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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被申诉人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民再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监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张昌胜,被申诉人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弘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00811.7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3444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22个月,年贷款利率6.15%),合计823525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弘业公司承担。弘业公司辩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竣工决算尚未完成,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18日,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的《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齐家镇;工程内容:动力渠道Ⅰ型明渠桩号0+121.02~0+500.00段,Ⅱ型明渠桩号0+904.06~2+258.20段,标段内的渠系建筑物;工程承包范围:动力渠道Ⅰ型明渠桩号0+121.02~0+500.00段,Ⅱ型明渠桩号0+904.06~2+258.20段的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标段内的渠系建筑物,为完成主体工程所必需的所有临时工程。”合同对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事项也做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双方的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结算款付至90%,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等。”第22条约定:“施工用钢材、水泥、木材由发包方以固定不变价供应至施工现场,承包人负责卸料及保管。钢材3500元/t,水泥320元/t,原木1200元/立方米,板方材1900元/立方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十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土建工程为2年……”第二十二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785767.83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当期银行利率。”第二十三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1年3月18日,由甘肃龙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弘业公司(项目法人单位)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水电局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共同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质量进行了评定,评定等级为合格,并共同确认《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据此,案涉工程部分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8月16日,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案涉工程验收后不久即交付弘业公司并投入使用,至起诉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已付款额,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质证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12日弘业公司已付13966745.65元,弘业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14563580.29元。双方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差额596834.64元。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应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甘中信咨审(2014)第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总造价18386581.28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的《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弘业公司且已投入使用,弘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弘业公司辩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问题,因弘业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作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应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中信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386581.28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总额,双方认可数额的差额为596834.64元。就电费差额问题,经双方核对,弘业公司认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232790.15元电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认可211147.50元电费,差额为21642.65元。该电费差额,由三部分构成。第一,2009年5月21日弘业公司农灌用电5845.70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费用为农田灌溉用电发生的费用,应由弘业公司承担,但经核查该份《代垫费用确认单》上有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5845.70元电费应由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第二,2009年11月3日中铁十五局炸药库用电1527.70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13891.56元的电费差价部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根据弘业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用电为0.7元/Kw·H,故应当扣除13891.56元。因弘业公司提供的所有《代垫费用确认单》中均有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综上,该部分的电费差价21642.65元应由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部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22条和招标文件规定,材料的交货地是施工现场,运费应当由弘业公司承担。故材料的运费不应计入已付款项。213186.85元设备器械租赁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称设备是借用弘业公司上级弘业集团的,其与弘业集团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协商租赁费,单据是弘业公司单方出具的,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弘业集团就设备器械事宜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价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弘业公司的已付款项。其中凭证编号为2011年10月7#93000元罚款,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认可13000元,辩称凭证上只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没有罚款的依据及事由。一审法院认为,弘业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罚款事实,故对剩余的80000元罚款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凭证编号为2011年11月16#的19434元征地补偿款,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恢复协议》中约定征地款为8000元,现弘业公司主张19343元的征地补偿款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是单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弘业公司未对超出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部分提供相关依据,也未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协商一致,故对超出8000元的部分,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其中凭证编号为2011年12月13#的11905元人工费,2012年2月33#的700元复印费、2012年4月2#的700元复印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均是弘业公司提供内部审批单,属单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没有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认可,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对于维修费,因弘业公司已对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其中凭证编号为2011年2月42#的340元扣伙食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其他费用575191.99元部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21340元。
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2年”,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保修期已满。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弘业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保修金及利息予以返还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综上,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应为14009728.3元(13966745.65元+21642.65元+21340元),弘业公司欠付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4376852.98元(18386581.28元-14009728.3元)。关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弘业公司和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对于工程交付后的合理期限至本案一审起诉期间的利息各承担50%。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弘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4376852.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4376852.98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案件受理费69447元,司法鉴定费169100元,共计238547元,由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81106元,弘业公司承担157441元。
弘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另查明,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书面申请,委托中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范围与鉴定申请书所申请鉴定范围一致。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弘业公司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也反馈给中信公司,要求其公司重新审核鉴定意见,中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正确,不需调整。虽然弘业公司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有异议,但鉴定工作具有一定专业性,如何计算有其依据,且弘业公司也未提供该计算方法不当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弘业公司应否支付涉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经查,按双方合同约定,弘业公司应在工程完成初验合格后,结算款付至90%,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时,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但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之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而且二审中弘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关于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项目验收情况的说明》中,监理单位和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均证明涉诉工程只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未进行合同完工验收,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按合同约定,弘业公司目前只需支付工程结算款至90%,即16547923.15元。对于弘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经二审核对认可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为14009728.3元,故弘业公司目前尚欠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为2538194.85元,剩余的5%工程款及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弘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253819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9447元,司法鉴定费169100元,共计238547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81106元,弘业公司承担157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5元,弘业公司承担24253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17562元。
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民再1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的规定?
(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结算款付至90%,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而通过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仅有2011年3月18日的一次验收,那么此次验收属合同约定中的“初验合格”还是“竣工验收”?对此,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属于竣工验收,而弘业公司认为是单位验收即初验合格,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该问题,根据二审弘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以及再审中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澄清函》和《补充说明》,以上三份证据分别由参与该次验收的监理单位龙泰公司和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出具,三份证据关于2011年3月18日的验收均表述为“单位工程验收”,其中《说明》和《补充说明》明确提出齐家坪水电站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验收并非竣工验收,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是竣工验收,但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在单位验收合格后即移交弘业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认定弘业公司实际接收移交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移交给弘业公司投入试运行,并非弘业公司“擅自使用”,因而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接收移交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二)本案是否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的规定?二审诉讼中,弘业公司提出水利工程的验收与一般民用建设工程的验收不同。根据《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的规定,水电站在完成初步验收已交付试运行一年后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在试运行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经审查,该《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适用于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含一级、二级、三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案涉齐家坪水电站装机容量为1.65千瓦,属于小型水电站建设,资金全部由弘业公司自筹。再审中弘业公司又提出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电监会于2009年11月3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小水电站建设项目验收,应参照执行验收规程的有关标准”,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规程。该院认为,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特殊性,除了应当符合一般建设工程的规范外,还应当符合其行业规范,《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是国家水利部于2008年3月3日发布的专门针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的行业标准,该规程现行有效。虽然案涉的齐家坪水电站属于小型水电站,但该规程规定“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可参照执行”。同时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电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通知》,明确提出“小水电站建设项目验收应参照执行验收规程的有关标准”,故齐家坪水电站的验收项目应当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
综上所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的《甘肃洮河齐家坪水电站动力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弘业公司且已投入使用,弘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再审查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弘业公司应当将结算款付至90%。弘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属于《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的调整范围的主张成立,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弘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查。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要求弘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剩余的5%工程款及5%质量保证金,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另行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弘业公司使用,符合“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规定。(二)案涉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而非水利水电工程,不属于《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的调整范围,且该规程效力等级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弘业公司用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所谓“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再1号、(2014)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弘业公司承担。
弘业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弘业公司已经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结案。(二)案涉工程在初步验收后就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弘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另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法庭委托的质量问题鉴定,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接受了鉴定结果。(三)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表明工程的验收应当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验收并非竣工验收。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再1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弘业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齐家坪水电站渠道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报告均是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广河县齐家镇园子坪村滑坡地质灾害调查简报》《公证书》、临夏州水务水电局《关于对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映问题查实情况的报告》、中信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等材料,用于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报告证实弘业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问题,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述证据均已在另案工程质量纠纷中提交并质证,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再审过程中,除弘业公司认为原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有遗漏没有记录在案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水电站动力渠道土建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弘业公司尚欠部分工程尾款未予支付,施工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申诉理由、弘业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弘业公司应否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具体分为:一、本案能否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二、弘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
一、本案不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本案中,弘业公司主张依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中关于水电站在完成初步验收已交付试运行一年内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案涉工程在试运行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案涉齐家坪水电站装机容量为1.65千瓦,属于小型水电站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明确规定适用于有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规程(含1级、2级、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虽然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电监会于2009年11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小水电站建设项目验收,应参照执行验收规程的有关标准”,但因齐家坪水电站建设资金全部由弘业公司自筹并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也仅是齐家坪水电站的动力渠道的部分土建工程,而非整个水电站建设。因此,案涉工程不应当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弘业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8日龙泰公司(监理单位)、弘业公司(项目法人单位)及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评定,评定等级为合格,并共同确认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此后不久,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弘业公司使用,弘业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2011年8月16日,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齐家坪水电站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质量合格。本案原审中,弘业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关于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和《情况说明》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则提交《澄清函》和《关于齐家坪水电站验收情况的补充说明》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本院查明,以上四份证据分别由参与该次验收的监理单位龙泰公司、临夏水电局质监站、设计单位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虽然监理单位龙泰公司出具的《关于齐家坪水电站验收情况的补充说明》中提出齐家坪水电站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述证据均认定齐家坪水电站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且单位验收合格,随后开始工程试运行”。同时,根据临夏水电局质监站在《澄清函》中还明确表示“我站相关质量监督人员,并于2011年3月完工后参与了业主弘业公司组织的齐家坪水电站项目单位工程验收,11个单位工程质量根据相关规程全部评定合格;其后就进行了调试运行试发电。根据规定试运行期满后,我站于2011年8月16日对该水电站项目出具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项目工程质量为合格。”由此可见,无论齐家坪水电站项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作为齐家坪水电站的11个单位工程之一的土建工程已于2011年3月18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且验收合格。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弘业公司认为的应适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单位主持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故在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弘业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参照该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弘业公司不能以其未履行组织验收法定义务而免除其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且弘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问题,故弘业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尾款,本院不予支持。弘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判决关于剩余的5%工程款及5%质量保证金,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另行主张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弘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弘业公司可在该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向责任方主张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再1号、(2014)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47元、司法鉴定费16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5元,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109元。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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