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东三塔。
负责人:何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锡,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4号。
法定代表人:薛淇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南路57号17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吉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艳,女,穿青人,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吉权,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泽英,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交行)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房开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锡、赵文梅,白马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利、左靖东到庭参加诉讼;盛世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交行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马房开公司在一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贵州交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有权对白马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层1号附1号102室(产权证号00××70)、1层1号附1-1号(产权证号00××68)、1层夹层附1-2号(产权证号00××69)、2层附2号(产权证号00××64)商铺依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未约定还款计划、未届清偿期且用途不明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组成部分的《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明确约定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2014年8月4日为本金的到期日,有清晰、明确的还款计划;其二,截至贵州交行起诉之时,盛世公司已拖欠该笔借款三个季度的利息且未清偿银行承兑汇票下的垫款2250万元及利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贵州交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提起诉讼即应视为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故该笔贷款已届清偿期;其三,原审法院未审理该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各方当事人也未对《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该笔贷款的用途提出异议,加之相关证据也证明了白马房开公司知晓该笔贷款的用途,故该笔贷款的用途并非不明。2.二审判决关于贵州交行未履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下交易的真实性尽审查义务的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其一,《综合授信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授信人只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作形式审查,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需要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作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关于贵州交行未审查采购明细、入库清单而存在过错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二,贵州交行已经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要求盛世公司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其作了审查,还收取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故贵州交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以《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比对以核实其真实性为由认定贵州交行未审查票据原因关系,并无依据;其三,二审判决以《煤炭买卖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内容部分不吻合且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已经停产的事实而否定票据原因关系的真实性和贵州交行已经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该认定不符合生活经验,因合同约定和其履行情况存在出入并不矛盾,停产之后仍可能出卖存货或者外购货物后再转卖。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流动资金贷款,亦是其违约行为,不属对《综合授信合同》的变更,亦不会影响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况且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白马房开公司理应对《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作出判断,即便盛世公司挪用贷款,也不违背其预期。2.二审判决混淆了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以票据原因关系不能确认为由免除为票据资金关系作担保的抵押担保人的责任,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3.二审判决借用主从关系,以贷款用途不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免除抵押担保人对流动资金贷款及其利息和票据垫款及其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曲解了主从关系的原意。4.二审判决将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是否用于购买煤炭和票据原因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贵州交行,有违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对账明细》《还款承诺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白马房开公司实际主导了盛世公司向贵州交行融资的系列活动,二审判决关于白马房开公司不知晓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系列认定便失去事实依据,基于此的裁判必然错误。再审审理期间,贵州交行增加再审请求:判处白马房开公司承担贵州交行一审、二审期间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36669.6元及因再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0万元。其理由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1.2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条的约定,贵州交行有权要求白马房开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
白马房开公司辩称:一、对于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因《补充协议》以及《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对白马房开公司无拘束力,贷款在起诉时未届清偿期,贵州交行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宣布提前到期这一行为,同时在盛世公司擅自改变该笔贷款用途的情况下,贵州交行又擅自放款,因此白马房开公司不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2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盛世公司以虚假交易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贵州交行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白马房开公司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贵州交行有关增加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当审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代理律师并非一审、二审中实际代理的律师。
盛世公司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称:一、贷款的整个过程是白马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淇菡及其丈夫付昭成(贵州鑫源煤矿集团董事长)一手经办,二人共同使用该贷款对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迎新煤矿等进行投资。对案涉贷款,盛世公司与白马房开公司约定按4:6的比例共同使用。盛世公司应当承担贷款及汇票垫款本金425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还款责任,白马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补充协议》并非贵州交行与盛世公司达成的新协议,是对《展期合同》还款计划的完善与补充,且白马房开公司知晓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清偿与提前清偿减轻了盛世公司及白马房开公司在债务到期时的负担。《补充协议》签订后,白马房开公司与盛世公司对账核实形成了《会议纪要》《对账明细》《还款承诺书》。三、白马房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不能再追偿盛世公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10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盛世公司与白马房开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18日、19日分别形成《会议纪要》《对账明细》《还款承诺书》对本案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将盛世公司对贵州交行的债务转化成对白马房开公司的债务,此系白马房开公司因本案为盛世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追偿所产生。
贵州交行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盛世公司偿还垫款及贷款本金4250万元及到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贵州交行对白马房开公司抵押给贵州交行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蒋平、李明艳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何吉权、赖泽英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盛世公司、白马房开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贵州交行与盛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958167C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贵州交行向盛世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一亿五千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伍仟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亿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按申请开票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同日,贵州交行与白马房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004958167C1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白马房开公司以贵州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四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2013C004958167C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一亿五千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州交行取得他项权证书。
2013年2月4日,贵州交行与蒋平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958167C1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何吉权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958167C1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平与何吉权各自为2013C004958167C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蒋平的配偶李明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何吉权的配偶赖泽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
合同签订后,贵州交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盛世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还款日为2014年8月4日。盛世公司申请办理展期,签订了编号为2014C004958167C1B1的《展期合同》,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盛世公司按计划还款,半年后偿还500万元,到期结清剩余的贷款,展期利率为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月结息,也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贵州交行认为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4年1月2日,贵州交行为盛世公司开立了面额共计20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约定,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予授信人的,授信人从保证金和其他账户款项中支付票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授信人垫款。申请人应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票据到期后,盛世公司未履行交款义务,扣除保证金支付票款后,致使贵州交行产生垫款共计1000万元。
2014年1月15日,贵州交行为盛世公司开立了面额共计250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约定,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予授信人的,授信人从保证金和其他账户款项中支付票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授信人垫款。申请人应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票据到期后,盛世公司未履行交款义务,扣除保证金支付票款后,致使贵州交行产生垫款共计1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交行与盛世公司、白马房开公司、蒋平、何吉权、赖泽英、李明艳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贵州交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盛世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但盛世公司在借款展期后只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356333.33元,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尚欠流动资金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83316.67元未支付。同时,贵州交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为盛世公司分别开立了9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共计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垫款2250万元及利息30152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贵州交行有权请求盛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83316.67元、垫款2250万元及利息3015214.9元。故对贵州交行请求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贵州交行请求的罚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债务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和挪用的罚息利率分别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和上100%”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盛世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罚息。对贵州交行请求盛世公司按照尚欠金额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罚息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算,截止时间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贵州交行请求白马房开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白马房开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盛世公司未支付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50%的保证金的相应证据,而贵州交行诉请时已明确2250万元是扣除盛世公司保证金后的垫款金额,该事实符合合同约定。另,《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故白马房开公司主张贵州交行未告知其垫付款本息产生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白马房开公司提出的贵州交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新协议致使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贵州交行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是贵州交行做出的还款计划,该协议是展期合同的补充。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白马房开公司是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合同》只是《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而《补充协议》又从属《展期合同》,故白马房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并未发生改变。再则,《补充协议》并不具备一个合同应有的构成要件,故白马房开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抵押权生效,贵州交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贵州交行关于对白马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贵州交行请求蒋平、李明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笫一款的规定,蒋平、李明艳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贵州交行请求蒋平、李明艳对诉请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注:但李明艳仅在与蒋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贵州交行请求何吉权、赖泽英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笫一款的规定,何吉权、赖泽英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贵州交行请求何吉权、赖泽英对诉请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注:但赖泽英仅在与何吉权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贵州交行并没有提交律师费用支付的凭证,故对于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交行贷款及垫付款本金4250万元(其中借款内利息金额1811875元;罚息以2000万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000万元垫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250万元垫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白马房开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贵州交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有权对白马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层1号附1号102室(产权证号00××70)、1层1号附1-1号(产权证号00××68)、1层夹层附1-2号(产权证号00××69)、2层附2号(产权证号00××64)商铺依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蒋平、何吉权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李明艳、赖泽英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注李明艳配偶蒋平、赖泽英配偶何吉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贵州交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盛世公司、白马房开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共同负担。
白马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马房开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毕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于2015年4月23日对纳雍县新房乡迎新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出具《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被检查单位:纳雍县新房乡迎新煤矿,检查时间:2015年4月23日14时20分至4月23日14时50分,检查情况:……矿井从2012年8月至今矿方自行停止生产。”该局于同日出具了《现场处理决定书》[毕市安监管煤处字〔2015〕第(C-057)号],载明:“纳雍县新房乡迎新煤矿:……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责令你矿继续停止矿井下生产……”。
二审法院认为:因盛世公司对其应向贵州交行承担42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不持异议,且未提出上诉,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盛世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垫付的22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盛世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盛世公司向贵州交行出具的《补充协议》的约束力问题。2014年8月4日,盛世公司向贵州交行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经商议,我公司在贵行办理的2000万流贷展期,同意执行审批通知书中还款计划,每半年还款一次,还款金额为500万、1500万,此协议作为展期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上有盛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贵州交行对此亦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分析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其实质是盛世公司向贵州交行作出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且并未对《综合授信合同》及《展期合同》进行实质性的重大变更,故白马房开公司并不因该《补充协议》而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但该《补充协议》系盛世公司的单方承诺,未通知白马房开公司也未经白马房开公司同意,故该《补充协议》对白马房开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白马房开公司仍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
第二,2014年8月12日,盛世公司与贵州交行签订《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2012C004958167C1-7),载明:“根据申请人(盛世公司)与授信人(贵州交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C004958167C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授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C004958167C1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现申请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此次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未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7月31日,盛世公司、贵州交行及担保人何吉权、蒋平、白马房开公司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2012C004958167C1-7)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即白马房开公司同意继续为该笔于2015年8月4日到期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4月7日,贵州交行以盛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结息、缴存票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世公司归还欠款,并行使对白马房开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债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情形有二: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展期合同》的约定,该笔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贵州交行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时,该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尚未届清偿期。贵州交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基础是盛世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如前所述,该《补充协议》系盛世公司的单方承诺,未通知白马房开公司也未经白马房开公司同意,不应对白马房开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白马房开公司应是在该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已届清偿期且盛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盛世公司与贵州交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三条授信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3.2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和外币)使用的先决条件:(1)贷款用途限于购买煤炭……”,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笔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否用于购买煤炭,该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的从属性包括内容上的从属,故白马房开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亦应当受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束。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该笔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应用于购买煤炭,即白马房开公司是在盛世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煤炭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如在此情况下仍要求白马房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白马房开公司不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盛世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关于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垫付的22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贵州交行、盛世公司、白马房开公司之间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贵州交行与白马房开公司之间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关系,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为案涉债权债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双方并不因贵州交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成立票据法律关系,且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即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付款人不论原因关系只要见票即应当支付,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故白马房开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第七条授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7.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授信人只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贵州交行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出卖方)与盛世公司(买受方)签订的8份《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及75份《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对盛世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有4份《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非常模糊,无法辨认,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煤炭买卖合同》及《贵州増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予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三,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贵州交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申请开立4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贵州交行同意该申请;2014年1月15日,盛世公司再次向贵州交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申请开立5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500万元,同日,贵州交行同意该申请。上述两次共计9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贵州省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均为6个月。从贵州交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来看,其中4份《煤炭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日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先款后货,采用银行现汇方式,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运费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约定或补充协议为准。首先,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盛世公司与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交易结算方式为“银行现汇”,而盛世公司以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向贵州交行申请开立的系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述《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其次,贵州交行两次开立共计9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15日,付款期限均为6个月,而盛世公司与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至少有4份《煤炭买卖合同》的有效期截止为2013年12月31日,贵州交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已超过《煤炭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再次,从贵州交行提交的75份《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记载的开票时间来看,有70份发票的开票时间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仅有5份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结合上述70份发票的开票时间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银行现汇”“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来看,盛世公司至少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就已将《煤炭买卖合同》所涉款项以“银行现汇”方式全部支付完毕,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在上述煤炭买卖交易之后,故不能认定贵州交行提交的纳雍县迎新煤业有限公司(出卖方)与盛世公司(买受方)签订的8份《煤炭买卖合同》及75份《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煤炭买卖交易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所涉交易为同一交易,亦不能确认贵州交行对盛世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真实合法交易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
第四,毕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被检查单位:纳雍县新房乡迎新煤矿”“检查时间:2015年4月23日14时20分至4月23日14时50分”“检查情况:……矿井从2012年8月至今矿方自行停止生产”,《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纳雍县新房乡迎新煤矿:……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责令你矿继续停止矿井下生产……”。盛世公司以其与迎新煤矿之间存在交易为基础向贵州交行申请开立以迎新煤矿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从毕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两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迎新煤矿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23日一直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盛世公司与迎新煤矿之间在银行承兑汇票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第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第三条授信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的约定:“3.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2)申请人提供了授信人认可的证明其申请项下存在真实、合法商品交易的文件……”,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承兑汇票的前提是有相关材料证明盛世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而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盛世公司与迎新煤矿在贵州交行开立的9笔银行承兑汇票下存在真实交易,贵州交行未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下交易的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没有相应采购合同、发票、采购明细、入库清单等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为盛世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过错。如前所述,白马房开公司与贵州交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盛世公司与贵州交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这种从属性也应包括内容上的从属,白马房开公司为9笔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的前提是在该9笔银行承兑汇票下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在交易是否真实不能确认、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不论原因即要求白马房开公司无条件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垫付的22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白马房开公司不应对贵州交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垫付的22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白马房开公司称一审开庭审理质证均由书记员鲜小竹一人主持和记录,合议庭其他成员均未参加,庭审辩论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也未参加的问题。根据卷内《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2017年8月30日参与本案庭审的人员有:“审判长:唐伟、审判员:柳凡、审判员:冯文婷、书记员:鲜小竹”,该开庭笔录上有白马房开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的签字确认,无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及质证存在程序违法,故对白马房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白马房开公司称2017年8月30日的开庭记录为事后补签的问题。白马房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份2017年8月30日的开庭记录,但两份记录均为手机拍摄照片打印形成,内容模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一审法院针对该问题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卷内装订的为原始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上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诉讼参与人的签字确认,对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白马房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白马房开公司称一审书记员变更为余丹莉应依法通知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一审开庭笔录及一审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书记员均为鲜小竹,无证据证明一审书记员有变更。
第四,关于白马房开公司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该案外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向本案当事人送达(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6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68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贵州交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有权对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层1号附1号102室(产权证号00××70)、1层1号附1-1号(产权证号00××68)、1层夹层附1-2号(产权证号00××69)、2层附2号(产权证号00××64)商铺依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补正为“白马房开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贵州交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有权对白马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层1号附1号102室(产权证号00××70)、1层1号附1-1号(产权证号00××68)、1层夹层附1-2号(产权证号00××69)、2层附2号(产权证号00××64)商铺依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可以确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笔误,对白马房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蒋平、何吉权、李明艳、赖泽英在一审中均未答辩,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均未提出上诉,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从其自愿,但一审判决未明确蒋平、何吉权、李明艳、赖泽英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白马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向、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蒋平、何吉权、李明艳、赖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盛世公司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00元,共计508600元,由盛世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共同负担。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贵州交行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白马房开公司与盛世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对账明细》以及盛世公司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白马房开公司自始参与盛世公司向贵州交行的融资活动并占实际主导地位;2.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凭证,用以证明贵州交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马房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所列举的抵押物“位于六盘水钟山龙塘街1号的商业屋业”以及《会议纪要》中列举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层1号附1号102室、1号附1-1号、1层夹层附1-2号……”房产即为本案中白马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可以确定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中一审、二审《委托代理协议》上列明的律师为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谢伟、陈颂新,并非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贵州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再审阶段《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另查明,白马房开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白马房开公司)提供位于六盘水钟山龙塘街1号的商业屋业作为此次合作融资的抵押物。2.乙方(盛世公司)用盛世公司作为此次合作融资的贷款主体。3.此次融资的资金入账账户的印章在本协议签署后,由甲乙双方各持一枚。4.融资资金到账后,甲乙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新公司投资、管理、使用此次合作融资的资金,成立的新公司甲方占60%股权,乙方占40%股权。分红期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确定……”。
贵州交行于2019年7月16日因本案再审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盛世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是否对白马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二、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贵州交行相关律师费用1536669.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贵州交行对白马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贵州交行和盛世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与白马房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白马房开公司以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00××68号、00××69号、00××64号四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一亿五千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州交行亦取得他项权证书。《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白马房开公司应当对盛世公司所欠的案涉贷款及垫付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对白马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白马房开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及《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对其无拘束力,贷款在起诉时未届清偿期,贵州交行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盛世公司、贵州交行及白马房开公司等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案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在2017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作出时,案涉贷款已过《展期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即便《补充协议》《流贷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贵州交行宣布提前到期的行为对白马房开公司没有拘束力,按照《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白马房开公司也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对于白马房开公司关于盛世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以虚假交易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贵州交行擅自放款、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白马房开公司不应对案涉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3.2条、第3.4条约定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是贷款用途限于购买煤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是申请人提供了授信人认可其申请项下存在真实、合法商品交易的文件,但这系盛世公司的义务及贵州交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监督、检查贷款使用的权利,而非贵州交行对盛世公司的义务。《综合授信合同》第7.2条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授信人只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授信人未及时完成受托支付或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办理支付的,授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盛世公司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改变贷款用途或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了不能确认真实性的交易文件,亦非贵州交行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更不能因此而认定贵州交行承担任何责任。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没有贵州交行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限制盛世公司使用贷款,则免除白马房开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白马房开公司关于其应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关于贵州交行未尽贷款发放监管义务而应免除白马房开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白马房开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贷款,即使本案贷款的用途被改变或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的交易文件不真实,白马房开公司亦是知晓或参与其中,更不能因此免除其担保责任。
二、关于白马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贵州交行相关律师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因贵州交行并未提供有效的一审、二审期间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且一审判决对贵州交行有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后贵州交行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贵州交行有关一审、二审期间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系按二审程序审理,而贵州交行在一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提出了有关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二审程序中贵州交行未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原因系其对一审判决已服判,且再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因白马房开公司不当上诉而发生,若再让贵州交行另行主张,则可能损及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既不利于诚信诉讼,也有违诉讼效率与公平。因此,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1.2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及贵州交行提交的支付凭据,本院对贵州交行关于白马房开公司应承担再审期间律师费用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贵州交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及90万元律师费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产权证号00××70)、1层1号附1-1号(产权证号00××68)、1层夹层附1-2号(产权证号00××69)、2层附2号(产权证号00××64)商铺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有权对前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贵州盛世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平、李明艳、何吉权、赖泽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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