诉讼中,借款人马万彪称9006万元借款是拆东墙补西墙,刘贵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刘贵平上诉称辰宫公司是案涉借款担保的财产抵押人,辰宫公司应承担未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但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无辰宫公司一方参与签订。综上,刘贵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贵平提起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和(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辰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刘贵平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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