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阔,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明,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深圳市罗湖区满京华艺展中心瑞阁工艺品店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西路西溪工业区芦溪路80号。
再审申请人汪渊因与被申请人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瑞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7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渊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细节差异,系仿制产品。进货证据证明其从合法经销商处仅购买了一件“台灯(8055TL)”产品,而公证显示,我们从瑞阁公司先后两次购买到了两件相同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瑞阁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刘华明与瑞阁公司辩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销售的产品系从合法经销商处购得,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汪渊一审起诉称,汪渊就自己设计的台灯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l2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该专利产品自2009年陆续投放市场。刘华明、瑞阁公司未经许可,在东莞生产制造、在深圳销售侵犯汪渊专利权的产品,给汪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刘华明、瑞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877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华明与瑞阁公司一审辩称,刘华明虽是瑞阁公司的股东,但又是独立经营者,虽销售瑞阁公司的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清,故刘华明与瑞阁公司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6日,汪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台灯架(8055T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专利权人为汪渊。2010年9月8日,汪渊排他许可**清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排他许可使用费60万元。
2011年6月2日,汪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梅园路艺展中心一期5008-5009号铺位,购得烛台5个、台灯3个,并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1张。收据上载明付款“金额人民币2190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936元),并盖有“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上载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瑞阁家具饰品(深圳店)、店面地址深圳市梅园路艺展中心一期5008-5009、生产基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西路西溪工业区芦溪路80号”“图+REGAL+瑞阁”。2011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82130号《公证书》。
2011年9月6日,汪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深圳市梅园路艺展中心一期5008-5009号铺位,购得烛台12个、台灯7个、落地灯1个,并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1张、订货单2张。收据上载明付款“金额人民币6680元”,并盖有“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上载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瑞阁家具饰品(深圳店)、店面地址深圳市梅园路艺展中心一期5008-5009、店面地址深圳市梅园路艺展中心三期二楼256-257、生产基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工业区芦溪路80号”,“图+REGAL+瑞阁”。2011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263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刘华明、瑞阁公司当庭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辩称该产品来源于汪渊专利实施的被许可方**清,**清系本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方。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本案专利由底部的灯底座、中间的南瓜型肚子以及带有“S”型灯臂装饰物、顶部的灯头组成。其中,灯底座由欧式风格的四脚底盘及喇叭形状的灯底柱组成;南瓜型肚子类似于“灯笼”,带有“S”型灯臂的装饰物由欧式风格的“S”灯臂、上下合起来的盖子等组成,该灯臂形状类似于人的耳朵,盖子上的图案类似于植物的叶片;顶部的灯头由灯头插座及插座支架组成。
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比对结果: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清,该产品采购人系瑞阁公司员工李志军。经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志军在采购产品时间段与瑞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李志军所采购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排他、唯一的对应性关系。
瑞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五金工艺品、玻璃工艺品、日用装饰工艺品。
汪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8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汪渊的“台灯架(8055TL)”的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如落入,刘华明、瑞阁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刘华明、瑞阁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三是刘华明、瑞阁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台灯架”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整体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刘华明、瑞阁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相关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系汪渊通过公证程序、在刘华明的经营地点购得,刘华明、瑞阁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并出具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收据、名片,该名片上记载,刘华明、瑞阁公司之间系前店后厂的分工合作关系,结合瑞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工艺品等,故综合认定“瑞阁公司在东莞生产制造、刘华明在深圳销售侵权产品”成立,刘华明、瑞阁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汪渊虽请求销毁模具、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专用侵权模具、设备是否存在等状况,故对汪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争论焦点之三,刘华明、瑞阁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志军采购产品时间段与瑞阁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李志军所采购的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具有唯一性、对应性、排他性的关系。因此,刘华明、瑞阁公司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清,刘华明、瑞阁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
因汪渊未能提交因刘华明、瑞阁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刘华明、瑞阁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汪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刘华明、瑞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台灯架(8055TL)”(专利号为ZL2009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刘华明、瑞阁公司向汪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汪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华明、瑞阁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汪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认定李志军与瑞阁公司在采购产品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订货单上所载产品与送货单上所载产品完全一一对应。产品编号(Y-8055TL)与《艺宫》图册第73页产品编号完全相同,而《艺官》图册第73页型号为Y-8055TL的三款产品图又与汪渊专利证书上的外观设计图完全一致,汪渊当庭出示的型号为Y-8055TL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以及《艺官》图册上的图案也完全一致。李志军是瑞阁公司派驻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厂有限公司的,并在该厂区内有一间自己的仓库,瑞阁公司自己的产品以及从其它家居饰品市场购进的产品均入该仓库,故瑞阁公司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直接发往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厂有限公司并由李志军签收。
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11057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我处指派本公证员尹某与公证人员华日双于2012年5月25日与瑞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在我处,由我处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通过专线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007swz.com/company/yigonglighting/,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一页。二、在第一页页面点击“公司介绍”,并实时打印该页页面,见第二页。三、在第二页页面中,点击“联系方式”,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页面,见第三页。上述第一页显示: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该厂座落在中国灯饰之都古镇海洲六岭工业区,展厅4: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六楼6B402号。第二页显示:公司联系电话:0757-289××××3,传真:0757-28368670,联系人:汪生137××××7868,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负责人:汪渊。第三页显示:联系人:**清先生(经理),联系电话:137××××7868。《艺宫》图册载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展厅三: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六楼6B402号,厂址:中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六岭工业区,销售总监:137××××7868。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的《订货单》、《送货单》、李贝名片均显示:展厅: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六楼6B402号,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六岭工业区,手机:137××××7868。
瑞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华明、刘萍。
二审诉讼期间,刘华明、瑞阁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李志军系瑞阁公司的员工,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10年3月1日瑞阁公司与李志军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李志军的工作部门为业务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副理。二是盖有“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专用章”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其中记载: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瑞阁公司一直为李志军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二审庭审时,李志军出庭作证称:其从2008年开始至今均在瑞阁公司工作,现在负责行政后勤方面的工作,职位是副经理。2010年6月份的工作是做销售,2010年6月30日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的送货单上“李志军”的签名是其真实签名,该批货物是瑞阁公司向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订购的。送货单中的交货地址为东莞市寮步华南工业园英纪路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是因为该公司是瑞阁公司的合作单位,如果有合适的饰品就与该公司的产品相配,当时瑞阁公司在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设有仓库,相配的产品就存到该仓库。汪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播放了一段电话录音,李志军确认该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因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与瑞阁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业务上都会有关照,因此,其在电话中说我们公司主要是做饰品,有客人打电话问是否有配套的小家具销售时都会说有,以便把客户介绍给相熟的家具公司。
汪渊对刘华明、瑞阁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李志军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刘华明、瑞阁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志军与瑞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李志军是瑞阁公司的员工;李志军在电话中称其是在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工作。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汪渊是一种名称为“台灯架(8055TL)”、专利号为ZL2009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汪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构成相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华明、瑞阁公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刘华明、瑞阁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举证期间,瑞阁公司为了证明李志军系其员工,已经提交了李志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瑞阁公司的主张。二审诉讼期间,瑞阁公司为了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提供了其与李志军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对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瑞阁公司解释称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李志军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就没有必要再提交劳动合同了,因为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更强。瑞阁公司的说明符合情理,其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目的不是为了拖延诉讼,故对其解释予以采信。瑞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军与瑞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志军系瑞阁公司的员工。汪渊认为李志军与瑞阁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挂靠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
刘华明、瑞阁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瑞阁公司通过正常渠道从艺官灯饰家居艺品厂购买的,并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订货单及名片;2.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清账户;3.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送货单;4.李志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5.《艺官》图册;6.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工商登记资料等。汪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诉讼期间,瑞阁公司又提供了其与李志军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以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李志军亦出庭作证。其中,上述《订货单》中记载了包括型号及货名为8055TL大中小三款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的数量、单价及折算后的总价等,该三款产品的型号与《艺官》图册中所登载的三款产品的型号完全一致,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艺官》图册中所登载的该三款产品的外观也完全相同,《艺官》图册中所登载的该三款产品的型号、外观设计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相同、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也没有实质性差异。虽然上述《送货单》载明交货地址为“东莞市寮步华南工业园英纪路东莞市英纪夹万家私有限公司”,但李志军出庭作证时确认该批货物是由瑞阁公司向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购买的,其是代表瑞阁公司签收的,并对该批货物为什么要送到上述地址交货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刘华明既是瑞阁公司的股东,又是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仓库811、812栋“艺展中心”一期5008、5009号的深圳市罗湖区满京华艺展中心瑞阁工艺品店个体经营者,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阁公司。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瑞阁公司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购买而来的,并由瑞阁公司交给刘华明经营的店铺出售。
上述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的《订货单》《送货单》、李贝名片、《艺官》图册等均记载:“展厅: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六岭工业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东莞第011057号《公证书》则记载: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座落在中国灯饰之都古镇海洲六岭工业区,展厅: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六楼6B402号。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知,“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的“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汪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的“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广州店)”系汪渊的个体经营店“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开设的展厅。因此,瑞阁公司从“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广州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专利权人汪渊出售的专利产品。《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刘华明、瑞阁公司从专利权人汪渊的个体经营店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后再予以出售的行为,没有侵害汪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汪渊要求判令刘华明、瑞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将公证书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权人的产品图册(Y-8055TL-1S、2S、5S)和实物对比,存在灯柱、主设计灯肚、灯头、插头等的差异,专利产品的灯柱为黑色作旧,涉案产品系光亮铜色;专利产品的主设计突出圆肚处系拉丝作旧,涉案产品为纯白色;与专利产品实物相比,涉案产品的灯头和插头均不同。专利产品小号与中号相比,存在细节差异:双耳处的南瓜造型瓣数不同,小号十瓣,中号十一瓣。两次公证购买的公证书照片中的涉案产品均为十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权利人合法授权销售的产品;刘华明、瑞阁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权利人合法授权销售的产品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瑞阁公司主张其从汪渊授权经销商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专利权人授权制造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虽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汪渊实际授权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在灯柱、主设计灯肚、灯头、插头等细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比如花瓣数量、灯柱图纹等。其次,瑞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汪渊授权的经销商的证据不足。瑞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购货人并非瑞阁公司,瑞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是购买产品暂存在他人处,与一审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亦与送货单据不相对应。因此,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刘华明、瑞阁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汪渊授权经销商处的合法专利产品。其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专利权利用尽免责的规定。
(二)关于刘华明、瑞阁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一审认定刘华明和瑞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刘华明和瑞阁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汪渊未能提交因刘华明、瑞阁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刘华明、瑞阁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计算在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汪渊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48元,由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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