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街。
负责人:李江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东,男,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舒,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法,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
负责人:崔群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姜明欣,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以下简称磁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来法及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兴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姜明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磁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东、李婉舒,被申请人李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钟支行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来法对磁钟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来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企业向公民借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能因特殊的事由向公民临时借款,否则无效。因此,三门峡腾飞包装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有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并说明借款用途和理由,以及其指令借款人把钱打给张保珍个人账户的目的,但上述事实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姜明欣向腾飞公司的借款中有600万元系向李来法借得,然后又转贷给腾飞公司,对腾飞公司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本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腾飞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便腾飞公司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腾飞公司是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二审判决认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磁钟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磁钟支行属于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领域特别法,但二审判决仅适用了一般法,适用法律错误。(2)磁钟支行是否确实得到经营担保业务授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商业银行支行的业务范围应当由其总行进行授权,而磁钟支行授权范围中并没有担保这项业务。其次,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不同分支机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授权,且可以随时调整授权,二审判决通过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其他支行的公示牌进行笼统类比来推断磁钟支行的授权范围,缺乏证据证明。(3)磁钟支行和李来法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并没有将二审合议庭对王光伟调查取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只截取了其对磁钟支行不利的证言部分,扭曲了客观事实。其次,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腾飞公司按照银行业务流程申请磁钟支行提供保证服务。(4)企业若想对外进行担保,需经过内部审批或股东会决议,而非由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直接作出决定。姜明欣此前担任过建设银行信贷部门领导,做过很长时间的银行业务,对银行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十分了解,十分清楚信贷专用章和银行公章在效力上的区别,清楚商业银行的支行在没有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担保。因此即便信贷专用章系王光伟所盖,其行为系超越职权的代理行为,姜明欣也明知王光伟无权单独代表磁钟支行对外进行担保,且其主观上亦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磁钟支行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且磁钟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腾飞公司是否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腾飞公司收到借款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腾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名称,缺乏授权委托书的基本法律形式,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极有可能属于事后伪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已经送达给姜明欣,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如果借款人腾飞公司确实指定张保珍为实际收款人,则《收据》应当由实际收款人张保珍签名,但《收据》中签收人为腾飞公司,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可以由此直接断定腾飞公司在向姜明欣借款时并没有指定其他收款人。3.腾飞公司具体收到的资金数额应当以实际银行流水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信息》为网页打印件,没有银行公章,也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且资金用途显示为“还款”,姜明欣和张保珍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三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虽然显示了姜明欣账户在2014年1月6日有一笔406万的支出,但并没有收款方信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来法辩称,(一)姜明欣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7月2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案涉《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磁钟支行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腾飞公司已经收到姜明欣向其支付的案涉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腾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且意思表示明确。张保珍仅代实际借款人腾飞公司收款,因此由腾飞公司出具《收据》符合借款事实和常理。姜明欣根据腾飞公司的要求,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将500万元和406万元转入了张保珍银行卡内。该500万元和406万元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金额与腾飞公司在《收据》中确认的收到银行转账金额906万元一致,腾飞公司已在《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一系列文件中明确确认已收到包括该906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磁钟支行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因此上述500万元和406万元系《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王光伟在原一二审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姜明欣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张保珍。另据了解,案涉借款之所以发生是腾飞公司为了偿还其在磁钟支行的借款而从姜明欣处寻找的过桥资金,这一事实可以印证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磁钟支行主张姜明欣和张保珍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磁钟支行已经取得从事担保业务的授权,具有担保资格。《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湖滨农商行对各支行、分理处的经营授权中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并未明确将“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业务排除在外,因此,应认定湖滨农商行已将“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业务以概括性授权的方式授予其全部下属支行或分理处。此外,王光伟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以及湖滨农商行下辖其他支行公示牌中记载的“业务范围”情况也可以认定磁钟支行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且磁钟支行不能提供其2014年的业务范围公示牌,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四)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判令磁钟支行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印章经司法鉴定认定为真实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由王光伟加盖,均可以代表磁钟支行,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腾飞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向磁钟支行申请办理提供保证服务,姜明欣及李来法无从得知,相关证据材料应由磁钟支行掌握并提供。2.王光伟时任磁钟支行负责人,其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磁钟支行的行为,后果应由磁钟支行承担。3.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并不影响保证合同对其发生效力。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一个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信贷专用章都是公章。王光伟作为磁钟支行的负责人,能够代表磁钟支行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即使王光伟仅仅以磁钟支行负责人名义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不用磁钟支行盖章,该合同也应对磁钟支行发生效力。姜明欣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实际上也无法了解磁钟支行内部关于其印章管理的规定。4.姜明欣的工作经历对本案《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首先,《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既盖有磁钟支行的印章,又有其行长签字,姜明欣完全有理由相信磁钟支行同意为腾飞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日常业务操作中对于担保业务的开展一般采取概括授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中关于企业对外担保需经过内部审批或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运作方式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姜明欣根本无法了解磁钟支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且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受特殊规定的约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姜明欣的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了解银行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在与磁钟支行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完全是善意的。姜明欣档案材料证明其在建行工作期间曾分别在投资科、建经科、房地产信贷部、资产保全部工作,其中在房地产信贷部任职期间在1991年11月至1994年6月之间。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姜明欣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姜明欣了解银行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相关规定。另外,《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1998年11月23日印发,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而此时姜明欣已在三门峡市投资咨询公司任职(1996年12月至2001年4月),其当然不可能了解上述规定的内容。(五)磁钟支行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新证据”,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磁钟支行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均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来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磁针支行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市场调取的《干部履历表》《中共建行三门峡市分行党组关于对姜明欣同志工作的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磁钟支行因自身原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磁钟支行逾期提供证据缺乏正当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采纳磁钟支行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六)本案中腾飞公司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腾飞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腾飞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腾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七)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裁定提审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2015)民申字第262号均判决相关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案情况和本案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担保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磁钟支行的再审申请。
姜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飞公司、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连带承担偿还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16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飞公司、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一审期间,姜明欣申请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一审期间,李来法申请替代姜明欣承担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2号民事裁定,变更李来法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一、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来法和磁钟支行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审中,李来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姜明欣,乙方借款人腾飞公司;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拾天”。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腾飞公司当日委托姜明欣将款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并出具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姜明欣依约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腾飞公司指定张保珍账户转款共906万元,现金支付294万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当日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在该《收据》《借据》上签名盖章另加盖有腾飞公司公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的签名,担保人一栏还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委会副主任刘建林签名。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还向出借人姜明欣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必须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姜明欣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付息。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会兴村委会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借款人腾飞公司与债权人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切实履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愿以个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载明:出借人为姜明欣,保证人为磁钟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另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建林签名。
2014年8月30日会兴村委会申请对争议文书上担保人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建林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6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刘建林签名字迹不是刘建林所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李来法于2014年8月5日与姜明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向债权人借款1000万元整,2014年1月6日借款600万元整,共计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日和10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其原因是别人久欠他的钱未还,所以他也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借款,现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债务人自愿将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款(即腾飞公司借款1200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债权人。债权凭证及《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等资料全部移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全权主张权利,接受款物”。该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由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送达债务人腾飞公司。
2014年12月8日、22日磁钟支行各提交一份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通报》,两份通报中涉案公司一份显示含“腾飞泡沫有限公司”,一份显示含“三门峡腾飞包装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向公安机关询问,该公安分局会兴警务队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腾飞泡沫实际登记注册为三门峡腾飞包装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通报初期通报内容根据询问了解情况书写,与实际登记注册有出入,现予以更正”。
2014年12月25日姜明欣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明确表示将本案全部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转让给李来法。
2015年3月9日李来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替代姜明欣承担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裁定变更李来法为该案原告。
2016年4月一审法院依李来法的申请,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三门峡监管分局调取了豫银监复(2009)539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文件,该批复第四条“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
一审庭审中,磁钟支行当庭提出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据》《收据》上所盖的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及王光伟签名进行鉴定。
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依磁钟支行的申请,为查明磁钟支行在《借据》《收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章、签名,以及磁钟支行对外担保等情况,询问了磁钟支行原负责人王光伟。王光伟确认《借据》《收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王光伟”签名系自己所签,另确认其在磁钟支行任职期间,该行对外公示的业务范围与豫银监复(2009)539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
2016年5月26日,磁钟支行变更其鉴定申请事项,请求对《借据》《收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所盖的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传唤双方到庭提供相关检材后,委托广州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据》《收据》上加盖的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州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双方提供的检材及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6年10月27日,磁钟支行提供湖滨农商行于2014年1月1日下发的《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经营授权”经营范围载明: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结算;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姜明欣与腾飞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借款合同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等所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姜明欣的转款凭证以及腾飞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可以证实: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依约定向腾飞公司指定的张保珍账户转款906万元并支付了现金294万元,共计1200万元。姜明欣履行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腾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磁钟支行辩称李来法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姜明欣已按《借款合同书》支付腾飞公司1200万元,但磁钟支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发生或消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姜明欣撤回对债务人腾飞公司的诉讼,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磁钟支行认为主债务人腾飞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腾飞公司实际出资人张保珍被杀害,该公司厂关人散,其账目无从查找,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寻不到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磁钟支行认为腾飞公司应参加诉讼的观点,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中,姜明欣与李来法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该协议依法向债务人腾飞公司公证送达,姜明欣将本案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由李来法享有后,李来法申请替代姜明欣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变更李来法为本案原告,并通知姜明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李来法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书》中未约定利息,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会兴村委会的保证责任问题。经鉴定,会兴村委会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印章及村委会副主任刘建林签名均不真实。会兴村委会主张自己不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来法要求会兴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磁钟支行以腾飞公司、姜明欣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认为姜明欣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书》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腾飞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与姜明欣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同一事实,且腾飞公司只是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公司,腾飞公司并不涉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明欣撤回了对腾飞公司的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于法有据。
磁钟支行认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无湖滨农商行授权情况下,并未对外提供担保,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未经授权擅自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豫银监复(2009)539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四条,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共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经一审法院对原磁钟支行行长王光伟询问,王光伟确认其在《借款合同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确认其在担任磁钟支行负责人期间,磁钟支行对外公示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与豫银监复(2009)539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也与湖滨农商行下设的其他各支行的公示内容一样。而其他几个支行的公示牌显示“业务范围”共计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公示牌下方均署“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该行公章。而磁钟支行又不能提供其2014年的业务范围公示牌。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磁钟支行的公示牌与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一致,即该行第十一项业务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根据湖滨农商行于2014年1月1日下发的《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可以认定各支行(部)的业务范围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任职时的磁钟支行在湖滨农商行授权下对外提供担保业务,该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使的担保行为有效。磁钟支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来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7元,由磁钟支行承担。
磁钟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2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来法对磁钟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12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王光伟在2016年5月13日的询问中称:“我听张保珍说,支付过了,他们办有手续。张保珍又说全部都转账过了”。王光伟在2017年11月24日的询问中称:“我听张保珍说,担保公司扣除利息后,一共给了张保珍900多万。”(二)李来法庭后提交的一页内部流水账复印件,拒绝提供原件,磁钟支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该复印件的真伪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三)李来法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姜明欣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书》时担任三门峡经济开发区中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小贷公司)总经理,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实际是该公司出借的,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来法;经李来法审批,中泰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李英武将两张银行卡内的406万元和500万元转给姜明欣,并将294万元现金交给姜明欣。(四)腾飞公司与谷妞杰出具的《收据》载明:以上借款于当日收到。其中:姜明欣通过银行转账906万元整,提取现金294万元整。(五)一审法院向办理帅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会兴派出所了解情况,办案民警称帅康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涉及腾飞公司,公安机关只对帅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侦查,没有腾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明欣和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2.姜明欣是否向腾飞公司出借了1200万元;3.磁钟支行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4.腾飞公司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借款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借款合同书》并无上述情形,且磁钟支行上诉称姜明欣和腾飞公司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证据不足,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1200万元借款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会兴派出所办案民警称帅康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涉及腾飞公司,公安机关只对帅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侦查,没有腾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材料。故应认定姜明欣和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磁钟支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明欣是否向腾飞公司出借了120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腾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姜明欣应腾飞公司的要求,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将500万元和406万元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内,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腾飞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确认。磁钟支行上诉称其中5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为还款,但腾飞公司与谷妞杰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906万元整。结合转账凭证和《收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该认定该500万元系为履行本案合同而进行的转款,磁钟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94万元现金交付问题,腾飞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现金294万元,王光伟在一审中称,听张保珍说,支付过了,他们办有手续,张保珍又说全部都转账过了。王光伟在本案二审中称,听张保珍说,担保公司扣除利息后,一共给了张保珍900多万。因张保珍已经死亡,对此无法进行核实。李来法在二审庭审中称,该笔借款实际系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中泰小贷公司出借,294万元系中泰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李英武经李来法审批交给姜明欣,但李来法拒绝提交中泰小贷公司的账簿,也没有说清294万元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李来法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此后李来法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磁钟支行关于294万元现金交付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磁钟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由时任该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应该认定磁钟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磁钟支行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第四条,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共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湖滨农商行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显示“业务范围”共计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证实,在其担任磁钟支行行长期间,磁钟支行对外公示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与《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也与湖滨农商行下设的其他各支行的公示内容一样;《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显示,各支行(部)分理处的业务范围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鉴于磁钟支行又不能提供其2014年的业务范围公示牌,应认定磁钟支行的公示牌与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一致,即该行业务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磁钟支行关于其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且磁钟支行的业务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而银行对担保的形式规定不明,存在认识分歧,此种情况下,应该做出对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故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并由时任行长签字,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最后,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本案的《借款合同书》有效,担保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综上,磁钟支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腾飞公司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李来法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借款人,属于可以追加而非必须追加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追加腾飞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磁钟支行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磁钟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偿还借款本金90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来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77元,由李来法负担25352元,磁钟支行负担7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77元,由李来法负担25352元,磁钟支行负担78125元。
再审中,磁钟支行提交三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一组是姜明欣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是三门峡经济开发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表复印件;第三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三门峡经济开发区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姜明欣曾长期担任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信贷部主任,熟知银行业务及相关负责人权限,了解支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担保,也清楚支行负责人个人对外签约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因此即便《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系王光伟所盖,姜明欣亦不是善意第三人,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磁钟支行没有效力。另外,关于印章的问题,姜明欣既然在银行的信贷部工作过,担任过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信贷部主任,应当知道银行的信贷业务章和公章的区别,以及他们各自的使用范围,信贷业务章只用于信贷业务,担保业务应该加盖公章。李来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原来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已经替代了这三份证据,因为在姜明欣的干部履历表和档案中也体现了这些内容。磁钟支行提供这三份证据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该以加盖了三门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档案保管专用章的证据为准。姜明欣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作经历并不能证明其了解任何关于银行对外提供担保的业务流程,磁钟支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磁钟支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李来法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姜明欣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经历,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到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市场调取了姜明欣《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中共建行三门峡市分行党组关于对姜明鑫同志工作的鉴定》各一份。在本院主持下,磁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东、李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均到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三份证据显示,姜明欣自1982年8月起,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黄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峡西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投资咨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
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姜明欣是否向腾飞公司支付借款906万元;第二,腾飞公司是否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第三,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姜明欣是否向腾飞公司支付借款906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磁钟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明欣系向其他企业借贷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腾飞公司牟利,且腾飞公司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姜明欣出借给腾飞公司1200万。腾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谷妞杰于当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内。姜明欣应腾飞公司的要求,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将500万元和406万元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内,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腾飞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磁钟支行申请再审称其中5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为还款,李来法称经与姜明欣核实,“还款”系误写。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姜明欣与腾飞公司之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姜明欣须另行偿还腾飞公司欠款。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姜明欣已向腾飞公司支付借款906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腾飞公司是否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李来法仅起诉保证人磁钟支行,未起诉借款人腾飞公司。腾飞公司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腾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签字确认。但李来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与湖滨农商行分支机构磁钟支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来法受让案涉债权并取代了姜明欣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磁钟支行对姜明欣的抗辩可以向李来法主张。腾飞公司欠李来法借款906万元,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腾飞公司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磁钟支行应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453万元。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以4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
综上,磁钟支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45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77元,由李来法负担64414.43元,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负担3906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77元,由李来法负担64414.43元,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负担3906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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