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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虓蓁、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虓蓁,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青路55楼2门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强,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西路116楼4门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新平,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坊青门西区4号楼2门7号。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蒙,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12号楼00111室。
法定代表人:袁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波,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以下简称秦虓蓁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6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虓蓁等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姚蒙,被申请人星火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波、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晟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虓蓁等三人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星火公司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0418.19元及利息7775868.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暂付至2019年5月16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星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星火公司已承认秦虓蓁等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是转包关系。2.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双方达成的《工程决算审核书》无效。星火公司早在2013年8月就已经明知案涉项目造价应为4382.30105万元,但是为了逃避对秦虓蓁等三人的付款责任,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形成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审定造价为3927.439118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星火公司前述低价结算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结算。3.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又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明显自相矛盾。根据晟元公司在诉讼中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其同意秦虓蓁等三人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却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与星火公司私自进行低价结算,明显属于违法行为。4.星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5810418.19元范围内向秦虓蓁等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491959.59元,尚欠付15810418.19元。
星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星火公司发包给晟元公司,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秦虓蓁等三人无权直接与星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无权向星火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终止合同并完成工程决算,不存在恶意串通。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无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3.秦虓蓁等三人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决算权,无权对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完成决算并结算完毕的工程申请鉴定,且鉴定检材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晟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秦虓蓁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火公司立即付清秦虓蓁等三人的工程款19058635.90元;2.判令星火公司承担从2013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48356.59元(以1905863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3.判令星火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星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8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星火公司另行发包外的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晟元公司由砂石垫层上场地±50mm范围内的平整开始进行施工,含主体工程相连接的地下车库、裙房商业工程,弱电预埋留洞由晟元公司进行;星火公司负责另行分包的项目为:电梯、通风、门、窗、消防、防水工程、土方开挖、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工程执行《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99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安装工程执行《2001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按《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99年》进行取费,土建安装工程取费一类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发生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晟元公司指定工商银行西安城南支行账号3700024839200086586,星火公司如果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或者擅自把工程款转入晟元公司指定以外的任何账户,晟元公司均不予承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星火公司承担。该合同还对竣工与结算、保修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1年5月8日,监理单位同意晟元公司开工。2011年11月28日,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住宅楼及商业裙房、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中标,中标价为:18286.023116万元。2011年12月21日,委托人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委托人(责任人)秦虓蓁等三人就旭景崇盛园9#楼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98.5%(含税费),作为成本费用,节余全奖,亏损由项目责任人(委托代理人)承担,税金及各项规费及公司规定费用委托人代扣代交(应当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审定总造价的1.5%);工程进度款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委托代理人负责向业主催收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并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约定控制支付给委托代理人管理使用;具备结算条件时结算,结算审计通过,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7天内结付结算余款,留足保证金;工程款催收工作由项目经理负责,公司财务部门协助,收取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统一开户的指定银行账户,如不遵守按违规金额的10%加以处罚;该合同还对项目资金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0年7月13日,秦虓蓁向晟元公司交纳了旭景崇盛园小区工程保证金50万元。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准许晟元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开工。2013年7月20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了《旭景崇盛园9#、11#楼遗留问题解决备忘录》,其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以2013年4月20日为时间节点统计晟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晟元公司应当于本备忘录签订后星火公司第一笔款项付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原项目部退场交接手续;双方往来的全部资金(指2013年4月20日之前晟元公司完成工程产生的款项)均应打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账号,不得以第三方的名义代付或者支付给第三方,如有书面委托,按委托事项办理。
2014年11月26日,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工程指挥部就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内容》。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秦虓蓁等三人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后,晟元公司以其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等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驳回晟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晟元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5月22日,秦虓蓁、韦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若产生纠纷,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双方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并且选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故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原审依职权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该院遂依据秦虓蓁等三人的申请,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4年1月16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11#楼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双方确认11#楼审定造价为3902.778505万元。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秦虓蓁等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单位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2015年8月28日,晟元公司与秦虓蓁、韦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晟元公司同意按照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备案合同与星火公司进行结算,并在本次诉讼中结算完结;因秦虓蓁、韦强是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责任人,且截至2015年8月28日,工程尚有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未支付,秦虓蓁、韦强保证该债务由其承担并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同时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015年10月23日,秦虓蓁等三人将晟元公司与秦虓蓁、韦强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2016年6月28日,秦虓蓁向鉴定单位交纳鉴定费50万元。2016年8月9日,鉴定单位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4598.12288万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2016年11月14日,鉴定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书面回复中调整了工程造价,调整后的造价为4649.195959万元。
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以秦虓蓁等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秦虓蓁等三人将星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违背了其与晟元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秦虓蓁等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016年12月5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楼及8、9分区车库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审定造价为3927.439118万元。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再查明,2016年11月4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了款项对账单,其中载明付款金额合计3168.15414万元。2016年12月9日,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出具了10万元、17.434814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各一份。2016年12月15日,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星火公司将工程款150万元、531.850164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星火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晟元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50万元、531.850164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秦虓蓁等三人称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秦虓蓁等三人合法权益的结算应当属于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秦虓蓁等三人基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案件处理结果同晟元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关于星火公司应当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由此可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就旭景崇盛园9#楼又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98.5%(含税费),作为成本费用,节余全奖,亏损由秦虓蓁等三人承担,税金及各项规费及公司规定费用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代扣代交(应当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审定总造价的1.5%)。由此可知,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名义对旭景崇盛园9#楼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14年1月16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11#楼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双方确认11#楼审定造价为3902.778505万元,2016年12月5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楼及8、9分区车库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审定造价为3927.439118万元。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星火公司与合同相对方晟元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秦虓蓁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在结算中存在恶意,因此其称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应当属于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就合同约定的9#、11#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秦虓蓁等三人诉称星火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秦虓蓁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星火公司、晟元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名义向星火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结算书,编制依据载明为99定额,金额为4382.301050万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开具收到工程款3927.439118万元的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3.秦虓蓁等三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星火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9月18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8日,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住宅楼及商业裙房、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中标,中标价为:18286.0231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据此,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缔结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2011年12月21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的旭景崇盛园9#楼由秦虓蓁等三人施工。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据上所述,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形成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亦为无效。
关于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晟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晟元公司又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虓蓁等三人实际施工。因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首先由晟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星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开具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出具证明称星火公司已经向其结清工程款。因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款结清,故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秦虓蓁等三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星火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星火公司已经与晟元公司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3927.439118万元,该结算金额是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而进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秦虓蓁等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金剑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4649.195959万元作为结算依据,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星火公司按照晟元公司付款要求向晟元公司及其指定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秦虓蓁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在结算及付款中存在恶意,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当属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秦虓蓁等三人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星火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秦虓蓁等三人不是星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秦虓蓁等三人及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为法院所采信的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证明的事实相符,与一、二审阶段查明事实亦不矛盾,根据《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晟元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星火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并无不当。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问题。
关于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晟元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3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就《协议书》组织质证时,星火公司已经知晓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星火公司应当明知秦虓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虓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结算。但星火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虓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秦虓蓁等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秦虓蓁等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598.12288万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4日,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将工程造价调整为4649.19595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星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应采信或应重新鉴定情形,而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秦虓蓁等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49.195959万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16年11月4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款项对账单,确认星火公司付款金额合计3168.15414万元。秦虓蓁等三人认可该付款金额。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星火公司向晟元公司指定账户汇款银行记录、收款收据等亦印证星火公司在已付3168.15414万元之外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星火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927.439118万元。据此,星火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21.756841(4649.195959-3927.439118)万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案中,秦虓蓁等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亦未进行结算,故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秦虓蓁等三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虓蓁、韦强、韩新平支付工程款7217568.41元及利息(利息以7217568.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秦虓蓁、韦强、韩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780元,由秦虓蓁、韦强、韩新平负担39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52元,由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60元,由秦虓蓁、韦强、韩新平负担84592元。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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