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定莲路(汇美万家家居建材城127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凯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圣凯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高峰,被申请人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智、黎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凯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资金划转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协议,在资金划转条件并未成就之前,圣凯诺公司不应付款;凯瑞公司就资金支付作出的《承诺书》中并无附生效条款,凯瑞公司作出后即应属有效,一、二审判决认为圣凯诺公司未完全履行,同时涉及第三人权利即认定《承诺书》未生效错误。2.本案应追加圣凯诺公司和凯瑞公司的主要股东参加诉讼。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约定,该方案由原股东及新法人确认后生效,但该方案仅有圣凯诺公司的公章,原股东未确认,故改制方案未生效。因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分家”前经营财产均混同,是否损害股东的权利而导致协议无效需要查明,故应当依法追加主要股东参加诉讼。圣凯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圣凯诺公司支付凯瑞公司3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凯瑞公司负担。
凯瑞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通过对《资金划转协议》的审查,认为该协议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在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之后形成的《承诺书》约定进行资金清算的情况下,该《承诺书》未生效,据此一、二审判决依据《资金划转协议》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正确。综上,圣凯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瑞公司和圣凯诺公司原系同一公司(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统一经营核算)。2013年7月确立改制方案,决定将公司业务、设备一分为二。2014年3月28日正式分立,经结算,双方签订《资金划转协议》。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约定圣凯诺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17045395元资金划转给凯瑞公司,截止2014年3月26日止,原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及银行借款均由圣凯诺公司负责以及资产分配、证照变更、股东股权变更等主要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经营核算,并对部分资产设备进行交接和股东变更。2016年1月23日,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向圣凯诺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为此凯瑞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凯瑞公司与圣凯诺公司所签订的《资金划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对原公司债权债务、资产设备、公司盈利等清算后进行分立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凯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圣凯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17045395元资金划转给凯瑞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凯瑞公司请求圣凯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045395元及其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迟延履行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关于圣凯诺公司以凯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应付款17045395元,已变更为1100万元的抗辩理由,经查,在凯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并未再行财务结算,且承诺书要求圣凯诺公司应在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将股东杨成退出凯瑞公司,而圣凯诺公司未履行,该条件未成就,故承诺书未生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
圣凯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凯瑞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原系同一公司,2014年3月28日正式分立,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定边县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设备互换及财务资金清算划转协议》。约定,圣凯诺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17045395元支付给凯瑞公司。但圣凯诺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3日,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向圣凯诺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将圣凯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减少为1100万元。从《承诺书》内容看,凯瑞公司减少款项数额是附有条件的,在凯瑞公司作出承诺后,圣凯诺公司仅履行了支付800万元的义务,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在圣凯诺公司未履行《承诺书》所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承诺书》仅减少其应付款项数额有失公允,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故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定边县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设备互换及财务资金清算划转协议》履行并无不当。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依照《承诺书》约定的数额向凯瑞公司支付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凯瑞公司依据《资金划转协议》请求圣凯诺公司支付904539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原系同一公司,2013年7月公司决定将业务、设备一分为二,由两公司各自经营,独立核算。2014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资金划转协议》,约定圣凯诺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与凯瑞公司和长城、博海钻探等付款单位签订付款协议,将17045395元资金划转给凯瑞公司,若三方协议不能达成,则双方再签订资金划转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17045395元资金始终未到位,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协商,凯瑞公司向圣凯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将圣凯诺公司应付的17045395元按照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8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付清。之后,圣凯诺公司依约支付了8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资金划转协议》系案涉两公司分立改制时,就原公司财产如何分配达成的清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案涉双方应与第三方协商,将第三方应付圣凯诺公司的17045395元直接支付给凯瑞公司,若不能达成三方协议,双方再签订资金划转协议。经查,《资金划转协议》签订之后,案涉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问题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即三方协议并未达成,案涉双方亦未再就资金划转问题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月23日,凯瑞公司向圣凯诺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由圣凯诺公司支付110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之后圣凯诺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0万元,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应约束案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成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因根据约定该款项应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逾期未还圣凯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凯瑞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约定双方在清算之后,圣凯诺公司才按照1100万元支付款项,但无证据显示案涉双方已经清算,故《承诺书》未生效。经查,在《资金划转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凯瑞公司经与圣凯诺公司协商,出具了《承诺书》,凯瑞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明知双方未再次清算,自愿出具《承诺书》,属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辩称《承诺书》不应作为圣凯诺公司支付款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凯瑞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书》约定其可以反悔。经查,《承诺书》约定出现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其将按分家时的分配车辆价格收回压裂设备。但至今凯瑞公司并未将已收取的800万元款项退回,亦未收回压裂设备,故其关于可以反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案涉两公司的主要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圣凯诺公司主张改制方案没有原股东的签字,故改制方案不生效,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分家”前经营财产均混同,应当追加主要股东参加诉讼。因圣凯诺公司与凯瑞公司原系一个公司,两块牌子,人员及财务制度混同,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司决议进行分立,各自经营,该决定系两公司经协商及清算后确定,与公司股东个人之间无直接关联,故圣凯诺公司认为应追加主要股东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圣凯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0元,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6元,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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