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B407室。
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34号同方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房产公司)、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判令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连带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95955773.41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500万元(暂计,其中56230083.22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39725690.19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39725690.19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判令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连带支付中成公司停工损失11061500元;4.判令同方控股公司在未到位注册资金3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同方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同方国际城(A地块、B地块一期、C地块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同方房产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同方国际城A地块(暂)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以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产业公司)与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中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同方国际城B、C地块一期工程协议》(以下简称《B、C工程协议》)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应对同方国际城B、C地块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根据《B、C工程协议》,同方国际城B、C地块新的发包人变更为万融产业公司。事实上,《B、C工程协议》签署后,除按约支付900万元补偿款(其中国泰公司300万、万融产业公司600万)外,其余内容均未履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辽宁高院13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B、C工程协议》已于2013年1月28日被协议解除,万融产业公司事实上并未成为同方国际城B、C地块新的发包人。中成公司已无法根据《B、C工程协议》主张相关权利。进一步讲,根据《B、C工程协议》的约定,B、C地块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仍为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其付款义务并未因万融产业公司成为新的发包人而转移至万融产业公司。即便同方国际城B、C地块的付款义务人确因《B、C工程协议》变更为万融产业公司,朱志平代表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签订两份《备忘录》,同意对同方国际城B、C地块承担付款责任也构成了债的加入。中成公司当然可依据两份《备忘录》向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A地块工程造价为191202455元,B地块工程造价可判定部分为54337976元,C地块工程造价为80753754元。(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900万元停工损失不应计入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A地块已付款为127005529.79元,B、C地块已付款为116605050.88元缺乏事实依据。中成公司代付的塔吊租赁费4272169.08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抵扣。(五)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停工损失。
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同方控股公司答辩称:(一)中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辽宁高院139号判决,二审仅提交该判决书复印件。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告知双方另行处理B、C地块工程款并无不当。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对案涉B、C地块一期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已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成公司返还B、C地块超付的工程款,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中成公司可在该案提出反诉主张权利或者另案起诉适当当事人主张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对B、C地块工程款均未进行审理,如再审法院直接审理会造成B、C地块工程款实行一审终审,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一审、二审判决对A地块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均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同方国际城B、C地块工程款支付义务。
一审、二审判决以《B、C工程协议》的约定为由认定中成公司无权向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主张案涉B、C地块一期工程款。经查,二审中,中成公司提交一份辽宁高院139号民事判决证明国泰公司与万融产业公司已协商解除《B、C工程协议》。该判决书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版本,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判决书尾页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同方国际城B、C地块项目转让双方是否解除转让协议,即《B、C工程协议》,该事实对认定原转让方是否继续承担B、C地块工程款支付义务至关重要。在中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载明项目转让双方已协商解除《B、C工程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取责令国泰公司提交该判决书原件或组织双方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方式核实中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是否真实,而直接以该判决书系复印件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采信明显不当。经本院再审核对,中成公司提供判决书打印版本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布的辽宁高院1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完全一致,中成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万融产业公司与国泰公司协商解除了《B、C工程协议》,万融产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成为B、C地块一期工程的发包人。虽然国泰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协议解除,但其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中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案件中,明确认可2013年1月28日其与万融产业公司已就《B、C工程协议》达成解除协议。因此,中成公司主张国泰公司与万融产业公司已协商解除《B、C工程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在与万融产业公司协商解除《B、C工程协议》后,显然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应由万融产业公司负担B、C地块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外,《B、C工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9日,而根据国泰公司举证,该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代中成公司支付B、C地块商品砼款12686163.6元,该款计入国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当中,也即在国泰公司与万融产业公司解除《B、C工程协议》后,国泰公司仍然存在向中成公司付款的行为。从该实际付款行为来看,国泰公司亦认可其仍是B、C地块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案涉B、C地块工程款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鉴于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案涉B、C地块造价,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应予扣除及增加项目争议较大,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