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玲(张洪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英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研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0301-0309、0311、0313-03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研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柏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1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洪某因与被申请人梁英春、吴研学、金国丽、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田公司)、秦皇岛柏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玲、何立敏,金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徐真理,梁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许东伟,吴研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中韩公司、远田公司、柏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某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改判恢复对梁英春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x-x号、x号房屋及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馨家园x号房屋的执行;恢复对远田公司名下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x号x-x、x、x-x号房屋的执行;(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金国丽等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洪某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国丽与梁英春、远田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1.金国丽的银行流水,证明:(1)2011年8月9日,金国丽借给梁英春270万元,至2012年11月21日,梁英春累计偿还287.5万元。(2)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梁英春对金国丽不负有债务,金国丽主张用梁英春欠付金国丽的150万元抵顶购房款不成立。(3)对于金国丽转给梁英春、远田公司的1350万元,截至2015年2月7日,梁英春、远田公司累计偿还金国丽424万元。金国丽主张1350万元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贾红山所作《调查笔录》,证明金国丽承认曾借300万元给梁英春。梁英春通过贾红山的银行卡向金国丽还款190万元。3.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明金国丽自认案外人孙伟账户的钱还给了其本人。结合金国丽的银行流水,证明梁英春偿还金国丽借款134万元。4.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证明金国丽一审主张用借给杨海鹰的150万元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金国丽未足额支付购房款。5.梁英春护照的出入境情况,证明梁英春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在韩国,金国丽提供的梁英春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收条不真实。6.秦皇岛弘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馨家园x号、天台山路x号x-x、x号)的估价报告,证明吴研学、梁英春与金国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房产价格不符合常理,仅为市场价格的61%左右。7.“2015年8月8日珠江道派出所报案记录”“案外人胡振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韩公司缴纳的物业、水、电等费用的票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金国丽未占有涉案房屋(天台山路6号x-x、x号)。8.“万众大厦3层东部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缴纳水电费用单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金国丽未占有涉案房屋(天台山路x号3层东部)。9.“万众大厦3层西部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缴纳水电费用单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金国丽未占有涉案房屋(天台山路x号3层西部)。10.“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法庭笔录、杨海鹰的出庭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天台山路x号3层西部区域由杨海鹰占有,原判决认定金国丽在法院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天台山路x号3层西部)错误。11.“2015年7月13日珠江道派出所事件单”“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水务有限公司缴费凭证”,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青馨家园x号由梁英春及其家人占有。(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梁英春用其拖欠金国丽的债务150万元抵顶了金国丽应支付的150万元购房款”错误。2.原判决查明“双方均认可在法院对房屋查封前由金国丽实际占有”错误。梁英春、吴研学并未认可该事实。3.原判决查明“远田公司名下的天台山路x号3层房屋由金国丽对外出租,租金由梁英春每年转交金国丽15万元”错误,天台山路x号房屋出租人均为远田公司。天台山路x号3层房屋年租金共计18万元,并非15万元。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梁英春转交租金的事实。4.原判决认定“金国丽与梁英春、远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国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上述三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错误。(1)梁英春、远田公司与金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国丽陆续转账给梁英春的1350万元系借款,梁英春已累计偿还424万元。(3)金国丽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4)金国丽未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国丽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判决依据该规定支持金国丽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金国丽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张洪某系重复申请再审。1.张洪某的再审申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57号民事裁定。张洪某此次申请再审属于重复申请,应依法裁定驳回。2.张洪某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并且不适用中止中断,(2017)最高法民申5144号案件中,张洪某的再审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3.(2017)最高法民申135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未依法对张洪某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存在程序违法。(二)张洪某提交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金国丽的银行流水(2011年8月9日—2015年2月7日)在本案诉讼开始时就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金国丽与梁英春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否定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贾红山所作《调查笔录》仅证明金国丽于2011年8月9日借给梁英春300万元,并不能证明张洪某所主张的事实。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已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3622号民事裁定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梁英春的护照出入境情况属实。2013年7月31日的200万元购房款,金国丽分两笔支付梁英春指定人员,梁英春回国后出具收条,日期写成2013年7月31日。5.《评估报告》一审时已经庭审质证,因该证据是远田公司和梁英春为抵押贷款而委托评估,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基本要件,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过低。6.珠江道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以及胡振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韩公司的水、电、物业费票据,万众大厦3层东西部的房屋租凭协议及费用票据,并不能证明金国丽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金国丽购买万众大厦14层和3层房屋后,梁英春和远田公司将房屋交付金国丽,金国丽将14层房屋出租给张大成,张大成转租给梁英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3层房屋已经出租,梁英春将租金转交金国丽。另外,打电话报警的均为案外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买卖的情况不了解。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金国丽占有案涉房屋。7.杨海鹰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因杨海鹰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国丽与远田公司和梁英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金国丽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款《收条》为证。之后承租方继续使用,房屋租金由梁英春转交金国丽。吴研学出具的房本借条和承诺函,能证明交付房屋的情况。梁英春和吴研学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金国丽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四)金国丽与梁英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系。2011年8月9日,梁英春与金国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实际转款为27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21日,梁英春仅偿还利息37.5万元,并非偿还本息287.5万元。梁英春所举证据“杨海鹰给金国丽的转款两笔共计150万元”,系因杨海鹰与金国丽的经济往来,另外100万元系因2011年2月初发生的70万元借贷关系,均与300万元借款无关。张洪某称“截至2015年2月7日,累计偿还金国丽424万元”,以此来证明偿还1350万元,并非事实。梁英春实际偿还的是2011年8月9日借款的本息以及租金等,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五)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国丽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判决驳回张洪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张洪某的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
梁英春辩称,(一)梁英春与金国丽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金国丽未向梁英春支付购房款,双方是借贷关系。1.梁英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金国丽借款15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5分(年利率60%),金国丽先扣除每月75万元利息(两个月共计150万元),将1350万元分别汇到吴研学(梁英春之子)、宋乔(中韩公司出纳)以及远田公司会计王秀娟的账户。梁英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金国丽于2015年6月18日将梁英春拘禁在金国丽家中,以梁英春自身安全及家人安全要挟梁英春,要求梁英春在金国丽事先准备好的两份《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梁英春被迫在两份打印好的《情况说明》签名,其中一份代吴研学签名,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梁英春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情况说明》和《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7月12日,金国丽伙同案外人裴老四及手下到梁英春家中,逼迫梁英春还款,梁英春的儿子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录音,该份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金国丽事先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2.梁英春已向金国丽偿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梁英春开始通过自身账户及宋乔的账户向金国丽或金国丽指定的收款人孙伟偿还本金,合计424万元;另有95万元,一部分通过现金还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但暂未找到转账凭证,即梁英春总计向金国丽还款519万元。3.金国丽用后补收条的形式证明其向梁英春支付购房款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金国丽购买的是梁英春、远田公司名下的房屋,其理应向梁英春、远田公司支付购房款,然而其在没有任何指令的情况下将巨额购房款支付给第三方。《房屋买卖协议》缺乏必要条款,不符合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4.《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市场评估价值相距甚远。(二)原判决对购房款支付、占有房屋等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梁英春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1.金国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梁英春支付购房款。2.金国丽从未以合法方式占有涉案房屋。金国丽强迫梁英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15年8月10日强行占领了天台山路x号14层办公室。原判决认定金国丽对外出租房屋与事实不符,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金国丽主张的转交租金的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洪某的诉讼请求,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存在错误。
吴研学辩称,远田公司房产评估价为1427万元,远高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吴研学仅代母亲梁英春收取过300万元借款,并未收取500万元购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洪某是否重复申请再审问题。张洪某、梁英春、远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357号民事裁定,梁英春、远田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张洪某列为被申请人,该案未对张洪某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张洪某并未重复申请再审,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144号民事裁定,对张洪某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金国丽与梁英春、远田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金国丽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金国丽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金国丽与梁英春、远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问题。第一,房屋买卖交易的标的物金额较大,涉及到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等多个交易环节,当事人通常约定的条款较为完备。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及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未约定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和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亦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合同条款不够完备。此外,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7日签订,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收到房款后2个月,但是当事人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第二,金国丽与梁英春的资金往来显示,在金国丽支付1350万元款项后,梁英春有向金国丽或其指定人员付款行为。金国丽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付款均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张洪某主张梁英春与金国丽实为借贷关系,具有可能性。第三,梁英春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梁英春与案外人或者金国丽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具体数额不明确,但是案外人持有青馨家园x号和14层、3层房产(即案涉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书,签有房屋买卖协议。金国丽一审对该录音质证称,其知道录音的事情,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金国丽未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真实等提出具体异议,但是原判决对该录音证据应否采纳未进行认定,亦未说明理由。梁英春一审答辩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对借款的担保。本案应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认定,以确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
关于金国丽是否足额支付购房款问题。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500万元。金国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凭证总计1350万元,其余150万元,金国丽主张系用梁英春欠付金国丽的150万元抵顶。本院认为,第一,张洪某再审提交证据证明梁英春向金国丽偿还424万元,金国丽虽予以否认,主张系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发生的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或者系租金,或者与金国丽无关,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梁英春和案外人宋乔分别向案外人孙伟账户转款共计134万元,金国丽一审曾认可收到梁英春和宋乔向孙伟支付的款项,其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其对收到上述款项的原因未予以举证。第二,原判决认定金国丽以梁英春欠付金国丽的150万元债务抵顶购房款,依据并不充分。金国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1350万元之前,梁英春欠付金国丽150万元且双方达成抵顶债务的合意。金国丽原审主张梁英春出具200万元收款条能够证明双方已达成抵顶合意,再审又主张200万元系两笔银行转账构成,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应查明金国丽与梁英春的资金往来,以确定金国丽支付的1350万元是否购房款,以及金国丽是否用梁英春欠付金国丽的150万元抵顶购房款。
关于金国丽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房屋问题。原判决认定金国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6月18日,梁英春与远田公司(梁英春代签)向执行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案涉房屋均已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金国丽。本院认为,占有系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金国丽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第一,从录音证据(2015年)看,金国丽与梁英春交涉时,已经知道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并要求梁英春从青馨家园x号搬出去,以便形成金国丽已经占有房屋的事实,说明金国丽在法院查封前尚未占有案涉房屋(青馨家园x号)。第二,金国丽主张天台山路x号万众大厦3层和14层房产由金国丽对外出租,租金由梁英春每年转交金国丽15万元,有梁英春的转账凭证为证。因转账凭证并未记载用途,并不足以认定梁英春转交租金。本案应查明金国丽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房屋。
(三)金国丽诉远田公司、梁英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正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需对金国丽与远田公司、梁英春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进行认定,与本案涉及同一事实。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便于与上述案件协调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80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特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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