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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廖洪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南路97号3号厂房3楼301。
法定代表人:宋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雯,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洪云,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天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洪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廖洪云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讯天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讯天宏公司赔偿廖洪云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讯天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ZL201330228353.3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在配合其他零部件完成组装后所形成的产品为移动电源,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在配合其他零部件完成组装后,该移动电源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的行为构成引诱侵权。讯天宏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由于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之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一审法院认定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讯天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讯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讯天宏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讯天宏公司负担。
讯天宏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531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该无效决定使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廖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廖洪云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第25313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依据第25313号决定,廖洪云的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2月25日已被宣告无效。鉴于该无效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无效,廖洪云已经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基础。由于本案判决并未执行完毕,第25313号决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故讯天宏公司关于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廖洪云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廖洪云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廖洪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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