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郗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24幢。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钟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珍,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成都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门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钟宜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徐微,被申请人陕西龙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朱小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到庭参加诉讼。成都钟宜公司、湖北钟宜公司、李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成都分行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陕西龙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28日,中信成都分行与陕西龙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陕西龙门公司为成都钟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之间的两份贷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同日发放贷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陕西龙门公司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债权特指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只有部分重合。2.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债权未在保证期间终止前到期属于尚未发生债权余额,错误免除陕西龙门公司保证责任。3.中信成都分行存档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2号]第八条项下的担保合同列表中,以手写方式将涉及陕西龙门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为担保方式之一,中信成都分行及成都钟宜公司均在手写处加盖了公章,表明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陕西龙门公司的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虽然陕西龙门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机关留存的同一份贷款合同中未记载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否则未将担保合同记入贷款合同不影响担保人承担责任。中信成都分行没有作出任何放弃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贷款合同中是否记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影响陕西龙门公司的责任承担。4.陕西龙门公司未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上签章,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未签章的后果仅仅是保证期间仍按原约定执行,中信成都分行一审起诉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5.《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指定案涉贷款的收款人,也未约定签订主合同时需再告知陕西龙门公司。陕西龙门公司单方制作的董事会决议从未送交给中信成都分行,对中信成都分行没有约束力。即便陕西龙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收款人为陕西龙门公司,也不能约束案涉贷款,因为案涉贷款的期限是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一年零一天,属于中期流动资金贷款范畴。二、中信成都分行有权申请再审。中信成都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立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受让人无权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只能由原债权人申请再审。
陕西龙门公司辩称,一、案涉贷款是陕西龙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之外的授信贷款,陕西龙门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是2013年9月3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部明确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是授信业务,所以《综合授信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次,《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成都钟宜公司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中信成都分行曾于2014年4月至8月四次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000万元。案涉45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6日放款,而成都钟宜公司直到2015年2月25日至26日才还清上述5000万元,即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成都钟宜公司使用授信余额9500万元,超过《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再次,如果案涉贷款属于原授信合同项下,那么中信成都分行是违规发放贷款,导致陕西龙门公司担保风险激增。陕西龙门公司不应为中信成都分行的过错承担责任。2.案涉4500万元是新的授信,不是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范围。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贷款合同尚未签订,保证合同无成立的基础。其次,贷款合同未将陕西龙门公司列为担保人。抵押登记部门留存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2号]上没有手写内容,中信成都分行留存的同一编号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是后续银行自行添加的。再次,案涉4500万元贷款匹配有全新的担保增信措施。李明华、黄大珍于放款前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北钟宜公司提供了抵押,上述担保措施的合同编号均与其中一份贷款合同的编号相同。而陕西龙门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两份贷款合同的编号均不同。另外,同一笔授信业务担保方式应当同一,如果案涉贷款是陕西龙门公司的保证范围,就不必让湖北钟宜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3.陕西龙门公司对案涉两份贷款合同不知情。陕西龙门公司多年来为成都钟宜公司担保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恰恰在最高额保证即将到期前,银行将承兑汇票业务转为流动贷款业务,显然超出陕西龙门公司预期。4.案涉贷款在签订展期协议时未通知陕西龙门公司,可见中信成都分行未将陕西龙门公司视作案涉贷款的保证人。5.成都钟宜公司向陕西龙门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其已将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5000万元承兑敞口全部归还,案涉4500万元是湖北钟宜公司用其土地抵押担保贷出的款项,不是陕西龙门公司的担保范围。6.陕西龙门公司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向中信成都分行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载明了陕西龙门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条件是贷款收款人必须是陕西龙门公司。而案涉贷款的收款人既不是陕西龙门公司,也不是成都钟宜公司。二、中信成都分行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1.中信成都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分公司,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信成都分行转让案涉债权且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事实,说明中信成都分行接受二审判决。2.中信成都分行认可再审的利益归属于信达四川分公司,实质是代表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综上,请求驳回中信成都分行的再审申请。
黄大珍述称,未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就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主张即使其配偶李明华签了字,也不应判决黄大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信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钟宜公司偿还中信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5543854.15元);2.判令李明华、湖北钟宜公司、陕西龙门公司对成都钟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大珍在其和李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成都分行对湖北钟宜公司位于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的房产[证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阳国用(2014)第101205GB00005号]享有抵押权,前述抵押房地产处置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成都钟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5.判令成都钟宜公司、湖北钟宜公司、陕西龙门公司、李明华、黄大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中,中信成都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4499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中信成都分行与陕西龙门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世纪最保字第422062号]约定,鉴于中信成都分行因为成都钟宜公司办理第(一)发放人民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债务人签订相关法律性文件,陕西龙门公司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第1.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整(第1.2条);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第3.1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7.12条)等。
2015年2月11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李明华及其配偶黄大珍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最保字第522022号]约定,为确保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是中信成都分行与主债务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第2.2条);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4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第2.3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1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1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6条)等。
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3月10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湖北钟宜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抵字第522022号、(2015)信银蓉世纪抵字第522024号]约定,湖北钟宜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的房产[证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及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阳国用(2014)第101205GB00005号]为成都钟宜公司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2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4号]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第2.1条)等。前述两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6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2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4号]约定,中信成都分行向成都钟宜公司提供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第2.1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第2.2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21BPs确定(第4.1.1条),具体以贷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第2.3条);借款采用固定利率(第4.1.2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4.2.2条);到期还本(第6.1条);如成都钟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中信成都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第13.5条);如成都钟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中信成都分行有权按照前述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13.6条);如成都钟宜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中信成都分行有权直接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成都钟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13.3.4条、第13.4.2条)等;对于成都钟宜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中信成都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13.8条)。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成都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成都钟宜公司发放两笔本金共计4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标注的贷款利率为6.72%。
2016年2月15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湖北钟宜公司及李明华、黄大珍签订两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6)信银蓉世纪展字第622008号、(2016)信银蓉世纪展字第622009号]约定,将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均展期至2017年2月16日(第2条);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75%(第3.1条);湖北钟宜公司及李明华、黄大珍继续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第4.1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第9.1条)等。
2016年2月24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湖北钟宜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2016)信银蓉世纪保字第622008号、(2016)信银蓉世纪保字第622009号]约定,湖北钟宜公司为成都钟宜公司前述两笔经展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2.1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起两年(第4.1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5.5条)等。
前述贷款展期后,成都钟宜公司从2016年2月16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钟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4999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99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进行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99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125%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7.125%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若成都钟宜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中信成都分行有权对湖北钟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的房产[证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及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阳国用(2014)第101205GB000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湖北钟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钟宜公司追偿;三、李明华、湖北钟宜公司对成都钟宜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大珍在其和李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华、黄大珍、湖北钟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钟宜公司追偿;四、陕西龙门公司对成都钟宜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龙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钟宜公司追偿;五、驳回中信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519元,由成都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湖北钟宜公司、陕西龙门公司负担。
陕西龙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陕西龙门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3.由中信成都分行、成都钟宜公司、湖北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二审期间,陕西龙门公司提交了在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蓉世纪贷字第522022号]的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以该合同第8.1条的担保方式中无“(2014)信银蓉世纪最保字422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记载,证明陕西龙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中信成都分行质证认为,该合同复印件无印章,不确认真实性。陕西龙门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以查明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陕西龙门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以陕西龙门公司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8.1条有无“(2014)信银蓉世纪最保字422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记载,在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能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保存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能达到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目的,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也因对其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目的无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陕西龙门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陕西龙门公司上诉认为债务人成都钟宜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息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本息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为,成都钟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中信成都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确认本案中成都钟宜公司尚欠中信成都分行本金44999900元,并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本案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作出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陕西龙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息的确认事实不清,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予以驳回。关于陕西龙门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陕西龙门公司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陕西龙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形成于2015年2月16日。此后,2016年2月16日根据两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将本案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16日。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且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点为2015年3月31日,此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债权额为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由于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可能发生多笔债权,多笔债权的总额可能相当大。但在确定债权额时,不应将各笔债权实际发生的总额作为最终的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由此可见,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点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时,本案两笔借款尚未到期。换言之,本案两笔借款在最高额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止时未发生债权余额,故因债权人中信成都分行此时无实际债权,陕西龙门公司当然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展期时,更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中信成都分行请求陕西龙门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陕西龙门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中信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519元,由成都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湖北钟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19元,陕西龙门公司负担134759.5元,中信成都分行负担134759.5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2013年9月3日,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成都钟宜公司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可向中信成都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第2.1条、第3.1条);成都钟宜公司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第3.3条)。
2.陕西龙门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成都钟宜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陕西龙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成都钟宜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与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成都钟宜公司,收款人名称:陕西龙门公司。”“2015年2月16日成都钟宜公司自筹资金5000万元将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5000万元中信成都分行承兑敞口全部归还。成都钟宜公司2015年2月16日在中信成都分行取得4500万元流贷(该笔款项是湖北钟宜公司用其土地作抵押担保贷出的款项)。4500万元贷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成都钟宜公司未向中信成都分行还款,但陕西龙门公司已经没有担保义务,也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3.陕西龙门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陕西龙门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记载“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陕西龙门公司为中信成都分行在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期间因向成都钟宜公司授信而产生的本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含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具体事项以陕西龙门公司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收款人为陕西龙门公司。”
4.中信成都分行在原审诉讼期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分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中信成都分行是否有权申请再审;二、陕西龙门公司应否对案涉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信成都分行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中信成都分行为聘请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代理费凭证,拟证明中信成都分行实际代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由于中信成都分行作为诉讼中权利义务的转让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陕西龙门公司应否对案涉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一)《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
陕西龙门公司主张,其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2013年9月3日成都钟宜公司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5000万元额度的授信余额提供担保。案涉4500万元贷款是《综合授信合同》之外新的授信,不属于陕西龙门公司的担保范围。中信成都分行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陕西龙门公司担保的债权特指《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额度确定陕西龙门公司的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按陕西龙门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那么发生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债务均因不属于综合授信期间而被排除在陕西龙门公司担保范围之外,显然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初衷及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中信成都分行因为成都钟宜公司办理(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相关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陕西龙门公司愿意为成都钟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将在此期间内签订的合同,而非《综合授信合同》。故陕西龙门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中信成都分行2014年向成都钟宜公司授信5000万元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及发放案涉4500万元贷款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拟证明案涉贷款属于陕西龙门公司最高额保证范围外的新的授信。本院认为,两份贷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在《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之外,应属于中信成都分行基于新的授信发放的贷款。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可以也可能发生多笔授信,案涉贷款不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不等同于案涉贷款不属于最高额保证范围。因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关系
1.关于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未通知陕西龙门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通常是未来一段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所担保债务的不特定性,最高额保证相较于普通保证的便捷、高效特点也体现在不必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债务再逐一达成担保合意。因所担保债务不特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发放任意次数、任意数额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以最高限额制度来保护保证人利益。因此,陕西龙门公司以对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具体贷款合同不知情进行抗辩,违背最高额保证制度本意,不能成立。
2.关于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展期未通知陕西龙门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陕西龙门公司同意,陕西龙门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约定,贷款展期应当取得保证人陕西龙门公司同意。不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陕西龙门公司仍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陕西龙门公司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陕西龙门公司的担保对象是否仅为承兑汇票业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部分的约定,陕西龙门公司所担保的既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也包括承兑商业汇票业务。陕西龙门公司抗辩其多年来只为成都钟宜公司担保承兑汇票业务、中信成都分行将承兑汇票业务转为贷款业务超出其预期,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贷款合同是否记载陕西龙门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宜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合同依据。本案中,判断陕西龙门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据其与中信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借贷双方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此,贷款合同中是否记载陕西龙门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宜,不影响中信成都分行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陕西龙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陕西龙门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相应的,陕西龙门公司为证明贷款合同中本未记载其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申请,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三)其他可能影响陕西龙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
1.关于最高额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关系。本院认为,同一贷款上有人保、物保等多个担保,符合银行为降低坏账风险的一般做法。《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就同一贷款存在多种担保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陕西龙门公司以案涉4500万元贷款匹配有其他担保措施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2.关于成都钟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成都钟宜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关于案涉贷款不是陕西龙门公司担保范围的书面说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陕西龙门公司依主债务人的单方说明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陕西龙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陕西龙门公司主张,其向中信成都分行送达的董事会决议,载明陕西龙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中信成都分行将贷款发放至陕西龙门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董事会决议为公司内部决策,对公司内部特定人具有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也未赋予董事会决议直接约束公司外部人的效力。因此,即使该董事会决议送交了中信成都分行,也应视为陕西龙门公司作出的要约,并不当然具有对中信成都分行的约束力,除非中信成都分行作出承诺。而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将董事会决议所载内容纳入合同,故不能认定中信成都分行与陕西龙门公司就陕西龙门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达成了合意。陕西龙门公司以案涉贷款发放对象与董事会决议不符为由抗辩免除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陕西龙门公司是否向中信成都分行送达了载明限制内容的董事会决议对其承担担保责任不产生实质影响,故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中信成都分行授信审批资料中的董事会决议,本院不予准许。
(四)陕西龙门公司对案涉贷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截止日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之前发生的债务余额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系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故案涉两笔贷款虽展期至2017年2月16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5年3月31日,但两笔贷款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处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之内,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因案涉两份贷款合同展期时未通知陕西龙门公司,陕西龙门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案涉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6日,陕西龙门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2月16日。中信成都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龙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中信成都分行诉请陕西龙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陕西龙门公司应当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钟宜公司追偿。
另,保证人黄大珍在再审中申请就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因黄大珍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信成都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519元,由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李明华、黄大珍、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19元,由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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