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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王娜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再审申请人张惠因与被申请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以(2018)最高法民申47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冯小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停止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中的38个车位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王娜、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案涉车库建设用地的性质、权属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明。案涉车库建设用地位于瑞麟君府小区的建筑区划内,建设用地、地上设施的权属并非归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孙瑞林所有,原审法院执行非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行为,显系违法;2.《还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均不能证明案涉车库归孙瑞林、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所有,王娜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的归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车库归瑞麟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
二、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嫌疑,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导致判决不公。自2014年年底起,孙瑞林及其实际控制的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已失去债务清偿能力,王娜在此情况下与孙瑞林、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日偿还37740000余元的巨额债务,合同签订次日便办理公证,后又仓促办理“执行证书”并申请执行,显然早已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在以公证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对执行依据即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是否存在错误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查职责;同时,张惠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依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审查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张惠在原审中对执行依据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王娜的债权进行审查。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惠作为瑞麟君府小区业主,在原审中主张对瑞麟君府小区建筑区划内的车库享有共有权,原审法院却回避张惠的共有权主张。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库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且案涉车库建设用地位于瑞麟君府小区建筑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业主依法对案涉车库建设所占用地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原审庭审调查,案涉车库并未经规划、住建部门许可审批,即案涉车位属于规划之外占用业主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案涉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张惠作为小区业主,无论对案涉车库建设用地,还是对车库建筑本身,均享有共有权。
王娜提交答辩意见称,1.案涉车库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瑞麟公司,且车库系瑞麟公司开发投资建设,车库所有权为瑞麟公司所有,执行法院对该车库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张惠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张惠与瑞麟公司之间并未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张惠与瑞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为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买卖车位而建立的买卖关系。即使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车库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车库至今仍未建设完成,并未交付使用,张惠并未占有案涉车位。张惠在瑞麟君府小区中并无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本案原审起诉及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请的审查情形,原审判决对张惠是否购买瑞麟君府小区房屋以及案涉车库性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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