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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某会所经营者,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李小娟,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使用的“金钱某量贩KTV”标识和“铜钱图案金钱某量贩KTVGOLDCASHBOX”组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的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对于钱某公司3万元律师费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认可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前提下,对钱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三)按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导向,应当提高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以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综上,钱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某某停止侵犯钱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0RLD”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钱某”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朱某某赔偿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9万元;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朱某某在襄阳广播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某某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的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二审判决驳回钱某公司关于要求朱某某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实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钱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钱某公司依法享有“钱某”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0RLD”、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0RLD”、第4003164号“钱某”及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钱某公司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某”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朱某某在其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某会所(以下简称金钱某会所)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某”商标,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某”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团购和宣传,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钱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金钱某会所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其字号中“钱某”字样、在襄阳广播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金钱某会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某”、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及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4003164号和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某公司先后在《广州上报》《东方早报》《橘子》《正点》《Easy》《双休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某”品牌。
2014年11月3日,经钱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芬来到湖北省武汉市,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尤某、甘某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办公电脑(电脑处于可以登陆Internet状态),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桌面上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搜索“金钱某”,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金钱某量贩KTV”,浏览相关页面、照片及评论;在地址栏输入“www.meituan.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在“团购”中搜索“金钱某”,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在地址栏输入“www.nuomi.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搜索“金钱某”,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在“宝贝”中搜索“襄阳金钱某”,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网页。钱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2014年11月5日,经钱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人员吕某、王某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五号的“金钱某量贩KTV”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对“金钱某量贩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VIP019包厢消费及刷卡结账,取得盖有“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宣传卡片、名片四张和印有“金钱某量贩KTV”标识的纸巾一盒。钱某公司为取证消费支出123元及公证费900元。
2015年3月12日,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向金钱某会所及朱某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钱某”二字的行为,已对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钱某会所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注册号为42060660460145,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某,经营场所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豪门新天地3楼,经营范围包括:歌厅、KTV、娱乐服务等。
一审庭审中,钱某公司将被告名称“朱某某”变更为“金钱某会所”。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与金钱某会所因侵害商标专用权产生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一)关于金钱某会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金钱某”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钱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金钱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宣传卡片、名片及室内装潢等处,均使用包含有“金钱某”字样的标识,在淘宝网、糯米网、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站上亦使用了“金钱某量贩KTV”标识。金钱某会所的这些使用,是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金钱某会所所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相同,属于同类服务。再次,本案所涉钱某公司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性在于“钱某”文字,而金钱某会所在其经营KTV服务时突出使用包括“钱某”、“钱某KTV”字样作为招牌及服务标识,“钱某”与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钱某”在读音上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钱某”所涉服务事项与钱某公司经营的“钱某”系列商标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钱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同时,金钱某会所在量贩式KTV服务经营上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某”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钱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与钱某公司“钱某”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了钱某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金钱某会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金钱某会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钱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钱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钱某会所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金钱某会所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钱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钱某会所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区域、规模以及钱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金钱某会所赔偿钱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又因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钱某会所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实际的减损,故对其要求金钱某会所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钱某公司“钱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相关宣传信息;(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钱某”二字;(三)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四)驳回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钱某公司负担5700元,朱某某负担7000元。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金钱某会所于2015年10月16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屏襄门工商所核准注销。
钱某公司为本案维权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和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各支付了900元公证费。钱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对于支付给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900元公证费仅主张100元。钱某公司还为本案支付了交通费16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金钱某会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金钱某量贩KTV”标识是否侵害了钱某公司主张的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从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金钱某会所在其营业场所内外以及网络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金钱某量贩KTV”标识和“铜钱图案金钱某量贩KTVGOLDCASHBOX”组合标识。其中“量贩KTV”属于通用名称,“GOLDCASHBOX”系“金钱某”的英文翻译,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具有识别作用的均为“金钱某”文字。金钱某会所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某”、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其一,金钱某会所的主营业务系KTV服务项目,与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其二,金钱某会所在经营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相关公众不能区分其使用行为是企业名称的使用还是服务商标的使用。其三,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某”注册商标相比,“金钱某”标识完整包含了“钱某”注册商标,“金钱某”与“钱某”在读音和含义上相近,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003164号“钱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虽然两个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是繁体字,但“銭櫃”与“钱某”读音和字义相同,CASHBOX的中文意思也是“钱某”,而“KTV”不具有区别服务来源作用。被诉侵权的“铜钱图案金钱某量贩KTVGOLDCASHBOX”组合标识,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在组成要素和结构上也相似。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金钱某会所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与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和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金钱某会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某”、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钱某公司主张的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因这两个注册商标由中文与英文两部分组成,且中、英文并非互译关系,两部分的音、形、意均不相同,从钱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看,钱某公司也单独将“PARTYWORLD”作为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故不能认定这两个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钱某”是整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仅将被诉侵权标识与这两个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对比,而应与这两个注册商标整体进行对比。从整体、隔离的状态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别,不能认定构成近似。一审法院未予区分、逐一对比,直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钱某公司主张的五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错误,应予以纠正。朱某某上诉主张金钱某会所使用“金钱某量贩KTV”等标识与钱某公司的五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金钱某会所登记、使用“金钱某”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钱某公司享有的“钱某”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与金钱某会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钱某公司取得“钱某”系列注册商标的时间也均早于金钱某会所成立的时间,“钱某”系列注册商标经钱某公司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钱某会所作为同样从事KTV服务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晓“钱某”文字已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先,但其仍将“金钱某”文字登记为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朱某某上诉认为金钱某会所系合法登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金钱某会所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金钱某会所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金钱某会所于2015年10月已被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屏襄门工商所核准注销,二审法院依法将当事人金钱某会所变更为经营者朱某某,并由朱某某承担应由金钱某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朱某某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的内容,因金钱某会所已被注销,已无必要,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变更。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钱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金钱某会所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金钱某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请求人民法院酌定。首先,金钱某会所系2013年7月成立,钱某公司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金钱某会所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朱某某经营金钱某会所的时间不长,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本案一审认定金钱某会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钱某公司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二审仅认定侵害了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某”、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钱某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该证据所涉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数量与本案被侵害的商标数量也不同,本案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危害程度等,酌定朱某某赔偿钱某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钱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两次公证费共计1000元、取证费123元、交通费162元系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且提供了税务凭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因未提供税务发票,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因不能证明系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也不予支持。
朱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将其字号错列为当事人以及钱某公司起诉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朱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当事人,同时注明朱某某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当。钱某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公司在大陆地区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地区出现的各类与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该授权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彭刚有权以钱某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钱某公司第4003164号“钱某”、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相关宣传信息;(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285元;(四)驳回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钱某公司负担5700元,朱某某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某某负担800元,钱某公司负担1000元。
钱某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案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一审审理笔录以及一审当庭补交的网页打印件(打印日期2015年9月25日),用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对金钱某会所网上销售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网页显示情况与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页文件、公证书记录一致,故钱某公司统计的金钱某会所网上销售额高达895446.9元的情况属实;朱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已收到钱某公司律师函,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至2015年9月29日一审开庭时仍拒不停止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2: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金钱某会所于2013年7月9日发生了人身伤害案件,用以证明金钱某会所在2013年7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前已实际开展经营。
证据3:国家商标局网页打印件、(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02-2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朱某某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利用商标行政程序拖延诉讼。
经质证,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一审庭审中对于2015年9月25日金钱某会所网上团购情况进行了核实,并非对网页打印件每一页的内容都进行了核实;证据2不能证明该判决书中提及的金钱某KTV是本案的金钱某会所;证据3不能证明朱某某故意拖延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朱某某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金钱某会所的经营情况
在一审中,钱某公司提交了(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朱某某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美团网“金钱某量贩KTV”页面,价值66.5元的团购已售573份,该团购于2012年6月20日结束,团购有效期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糯米网“金钱某量贩KTV”页面商家介绍中均有“金钱某量贩KTV成立于2011年12月,位于湖北省襄阳市繁华地段商业区人民广场旁苏宁电器三楼,经营总面积达3000平方米,共有50余间时尚的KTV包厢,耗资1800万倾心打造的古典华丽欧式风格……”的描述。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中,“合议庭通过手机上网的方式,通过大众点评网查询襄阳休闲娱乐的KTV,我们也查到金钱某量贩KTV内容和原告提交的打印件除了个别数据有变动外,其他内容和原告提交书面材料一致,如果被告核实情况与本庭当庭核实情况不一致,可以提交书面的异议。”朱某某庭后未提交书面异议。
(二)关于钱某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钱某公司在本院再审开庭时主张赔偿数额89万元,其中85万元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为合理开支,主要依据为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费用票据等证据。
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2012、2013年与案外人北京宜禾钱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签订的7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上述合约书所涉商标为涉案商标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某”、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及钱某公司的案外商标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商标许可费约为74-92万元每年。
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钱某公司)委托乙方(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朱某某(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某会所经营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乙方接受该委托,指派胡金叶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五、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人民币……”朱某某对上述《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再审开庭时,朱某某认可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律师在一、二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钱某会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钱某公司的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责任。
(一)关于金钱某会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钱某公司的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朱某某经营的金钱某会所提供的服务与钱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属于同类服务。钱某公司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商标中“錢櫃”“钱某”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从客观使用状况看,金钱某会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包含了“钱某”文字,故应当认定其与钱某公司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钱某会所提供的服务与钱某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朱某某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某公司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和第4003165号“钱某PARTYWORLD”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犯钱某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钱某公司主张参照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钱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可以证明钱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4个涉案商标、1个案外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74-92万元每年,但上述合同履行地北京、上海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湖北省襄阳市在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水平上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参照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钱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朱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钱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金钱某会所在网络宣传中自认于2011年12月开业,经营总面积达3000平方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钱某会所网络团购销售记录始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16日注销为止,金钱某会所经营已近四年,期间除实体店铺经营之外还进行了网络销售和宣传。在钱某公司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金钱某会所不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还使用与钱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金钱某”字号,仿冒钱某公司服务、攀附钱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不仅侵害了钱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钱某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23元、交通费162元,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主张律师费3万元,虽无直接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应票据,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钱某公司关于3万元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钱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钱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减损,且金钱某会所已于2015年10月被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屏襄门工商所核准注销,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发布侵权宣传信息,故对钱某公司关于判令朱某某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9万元;
四、驳回钱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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