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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大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赖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809室。
法定代表人:翟荣华。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一审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5日,远大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中鹏公司、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远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中鹏公司、菲尔公司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认定构成侵权。中鹏公司未经远大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菲尔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均构成对远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菲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中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远大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四)菲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远大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629元,共计人民币12629元;(五)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中鹏公司负担800元,由菲尔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鹏公司负担。
中鹏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5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远大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第37529号决定已经生效,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远大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而且,专利无效决定作出后,二审判决虽已作出但尚未执行,该无效决定对判决书具有追溯力。故中鹏公司关于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远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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