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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利,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仕梅,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鸣,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永利、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认为祥和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而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祥和公司已按照4份借款单所载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8笔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高永利,高永利亦认可收到祥和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对18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与高永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仅依据高永利的口头抗辩及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用途等,即认定案涉1000万元系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支付给高永利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祥和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永利辩称,案涉1000万元系三秦公司支付给高永利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对此一、二审裁定认定正确,祥和公司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一、二审裁定驳回祥和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祥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诚公司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祥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祥和公司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高永利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其分18笔共计向高永利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永利未如期还款,故其起诉请求:1.高永利归还祥和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440万元;2.华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永利、华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借款单上载明的内容、款项用途,在高永利否认与祥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祥和公司具备债权人资格,故裁定驳回了祥和公司的起诉。
祥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祥和公司提交的4份借款单以及18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祥和公司与高永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祥和公司授权汪辉言代表公司出借款项,转账凭证上亦注明款项用途是借款。一审裁定认定祥和公司与高永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祥和公司提交的4份借款单及18份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祥和公司具有债权人资格,一审裁定认定祥和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高永利分别于2011年4月5日、6月2日、7月30日及2012年1月6日出具借款单四张,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汉中民乐花苑,姓名高永利,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言在审核意见处备注:“同意借款,利息3%月”。2011年1月30日至11月30日,祥和公司分18笔总计向高永利汇款1000万元。2010年9月13日汉中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汉中民乐花苑工程发包给三秦公司施工建设,之后三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高永利具体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对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系祥和公司持有高永利出具的4份借款单及其向高永利转款的18份银行转款凭证,向高永利主张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引发的纠纷。虽借款单未载明出借人,但祥和公司持有该借款单,且其亦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借款单载明的数额向高永利出借款项的事实,故从初步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永利辩称案涉款项系三秦公司以借款单的方式支付其在民乐花苑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借款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祥和公司受三秦公司委托向其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证明祥和公司与民乐花苑项目存在关联;同时,即便系祥和公司代三秦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单上亦无必要约定利息,而案涉4份借款单上均约定月息3%,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惯例。另,虽借款单上载明借款用途系民乐花苑工程相关开支,但该借款单系高永利自行书写,其向祥和公司借款,款项借到之后的具体用途,应属高永利自行决定的问题,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款系三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高永利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认为祥和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2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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