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兵马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七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27号。
负责人:徐永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兵,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华严路2号。
负责人:谢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玺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催化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公司)、刘兵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添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千喜龙公司、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以及华东设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及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及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为保证千喜龙公司偿还欠款,千喜龙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刘兵分别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依约向千喜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千喜龙公司合计欠付3200万元未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LYLH司借17004号、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千喜龙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本金3994.850315万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两份承兑汇票协议尚未到期,尚未解付,对方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这两份协议提前到期,解除协议;三、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和动产抵押证书编号21100420170001号项下千喜龙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添玺公司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刘兵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千喜龙公司对华东设计分公司质押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利息及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千喜龙公司辩称,对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要求的贷款本金3994.850315万元数额无异议;对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及没到期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不应支持。
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辩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成催化剂公司是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工作人员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先应以千喜龙公司贷款抵押物折价款用于清贷,只有在千喜龙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没有能力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本息情况下,合成催化剂公司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对千喜龙公司应收款的质权,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添玺公司有权在放弃质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华东设计分公司述称,华东设计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千喜龙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2015年12月2日,合成催化剂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主合同生效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整。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日,添玺公司(原辽阳荣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其它合同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一致。同日,刘兵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债权人签订LYLH个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0万元整;其它合同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一致。
2016年10月14日,千喜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年利率为5.22%。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个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抵1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质16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948503.15元,欠息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千喜龙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7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2016年12月19日,合成催化剂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千喜龙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其它合同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一致。同日,添玺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其它合同内容与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刘兵(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其它合同内容与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7年3月24日,千喜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同日,千喜龙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千喜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同日,千喜龙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3日,千喜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同日,千喜龙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11日,千喜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同日,千喜龙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6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在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与千喜龙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开具面额合计1400万元的2张汇票。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同意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由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行使。
2017年6月8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授权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贷款人)与千喜龙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千喜龙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该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均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月利率为0.43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抵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十二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授权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人)与千喜龙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千喜龙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该2张汇票金额均为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9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70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协议编号为LYLH质保字16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如申请人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当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承兑人有权解除协议,提前终止或宣布协议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其他担保权利。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对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而请求承兑人返还相关款项的,承兑人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及其提供材料提交承兑申请人审核,承兑申请人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承兑人提交是否同意付款的书面确认。如承兑申请人同意付款,应向承兑人交存有可供支付的足额票款,否则承兑人有权就差额部分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017年10月9日,千喜龙公司存入保证金700万元。
千喜龙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借款分别转给了辽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辽阳同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辽阳鸿途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2月19日,千喜龙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高抵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千喜龙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和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第三条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之后,千喜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月10日,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了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抵押人为千喜龙公司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2017年3月10日,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义务人为千喜龙公司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
2016年12月19日,千喜龙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质保字160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
同日,千喜龙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编号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该协议附件质押标的清单载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29661853.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485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营口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36564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陈述上述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提前偿还应收账款的行为知晓并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9月30日,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辽阳荣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主张千喜龙公司对华东设计分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提交了其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华东设计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供货协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华东设计分公司与千喜龙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称华东设计分公司从未与千喜龙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附件中的供货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补充协议》中的附件供货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的格式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无需审理。千喜龙公司对于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948503.15元及2016年10月17日开始欠息的事实,拖欠LYLH司借17002号、17003号、17004号、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总计2500万元及2017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及收取复利的情形,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罚息上限,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千喜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罚息并计收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是否会发生垫款为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主张千喜龙公司偿还《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应付票款差额700万元,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与千喜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形式合法有效,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千喜龙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人应收账款的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视为对其享有的质权予以放弃,该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依据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仅在千喜龙公司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7948503.15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拖欠的本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与添玺公司分别在18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故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对于千喜龙公司在本案中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欠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刘兵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因此,刘兵仅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此之外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千喜龙公司追偿。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请求对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千喜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948503.1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7948503.15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千喜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LYLH司借17003号、LYLH司借17004号、LYLH司借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千喜龙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千喜龙公司抵押的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刘兵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948503.1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喜龙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本金7948503.15元。一审法院未认定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且认定“2016年12月19日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知晓并表示同意”,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解除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但漏判千喜龙公司承担700万元票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错误。本案中,每个《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规定了“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可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各自独立存在,而非互保。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三、千喜龙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票款本金700万元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添玺公司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刘兵对千喜龙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千喜龙公司辩称: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辩称:(一)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下尚欠借款7948503.15元,一审认定正确。(二)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工作人员陈述,根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千喜龙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属实;只是因三家公司偿还千喜龙公司款项时,千喜龙公司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尚未到期,所以才没有将千喜龙公司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借款,据此应认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了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权,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认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设计分公司述称,本案与华东设计分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千喜龙公司应对票据款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分别与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本案即使没有《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是否知情和同意,均不影响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当在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添玺公司应当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刘兵应当在4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本金余额7948503.15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当在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添玺公司应当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刘兵应当在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本金3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8)辽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千喜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四、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判决第三项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添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判决第三项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刘兵对该判决第三项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喜龙公司追偿;八、驳回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添玺公司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保证人放弃其他物保和行使顺序的抗辩权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中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二)案涉保证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明确约定”的要求,应当遵循物保优先原则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时,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添玺公司没有作出过继续担保的承诺,应当在抵押权人放弃物保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即使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两合同约定的提供保证的债权余额均是1500万元,不应将保证份额叠加,添玺公司仅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添玺公司对千喜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合成催化剂公司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保证人放弃其他物保和行使顺序的抗辩权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二)案涉保证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明确约定”的要求,应当遵循物保优先原则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时,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合成催化剂公司没有作出过继续担保的承诺,应当在抵押权人放弃物保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即使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两合同约定的提供保证的债权余额均是1800万元,不应将保证份额叠加,合成催化剂公司仅应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千喜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辩称,(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独立,也未约定债务人提供物保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前提条件,但约定了保证人不得以其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提出抗辩,因此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三)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各自独立,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在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是明确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再审请求。
千喜龙公司辩称,服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千喜龙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对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发表意见。
刘兵辩称,同意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再审请求,同时也要求免除刘兵的担保责任。
华东设计分公司辩称,本案与华东设计分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判决千喜龙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948503.1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7948503.15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决千喜龙司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LYLH司借17003号、LYLH司借17004号、LYLH司借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审法院判决千喜龙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千喜龙集团公司如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前述债务,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有权对抵押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千喜龙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刘兵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因刘兵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刘兵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亦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的判决说理部分和判项未完全对应,本院对之予以完善。因此,根据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再审申请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等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发生”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二)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发生”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查明,在本案所涉及争议纠纷事实中,合成催化剂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添玺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4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主张上述保证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但是,经查,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发生”条款,主要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方式及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依法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发生”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应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述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成催化剂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添玺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4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7948503.15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而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的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3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千喜龙公司在上述两份《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数额均予以认可。因此,该争议问题主要涉及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1.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于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合成催化剂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于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添玺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添玺公司对于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因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尚欠7948503.15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故根据上述LYLH高保15003号、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当各自在1800万元和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千喜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千喜龙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成催化剂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添玺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添玺公司对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而在双方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据此可知,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据此,因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确,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应当先就千喜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审法院认定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千喜龙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千喜龙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自认该《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债务,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情况知晓并同意。据此,《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已因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而消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情况知晓并同意,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据此,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了千喜龙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其在该质权所担保3000万元的范围内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益,而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未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承诺,故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不应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千喜龙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又经查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千喜龙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签订单项协议借款,千喜龙公司尚欠3200万元未予偿还。对该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千喜龙公司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尚欠3200万元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外承担责任,故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分别根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8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对千喜龙公司尚欠200万元及对应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主张其应在千喜龙公司所提供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的抗辩,鉴于该抵押物上是否还有其他权利冲突、该抵押物财产能否变现均需要在执行该抵押物财产之后才能确定,而在本案诉讼之时并不具有确定性,故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处理方式予以确认。对此,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所不妥,且鉴于一审判决后本案事实发生部分变化,故判决结果亦应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与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三、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948503.1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7948503.15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LYLH司借17003号、LYLH司借17004号、LYLH司借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六、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有权对抵押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七、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借款本金的200万元及对应利息,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及对应利息,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刘兵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03元,保全费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03元,均由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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